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2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所持有之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
委由震旦關係企業製作之桃園中正機場第一停車場編號AK
C0二0停車卡一張,係經偽造而來,不得非法使用。竟於
民國89年7、8月間,將上開偽造之停車卡,交付予不知情之
施鈐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
第17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鈐銘再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天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
第17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陳天寶遂於90年10
月14日下午4時許,持該偽造之停車卡欲行進入中正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陳天
寶、施鈐銘二人為警查獲後,隨即異口同聲供稱上開卡片係
乙○○所給,又施鈐銘、陳天寶二人與乙○○並無仇恨,且
乙○○之前服務於中正機場航空站總務組,該組服務期間亦
有機會取得免費停車卡,且又有機會受施鈐銘、陳天寶提供
禮車以供其額外跑車之好處,從而施鈐銘、陳天寶二人所辯
上開卡片係乙○○提供免費供其二人所用非不可採,此外復
有偽造之停車卡一張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未曾交付
偽造停車卡予施鈐銘,其係遭誣告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施鈐銘、陳天寶、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應先敘明。
(二)被告於72年5月25日至88年10月31日任職中正機場第一航
廈停車場收費員,自88年11月1日起調總務組檔案室工作
,至88年12月初起調總務組清潔檢查工作室工作,而於91
年1月1日離職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92年4月21日正站人字第09200059770號函在卷可稽。另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B-8647號租賃小客車係自89年7月26
日發照,而靠行於大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前
開車輛查詢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亦為相同陳
述,是證人施鈐銘所證述:被告曾經在停車場上班,有聽
說被告在給伊停車卡前也買了一輛車,從事接送旅客、結
婚禮車等業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
(三)證人施鈐銘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曾提供二張紙質偽
卡給我,我使用一張後,交給凱悅飯店代表徐國營,另一
張交給陳天寶;但不是我主動提供使用,而是他向我要的
,我有警告他最近在查,叫他不要使用了(90偵字第2121
2號卷第15頁背面、90偵字第17495號卷附於原審卷第67頁
)。於偵查中證述:卡是乙○○給我的,並叫我轉交給陳
天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所交給陳天寶的停車卡,
是陳天寶跟我要的(原審卷第22頁)。觀諸施鈐銘上開證
述,陳天寶持有該偽卡之原因,究係陳天寶主動向施鈐銘
要求,或是乙○○要求施鈐銘轉交,前後不一致,已有可
疑。
(四)證人即凱悅飯店派駐中正機場人員徐國營於原審調查中證
稱:「(問:90年10月間任職何職務?)任職於凱悅飯店
的機場代表。」、「(問:是否認識被告?)我在機場認
識的。」、「(問:90年10月多被告有無在從事載客的業
務?)有,但我不清楚他是何時開始從事的。」、「(問
:迄今他從事載客業務多久?)我不是很清楚。」、「(
問:對證人施鈐銘於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他是有拿過
一張停車卡給我看,像信用卡的材質,他有跟我說這個東
西可以停車使用,但我覺得該卡看起來與正常的卡不太一
樣,所以我看完之後就丟了。我不清楚他當時到底是否要
給我,我沒有使用過該卡。」、「(問:證人施鈐銘有無
跟你說過停車卡何來?)沒有。」、「(問:證人施鈐銘
給你卡片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從事載客的業務?)不清
楚。」、「(問:提示偵卷第58頁偽卡,有無見過該卡?
)我記得證人施鈐銘給我的那張卡是像信用卡材質的,當
時我只是看一下而已。」等語在卷,依證人徐國營上開證
述,其自施鈐銘處收受之停車卡係信用卡材質,且已丟棄
,倘真如施鈐銘所述,被告曾提供二張紙質停車卡給伊,
何以證人徐國營所稱自施鈐銘處收受之停車卡材質與施鈐
銘所述之停車卡材質不同,況徐國營所持有之停車卡已丟
棄,無從加以勘驗,是難以徐國營亦自施鈐銘處收受停車
卡,即認施鈐銘所述乙○○曾提供二張停車卡予伊,伊將
其中一張給徐國營云云為真。
(五)證人施鈐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提示偵卷第
58 頁,停車證影本是否見過?)…他那時給我二張…。
」、「(問:所謂的使用過不好用,是何意?)因卡片紙
質太軟,所以放入讀卡機後,機器要將卡片退出時都會卡
住,會拖延時間,影響我載客。…」(原審卷第22頁),
而扣案之停車卡,經證人甲○○即任職於詮營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部門負責測試偽造停車卡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定期卡、月票卡是類似信用卡是塑膠材質。紙質的是臨
時停車使用的,這張偽造的卡片,係將紙質作成的臨時票
券,黏在類似塑膠的薄片上,一看就知道不是正常使用的
定期卡,目視一看就是假的(本院卷第37頁)。綜合證人
施鈐銘及甲○○所述,被告提供予施鈐銘係二張紙質卡片
,而本案自陳天寶處扣案者係紙質臨時票券黏貼於類似塑
膠的薄片,倘被告確曾提供紙質停車卡二張予證人施鈐銘
,施鈐銘又將其中一張交給陳天寶,何以自陳天寶處所扣
案之停車卡與施鈐銘所述者迥異,是縱證人施鈐銘所述屬
實,亦難認陳天寶自施鈐銘處收受之停車卡與施鈐銘自被
告處收受之停車卡係屬同一,進而以扣案之偽造之停車卡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證人陳天寶固於警詢中證稱:該卡是證人施鈐銘所交付等
語,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則證稱:該停車卡是施鈐銘
於89 年年底時給我的,施鈐銘有說該卡是被告所給的等
語在卷,是以證人陳天寶就該停車卡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施
鈐銘乙節,乃係聽聞證人施鈐銘所傳述而來之內容,屬傳
聞證據,雖此部分內容與證人施鈐銘於原審調查中為相同
證述,互核相符,然扣案之偽造之停車卡已不得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
強佐證被告之犯行,是難僅以證人陳天寶片面之供述,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如前述,本案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
行,檢察官所舉之證人片面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補強佐
證被告之犯行,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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