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97號
TPHM,95,上更(一),397,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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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藉勢勒索財物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與定執行刑部分暨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子彈六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子彈六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 事案件偵查及緝捕逃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丙○○丁○○之同居女友。被害人甲○○則為丙○○之前 男友,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甲○○因涉嫌汽車竊盜 案件遭通緝,同年5、6月間,其遭通緝情形經丙○○告知丁 ○○後,即由丁○○著手查緝;於90年8月3日晚間,甲○○ 與其女友己○○自嘉義北上投宿於台北縣新莊市珈多利汽車



  旅館,丁○○得知後,即先委請同事庚○○於當日晚間9時9  分24秒列印甲○○之通緝資料據以查緝逮捕之用,於翌日( 即90年8月4日)清晨,與辛○○及壬○○二人(李、孫二人  非屬警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查緝,但因甲○○外出未歸致 未查獲。稍晚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22之1號新樂園 汽車旅館以「癸○○」之名義登記休息於該旅館302號房。 約3時30分電邀丙○○前來該旅館302號房會面,丙○○隨即  將甲○○正在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丁○○。  丁○○丙○○即萌生假藉逮捕通緝犯甲○○為名,並剝奪 其行動自由之手段以遂行其藉勢勒索,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丙○○在新樂園汽車旅館絆住被害人甲○○,而丁○○ 於接獲丙○○之通報後,隨即於同日清晨5時餘抵達新樂園 汽車旅館,並由丁○○向該旅館夜班人員乙○○表明其係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刑警,欲執行臨檢任務,且 指明要查緝以「癸○○」名義投宿302號房之通緝犯。丁○  ○進入房間後,當時甲○○雖出示偽造之「癸○○」國民身  分證,但仍遭丁○○以印有甲○○放大照片之通緝資料識破 而予以逮捕並銬上手銬,丁○○即向甲○○稱:「很多單位 通緝你,你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你怎樣表示 」、「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而藉勢向甲○○索取金錢 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甲○○在 丁○○之要脅下,致心生畏懼,為恐遭丁○○依法逮捕並解 送,乃緊急聯繫女友己○○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己○○將 其所有之BMW535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由  子○○(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  ○○路17 5號之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2千元及至台 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8千元, 籌足50萬元之後,己○○與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樂 園旅館,由己○○將50萬元款項交付與丁○○後,丁○○始 將甲○○釋放。
二、丙○○於90年10月起與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行業,而丑○○(業經判決確 定)綽號「莎莎」,係丙○○之大嫂,寅○○(業經判決確 定)綽號「勇」,係丙○○之大姊卯○○男友,二人平日皆 無固定職業,丁○○及丑○○、寅○○並均知悉丙○○從事 上開行業,而丁○○並係負責刑事案件偵查之公務員,本應 依法舉發偵辦丙○○等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詎 與丑○○、寅○○先後於91年1月間、90年11月間及91年7月



間,與丙○○及綽號「小劉」者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方式媒介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上開四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並推由丙○○透 過年籍不詳之呂小姐,多次刊登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載有 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一夜情」等字句分類廣告 ,藉以招徠嫖客,丁○○在電話中並自稱「張經理」,丙○ ○則以「萱萱」、「海萱」或「張小姐」,丑○○以「莎莎 」等名義,寅○○以「勇哥」等名義,在電話中媒介性交易 ,嫖客經由報紙廣告來電要求安排應召小姐,其等隨即安排 應召小姐外號分別為「菲菲」、「最愛」、「可愛」、「米 蘭」、「文鈴」、「蜜糖」、「玲惠」、「小萍」或「小白 菜」等人前往指定處所或代為安排之汽車旅館、賓館或嫖客 住處從事性交易,每人每次性交易費用為3千至6千元不等, 丙○○並將丁○○及丑○○、寅○○各自所經手的性交易成 交筆數,分別以代號「達」、「莎」、「勇」,記錄在性交 易記事本上以資區別,而於交易完成後由應召小姐與渠等六 四分帳,渠等並恃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丁○○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 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詎其竟為過濾嫖客之身分以防上 述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被查獲,暨以 電腦建立嫖客檔案資料,作為日後主動聯繫媒介應召女子之 用,於90年11月6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以 同一發文字號「九0蘆警刑字第2791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函查嫖客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之個人基本 資料,並將查得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載明 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相關資料部 分,洩漏予丙○○知悉,並由丙○○建立檔案於電腦。四、丁○○於90年間某日至91年元月間止,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之成洲射擊練習場內拾獲他人遺失具有殺傷力之90 手槍制式9MMPARAB ELLUM子彈6顆,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 91年8月6日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69巷51號8樓丁○○住處 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顆、有關甲○○犯案 查緝等資料(含於90年8月3日查詢甲○○最新相片口卡基本 資料,扣押物品編號003號)。及於同日至台北縣淡水鎮○ ○路169巷52號16樓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



有,供其為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34本、性交 易客戶資料文件3本、報紙分類廣告資料6張、請款單82張、 送貨單37張、行動電話SIM卡5片、上揭偽造之偵訊筆錄16張 、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資料2張及詳如附表二之一暨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非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有於上述時間委請其同事即警 員庚○○查詢甲○○之通緝資料,並於91年8月4日凌晨 5時 許與友人壬○○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前 往珈多利汽車旅館及新樂園旅館,並進入新樂園旅館 302號 房間內,迄至上午10時許始離開該旅館等事實,而上訴人即 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經甲○○電邀前往新樂園汽車 旅館302號房會面,嗣其將甲○○在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 之訊息告知被告丁○○,旋其與被告丁○○先後前往新樂園 汽車旅館 302號房之事實,惟被告丁○○丙○○二人均矢 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91年8月3日是丙○ ○的生日,伊與壬○○及辛○○於翌日凌晨 5許時駕車前往 珈多利汽車旅館是要去找丙○○,因丙○○跟伊約在那裡, 但到那裡沒看到丙○○,約5、6點時,丙○○打電話來說和 朋友在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要伊過去,伊到時跟旅館夜班 人員乙○○提示證件說要到 302號房找朋友,並沒有說要臨 檢,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而壬○○及辛○○則在樓下等伊 沒上樓,到房間內伊看到丙○○、癸○○及另一個男的,他 們談什麼伊不知道,伊為了丙○○的安全,問他們的身分, 其中一位出示「癸○○」證件,另一位則沒帶證件,伊之前 沒見過甲○○,並不知該自稱「癸○○」之人即係甲○○, 一直到當天上午8、9點時他們談完事情,在屋內的 4人一起 離開房間,丙○○跟自稱「癸○○」者一起走,伊自己離開 ,伊當天並沒有帶手銬,也沒有向甲○○說那些話而勒索50 萬元,更沒有看到己○○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當時 伊是丁○○的女友,而甲○○係伊前男友,但伊並不知道甲 ○○是通緝犯,90年8月3日晚間伊並不知甲○○有和其女友 北上投宿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甲○○和一友人前往新樂園 汽車旅館投宿 302號房,打電話邀伊前往,並要伊找有無當 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就打電話給丁○○請他過來,丁○○來 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伊只跟丁○○說甲○○是朋友,但伊沒 有介紹他們認識,丁○○有問對方什麼身分,伊不記得對方



說什麼,後來要離開時有在房外車道邊看到甲○○的女友己 ○○前來,是我們要走時甲○○叫她來的,其間丁○○並沒 有對甲○○恐嚇,也沒有對他上手銬,後來伊和甲○○、賴 女一起離開,到丑○○家時伊先下車,原先與甲○○一起來 的男子則繼續留在 302號房,伊並無與丁○○勒索甲○○云 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曾於90年 3月間因竊盜 案遭警方通緝,在 8月4日凌晨1時左右伊偕同女友己○○投 宿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大約 3時30分許伊與丙○○ 約在新莊市○○路上之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見面,伊是以「 癸○○」名義登記住宿,後來丙○○到後約經過10分鐘即表 示有事要先回家一趟,直到 4時30分左右才又回來,不久台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警員丁○○等人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偵防車前來,並破門而入,連伊的證件都未看,就 將伊壓在地上並銬上手銬,丁○○丙○○先下樓,房內僅 剩伊和丁○○丁○○即向伊表示因為伊通緝在案,要不要 辦伊都可以,且表示他最近手頭很緊,怎樣處理伊應該知道 ,伊知道丁○○要向伊要錢,伊就說50萬元解決,他即當場 同意,並表示以現金或給伊一個帳號要伊早上 9點時將錢匯 入,因伊身上沒有如此巨額現金,當時即由丙○○聯絡伊女 友己○○湊錢,己○○於 5時30分許即前來新樂園汽車旅館 ,伊當著丁○○之面向己○○表示伊被他們刑警抓到,若能 支付50萬元,他們刑警就會放伊走,伊就叫己○○先將00─
0000號車子當掉,當得現金40萬元,但實拿37萬 2千元,不 足12萬多元部分則由伊女友以華信銀行提款卡領款湊齊,再 到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交給丁○○,當時房間內還有丙○ ○在場,丁○○收到50萬元後即將伊手銬解開,丁○○就送 伊、丙○○、己○○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坐計程車約二百公 尺時,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己○○先下車等語 (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 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 3時30分許,伊到丙○○哥哥辰 ○○的新莊市○○路住處,到 4時40分許,伊與丙○○一起 去新樂園汽車旅館,沒多久丙○○說要將車子開回家去給他 先生,過了二、三十分鐘丙○○就回來 302號房,再約過十 五分鐘左右,就有人撞門進來,將伊壓制在地上,用手銬銬 住伊,說是高雄來的刑警,要伊拿出證件來,其中一人叫丁 ○○的,後來伊有指認,他拿出一張伊被通緝的單子,說很 多單位通緝伊,說伊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伊 怎樣表示,說「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他要伊出價,伊



說五十萬元,他說好,他說給伊一個帳號或是現金都可以, 伊說現金好了,伊後來叫丙○○聯絡伊女友己○○過來,己 ○○過來後,伊當著丁○○的面向己○○說把車當掉,或是 向朋友借錢湊五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會放伊走,伊後來有 打電話給「子○○」要借五十萬元,他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 ,伊告訴他等一下,伊女友會開車過去,叫他幫忙把車當掉 ,後來己○○拿了五十萬元來,「子○○」也跟著來,丁○ ○當時有叫另外一人在外面看,看是否伊女友有帶人來,後 來丁○○接到電話說伊女友有帶一個男人來,伊就打電話給 賴女,要她叫「子○○」離開,結果「子○○」繞了一圈又 在對面等,在90年 8月4日早上9點45分交給伊五十萬元,伊 就拿給丁○○,他收起來,將伊手銬解開,丁○○就送伊、 丙○○、己○○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在等候己○○之前,伊 就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開了二、三百公 尺,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己○○先下車等語( 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而證人己○ ○於接獲甲○○電話後如何與「子○○」籌措款項及交付50 萬元予被告丁○○等情,此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在 90年8月4日凌晨5、6點時,丙○○打電話告訴伊說,伊男友 綽號「魚仔」,被刑警捉住,要伊趕快到新樂園汽車旅館的 302 號房,伊因不知道路,所以伊坐計程車過去,到時他們 將鐵門拉一半,讓伊進去,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伊看到丙 ○○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甲○○要伊先下 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 ,胖的又帶伊上去,上去之後,只有伊一人進去,甲○○叫 伊把車子當掉也好,還是向朋友借錢也好,湊足50萬元,把 這些錢給刑警,他們就放甲○○走,伊那時還向刑警說錢給 你,你就會放甲○○走嗎?他說:說得到做得到,伊就回到 珈多利旅館,聯絡「子○○」開車至中和市○○路捷運的景 安站對面載到「子○○」,然後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 用伊的提款卡提了12萬元,後來伊與「子○○」就在附近找 當舖,找到了花旗當舖,將車典當了40萬元,實際上拿37萬 2 千元,這部車伊付了頭期款80萬元,第一期款未付,「子 ○○」要求他當給伊,他給伊保證,當舖老板就同意,不足 的,伊從身上拿了 8千元出來,湊足50萬元,用花旗當舖老 板娘交給伊的紙袋子,跟平常銀行裝錢的紙袋一樣,湊足後 ,伊與「子○○」坐計程車到新樂園旅館去,這其中甲○○ 一直打電話催伊問湊足了沒,我們到達後,伊下車後,就有 男的在前面,後來甲○○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個人進去,叫 「子○○」趕快走,後來伊用跑的進去,櫃台小姐有叫伊,



說時間好像到了,問伊要不要續住,伊很急就跑上去,丙○ ○跟著伊上去,伊把五十萬元裝在紙袋中拿給甲○○,甲○ ○就交給丁○○,林某就將甲○○手銬打開,丙○○問伊交 給他們多少錢,她問的很小聲,伊一直沒回應她,直到下樓 後,到馬路上時,她又問,伊說50萬元,她說他們三個人為 何不拿三本給他們就好了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 152 頁背面、第153 頁),暨證人「子○○」於偵查時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是甲○○打電話,後來是己○○,但三 更半夜那有那麼多錢借他,伊叫己○○拿車子去當,伊和己 ○○約在捷運景安站,己○○向她朋友借了十幾萬元,伊坐 在車上,看她去提款機領了約10至12萬左右,後來我們在中 和那一帶找當舖,找到伊工作的附近有一個花旗當舖,本來 當舖只願意借20萬元,後來因伊作保,當舖才願意借40萬元 ,扣掉利息大約37萬 2千元,湊到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新 莊一家汽車旅館時,己○○叫伊快走,伊就叫計程車司機, 繞一圈後,停到旅館對面,觀看到一部車號00-0000號車開 出來,伊把車號記下,後來再看到二男二女從旅館走出來, 即是甲○○、己○○及在法庭上之丁○○丙○○等語(見 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68頁、第169頁及原審卷(二)第73頁 至第84頁),而證人巳○○即花旗當舖負責人於偵查時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九時許,有接受己 ○○典當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當40萬元,實際交付37 萬2千元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4頁背面、第 175頁 及原審卷(二)第65頁),並有證人己○○前往花旗當舖以 40萬元典當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典當資料及證人己○○所 有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8月6 日提領12萬元(因90年8月4、5日為星期六、日,故於90年8 月 6日始行入帳)之存摺影本各乙分在卷可參(見同上發查 字偵查卷第34頁、第18頁、第19頁),而當時與被告丁○○ 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辛○○與壬○○二人,渠等身材確如 證人己○○所述一胖一瘦(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32 頁所附該二人之照片),又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戊○ ○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大約 9點 多,有名自稱要找 302號房客之女子未經櫃臺同意,即匆匆 忙忙直接從入口旁邊之花圃跳進,往 302號房間跑過去,伊 本來要向前攔阻,但因該女子完全不予理會,所以伊就做罷 ,該女子手上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紙袋等語(見同上發查字 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午 ○○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證稱:伊於90年8月4日上午 9 點與負責出口櫃臺之夜班未○○交接時,未○○告稱 302號



房間內有許多人在裡面,尚未離開,要伊記得拿回 302號房 的鑰匙,當日上午有位女子急忙跑進來,戊○○欲往前詢問 該女子欲找哪間房間之客人,該女子大聲回答其要找 302號 房,該女子手中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包包匆忙進入後,不超 過半小時,該當 302號房一群人就共同步行離去,因渠等離 開時穿著便服,所以伊並不確定有幾位警員前來,共同步行 外出者大約有三、四人左右,另外還有幾位已先將墨綠色車 子開旅館花圃外面停車場等候,等到 302號房間裡面的人約 上午十、十一時全部出來後,其中一人即搭乘該墨綠色車子 離去,其餘三人就一起步行走外面的馬路等語(見同上發查 字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而查被害人甲○○於90年 8 月 4日間,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二紙及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 印表即被告丁○○委由庚○○於90年8月3日利用刑事警察局 系統查詢甲○○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 同上發查字第 5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及91年度偵字第 5755號偵查卷(二)第 117頁),甲○○並為掩飾其遭通緝 之身分而以「癸○○」名義登記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有新 樂園汽車旅館癸○○住宿紀錄影本一紙(見91年度偵字第23 154 號偵查卷第42頁),另查被害人甲○○當日甫與證人己 ○○自嘉義北上,若非如被害人甲○○所述遭被告丁○○以 上述藉逮捕其通緝犯為由,藉勢向其勒索50萬元作為放人離 去之代價,否則何以甲○○於深夜緊急聯繫其女友己○○至 新樂園旅館,並指示證人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由子○○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 5號之花 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 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 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 由證人己○○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丁○ ○後,甲○○始遭釋放,是甲○○上揭所述並有證人己○○ 及「子○○」之證述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到庭為交互詰問,惟按 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已依法定程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之3條第3款亦有 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且其所為之陳述,有證人 己○○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證據,且查證人甲○○於9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年,並自同年6月26日起,執行至 102年6月25日止,現仍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中,此有廣東省東莞監獄服 刑人員改造表現家庭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 172頁),滯留在大陸地區,並非我國目前法治權所及地 域,顯已無法傳喚借提到庭,本院審理中亦傳拘無著。且既 能證明其原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調查局 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經丙○○通知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後, 並無向旅館人員表示執行臨檢勤務,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 伊不知道 302號房內自稱「癸○○」之人即係通緝犯甲○○ 云云,而被告丙○○則以伊不知道甲○○是通緝犯,是甲○ ○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丁○○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 不知道甲○○跟丁○○說他是什麼身分等語為辯,惟查,證 人即新樂園車旅館夜間櫃檯人員乙○○於警詢時證稱:於90 年8月4日清晨 5點左右,有三名男子開車前來汽車旅館,其 中一名男子下車向伊出示警員證,表示他是蘆洲分局刑事組 警員,要執行臨檢,並要求伊將當天投宿客人登記簿交給他 看,他看了登記簿後直接表示要臨檢 302號房的客人,伊便 請當天值班主管申○○陪同前往,他們將偵防車開進來停在 車道轉角,守在 302號房的車庫鐵門前,出示證件的男子則 由申○○帶領直接走二樓員工用的中央走道前往 302號房等 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嗣於偵查中復 證稱:90年8月4日蘆洲分局警員有來執行臨檢,當天伊是夜 間櫃檯,警員來的話先找伊,向伊借旅客登記簿去看,他說 在 302號房的客人有可疑,要伊聯絡主管去看,伊就通知申 ○○,伊在早上 8點下班之前都未見警員離開等語(見同上 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 車旅館副理申○○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聽到夜櫃乙○○ 通知伊有臨檢,伊就出來,看到二位警員,他跟伊說要帶他 們至302號房臨檢,一個人跟著伊從清潔門上去,帶他至302 房門,伊就退下了。伊不知道警員何時離開,伊 9時下班時 ,他們好像仍未離開,檢察官所提示蘆洲分局警員照片編號



000000號警員丁○○,即是伊帶上去 302號房的警員等語( 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至第 177頁),又證人即新 樂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 伊於新樂園汽車旅館擔任日間櫃臺乙職,90年8月4日上午 7 點50分乙○○與伊交接時,有告訴伊蘆洲分局警員正在 302 號房間裡面臨檢,尚未離開,若有狀況要隨時注意,伊知道 警員與30 2號房房客一群人共同步行而出,該房客將鑰匙交 給午○○,午○○隨即將鑰匙轉交給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 偵查卷第65頁;上揭證人乙○○、申○○、戊○○於警詢時 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丁○○丙○○均同意渠等上揭所為證述列為本案證據,且亦未對 渠等所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聲明異議,自 具有證據能力),且乙○○、戊○○、己○○於本院審理中 亦為相同之證述。而查被告丁○○於被害人甲○○自嘉義北 上之當晚即委由其同事庚○○列印甲○○之通緝資料,此為 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刑事組偵查員庚○○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90年8 月3日晚上21時9分24秒,根據報表是伊的密碼查詢的,可能 是伊同事請伊查詢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7頁至 第114頁),並有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於90年8月3日 庚○○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甲○○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 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7頁),嗣復 經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丁○○住處內搜索扣 得上網查詢甲○○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暨犯案通緝列印資 料一份(即扣押物品編號002號存卷可稽),該口卡資料上 之列印日期為90年8月3日,且所列印的甲○○照片係正面半 身照片,五官面貌特徵均清晰可辨,有當日與被告丁○○同 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證人壬○○於偵查時供稱:90年8月4日 凌晨2時許,丁○○打電話給辛○○,要渠等二人先到蘆洲 市○○路丁仔家等他,陪他一同去臨檢,差不多一小時左右 ,丁○○開車過來,載渠等二人到一家汽車旅館,他說要抓 通緝犯,進入旅館內,躲在草叢內,約一個小時後,有人打 電話給丁○○,伊等三人就到另一家新莊市○○路的新樂園 汽車旅館,開車進入,下車後找地方躲,後來有一計程車開 過來,是丙○○下車,並打電話給裡面,鐵門拉開,丙○○ 就進入,且有使眼色要伊跟進去,進去後,鐵門又關上,伊 躲在樓梯下,丙○○上樓去,伊後來有聽到一聲碰,應是丁 ○○破門而入,這時候鐵門又升上來,結果是辛○○進來, 伊及辛○○上去後,看到通緝犯雙手被反銬在椅子上,伊聽 到丁○○對通緝犯說,你很會跑,並說「你現在被我捉到,



你要怎麼辦」,在8月4日早上7時多有看到通緝犯女友來, 當天丁○○有跟伊說,通緝犯女友來即要以行動電話通知他 ,後來丁○○有出來搭辛○○開的車,他沒有帶通緝犯出來 ;伊於91年2月18日至蘆洲分局作訪談筆錄前,丁○○有告 訴伊要說沒有進旅館,也不知捉通緝犯的事等語(見同上號 偵查卷(一)第323頁、第326頁),且查被告丁○○接獲被 告丙○○電話通知甲○○在新樂園旅館302號房之訊息,被 告丁○○若僅係單純前往該302號房與被告丙○○會面,儘 可於到達該汽車旅館時逕行前往該302號房,又何以竟先向 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查閱旅客登記簿內容,復要求該汽車旅 館之主管出面,並由該汽車旅館人員帶往該302號房,並於 進入該房內即以手銬銬駐甲○○,而被告丙○○竟未有何異 議,是被告丁○○所辯前往該汽車旅館時並無向櫃檯職員表 示要執行臨檢該房間,亦不知在該302號房者即係通緝犯甲 ○○云云,暨被告丙○○所辯不知甲○○遭通緝云云,均顯 非事實;至被告丙○○雖以是甲○○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 來,伊因而叫當警察之丁○○來云云,惟查被害人甲○○當 時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 緝中,並冒名「癸○○」,其逃避警方查緝已唯恐不及,又 豈有無故要求被告丙○○邀同擔任當警察之人前來之理,又 甲○○僅係邀同被告丙○○前來其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會面而已,並無邀約其他人前來,惟被告丙○○竟 將甲○○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30 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丁○ ○,被告丁○○因而以查緝通緝犯甲○○為由而前來該新樂 園汽車旅館30 2號房,應堪認定。至證人壬○○嗣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改稱:伊係與辛○○及丁○○喝酒到凌晨,丁○○ 說要開車載伊等回家,伊等上車後丁○○接到電話說要去找 朋友,邀伊等一起去,去到伊不知道的地方,丁○○說他下 車去找朋友,要伊等在車上等他,並沒有接觸其他人,伊等 就在車上等丁○○,伊有稍微睡著,醒來時已時天亮,天亮 後丁○○還沒有回來,丁○○好像有打電話給辛○○要伊等 先走,伊大約8、9點離開,將車子開回蘆洲市○○路;伊於 91年8月6日偵訊時所述並不實,因伊在調查局做完錄後,接 受檢察官偵訊,調查局人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要一致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而證人辛○○於 偵查中所稱:90年8月4日凌晨確有與丁○○、壬○○一同先 去一家汽車旅館後,又前往新莊市新樂園旅館,伊沒有進去 ,一直在車上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33頁),暨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壬○○及丁○○有至新樂 園汽車旅館,伊及壬○○在車上等丁○○,約上午八、九點



丁○○的車子與壬○○一起先離開,將汽車開回蘆洲市○ ○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202頁),惟查證人辛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8月4日上午10 時36分,與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聯絡時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0號, 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346頁),足見證人壬○○、辛○○並非於當日上午8、 9點即先行離開,則渠等二人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參以若被告丁○○已因有事下車進 入汽車旅館房間內,衡情渠等二人當可駕車離去,何以竟仍 在附近停留長達4小時之久,此顯與常情不合,另依證人己 ○○上揭所述:伊到達新樂園旅館後,有看到丙○○及一個 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甲○○要伊先下樓,他有話 跟刑警說,過了十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 伊上去等情,則若證人壬○○與辛○○僅係在車上並未與證 人己○○碰過面,何以證人己○○至新樂園旅館時會見到該 二人而得知被告丁○○並非獨自一人前往新樂園旅館,益徵 證人壬○○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要屬附和被告丁○ ○所述,要非事實,不可採信,而證人壬○○於調查局北機 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丁○○及 證人辛○○如何一同先至一家汽車旅館捉通緝犯,再轉往新 樂園汽車旅館等情節,均甚為詳盡且證詞一致,顯具有較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之情況,應堪採為憑信。(三)至被告丁○○丙○○雖否認甲○○之女友己○○有拿50萬 元到該 302號房,並收受該50萬元之事實,惟查被害人甲○ ○因遭被告丁○○以逮捕通緝犯為由,藉勢勒索50萬元以作 為放人離去之代價,因而於緊急聯繫其女友己○○至新樂園 汽車旅館,並指示證人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由「子○○」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 175號之 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 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 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 ,由證人己○○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丁 ○○後,甲○○始遭釋放等情,已如上述,而查被告丁○○ 於接獲被告丙○○電話通知通緝犯甲○○投宿於新樂園汽車 旅館302號房時,若其前往該302號房確係為逮捕通緝犯甲○ ○,衡情當夥同同事前往,以策安全,其何以竟夥同非屬警 員之壬○○及辛○○前往,且其於進入該 302號房經人別查 詢無誤後,即可將甲○○逮捕歸案,又何以於90年8月4日凌 晨5時許進入該302號房後,迄至上午10時許,歷經4小時始 行離去,此顯係為等待甲○○聯繫其女友己○○籌款前來所



致,且查甲○○偕同其女友己○○自嘉義北上投宿臺北縣新 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而甲○○並另邀同其前女友即被告丙 ○○前來其另臨時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會面,甲 ○○當無無故於深夜緊急聯繫己○○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亦無於深夜緊急典當渠等所使用之車輛及提領款 項之理,並參酌證人己○○前來該302號房後,甲○○始得 離去,是被告丁○○顯有如被害人甲○○及證人酉○○所述 收受該50萬元,始因而未將通緝犯甲○○逮捕歸案,反而讓 甲○○與其一同步行離開旅館。又被告丁○○丙○○及甲 ○○、己○○共同步行離開該302號房後,該302號房之人已 全部出來等情,已如證人戌○○上揭所述,是被告丁○○所 辯:伊並無收受該50萬元,而進入該302號房時,有另一名 男子與甲○○在談事情,伊僅因擔心丙○○安全而留在現場 ,在該房間內並沒有看到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應係由被告丙○○掌握通緝犯甲○○行蹤,而後 通知具警察身分之被告丁○○至旅館房間內加以誘捕,並由 被告丁○○將甲○○銬上手銬,剝奪其行動自由,藉勢向甲 ○○勒索50萬元,得手後始釋放甲○○等情,應堪認定。(四)至被告丁○○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渠等辯護稱: 倘若被害人甲○○於91年8月3日遭被告亥○○私行拘禁藉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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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