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05號
TPHM,95,上更(一),505,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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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心障礙福利中心)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5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6545號、第8809號、89
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第501號、第514號、第529號、第564 號、
第565號、第610號、90年度偵緝第60號、第210號、第317號、90
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12307號、91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份撤銷。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第(七)項所示之印章(不包括盜用部分)、第(九)項所示之印文(不包括盜用部分)均沒收。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第(七)項編號一、二、四、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之印章,及同上附表、編號第(九)項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陳春枝)、呂錫銘(通緝中)與其女友簡麗鳳 (未據起訴),均為冠弘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公司 )之股東,呂錫銘雖未登記為股東,然為冠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經營冠弘公司之業務,而冠弘公司係專門替資力 不足之客戶以偽造或提供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資力證 明文件辦理貸款為業,貸得後再抽取高額佣金以牟利,冠弘 公司之貸款案件由呂錫銘簡麗鳳向客戶收件,並偽造或提 供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後,再交由知情之丙○○送交銀行辦 理貸款。丙○○復與甲○○(綽號「小馬」)、王麗鈴(另 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 子(未據起訴),分別為不同之詐騙共犯成員;於民國(下 同)87、88年間,由丙○○各於不同期間分別與呂錫銘、簡 麗鳳、甲○○王麗鈴及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



子、張徐福等人,分別得知下列(一)(A)、(B)、( C)組之各貸款人,因資力不足,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向正常 之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乃對下列(一)(A)、(B) 、(C)組各貸款人表示可取得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銀行 辦理貸款,惟事成後必須支付高額之佣金,經下列(一)( A)、(B)、(C)組各貸款人均同意後,渠等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丙○○呂錫銘、簡麗 鳳、甲○○王麗鈴及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 並均以此詐取之利益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 業(張徐福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 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丙○○呂錫銘簡麗鳳甲○○王麗鈴、「小丁」之「 丁原智」成年男子、張徐福並均係基於概括犯意):(一)由丙○○呂錫銘簡麗鳳分別夥同至冠弘公司辦理貸款之 (A)江劍清、林玉霞、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原名黃 松源)、甲○○、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等九人;丙○○ 又夥同甲○○及其分別介紹之(B)胡雅麗(其友人彭麗月 之男友顏永悅因債信不佳,請胡雅麗胡雅麗名義為顏永悅 辦理貸款,顏永悅為知情且參與之共犯,顏永悅未據起訴) 、陳添樹(已死亡)、余浩勇建祥(偵查通緝中)、蘇 金榮、蔡孫秀珠(其夫蔡榮澤為保證人,亦為知情且參與之 共犯,蔡榮澤未據起訴)、陳仁松、許家興、葉傳莊、葉隆 世、陳正揚盧燕伶(係陳正揚之貸款保證人)、謝素珠( 其男友趙君麟因債信不佳,以其名義為貸款人辦理貸款供趙 君麟使用,趙君麟為知情且參與之共犯,趙君麟未據起訴) 、余順正林建三方義雄、闕銘欽(經由知情且參與之成 年男子「詹忠憲」介紹認識甲○○丙○○,「詹忠憲」未 據起訴)、鄭誌雄、陳建宏等十九人;而丙○○復各與王麗 鈴、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張徐福等人,分 別夥同(C)郭蕙薇、洪炳煌李政龍(以上二人均已由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緩刑二年,其中李政龍係洪炳 煌之貸款保證人)、陳慶宗律依宸(原名律秋霜)、陳秋 菊(以上三人係由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介紹 給丙○○)、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係花黃秋桂之保 證人)(以上三人由王麗鈴介紹給丙○○)、黃素鳳(係由 知情之張徐福以收受丙○○交付之四千至六千元代價,而將 之介紹給丙○○)等十人;各由上開(A)(B)(C)部 分之人等分別允諾並交付丙○○呂錫銘丙○○甲○○



丙○○王麗鈴、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等 人如附表甲第(十一)項所示利益及張徐福前開所述之利益 ,由丙○○呂錫銘簡麗鳳等人負責偽造及提供上開(A )部分所示江劍清、林玉霞、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甲 ○○、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等九人(如附表編號3、7 、9、、、、、、號,其中編號7號林玉霞之 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均簡稱扣繳 憑單)均係喜多美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王麗鈴所同意出具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編號號黃良勝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均係喬家駿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喬家駿已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編號甲○○之在職證明,係由玉煌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志華蓋用上開公司之大章及 實際負責人蔡吳鳳嬌之小章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上,並授權甲 ○○自行在其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職稱及工作到職日,屬蔡志 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蔡志華未據起訴);由丙○○甲○○等人負責偽造及提供上開(B)部分所示胡雅麗、陳 添樹、余浩勇蘇金榮(其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由玉煌交 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華在空白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上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後,授權甲○○等人在其上填載不 實之內容,屬蔡志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蔡孫秀珠陳仁松、許家興、葉傳莊(其中之在職證明書,係由鎮北交 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志華所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因葉傳莊積欠蔡志華債務,故蔡志華以此方式使葉傳莊 詐貸款項以還債)、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謝素珠(真 正之借款人為其男友趙君麟謝素珠與其知情且共犯之男友 趙君麟,利用謝素珠不知情之妹謝素蓮即梓欣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信任關係,由謝素珠告知謝素連要出具在職證明,謝素 蓮允謝素珠自行蓋用梓欣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謝素 珠即在蓋好梓欣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上,與 丙○○甲○○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資料,即其職稱原為作 業員卻偽填為經理,另外再自行偽造內容亦不實之扣繳憑單 ,趙君麟未據起訴)、余順正林建三方義雄、闕銘欽、 鄭誌雄、陳建宏等十九人(如附表編號1、2、4、5、 、、、、至、至、至號);由丙○○王麗鈴、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及張徐福等人 負責偽造並提供上開(C)部分所示郭蕙薇、洪炳煌、李政 龍、陳慶宗律依宸、陳秋菊(以上三人係丙○○與「小丁 」共同)、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以上三人係丙○○王麗鈴共同)、黃素鳳(係由丙○○與張徐福共同)等十 人(如附表編號8、9、6、、、、、、號)



如附表第(八)項所示不實個人信用資力證明文件等資料( 有關於偽造上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部分,除編號6號之郭蕙 薇係盜用其保管中之公司印章而偽造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外, 餘各該貸款人均係由丙○○呂錫銘簡麗鳳甲○○、王 麗鈴、「小丁」、張徐福等人先行偽造如附表第(七)項所 示之各該印章後,再蓋用在如附表第(八)項所示之不實資 力證明文件上而偽造之),另均由知情之丙○○先將上開所 有貸款人相關必備資料提供由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 分行)作初步審核,丙○○再負責陪同上開所有貸款人等, 於附表所示申貸時間,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理附表所示之消 費性信用貸款。呂錫銘丙○○簡麗鳳甲○○王麗鈴 、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及張徐福等人均分別 明知上開貸款人等其中:
 ⑴江劍清、林玉霞、黃梅稻、林秋明蘇金榮、蔡孫秀珠陳仁松、許家興、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余順正、方義 雄、鄭誌雄、陳建宏、李政龍、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律依宸等人均未曾在附表第(八)項所示公司行號任職, 亦均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⑵姜宗睿、黃定紳、  甲○○、黃瑞芬、黃良勝、胡雅麗、陳添樹、余浩勇、葉傳 莊、謝素珠林建三、闕銘欽、郭蕙薇、洪炳煌陳慶宗、 陳秋菊、黃素鳳等人,雖有在附表第(八)項所示公司行號 任職(其中闕銘欽、陳慶宗、陳秋菊於辦理貸款之時均已不 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但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稱 等均與所提出之附表第(八)項所示文件內容不符,亦即均 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且上開⑴、⑵部分所示之人等亦均明 知丙○○呂錫銘簡麗鳳甲○○王麗鈴、綽號「小丁 」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及張徐福等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為 偽造之特種文書或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所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屬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竟仍持上開文書透過當時知情之遠銀汐止分行 承辦人員高建成,向遠銀汐止分行提出作為辦理貸款之文件 ,並均配合丙○○甲○○等人之指示,熟記資料內容而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下稱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職 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使遠銀汐止分行誤認渠等之 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核貸而詐取如附表甲所示之各項申 貸金額,遠銀汐止分行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 將貸得款項匯入以各該貸款人為戶名之帳戶內,上開各貸款 人等並均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足生損



害於上開所述附表甲所示之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對公司員工個 人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遠銀汐止分行對信用 貸款貸款戶資料審核之真實性。(上開各貸款人之申貸時間 、核貸金額、迄起訴時未償金額、使用偽造或盜用之印章、 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貸文件、偽造或盜用印文之欄位 與數量、其他書證、允諾或交付丙○○等人之利益、高建成 收取之利益或佣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喬家駿(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為金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金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喬林秋雪),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黃良勝(編號號)雖在金壽公司任 職,但實際職稱係業務員,非業務經理,月薪僅有新台幣( 下同)三萬餘元,年所得未達五十萬元,其明知以當時黃良 勝之資力並無法向銀行貸得三十萬元款項,為幫助黃良勝辦 理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知 情之丙○○先填妥黃良勝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五十萬四千元 之扣繳憑單,再由喬家駿在上開扣繳憑單上蓋金壽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及名義負責人喬林秋雪印文製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喬家駿並接續出具黃良勝在金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在職証明,供黃良勝持之向遠銀汐止分 行辦得附表編號號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金壽公司喬林秋 雪及遠銀汐止分行。
(三)盧燕伶(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花淑蕙(已另為簡易判決 處刑)二人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編號、號所示公司行號 任職,更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亦均明知陳正揚 、花黃秋桂二人並未在附表編號、號所示公司行號任職 ;盧燕伶竟夥同陳正揚(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丙○○甲○○等人;另花淑蕙竟夥同其母花黃秋桂(已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及王麗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明知甲○○丙○○王麗鈴等人提供如附表編號、 號之偽造不實在職證明為偽造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屬偽 造之私文書,竟均於附表所示之申貸時間,持之向遠銀汐止 分行行使,用以表示係擔任陳正揚花淑蕙等人上開貸款之 保證人,並在徵信調查表保證人欄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所得等處填載虛偽不實資料,使遠銀汐止分行陷於錯誤, 而分別與陳正揚、花黃秋桂等人共同詐得附表編號、號 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號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 人及遠銀汐止分行。(上開各貸款人之申貸時間、核貸金額 、未償金額、使用偽造或盜用之印章、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申貸文件、偽造或盜用印文之欄位與數量、允諾或交付



丙○○等人之利益、高建成收取之利益或佣金,均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告訴、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均供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江劍清、陳添樹、洪炳煌李政龍、林玉霞(見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 (二) 第354 頁)、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胡雅麗余浩勇蘇金榮、蔡孫秀珠陳仁松(見同上偵 查卷 (二)第226頁)、許家興、葉傳莊、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謝素珠余順正林建三方義雄、闕銘欽、鄭誌 雄、陳建宏、郭蕙薇、陳慶宗、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 、陳秋菊、黃素鳳(見89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律依宸 、張徐福(見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 (三) 第31、77頁)及 喬家駿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各該同案被告之歷次供述詳如附表第(五)項所示)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第(六)項所示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第(八)項所示之偽 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貸資力證明文件、第(十)項所示 之其他書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板法字第 八九0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證明被告丙○○之筆跡與 同案被告陳添樹、余浩勇、陳秋菊如附表甲編號2、4、 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之文字筆跡相同)等附卷可稽,而查向 銀行辦理貸款時,固需經層層經辦人員審核,經核准後始可 核貸,並非一人所得擅專,亦非經申請即予核准,惟被告丙 ○○及甲○○二人持偽造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 件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因而先後向銀行貸得如附表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渠等上揭行為有因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 核貸之情,至為明瞭。又被告丙○○甲○○先後持附表所 示胡雅麗等人之資料向遠銀汐止分行所詐貸得如附表「核貸 金額」欄之金額,除據被告二人分別供述在卷外,並經遠東 銀行告訴代理人乙○○供明在卷,且有提出之胡雅麗等人貸 款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甲○○上揭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有關於共犯部分:
(一)查冠弘公司之股東有邱伯亮簡麗珍、陳春枝(即丙○○) 、簡榮宗、簡麗鳳等人,此有冠弘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公司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 頁),而冠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呂錫銘,另簡麗鳳不僅為  冠弘公司合夥股東之一,且與呂錫銘及被告丙○○共同實際  經營冠弘公司,而呂錫銘簡麗鳳及被告丙○○三人對於冠 弘公司專門為客戶提供偽造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 文件以辦理貸款乙節,不僅知情且實際參與,對於(A)組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知情且參與之共犯等情,此據被告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呂錫銘是冠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般冠弘案件的資料都是由呂錫銘簡麗鳳寫的,來找冠弘 的通常是因為貸款資格不符銀行規定的才來,客人來時由呂 錫銘及簡麗鳳負責跟客人說明及分析客人條件,他們二人將 資料整理好後叫邱伯亮帶伊去銀行送件。冠弘辦貸款就是專 門送資格不符合的件,每個案件都是呂錫銘把資料交給伊, 簡麗鳳負責整理或填寫資料,在伊任職冠弘期間,冠弘所送 的每一個案件都是有瑕疵且資格不符,由冠弘公司幫他們偽 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一般客人打電話過來,呂錫 銘會叫他們先來公司,如果簡麗鳳在,呂錫銘會叫客人找簡 麗鳳談或是由呂錫銘自己談,之後才交給伊去送件。伊確實  有看到呂錫銘簡麗鳳在寫客戶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云云 (見原審卷 (三) 第126至130頁﹔卷(四)第16頁)﹔另同 案被告呂錫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是冠弘公司之實 際或名義負責人,伊只負責管理公司業務,之前與簡麗鳳是  男女朋友關係,公司股東為簡麗鳳簡麗珍、簡榮宗、丙○ ○、樊豫元,公司有賺錢都交給簡麗鳳簡麗鳳、易筱晴收 到客人交付辦理貸款之資料後,會將資料交給伊,伊再交給 丙○○拿去銀行送件。伊當時是實際管理冠弘公司的人,但  伊不知道他們講的實際負責人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173、174頁﹔卷(四)第31頁)﹔證人簡麗鳳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呂錫銘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記得自  己是否為冠弘公司之股東,伊曾接過案件,如果資格符合伊  就會把案件送給呂錫銘呂錫銘負責審核案件,如果他審核 可以,就把案件交給丙○○,再由邱伯亮丙○○去銀行送 件,呂錫銘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拿去銀行辦貸款的 資料,是呂錫銘整理好拿給她的,冠弘公司是呂錫銘主導設 立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至16頁)﹔證人易筱晴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是冠弘公司之員工,老闆是呂  錫銘,如果客戶要來辦貸款,伊會叫他們直接去找呂錫銘,  伊未幫客戶打過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云云(見原審卷(三) 第193至197頁)﹔另同案被告江劍清(即附表甲編號三貸款 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到冠弘公司要辦貸款,有位簡小姐



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就好,其他的他們會弄到好云云(見89 偵緝字第565號卷第46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伊先生看報紙廣告後便打電話到冠弘公司說要辦貸款,三 天後冠弘公司的呂錫銘跟他的女朋友簡小姐到我們公司來, 說可以幫我們辦貸款,但因為我們是負責人,不能辦信用貸 款,說要用伊個人名字辦貸款,叫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並說 其他的一切他都可以辦,我們有問要附何種證明,他說不要 ,他可以幫我們辦好。後來我們到冠弘公司後,是呂錫銘介 紹我們認識丙○○丙○○問我們有無財力證明,例如扣繳 憑單,伊說沒有,她說會幫伊準備,呂錫銘有說其他資料他 也都會提供。伊知道呂錫銘是公司老闆,呂錫銘有說丙○○ 是公司小姐,由丙○○負責接辦伊的案件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88至第9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劍清之夫盧貞良 於偵查中證稱:伊和江劍清去冠弘公司,呂錫銘叫我們夫妻  準備身分資料,其他呂錫銘說他會提供,且說他跟銀行有熟 ,核貸下來要抽成,做為提供資料之代價,...當初因為 我們夫婦不知辦理貸款手續,看報紙找代辦人,代辦人丙○ ○說可以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工作證明便可以貸款下來云云 (見89 偵緝字第565號卷第45、46頁)﹔另證人簡麗珍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冠弘公司股東,但伊不知冠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 (四)第17至22頁,此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在冠弘沒有看過簡麗珍,今天(指91年11月12日)是第 一次看到她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又證人簡榮 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冠弘公司股東,公司業 務都是呂錫銘在負責的,呂錫銘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  登記也是呂錫銘去辦的,伊則均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見原 審卷(三)第192至193頁,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呂錫銘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簡榮宗只是股東,未參與公司業 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8頁、第190頁)),綜上所述 ,足徵冠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同案被告呂錫銘,而證人 簡麗鳳不僅為冠弘公司股東之一,且與呂錫銘及被告丙○○  共同經營冠弘公司,對於冠弘公司專門為資力不足之貸款戶  提供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 文件,以作為客戶向遠東銀行詐取貸款之用,顯均知情且參 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就上開一(A)組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二)另查證人彭麗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附表甲編號1胡雅 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2頁)證稱:伊介紹男友 顏永悅胡雅麗認識,請胡雅麗以其名義為顏永悅辦理貸款



云云;證人顏永悅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債信不佳, 無法辦理貸款,透過女友彭麗月介紹認識胡雅麗,並請胡雅  麗以其名義為伊辦理貸款,伊明知以胡雅麗當時之收入在未  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銀行不會貸予胡雅麗四十萬元,伊有 懷疑丙○○等人是用不法手段來借款,伊有給丙○○二人十 一、二萬元佣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至第61頁),茲 查:證人顏永悅雖否認知道同案被告胡雅麗係以偽造不實之 資力證明文件辦理上開貸款,惟同案被告胡雅麗於偵查中指 稱:顏永悅有叫伊不要亂講云云(見89偵6545號卷四卷第37 8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寫徵信調查表時, 知道所填寫的是不實的資料,...寫的當時有丙○○、甲 ○○、顏永悅在場,是丙○○要伊寫不實的資料,當時大家 坐同一桌,丙○○不是特別小聲講,甲○○顏永悅應該都 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被告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顏永悅是共犯,因為對保時顏永悅 也有在場,而且對保時都是用假資料,他應該知道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 217頁);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供稱:這是顏永悅要用的錢,顏永悅比誰都知道渠等用 假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幫胡雅麗辦理貸款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 260頁),堪認顏永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犯。
(三)又證人蔡志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編號5蘇金榮、葉 傳莊、甲○○部分)證稱:伊有開過一張葉傳莊之在職證 明,伊有介紹陳仁松方義雄葉傳莊、余允文向甲○○辦 理貸款,但伊未抽取佣金,因為這些司機都有欠伊錢,他們 辦理貸款的目的就是要還伊錢,...司機辦得貸款後,甲 ○○會跟司機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後回到車行,由司機親手 將錢交給伊。葉傳莊是伊公司之司機,不是業務經理,伊有 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葉傳莊,是用手寫的,但沒有幫他蓋扣 繳憑單。另外蘇金榮辦理貸款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伊公 司之大、小章,但不是伊蓋的。伊有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甲 ○○,伊在偵查中確實有告訴檢察官說甲○○在八十五、八 十六年間進玉煌公司任行政一職,月薪四萬元,年薪五十萬 元,伊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他們,都是因為他們要求不要填 內容,伊也隨便他們填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3至72頁, 第74至第75頁﹔卷(四)第102頁、第103頁、第113、114頁 ),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的部分,伊 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冠弘公司填,在職證明的任職期間是辦 貸款人填的,伊未交扣繳憑單給冠弘公司,在職證明職稱部  分是蔡志華同意伊這樣寫的,當時伊在車行內主要工作是辦



 催帳及雜事,沒有正式職稱,在車行的任職期間也沒有像在 職證明上寫得那麼久。蔡志華給的在職證明基本上都是用手 寫的,但有時貸款條件不合,銀行的人即高建成就會通知丙 ○○哪裡要修改,就會把件拿回來再用電腦打,製成符合銀 行的貸款條件,葉傳莊的情形就是如此,葉傳莊這件的扣繳 憑單好像是用錢買的,伊記得當時蔡志華是蓋空白的在職證 明給渠等填寫,蔡志華也都知道渠等最後填寫的在職證明資 料跟真實狀況不一樣。蘇金榮的部分,伊有告訴蔡志華有朋 友要來蓋章辦貸款,蔡志華也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59頁﹔卷(四)第 102頁、第104、105頁、第114頁);另 被告丙○○供稱:蔡志華都知道要用偽造資料來辦理貸款, 所以他才會幫忙蓋扣繳憑單給冠弘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三 )第 165頁),足見蔡志華明知蘇金榮並未在其公司任職、 葉傳莊雖在其公司任職,惟其職稱為司機非業務經理,甲○ ○雖在其公司任職,惟其職稱並非經理,僅為一般行政人員 ,且任職期間亦非自八十二年起,蔡志華竟仍出具加蓋公司 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蘇金榮葉傳莊甲○○部分) 、扣繳憑單(蘇金榮部分)授權渠等自行填寫內容不實之資 料後持之行使辦理貸款,蔡志華應屬知情且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犯。
(四)證人蔡榮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編號蔡孫秀珠部分, 見原審卷(四)第88至94頁)證稱:本件是伊要貸款,伊知 道伊太太蔡孫秀珠不在全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卻用該 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因為這家公司的統一編號是伊透過 朋友查到後拿給甲○○的云云。同案被告蔡孫秀珠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稱:蔡榮澤應該知道伊用全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因為對保時他有去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87頁)﹔另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 因為蔡榮澤不好辦,甲○○就叫他用他太太蔡孫秀珠的名義 來辦,這家公司的資料是蔡榮澤自己提供後,甲○○就叫伊 代筆,由伊填寫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本件蔡榮澤都知情, 真正借錢的人應該是蔡榮澤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0 至 221 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一開始是 蔡榮澤來找伊辦貸款,但他收入沒有那麼高,且已經有其他 貸款,不好辦,所以就用他太太蔡孫秀珠名義來辦,本件在 職證明、扣繳憑單的資料是蔡榮澤去找公司辦的,蔡榮澤應 該也知道這二份資料是假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4 頁 ),堪認蔡榮澤知情且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 犯。
(五)趙君麟部分(關於編號謝素珠部分):同案被告謝素珠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伊男友趙君麟需錢週轉,都是 伊男友跟甲○○在講的,...伊有去伊妹妹工廠蓋好公司 大、小章,在職證明內容是甲○○叫伊如此填載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38至140頁);另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供稱:趙君麟要辦理貸款,因資格不符,所以找其女友謝 素珠為貸款人來辦理貸款,在職證明是甲○○趙君麟找謝 素珠蓋好公司章,...,因為謝素珠認為賺錢少,所以叫 伊偽造高金額的扣繳憑單,扣繳憑單是伊買來的,買來時印 章就蓋好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28頁);被告甲○○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是趙君麟自己缺錢要辦貸款 ,丙○○說小姐比較好辦,且趙君麟那陣子支票有退補票紀 錄,所以就由謝素珠辦貸款,趙君麟知道本件是用不實之資 料來辦理貸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1、272頁),堪認 趙君麟知情且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犯。(六)證人李文章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編號號林建三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 107頁)證稱:林建三為伊所有興山金有 限公司之臨時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資力證明文件, 非其所出具云云。
(七)共犯「詹忠憲」 (關於編號號闕銘欽部分):同案被告闕 銘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詹忠憲」,但伊是透 過甲○○辦理貸款,沒有透過「阿忠」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108、109頁);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本 件貸款是「詹忠憲」介紹伊認識闕銘欽,之前伊一直認為是 甲○○,但之後看切結書發現介紹人是「詹忠憲」才想起, ...,「詹忠憲」知道伊所寫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假 的。本件核貸下來後的佣金,伊有拿給「詹忠憲」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231頁﹔卷(四)第109頁);另被告甲○○ 供稱:本件是「詹忠憲」介紹給丙○○,伊沒有抽到佣金, 本件伊未參與。「詹忠憲」打電話給伊,叫伊帶闕銘欽去百 福社區的車行蓋章,伊就帶闕銘欽去云云(見原審卷(三) 第277頁;卷(四)第107頁),此外闕銘欽所出具之切結書 上之代辦人記載「詹忠憲」,有該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0頁),堪認「詹忠憲」與被告甲○○、丙 ○○及同案被告闕銘欽間為知情且參與構成要件之共犯。(八)證人周福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編號號陳建宏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11至13頁)證稱:陳建宏未在伊所有之元 德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資力證明文 件,亦非其公司所出具,為偽造不實的云云,並提出元德工 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經原審法院於 91年9月16日開 庭時當庭勘驗結果:認該公司大、小章與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申貸資力證明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肉眼比對並 不相符,堪認該資力證明文件係偽造。
(九)證人陳麗銀(現已改名為陳薇亘,關於編號余允文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 伊因表哥蔡志華之關係知道余允文這個人,但伊未幫別人辦 過貸款,亦未幫余允文代送申辦貸款之文件,但余允文貸款 辦下來後,伊有幫余允文將一部分貸款交付予表哥蔡志華, 以清償余允文對蔡志華之欠款等語。惟查證人蔡志華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表妹陳麗銀有幫余允文代辦貸款,.. .有天陳麗銀去找伊,說她在幫人家辦貸款,請伊介紹司機 給她辦貸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7、68頁),另同案被 告余允文於偵查中供稱:代辦人收伊佣金四萬多元,又另外  收每份五千元代價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這些用來辦貸款  ,...伊有親自去對保,...錢是陳小姐全數領出來自 行扣掉五萬五千元其他再交給伊的云云(見89偵6545號(三 )第三一五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蔡 志華介紹一個陳小姐代辦,是蔡志華的堂妹或表妹,不是丙 ○○,陳小姐拿走代辦費五萬五千元,...他們一直強調 只要身分證就可以辦下來,...伊在偵查中有說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都是該名陳小姐開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 9至206頁),足見同案被告余允文所稱之陳小姐即為陳麗銀 ,且陳麗銀不僅知情且參與構成要件,為共犯。(十)綜上,上開各未經起訴之簡麗鳳顏永悅蔡志華、蔡榮澤 、「趙君麟」、「詹忠憲」、陳麗銀等人,均分別為上開各 該同案被告之共犯,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 即屬成立,至其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 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是刑法所謂『常業』,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常 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 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 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 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 生活之職業(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四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呂錫銘與簡麗 鳳等人,以有規模之方式共同經營冠弘公司,專門替資力不 足之客戶以偽造或提供由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資力證



明文件辦理貸款為業,貸得後再抽取高額佣金以牟利,冠弘 公司之貸款案件由呂錫銘簡麗鳳向客戶收件,並偽造或提 供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後,再交由知情之被告丙○○送交銀 行辦理貸款。被告丙○○復與被告甲○○王麗鈴暨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分別為不同之 詐騙共犯成員;於87、88年間,由被告丙○○各於不同期間 分別與呂錫銘簡麗鳳甲○○王麗鈴及綽號「小丁」之 「丁原智」成年男子、張徐福等人,分別以上列(一)(A )、(B)、(C)組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 ,收取高額之佣金,被告丙○○所牽涉之詐貸案件多達三十 餘件,被告甲○○亦多達十餘件,則被告二人主觀上顯有以 同一詐欺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 意之連續性,且該詐欺行為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 及可確定性而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並非屬偶發、短暫性之社 會活動,其行為自該當常業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灼。又縱令 被告甲○○除辦理貸款業務外,另有開計程車為業,非以辦 理貸款業務為唯一之專業,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其常業 犯之認定。
四、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為刑法 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丙○○甲○○偽造並行使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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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