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5日及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76號、第
11184號、第121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丙○○部分及戊○○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
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叁把(含彈匣)、仿COLT手槍乙把(含彈匣)、改造九MM子彈肆顆、十MM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叁把(含彈匣)、改造九MM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叁把(含彈匣)、仿COLT手槍乙把(含彈匣)、改造九MM子彈肆顆、十MM子彈貳顆均沒收。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貳把(含彈匣)、改造九MM子彈肆顆,均沒收。戊○○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有妨害家庭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 民國88年8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附近,向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小石」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仿BERETTA手槍3枝、仿COLT手槍1支,具殺傷 力改造9MM子彈8顆、10MM子彈3顆、無殺傷力未具彈頭 改造子彈2顆,放置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路275巷7弄1號住 所,而非法持有。
二、丙○○綽號黑人,於82年間,有違反藥事法案件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亦不知悔改,因丙○○欲追 求之女子庚○○,於90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與其妹辛○○ 、友人癸○○、壬○○、丁○○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 段284號1樓(起訴書誤為同市○○街20號3樓)茶騷有味 紅茶店吃飯,丙○○則與子○○、戊○○及幾位朋友在板橋 市華江橋下「不夜城釣蝦場」喝酒,席間丙○○以電話聯絡 庚○○,詢問庚○○所在,要求見面,2人在電話中爭吵, 庚○○的電話為壬○○拿去接聽,壬○○責問丙○○為何一 直打電話,並放話有膽就過來。丙○○嫉恨氣憤,乃將其情 告知友人子○○,子○○表示家裏有槍,可以持槍去嚇嚇壬 ○○等人。適戊○○所開車停於現場,丙○○即要求無犯意 聯絡之戊○○開車搭載其及子○○離開現場,戊○○隨即將 車開至板橋市○○路子○○家巷口,丙○○即與子○○同至 子○○住處,拿取槍枝及子彈,由丙○○持仿BERETT A手槍1把(含彈匣及子彈3顆)子○○持仿BERETTA 手槍1把(含彈匣及子彈數顆)。戊○○再開車載子○○、 丙○○前往茶騷有味紅茶店。同日5時10分許,丙○○要戊 ○○先下車至該紅茶店查探,告知丙○○、子○○紅茶店內 情形。戊○○查看後告知有3男2女,丙○○、子○○遂進入 紅茶店,戊○○則在入口處等候。丙○○持槍指著癸○○, 以此行為恐嚇,癸○○稱:你認錯人了,並出手抓住丙○○ 之槍枝,丙○○見癸○○抓住其槍枝,乃改變原恐嚇之犯意 ,以殺人之故意,以槍抵住癸○○頭部並連續扣板機,幸因 槍枝卡彈無法擊發,癸○○始倖免於難。旋癸○○持桌上酒 瓶砸丙○○,2人扭打在地。子○○見狀,持槍朝丙○○衝 去,壬○○為阻止,用電話手機丟擲丙○○,並將丙○○壓 於地上。癸○○拿桌上酒瓶砸子○○,子○○被砸中臉部, 心生憤恨,亦改變原恐嚇犯意,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對癸 ○○開槍,並大喊給你們死,子彈擊中癸○○右大腿,致癸 ○○受有右大腿槍傷。子○○開槍後,即與在門口之戊○○ 逃離現場。丙○○則被制伏,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警方據 報趕至現場,逮捕丙○○,將癸○○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 之結果。並在現場查獲丙○○所持子○○所有之仿BERE TTA手槍1支及改造9MM子彈3顆(其中1顆彈頭、彈殼已 分離,另鑑定試射1顆),並在癸○○右大腿取出子○○開
槍所射擊之9MM子彈彈頭1顆扣案。於同年7月18日,在臺 北市○○區○○街122巷12號5樓,拘提子○○到案,並搜得 子○○所有之上開仿BERETTA手槍2支、具殺傷力改 造9MM子彈4顆(鑑定試射1顆)、仿COLT手槍1支、10 MM子彈3顆(鑑定試射1顆)、無殺傷力之未具彈頭改造子 彈2顆。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子○○、丙○○部分: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對被告丙○○部分 ,對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罪誤以數罪併罰判決,被告丙○○ 雖具狀撤回非法執有手槍部分之上訴,惟因持有手槍與殺人 未遂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所述),其對殺 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就非法執有手槍牽連部分,不生撤回 之效力,本院應就全部相牽連之事實審判,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其僅持有仿COLT手槍及十MM子彈,扣案 仿BERETTA手槍,子彈非其所有,至茶騷有味紅茶店 之槍、彈為丙○○提供,其未開槍打傷癸○○,其僅陪同丙 ○○前往恐嚇,見到丙○○與癸○○等人扭打,欲救丙○○ ,丙○○奪取其所持有槍枝,射中癸○○云云。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有槍彈,然否認開槍,辯稱 :持槍僅為恐嚇,進入店內即被人拿酒瓶打落槍枝,並被打 昏倒在地,沒有開槍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丙○○在電話中與庚○○發生爭吵及與壬○○口角後 ,告知被告子○○,子○○提議回家取槍嚇嚇壬○○等人 ,被告丙○○、子○○乃搭戊○○所駕之車先到被告子○ ○住所拿取仿BERETTA手槍2把及子彈8顆等情,為 被告丙○○於警訊中自白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1184號 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子○○於警訊、檢察官亦自 白其持有槍枝、子彈等情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12154號 偵查卷第9頁、第27頁、第37頁)。
(二)被害人癸○○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對被告丙○ ○、子○○上揭犯行指述綦詳,稱:「90年6月29日4時30 分許,我在板橋市○○路○段284號茶騷有味紅茶店門口, 看到朋友丁○○的車子停放店門口,便想進去一起吃個飯 。進入後,看到丁○○和2個女子辛○○、庚○○坐在同
桌,看到庚○○手持行動電話與人吵架。約坐了10多分, 看到1名男子進入紅茶店查看又走出,後2名男子進入,其 中1名綽號黑人的男子,掏出槍來指著我,我抓住手槍‧ ‧‧‧黑人的男子向我開了幾槍,未擊發所以子彈未射出 ,另一名歹徒向我開了一槍,射中我大腿。黑人為丙○○ ,另一名開槍歹徒為子○○。」、「俞先進來又出去‧‧ ‧黑人走到我的旁邊,說現在是怎樣?我說你是不是認錯 人?他便拿槍指著我的頭,聽見聲音,卻沒擊發,另一男 子拿槍射我打到大腿。」(見90年度偵字第11176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9頁、第90頁)、「我有聽到扣板 機的聲音,而且是好幾聲。他(指丙○○)是指著我的頭 時,我抓住槍時,他就扣板機。我把槍移到旁邊,用酒瓶 砸他。‧‧‧發生扭打,另一個人(子○○)手上拿著槍 衝過來,壬○○拿手機丟他,壬○○壓著丙○○,我拿酒 瓶砸另一個人,那個人退後一步,並且對著我開槍,打到 我的右大腿內側。」、「是偵查卷第30照片中之人(子○ ○)開槍射我的大腿。」、「他(子○○)本來站在丙○ ○的後面,丙○○拿槍壓著我,我們抓著槍反抗並且發生 扭打,他距離我2、3步時,就拿槍指著我衝過來,我就順 勢拿桌上酒瓶砸他的臉,他被我砸到,退後一步,就開槍 。他開槍後,就馬上跑掉。」、「子○○並說幹,給你們 死,就開一槍。」、「當時我坐的位置是面對門口,所以 他們三人進來時,我都看得很清楚。」(見原審第二卷第 54頁至第56頁)。雖其偵審中筆錄有細節些微不符,然其 於原審已明確稱:「警訊當時我人在病床上,還上麻藥, 意識不是很清醒,警察問話都是問我是或不是,我只能說 大概情形。偵訊筆錄所言只是大概,因為當時偵訊時間很 短,沒有仔細講」,是被害人所述,僅訊問方式、回答繁 簡、筆錄記載而有此些許差異,尚難指為瑕疵。當時在場 之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其中一名歹徒(綽號黑人, 應係指丙○○)便向我們走過來,並對癸○○說了一句話 (現在是怎麼樣)後,便壓癸○○的頭,掏出手槍欲射擊 ,癸○○見狀便出手撥開槍枝,之後我們五個人便打成一 團,直到黑人的手槍被我搶下後才聽到一聲槍響,開槍的 人手持一把銀色手槍,開槍後即逃逸,只留下黑人在場和 我們扭打等語(偵卷11184號第20頁反面)。其於原審偵 查及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偵卷11184號第44頁,原審 ㈠卷第61頁);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是辛○○ 打電話邀我至茶騷有味吃東西,‧‧‧‧我肯定彭女是與 綽號黑人的人在講電話,約過了30分(鐘)左右綽號黑人
的人及一名男子就到現場來,拿著槍抵著癸○○的頭要向 楊開槍,但經我撥開,但另一名與黑人同時進來的男子即 對癸○○開槍等語(偵卷11184號第17頁反面)。其於偵 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偵卷11184號第38頁反面)。其於 原審證述略以:在茶騷泡沫紅茶店,‧‧‧‧大約過了20 分鐘,事情就發生了,有2個人衝進來,被告丙○○講了 幾句話,就拿著槍指著癸○○的頭,後來他們就打起來, 打完了我看癸○○、壬○○身上都是血,我就送他們去中 英醫院,才知道他們受槍傷等語(原審㈠卷第34頁);證 人庚○○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丙○○就和另兩位朋友 來,丙○○先進來與壬○○、癸○○在打架,我就聽到“ 碰“一聲,和我同桌的3個人,把丙○○打的很慘,‧‧ ‧‧槍就掉到地上,我不知道槍是誰帶來的,也不知道誰 開的槍,因他們當時在門口打架等語(偵卷11176號第21 至2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丙○○一進來就拿槍指著癸 ○○的頭,後來就發生事情,我只聽到聲音,‧‧‧‧癸 ○○把槍撥開,就發生扭打(偵卷11176卷第86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㈠卷第35頁)。 於本院前審仍證述不移。其於本院95年11月10日審理時結 證稱:其於警訊及歷次偵審時所證均屬實在(其已更名為 己○○);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丙○○到現場時後 面跟著一名男子,然後丙○○就秀出他腰上的手槍,並動 手拔槍指向我身邊的癸○○,壬○○及癸○○便動手打丙 ○○,我站起來後就聽見槍聲,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槍等語 (偵卷11176號第19至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 ○○與另外一個男子一起進來,當時他們2人各拿1把槍, 丙○○拿槍指著癸○○,有沒有扣板機我沒有看到,癸○ ○後來把槍撥開,槍掉在地上,他們就起打起來,壬○○ 也加入,我聽到2聲槍聲,就亂成一片,我當時不知道癸 ○○中槍,丙○○被打傷在地等語(原審㈠卷第35頁反面 、第36頁)。其於本院95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進來 兩個人,紅茶店服務生甲○○於警訊中證稱:綽號黑人( 指丙○○)與一男子進入店內,黑人與庚○○吵起來,另 一男子(指戊○○)則站在門口,十幾秒後黑人與庚○○ 談不合,黑人就從後腰拿出1把黑色手槍,槍口朝上並且 拉滑套,‧‧‧我就看見有人丟酒瓶,場面混亂的打起來 ,隨後便“碰“的一聲有人開槍,我便趴下,然後我看見 黑人滿頭是血等語(偵卷11176號第23頁反面);服務生 乙○○於警訊中證稱:歹徒共二名皆男性,進入店內就與 第二桌客人(共5人,3男2女)發生口角,之後身著黑色
上衣之歹徒便從後腰際起出1把槍械,朝著客人開1槍,開 槍後雙方仍以肢體鬥毆,‧‧‧‧我只看見1名身著黑色 T恤歹徒頭部流血,其餘皆未看見等語(偵卷11176號第 25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店裡員工,當時 我在現場,我在櫃臺看漫畫,當時只剩他們這一桌,我聽 到槍聲,就馬上叫員工趴下,後來他們發生扭打,到底誰 開槍、中槍,我也不知道,當時只看到2個人進來等語( 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至62頁)。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 時就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之情形,仍結證如前所述。綜 上被害人及證人所述,雖因各人所處位置之不同,看到案 發經過略有差異,惟被告丙○○、子○○先後進入店內, 被告丙○○先與癸○○發生爭執,並持槍指向癸○○並扣 板機,因故未擊發,並被癸○○、壬○○毆擊倒地,隨後 子○○即持槍射擊癸○○右大腿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子○○供稱其欲救丙○○,丙○○取其槍射傷癸○○ 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被害人癸○○遭槍擊右大 腿受有槍傷,亦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由被 害人癸○○腿部所取出之彈頭,係直徑9MM土造金屬彈 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1050 21號在卷可稽。在茶騷有味紅茶店內當場查獲被告丙○○ 時,並扣得掉落現場之仿BERETTA手槍1支及改造9 MM子彈3顆。經鑑驗結果,手槍及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1顆鑑定試射),1顆彈頭、彈殼已分離,無殺傷力,另 由被害人癸○○大腿中擊發取出之1顆為9MM土造金屬彈 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 021號鑑驗通知書可據。參酌被告丙○○有扣扳機開槍未 擊發,及9MM土造金屬彈頭係自被害人癸○○腿上取出 等情,被告丙○○所持手槍開槍未擊發之子彈,即為該彈 頭、彈殼已分離之子彈。證人壬○○、丁○○均證稱被告 子○○射擊癸○○,而癸○○腿部取出9MM土造金屬彈 頭原為具有殺傷力子彈擊發後分離。且被告子○○亦承認 射擊癸○○之槍枝原為其所持有(其辯稱係被丙○○奪取 後開槍,惟不可採),至被告丙○○手槍彈匣內未擊發之 子彈,經鑑定子彈底火皿部分無撞擊之痕跡,然未擊發之 原因甚多。常見之因素:㈠子彈方面:底火敏感度不足, 火藥潮解等。㈡槍枝擊發結構方面:擊錘簧力不足、擊錘 未打擊至撞針、撞針突出量不足等。㈢其他方面:槍枝閉 鎖不良、撞針未正確打擊子彈底火位置等。又子彈如未上 膛,因子彈未置於槍枝彈室內,亦無法受撞針之撞擊而具 撞擊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月11日刑鑑
字第0910323992號函在卷可稽。該顆子彈彈頭與彈殼已分 離,證人壬○○、丁○○,被害人癸○○證稱被告丙○○ 有扣板機,自非無據。現場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其子 彈底火未有撞擊痕跡,並不足為被告未扣板機之有利證明 。
(三)被告子○○供稱持往案發現場之槍枝及子彈為丙○○所有 ,係丙○○交付1把槍及子彈供其持往現場云云。惟查被 告丙○○係於「不夜城釣蝦場」喝酒,在電話中與庚○○ 發生爭執,告知子○○,子○○表示家裏有槍,始赴趙某 住處取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查,歷 次審判時證述甚詳。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與 丙○○及其朋友在釣蝦場喝酒,約到當天早上5點多,丙 ○○知道我有開車來,即要我開車載他與他的朋友“阿草 (子○○)“,前去板橋市○○路附近,當時丙○○及阿 草下車,並要我在車上等他們兩人,大約過了5分鐘左右 ,兩人回到我車上,李即告訴我開車到「茶騷有味紅茶店 」(戊○○於警訊中向警員確認其停車等候之位置,偵卷 11176號第3頁反面)。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準備離 開(釣蝦場)時,丙○○叫我載他一下,李坐前座,趙坐 後面,趙叫我先回中正路一下,他要回家(偵卷11176號 第99頁反面),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被告子○○並未否認此情,辯稱係回去穿鞋子(偵卷1117 6號第100頁)。被告子○○辯稱丙○○在釣蝦場時曾離開 約30分鐘,似暗指丙○○在此段時間去取槍枝及子彈,持 往現場之槍及彈為丙○○所有云云。惟稽之丙○○及戊○ ○所述,參以彼等離開釣蝦場後係直接赴子○○住處,被 告子○○上開所辯,丙○○曾離開釣蝦場約30分鐘,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證人即曾與被告等人在釣蝦場 喝酒之楊逸群,於原審結證稱:那天我和女友、南部朋友 ,被告子○○、丙○○在不夜城釣蝦場吃東西,吃到一半 ,被告子○○、丙○○突然出去,我問什麼事,被告子○ ○說是丙○○和女孩子吵架的事,他要去處理一下。大約 一個鐘頭以後,被告子○○回來釣蝦場,他說發生了一點 不愉快的事,我說要不要我幫忙,他說不用,後來我就回 南部等語(原審㈠卷第104頁)。由證人楊逸群之供證, 足證被告2人係因李潛與庚○○電話中吵架之事,東西吃 到一半,被告2人同時暫行離去,足證被告丙○○並無先 行離開取槍之事,作案之槍、彈屬被告子○○所有,自其 住處取出帶往犯案現場者,應可認定。被告子○○一再供 稱攜往現場之槍枝與子彈係丙○○所有,核與事實不符,
顯係其畏罪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四)被害人癸○○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案發時被告戊○○拿著 1把黑色的槍,站在門口(偵卷11176號卷第11頁反面、第 90頁)。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攜帶槍枝及子彈到現 場之情事,有如上述(其供稱僅依丙○○之指示開車在子 ○○住處巷口等候),而被告丙○○於警訊,子○○於偵 查中分別供稱案發當天,只帶2把槍到現場,戊○○並沒 有拿槍(偵卷11184號第4頁正面、第51頁反面)。證人壬 ○○於警訊時證稱:「戊○○手中有無持槍,我沒有注意 。」於原審證稱:「(戊○○)第一次進來時,沒有拿槍 ,第二次他們3人進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戊 ○○沒有攜槍,有無扭打我不知道。」(偵卷11176號第 18頁,原審卷㈠第62、63頁)。而證人庚○○、辛○○於 偵審中均稱未注意戊○○有無攜帶槍枝。綜合上述,並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攜帶槍枝之事實,自 難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戊○○確實攜帶槍枝。 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指戊○○)有先 進來看過,我知道你是挺人家場子,我知道你是無辜的」 ,「發生扭打之後,沒有再看到戊○○」(本院95年9月 29日審判筆錄)。癸○○陳稱扭打現場可以看到門口情形 ,惟被告戊○○進出現場既未持槍(證人壬○○上述證詞 ),證人癸○○指稱被告戊○○確實持有槍枝,有可能係 記憶錯誤所致,自難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明。(五)被告子○○遭拘提逮捕時,扣得仿BERETTA手槍2 支、仿COLT手槍1枝、改造9MM子彈4顆、10MM子 彈3顆、未具彈頭改造子彈2顆,經鑑驗結果,上開3支手 槍及改造9MM子彈4顆、10MM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 各取9MM及10MM子彈1顆試射),未具彈頭改造子彈2 顆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18日 刑字第140764號鑑驗通知書可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子○○、丙○○所辯,均為卸責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 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 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 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 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 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業經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第8條,修正後之第8 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 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4年1月28日施行,此項修正 較舊法為重,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本件被告子○○ 最初於88年8月間購入手槍時,僅單純非法持有,非為日後 恐嚇、殺人為原因,自應論以數罪。核被告子○○所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丙○○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持槍對被害人 癸○○頭部射擊,而未將癸○○殺死之所為,核係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丙○○與子○○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依案發當時之 情節觀之,純係因突發之衝突而引起,2人於行為時尚無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與子○○有殺人 之犯意聯絡,尚有未合。被告丙○○持槍朝被害人癸○○頭 部射擊,被告子○○持槍於近距離內朝被害人癸○○身體射 擊,依客觀之經驗法則,槍枝為威力強大之武器,持槍朝人 之頭部及身體射擊,其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而被告丙○○、子○○仍分別持槍朝被害人癸○○頭部 及身體射擊,其有致癸○○於死之故意,極為灼然。且案發 當時被告子○○持槍站於被告丙○○身後,對於丙○○持槍 朝癸○○頭部射擊及嗣後與癸○○發生扭打之情當觀之甚明 ,被告子○○於被告丙○○倒地發生扭打後,仍持槍繼續對 癸○○身體射擊,並口喊「給你們死」等語,依客觀之情事 觀之,被告子○○此時顯亦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丙○○、子 ○○及就所犯非法持有2把仿BERETTA手槍、子彈及 恐嚇安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子○○原恐嚇安全之危險犯行,為其後開 槍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安全罪。又被告2 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罪。被告子○○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殺 人未遂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 行為後刑法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刪除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該項修正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未遂犯之修正並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舊法,而刪除牽連之規定不利被
告,自仍應適用舊法。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及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子○○、丙 ○○殺人未遂,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五、原審對被告子○○、丙○○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丙○○持有槍、彈與殺人未遂犯行為牽連犯, 原審誤為數罪併罰,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殺人 未遂,惟未於理由欄論敘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復未 於論結欄引用未遂條文,於法不合。㈢被告戊○○並無共同 持有槍、彈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子○○、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或持有槍械之犯行, 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數量,被告2人因細故而持槍傷人,暨其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丙○○殺人未遂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被告子○○持有槍枝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被告子○○行為後 刑法第42條、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刑法42條第3款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有利被告,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規定定執行有期徒之刑期不得逾30年,此項修正不利 被告。爰就被告子○○所宣告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陸年陸月,並就其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 A手槍3把(含彈匣壹個)、仿COLT手槍1把、具殺傷力 改造9MM子彈4顆、10MM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各犯罪主刑及執行刑 後宣告沒收。(被告丙○○僅共同持有2把仿BERETT A槍及適用該槍之子彈,故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時,曾採樣子 彈3顆試射(9MM2顆、10MM1顆),該經試射3顆已不具 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又已經射擊之彈頭乙顆及已與彈殼分 離之彈頭等,均無殺傷力,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子○ ○自88年8月間,開始持有之槍、彈,繼續至90年7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迭有修正,然因 持有槍、彈罪係屬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適用為 警查獲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無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問題(至於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業如上述 )。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7條 、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
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 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時刪除,故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之處分。被告等並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亦不合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 併此說明。
乙、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略以:戊○○就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子○○同赴 「茶騷有味」紅茶店,其持有子○○所交付之仿BERET TA手槍1把(含彈匣)及改造9MM子彈數顆到現場。戊○ ○到達後先下車至該紅茶店查探,告知李、趙2人紅茶店內 情形,李、趙2人改變原恐嚇之犯意,而為殺人行為(詳上 開事實欄所載),戊○○在門口把風。嗣子○○開槍後,戊 ○○即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於90年6月29日10時許,在戊○ ○住所,拘提戊○○到案。因認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仿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 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略以: 其僅單純受被告丙○○之請託代為開車,被告子○○表示要 先回家換鞋子,其停在趙家巷口等候,並不知道子○○回家 取槍,之後至「茶騷有味」紅茶店,係丙○○請其至店內看 有無營業,其察看後走出店內停在門口,並非為丙○○把風 ,其並未攜帶槍械,也未參與開槍,並不知道子○○、丙○ ○開槍殺人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戊○○並無持槍械及子彈赴案發現場之事實,有如理由甲 、三所述,被告戊○○供稱子○○表示欲回家換鞋子,其乃 載子○○返家,停在趙家巷口等候,核與子○○、丙○○所 供相符,足證戊○○之供述真實可信。持往現場之槍械既為 被告子○○所有,子○○與丙○○自子○○住處取得槍枝藏 於身上,自非被告戊○○所得知。被告子○○辯稱作案之槍 枝及子彈為被告丙○○所有,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有如上述,茲不贅敘。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丙○○係
在車上交付槍枝予伊,駕車之戊○○應該有看到云云,惟此 項說詞為被告戊○○、丙○○所否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事實,自難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被告戊○○辯稱其未 持有槍械,亦未參與,應可採信。依被告丙○○於警訊及偵 審中所供,因其與庚○○講電話發生衝突,並與壬○○言語 不合,告知子○○,子○○對之表示要到現場討回公道,丙 ○○從未指訴被告戊○○知情並參與其事。而依證人楊逸群 於原審所證述,子○○與丙○○飲酒中途,突然離席,其追 問發生何事,子○○陳稱是丙○○和女孩子吵架的事,趙要 去處理一下。再再足以證明係被告子○○與丙○○兩人商議 要去「茶騷有味」處理與庚○○間之糾紛,而戊○○並未參 與謀議,其辯稱單純受丙○○之請託開車載彼等,應屬實情 。被告趙、李2人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依案發當時之情節 觀之,純係因突發之衝突而引起,2人於行為前尚無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戊○○雖與子○○、丙○○同往紅茶 店,依被告丙○○於警訊之供述,係因於電話中與女友庚○ ○及壬○○言語不合,欲持槍恐嚇,因而與子○○一同前往 ,而證人壬○○、丁○○、庚○○、癸○○等人於警訊及偵 審時,均未指被告戊○○有參與子○○、丙○○之槍擊行為 ,是被告戊○○並未參與槍擊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戊○○ 在場,即令其就被告子○○及丙○○之殺人未遂行為負責。 被告戊○○既係單純載被告丙○○、子○○赴現場,且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趙、李2人係欲持槍恐嚇壬○○,自難令負 恐嚇罪責。被告戊○○雖受丙○○指示到「茶騷有味」紅茶 店內查看營業情形,查看完後並留在門口,惟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與被告丙○○、子○○共謀恐嚇,並參與把風,其事 先既未有犯意之聯絡,辯稱僅單純下去查看營業情形,應可 採信。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戊○○共同持有槍枝,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叁年,認定事 實,自非正確。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並予以宣告緩刑,量刑偏輕,核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改諭知被告 戊○○無罪之判決。
五、就被告戊○○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仍應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稱被告縱認為未成立殺人未遂,惟亦有同一事實之恐 嚇犯行等語。惟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知共同被告丙○○
、子○○前往現場,意在恐嚇,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核無 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子○○、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