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57號
TPHM,95,上更(一),557,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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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81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在設於新竹市○區○○里○○○街十六號之南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茂公司)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 長職務,而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南茂公司任職,擔 任技術發展處處長一職,與甲○○具有長官與部屬之上下隸 屬關係(其關係為:甲○○係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其直 屬主管為產品部經理吳家興,而產品部係隸屬於技術發展處 ,乙○○即為技術發展處處長)。緣乙○○自任職後,因認 甲○○在工作報告之品質、與上級及各個部門之互動均非良 好,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聘請祈玉銓至南茂公司擔任產品 部副理,並成為甲○○之直屬主管,而甲○○則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遭以並不適任課長為由,而被調降為工程 師,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其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祁玉銓並給予甲○○「於ENG三部門之整體管理不佳 ,士氣及生產力差,且需改善溝通技巧、態度」之考績評語 ,並經處長乙○○核可。嗣因南茂公司為因應景氣不佳,為 達企業成長之腳步,乃採取針對表現不佳之人員提出改善要 求之政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甲○○即因與主管及同 事溝通態度不佳、工作能力尚需加強等因素,遭總經理鄭世 杰、技術處處長乙○○及經理吳家興聯合具名發函通知要求 限期改善,甲○○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工作不適」、 「家庭因素」為由申請離職,並輾轉至現所任職之Silicon Storage Tech- nology,Inc.(以下簡稱SST公司)任職 ,並為該公司派駐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元 公司)擔任駐廠工程師職務。詎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



一分零四秒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在其工作地點即 京元公司內,利用京元公司所提供SST公司駐廠人員之筆 記型電腦及中華電信撥接帳號cectw2,藉由號碼為( ○三)0000000號之電話撥接上網,在一般不特定公 眾均可觀看之www. xheaven. com. 網站上, 偽以乙○○之名義,並以南茂公司(英文名稱為ChipM os)所提供乙○○使用之Judy—wei@chipm os.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 登內容為「我是一個女上班族,目前27歲,我有肉體上的 慾求,所以我決定暫時拋開道德的束縛,以求解放壓抑的慾 望,信箱是Judy—wei@chipmos. com. tw」之足以生毀損乙○○名譽,對乙○○造成損害之文 章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甲○○又接續在同上地點,以同 上方式,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覽之某不知名網站上,偽 以乙○○名義,並以乙○○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以為 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男友說我每天要,太累了, 請問有誰可以給我,我也想試試別的男人,請來信,Jud y—wei@chipmos. com. tw」之足以生毀 損乙○○名譽,對乙○○造成損害之文章之準私文書,並行 使之。復接續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在一般不特定公眾 均可觀覽之DuDu網站上,偽以乙○○名義,並以乙○○ 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 為「身材超辣,搞的時候浪叫聲不斷,且配合度即高,我喜 歡替人口交,而且時間及次數不限3000一晚,有興趣請來信 ,信箱:Judy—wei@chipmos. com. t w」之足以生毀損乙○○名譽,對乙○○造成損害之文章之 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嗣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陸 續自其所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接獲許多回應之淫穢不堪 之電子郵件,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曾任職於南茂公司,擔任技術 發展處轄下之記憶體產品部課長,斯時告訴人乙○○為技術 發展處處長,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辭職而轉往SST公司 任職,並為該公司派駐在京元公司擔任駐廠工程師職務,而 撥接帳號cectw2是其在使用,係藉由號碼(○三)0 000000號之電話來上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 時三十二分零四秒,其曾發送電子郵件給在南茂公司任職之 舊同事李文欣、劉俊義及張賢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這些網路留言並非我 張貼,且這些留言張貼的時間和我上網的時間不符,偵九隊 人員對時間點部分之見解完全是臆測而來,而他人利用公司 內部網路連結,透過同一電話線、數據機及帳號資源共享而 撥接上網、遠端遙控等,動態IP位址也會相同,並不能據 此即認網路留言係我所為。另外,以我當時在南茂公司一個 低階主管身份,不會知道祈玉銓究係何人挖角進公司,也不 清楚他和告訴人的關係,我也沒機會看到上級主管之評語, 也不知道考績最終由誰決定,又怎麼會對告訴人有所懷恨云 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雖指述張貼在網站 上之三封留言之動態位址IP為163.32.100.17 2,然承辦員警卻未加以查證此動態IP位址是否屬實,即 以此作為前提要件函詢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電信),則在此前提要件並未加以查證是否確實之情況 下,縱使因此查出第二封留言為被告之帳號,亦難以此即認 係被告所為。況且第一封留言亦查無結果,第三封留言經查 為洪加通,更和被告無關。又縱認第二則留言確係由被告所 使用之電話,撥接上網,然在技術上亦可能係第三人運用木 馬程式及遠端遙控程式,而利用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及帳號撥 接上網,此時所留動態IP位址與被告自己利用該帳號及電 話撥接上網所留之動態IP位址會完全相同,是以反向追查 該留言確係經由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撥接上網而來,亦無法證 明確係被告上網張貼該留言。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確經人植 入木馬程式,只是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二個月才報案,承辦 人員又未查扣電腦硬碟,也未送鑑定,惟不能據此即否定被 告所使用之電腦經人植入木馬程式之事實。再者,如真有承 辦人員所講的時間差,則應該一體往前或往後,然第一封留 言張貼時間比中華電信所查得之被告上網時間早,而第三封 留言張貼時間又比中華電信所查得被告下網時間晚,是以並 無法充分說明次序性之問題。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有直接業 務往來,亦未發生過衝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考績等是祈玉 銓具名,告訴人縱有幕後授意,然如非其自承,被告又如何 會知悉。而被告離開南茂公司後到SST公司任職,待遇更 好,且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確定受聘,卻仍留在南茂 公司二個月進行交接,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才離職,足見被 告對南茂公司並無不滿。且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距被告離職已近一年,縱被告因離職有所不滿,亦不致 在離職近一年後才報復。況且自南茂公司離職後轉至京元公 司任職者不乏其人,亦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即認本 案為被告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南茂公司、告訴人乙○○間之工作關係及恩怨 :被告甲○○原在設於新竹市○區○○里○○○街十六號之 南茂公司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職務,而乙○○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至南茂公司任職,擔任技術發展處處長一職,與甲 ○○具有長官與部屬之上下隸屬關係(其關係為:甲○○係 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其直屬主管為產品部經理吳家興, 而產品部係隸屬於技術發展處,乙○○即為技術發展處處長 )。緣乙○○自任職後,因認甲○○在工作報告之品質、與 上級及各個部門之互動均非良好,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聘 請祈玉銓至南茂公司擔任產品部副理,並成為甲○○之直屬 主管,而甲○○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以並不適 任課長為由,而被調降為工程師,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其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祁玉銓並給予甲○○「於 ENG三部門之整體管理不佳,士氣及生產力差,且需改善 溝通技巧、態度」之考績評語,並經處長乙○○核可。嗣因 南茂公司為因應景氣不佳,為達企業成長之腳步,乃採取針 對表現不佳之人員提出改善要求之政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甲○○即因與主管及同事溝通態度不佳、工作能力尚 需加強等因素,遭總經理鄭世杰、技術處處長乙○○及經理 吳家興聯合具名發函通知要求限期改善,甲○○遂於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以「工作不適」、「家庭因素」為由申請離職, 並輾轉至現所任職之Silicon Storage Tech-nology,Inc.( 以下簡稱SST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派駐在京元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元公司)擔任駐廠工程師職務等情 ,據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陳稱:被告在南茂公司任職 時原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而記憶體產品部係隸屬於技術 發展處,我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南茂公司任職,並擔任 技術發展處處長一職,而我任職後,每週二會定期開部門會 議,各個課長會上臺報告工作狀況,是以我可以直接對被告 做考核,一個月下來,發現被告的工作報告不是很好,和上 級、各個部門的互動也不是很好,我認為這樣子的狀況可能 不是很適合來領導一個部門,所以當時就有在尋找人選,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我找祁玉銓到公司擔任副理,並在同年十 二月間,把被告的職務調降為工程師。事實上我在任職後, 吳家興就有跟我提過,他和被告的配合不佳,因此祁玉銓進 公司後,被告被調降為工程師,就變成祁玉銓是被告的直屬 主管,吳家興是祈玉詮的直屬主管。後來因為景氣不佳,公 司要調整體質,要求各部門如果有表現不佳的人要改善,當 時就決定提報被告。(這些作業狀況,被告都清楚嗎?)祈



玉銓是我找進來的人,而且是要取代被告的人,這點公司的 人大部分都知道,而且在我任職之前,被告在公司的考績都 是A,從我任職後,我給他的考績就是B,所以我想如果他 對我如果有不滿的話,應該會是在這個地方。(你對考績是 有修改權嗎?)是的,而我打完考績後雖然還要再報總經理 ,但總經理會尊重我的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 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並有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表、上 有「於ENG三部門之整體管理不佳,士氣及生產力差,且 需改善溝通技巧、態度」等評語,並經被告簽名之被告考績 面談紀錄表、被告之自我評估表、人事異動通知單、祈玉銓 及吳家興所撰被告應改進事項之報告、南茂公司致被告要求 其改進之函文及員工離職申請單各一份等在卷足參(見偵查 卷第九二至一○一頁),足認被告在南茂公司之工作表現並 非理想。而被告在告訴人未任職前,本係擔任記憶體產品部 課長一職,其原本直屬上司為經理吳家興,然告訴人到任數 月後,非但挖角祈玉銓至南茂公司任職,成為被告之直屬上 司,又掛名為副理,且在相近時間,被告即被調降為工程師 ,以一般人對自身人事升遷多具敏感之常情,謂被告完全不 聞不問自身職務被調降,何人取而代之等情事,顯難令人置 信。再者,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接受SST公司聘 書,顯見斯時其即已決定離開南茂公司前往該公司任職,換 言之,不論被告當時決定更換工作之原因為何,該原因於斯 時即已存在,則被告卻能容忍該原因達二個月方才去職,再 參以,被告既已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已決定前往SST公 司任職,衡諸一般工作更易之常情,交接時間約為一個月等 情,顯見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才離職,確有特殊原因 始然。而南茂公司係於該段時間分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並有被告取得八十七 年度分紅七千五百股之資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九一頁), 足見被告係為能取得紅利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離職,亦屬 合理之推斷,自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確 定要至SST公司任職,卻遲至同年八月六日才離職,即表 示對南茂公司或告訴人並無不滿。再者被告離職後,南茂公 司曾因聽聞有流言指稱該公司刻意阻撓被告謀職,經過溝通 瞭解,未見善意回應,為此,南茂公司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存信信函一份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一○二頁),雖被告並未收到,然觀該存證信函 之寄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距離被告離職之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有二月餘,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亦有八個月餘,謂告訴人能未卜先知在八個多月後會發



生有人利用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及電話撥接上網,而張貼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留言,藉以誣陷被告之情事,而能事先處心機 慮,刻意撰寫不實內容之信函,並發函予被告,藉以製造被 告確與南茂公司有所不快之現象,孰能令人置信?是以綜合 以上,足認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因被降職進而間接自南茂公司 離職一事,對其有所懷恨一節,亦非無稽。至被告對告訴人 心懷憤恨之意,與被告是否立即、或數日後、或數月後,甚 至一年後,而因此對告訴人採取例如本案之妨害告訴人法益 之行為,二者之間本即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是以被告徒以其 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去職,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二者之間相距十個月一節,而辯稱:如真有懷恨, 必於一離職後即為報復,不會等這麼久云云,已難憑採。(二)被告所使用之撥接帳號cectw2及電話號碼(○三)0 000000號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在www. xhea ven. com.、某不知名網站及DuDu網站上,偽以 告訴人乙○○之名義,並以南茂公司(英文名稱為Chip Mos)所提供告訴人使用之Judy—wei@chip mos.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各該網站 上張貼三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均足以生毀損告訴人名譽,對 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準私文書留言,並行使之事證:1、被告在各該網站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留言,並行使: 被告所使用之前揭撥接帳號及電話號碼,經人於如事實欄所 示時間,在不特定公眾均可觀看之www. xheaven . com.、某不知名網站及DuDu網站上,偽以告訴人 乙○○之名義,並以南茂公司(英文名稱為ChipMos )所提供告訴人使用之Judy—wei@chipmos .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各該網站上張貼 如事實欄所載內容均足以生毀損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造成 損害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偵、審 時指訴綦詳,而上揭三封留言於張貼在前開各該網站時所顯 示之動態IP位址均為163. 32. 100. 172等情 ,並有如上內容之留言三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 頁),又被告在各該網站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內容,嗣被害 人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陸續自其所使用之前揭電 子郵件信箱接獲許多回應之淫穢不堪之電子郵件,不堪其擾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在各該網站上張貼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留言,並行使之犯行,至堪明確。2、動態IP位址與三份網站留言之關係:
(1)經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動態IP位址、發 表張貼時間等資料向中華電信查詢,其結果,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張貼前開留言於網站上之帳號為 cectw2、且該帳號使用者上網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刑偵九( 二)字第一五三○九○號函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 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復為被 告自承:帳號cectw2為我所使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我曾用此撥接帳號,利用號碼(○三)0000000號 之電話上網,並在當日十八時三十二分發電子郵件予南茂公 司舊同事李文欣、劉俊義及張賢宗等人,且當時之動態IP 位址為163. 32. 100. 172等情不諱(見偵卷第 五、六及十九頁)。而上揭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址均為1 63. 32. 100. 172,恰與被告坦認其於上揭留言 張貼時間相近時間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 發電子郵件予南茂公司舊同事李文欣、劉俊義及張賢宗時所 顯現之動態IP位址相同,即均為163. 32. 100. 172,而本案網頁留言係透過全球資訊網服務,因採TC P協定之八十通訊埠方式提供網頁留言服務,該張貼留言訊 息之來源IP網址,經過三相交握(Three Way Han-dShack ing)(即客戶端要求連線、伺服端要求同步紀錄對應序號 、客戶端告知連線同步要求)程序確認過,又本案IP網址 係動態位址,來源使用者具有區域特徵,而本案帳號來源所 在區域為苗栗縣竹南鎮,適為嫌犯所在區域(苗栗縣竹南鎮 )等情,亦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電腦技 術組組長高大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並經其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 而如事實欄所述第二封留言,其發表時間係十八時五十分許 ,恰在中華電信所回覆被告使用撥接帳號cectw2,及 利用號碼(○三)0000000號電話上網之十七時十一 分零四秒至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之間,足見前揭第二封留 言應係利用該撥接帳號及電話號碼上網之人所張貼無訛。(2)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址之求證(上揭三封留言確係由被告 所使用之帳號cectw2,且使用同一電話連續上網時所 張貼):被告雖辯稱:上揭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址均是告 訴人所提供予承辦之偵九隊人員,而承辦人員並未加以求證 是否屬實云云,然查,上揭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址均為1 63. 32. 100. 172,此係顯示在該三封留言之發 表人欄中,業經三相交握程序確認過,已如前述,而網站如 果本身有設定時,那麼在留言時,動態IP位址即會自動顯 示,一般而言,留言者之名字是留言者可以自己載明的,然



動態IP位址則是電腦程式自動抓取等情,亦據證人高大宇 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是以告訴人 既係將前揭網站於留言者張貼留言時所自動顯示之動態IP 位址提供予承辦警員,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 揭網站之所以會自動顯示該動態IP位址即163. 32. 100. 172,係經由告訴人故意經由任何特殊方式在各 該網站刻意設定而來,自難遽認前揭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 址係為163. 32. 100. 172一節並非真實。而被 告並未提供為何經由各該網站電腦主機自動抓取而顯示在所 張貼留言發表人欄處之動態IP位址163. 32. 100 . 172與實際動態IP位址顯非相符之具體證據供本院調 查,是被告空言辯稱:承辦人員未加以查證云云,即難認可 採。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顯示 ,京元公司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方式係撥接式,而因撥接式上 網之動態IP位址,於每次撥接時會產生不同之動態IP位 址,故僅在使用同一電話連續上網時,其動態IP位址才會 相同,而被告既已供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 十二分許曾發電子郵件予南茂公司舊同事李文欣、劉俊義及 張賢宗等人,且當時之動態IP位址為163. 32. 10 0.172,已如前述,足見上揭三封留言確係由被告所使 用之帳號cectw2,且使用同一電話連續上網時所張貼 甚明。
3、三份網站留言時間差之問題:
(1)第一封及第三封留言,其張貼時間分別與被告連線上網時間 、離線下網時間因各網站之電腦主機時間差而造成時間差: 至於第一封及第三封留言,其張貼時間雖非在中華電信所函 覆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同日十九時 二十九分零六秒之內,然此二封留言係分別留在xheav en網站及DuDu網站,而此二個網站之電腦主機所登錄 之時間可能和中華電信之電腦主機所登錄之時間會有時間差 之問題,雖因告訴人報案時間與案發期間相距約二個月,原 有網址已非原始網路文章內容,至無法確認正確時間差,但 在確認案發時間的過程中,亦需要注意不同電腦主機間的紀 錄資料相互呼應問題,可透過校對調整方式,研判出符合實 際的正確案發時間,校對調整攻擊期間之過程中,二不同電 腦主機的連線期間應該會保持時間上的「一致性」與「次序 性」,其中「一致性」係指來源主機與目的主機的電腦時間 差應保持一致的時間差,故實際案例中才會出現目的主機紀 錄「加十二小時又十五分」方能對應來源主機電腦的實際時 間。「次序性」係指校對調整後的攻擊來源主機上線期間(



即「來源主機上線」至「來源主機離線」的期間)應包含目 的主機的全部紀錄期間(即「登入目的主機」至「登出目的 主機」的期間)並具有一定的先後順序關係,在本案中,共 有三種時間期間問題,依序為「來源主機上線期間」、「目 的主機紀錄期間」及「張貼文章紀錄期間」,依時間點先後 出現順序分別為「來源主機上線」、「登入目的主機」、「 首次張貼時間」、「末次張貼時間」、「登出目的主機」及 「來源主機上線」。在本案中,「登入目的主機」及「登出 目的主機」的時間點雖不可考,但從帳號cectw2帳號 之上線紀錄觀察,「來源主機上線」(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及「來源主機下線」(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的「來源主機上線期間」( 共二小時十八分二秒)亦正包含某特定網站(如前揭xhe aven網站)的「首次張貼時間」及「末次張貼時間」的 「張貼文章紀錄期間」(共一小時五十五分),顯見本案來 源主機網址之上線期間所用帳號應為該次使用帳號無誤等情 ,亦為證人高大宇證述在卷及有其所出具之前揭偵查報告附 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六、二二一頁),雖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如果有時間差,應該一體往前或往後,然第一 封留言張貼時間是十六時四十分許,比中華電信所查得之被 告上網時間即十七時十一分早,而第三封留言張貼時間是二 十時零五分許,比中華電信所查得被告下網時間即十九時二 十九分晚,無法充分說明次序性之問題等語,然上揭三封留 言所張貼網站並不相同,是以各網站之電腦主機時間差即不 相同,自難以同一標準比附援引,自屬當然,辯護人所辯上 情,尚難採信。
(2)xheaven 網站第一則留言時間(a點)與被告所稱其連線上 網時間(b點)具有密切關聯性:xheaven網站第一則留言 時間(a點)雖在被告所稱其連線上網時間(b點)之前, 惟在偵查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中,見爭點之第一封留言( 即刑事上訴理由狀之a點)文章出現前,尚有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十六時四十五分及十六時四十九分等 三封均來自163.32.100.172 IP位址之留言且以lrchen001@ sina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乃上訴人甲○○申設使用) 名義張貼「請email給我謝謝」及「如果你是真的,我們可 以來信談談,等你喔」,後再於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 分張貼本案爭點之第一封留言(即刑事上訴理由狀之a點) 。就一般網路使用經驗習慣及前後文觀察,乃同一人(透過 163.32.100.172 IP位址於如xheaven網站之2000/06/04 16 :40-16:55)使用二電子郵件帳號(lrchenOO1@sinamail.



com及judy_wie@chipmos.com.tw)留下四封留言, 其中前三 封以lrchenOO1 @sinamail.com名義張貼索取有意援交者資 料的訊息,後再以Judy_wei@chi pmos.com.tw(即本案告訴 人乙○○申設使用)名義張貼妨害本案告訴人名譽的留言訊 息,並使此四封留言成為一相互呼應的事件,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高大宇李文桐補充意見足參,可見xheaven 網站第一則留言(a點),應係被告所為無疑。(3)DuDu 網站第三則留言時間(f點)與被告所稱其離線下網 時間(e點)具有密切關聯性:DuDu網站第三則留言時間( f點)雖在被告所稱其離線下網時間(e點)之後,惟在偵 查卷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中,見爭點之第三封留言(即刑 事上訴理由狀之f點)文章出現前,尚有兩封留言(所在網 址之檔名不同,分為5595.htm及5543.htm),時間點均為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一分,且均來自163.32.100.172 IP位址之留言並以lrchenOO1@sina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 乃上訴人甲○○申設使用)名義張貼相同之「大哥;我要新 竹的!Thanks!」,後再於同(十四)日二十時五分張貼本 案爭點之第三封留言(即刑事上訴理由狀之f點)。就一般 網路使用經驗習慣及前後文觀察,乃同一人(透過163.32. 100.172 IP住址於dudu網站之2000/06/0420:01-20:05) 使用二電子郵件帳號(lrchenOO1@sinamail.com及judy_wei @chipmos.com.tw)留下三封留言,其中前二封以lrchenOO1 @sinamail.com名義張貼索取有意援交者資料的訊息,後再 以judy_wei@chipmos.com.tw(即本案告訴人乙○○申設使 用)名義張貼妨害本案告訴人名譽的留言訊息,並使此三封 留言成為一相互呼應的事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大宇李文桐補充意見足參,可見DuDu網站第三則留言( f點),亦係被告所張貼,應可認定。
(4)網站三則留言內容(含某不知名網站第二則留言)與被告具 有密切關聯性:查本件第一則留言係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 六時五十五分許,利用中華電信撥接帳號cectw2,藉 由號碼為(○三)0000000號之電話撥接上網,在w ww. xheaven. com. 網站上,以乙○○之名義 ,並以南茂公司(英文名稱為ChipMos)之Judy —wei@chipmos.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 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我是一個女上班族,目前27歲, 我有肉體上的慾求,所以我決定暫時拋開道德的束縛,以求 解放壓抑的慾望,信箱是Judy—wei@chipmo s. com. tw」;第二則留言係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以同上方式,在某不知名網站上,以乙○○名義,並以乙



○○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 內容為「男友說我每天要,太累了,請問有誰可以給我,我 也想試試別的男人,請來信,Judy—wei@chip mos. com. tw」;第三則留言係於同日二十時零五 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在DuDu網站上,以乙 ○○名義,並以乙○○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 ,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身材超辣,搞的時候浪叫聲不斷 ,且配合度即高,我喜歡替人口交,而且時間及次數不限 3000一晚,有興趣請來信,信箱:Judy—wei@ch ipmos. com. tw」,有該留言足據,觀其留言內 容均同一脈,前後貫聯,在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中,見爭點 之第二封留言(即刑事上訴理由狀之d點),雖然告訴人不 知確實所在網站,然就該文章來源訊息逆查,找出與告訴人 認識之機會微乎其微(發生機率不及二的三十二次方之一, 約不及億分之一),而依該來源訊息查得之被告甲○○,尚 與告訴人間認識且存間隙,故涉案可能性極高,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高大宇李文桐補充意見亦同此見解。再參以 本件作案用電腦(位於京元公司)當時(如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確實係由被告甲○○正在使用。作案用帳號(「cect w2」撥接帳號,京元公司申請)當時(如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確實係由被告甲○○正在使用。作案用電話(000-0000 00電話,京元公司申請)當時(如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 實係由被告甲○○正在使用。京元公司中與告訴人認識的人 僅被告甲○○且被告甲○○與告訴人有間隙存在。所有偵查 獲得的事證均與被告甲○○相關且無其他可疑人選。被告無 法提供案發當時(如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正遭人入侵之具 體事證(只有當事者才有機會檢查該使用電腦是否遭人入侵 ),如果當時未加以採證紀錄,事後根本無法撿證被入侵與 否之其實性(詳下述被告辯稱:可能是伊使用之電腦被植入 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程式使然)。此三封留言(即刑事上訴 理由狀之a、d及f點)均與被告甲○○相關,所在網站雖 有不同卻使用相同之163.32.100.172 IP位址,致無法排除 被告之涉案可能性。
4、是以,綜合以上,足認於事實欄所述三封留言確係經由被告 所使用之撥接帳號及電話號碼上網之人所張貼,應堪認定。(三)被告辯稱:可能有他人利用公司內部網路連結,透過同一電 話線、數據機及帳號資源共享而撥接上網、遠端遙控等,動 態IP位址也會相同,並不能據此即認網路留言係我所為。 可能是我使用之電腦被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程式使然, 而在進行遙控時,雖會短暫出現視窗,但數秒後旋即消失,



所以我不會知悉云云。經查:
1、木馬程式又稱為特洛伊木馬程式,其特徵為:(一)不需要 電腦本身的使用者准許就可獲得電腦之使用權;(二)程式 體積十分小,執行時不會佔用太多資源;(三)執行時很難 停止它的活動;(四)執行時不會在系統中顯示出來;(五 )執行一次後,就會自動登錄在系統啟動區,之後每次在 Windo- ws載入時自動執行;(六)執行一次後,就會自動 變更檔名,甚至隱形;(七)執行一次後,會自動複製到其 他資料夾中。而一般的木馬程式有二種,一種是不懷好意之 後門程式,一種是遠端管理程式,而如果遠端管理程式(如 Net- spy)係以不正當的手法或是不懷好意的心態來使用, 就變成了後門程式。又遠端遙控程式安裝過程通常係在被攻 擊電腦執行安裝動作,除非被攻擊電腦存有安全漏洞未修補 ,或開啟類似網路芳鄰之遠端執行功能,才可能透過遠端下 達指令,但即使透過遠端電腦執行安裝動作,實際程式執行 動作也是在被攻擊電腦執行,此外,被控制電腦的遠端遙控 程式需於該被控制電腦進行安裝,控制電腦(攻擊者)的那 方在沒有取得被控制電腦(受攻擊者)的檔案存取權限之前 (因為遠端遙控程式尚未植入),無法透過連線方式進行安 裝。而電腦系統是否確實被入侵需要有確實的事證交叉比對 方可證明,尤其不同電腦主機間的呼應紀錄,相互證明電腦 紀錄的真實性與正確性。所以任何資訊入侵事件,必須要有 受害主機稽核紀錄及相關來源主機上線紀錄等佐證資料相互 搭配說明等情,有證人高大宇所提出之前揭偵查報告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二一七頁),經原審至京元 公司實地勘驗結果,二部電腦在現場,由內部網路連接,被 控制電腦植入遠端程式,而被控制電腦同時也在上網狀態, 控制之電腦直接撥接上網,由控制電腦中操作一封電子郵件 ,由被控制電腦發出該電子郵件,在此情況下,該電子郵件 之動態IP位址就是被控制電腦之動態IP位址。而此時被 控制電腦這一方會從畫面中知道控制電腦那方,正在操作電 子郵件,也就是說,如果二者同時使用,則被控制之電腦之 使用人會知悉,畫面會同時出現,而如果被控制電腦這一方 畫面關掉,則被控制電腦一方不會有殘留訊息等情,亦據原 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經現場時地操作 人員湯高勇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至七二頁), 足認利用遠端遙控程式,而利用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帳號及電 話撥接上網,並在右開網站張貼前揭留言,實際上並非不可 行。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帳號及電 話,在案發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當時是否確被第三人植入



任何遠端遙控程式,且該第三人確因此利用此帳號及電話, 冒告訴人之名義,至前揭網站上張貼上開留言。就此,因告 訴人係在案發後二個月方才報警處理,斯時承辦警員要予查 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使用之電腦狀態已屬不能, 而被告雖曾於警訊時提及:我所使用之電腦曾被植入木馬程 式云云(見偵卷第七頁背面),然證人曾文達於偵訊時已證 稱: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幫被告將硬碟拆下來,因木馬程 式不是一個病毒,我並沒有去掃,也沒有進去找,只是把硬 碟拆下來。(木馬程式如有植入,送鑑定時可否找得到?是 否可更改時間?)可以找得到,但不可更改時間,除非一開 始設定時間往前挪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背面),足 見證人曾文達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硬碟拆下之時間已是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五個月,則在被告於 偵查時所提供之電腦狀態並非案發當時之情形,且電腦主機 設定時間又可被挪移之情況下,縱被告於斯時所提供之電腦 主機中確有木馬程式等,亦難僅憑此即推斷被告所使用之電 腦於案發當時確曾被植入木馬程式或其他相似之遠端遙控程 式。再者,假使確有此第三人,則此人必係熟知被告與告訴 人之關係,知悉被告所使用之撥接帳號、電話,及雙方之電 子郵件信箱,且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嫌隙,故除蓄意張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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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