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72號
TPHM,95,上易,372,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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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侵占附表一編號2、3、9、14、15之財物部分撤銷。
乙○○被訴侵占附表一編號2、3、9、14、15之財物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奕綸公司)以廣播電視廣告為所營事業之一,於民 國89年3月間,經由被告乙○○介紹,接受如附表一編號2、 3、9、14、15號所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造紙公司)、永豐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等委託代為從事廣 告企劃,對上揭銀行、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台幣(下同 )580萬元之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自訴人奕綸公司並 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揭銀行、公司收受及報稅。當時奕綸 公司並未收到上揭銀行、公司所應支付之任何廣告企劃費, 經向前開銀行、公司查詢,得知所有應支付予奕綸公司之廣 告企劃費,早於89年3月間支付予被告,被告自稱因其父連 戰競選89年總統,需要龐大競選經費,故先挪用該等廣告企 劃費於相關選務活動,日後必當全數歸還奕綸公司。然時經 4年多,奕綸公司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先是設詞拖延,其後 竟否認曾收受任何廣告企劃費,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已表露無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時,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 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 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 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故倘法院已查明非物之所 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32年 非字第68號判例及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自訴人奕綸公司曾就前開自訴之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受自訴人奕綸公司委任所收取之上揭 承攬報酬及孳息返還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此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奕綸 公司對上揭580萬元並無任何民事請求權存在,而駁回自訴 人奕綸公司之請求確定,此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自訴人奕綸公司既非上揭580萬元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 領權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原審未審酌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自訴人奕綸公司非 直接被害人,遽為實體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奕 綸公司猶以其為直接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 知自訴不受理。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奕綸公司、頤倫影視製作有 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皆以廣播電視廣告為所營事業之一 ,於89年3月間,經由被告介紹,分別接受如附表一(編號2 、3、9、14、15號除外,以下同)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台灣 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生堂公司)等企業委託代 為從事廣告企劃,對該等企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廣告企 劃費之報酬請求權,自訴人奕綸、頤倫公司並分別開立統一 發票予該等企業收受及報稅。惟自訴人奕綸、頤倫公司均未 收到該等企業所應支付之任何廣告企劃費,經向該等企業查 詢,始知所有廣告企劃費早於89年3月間已支付予被告,被 告自稱因其父連戰競選89年總統,需龐大競選經費,故先挪 用該等廣告企劃費於相關選務活動,日後必當全數歸還。然 時經4年多,經自訴人奕綸、頤倫公司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先是設詞拖延,其後竟否認曾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企業收受 任何廣告企劃費,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表露無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連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 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於自訴案件亦在準 用之列。
三、本件自訴人奕綸公司、頤倫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被告涉 犯上開連續侵占廣告企劃費犯行,除代表人之片面陳述外, 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合計11張,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狀所指之侵占犯行,辯 稱:從如附表所示廠商回覆法院的資料,可知支付款項之目 的係為贊助連蕭競選總部,支付對象並非奕綸公司或頤倫公 司,當時伊於競選期間相當忙碌,無暇幫自訴人公司介紹廣 告企劃業務,不知為何自訴代表人要把伊扯進這件事,且如 自訴人公司確有該等1千多萬元的應收帳款未收到,何以5 年來沒有處理,伊自己連帳都不會對,豈會叫自訴代表人開 立統一發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具狀略以:2000年選舉,自 訴人代表人曾以幾近「每日」之高頻率出沒於當時設址在台 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連蕭競選總部,縱使被告陪同父 親連戰全省造勢拉票而未在台北時,亦常見自訴代表人穿梭 於競選總部,甚逕行參與媒體會議,其在競選總部所識之人 ,幾較被告更廣。當時出入競選總部之人,三教九流都有, 自訴代表人與多人交好,現有虛偽統一發票開出,並非被告 所指示開出。如附表所列公司,僅數家與被告略有交誼,其 中如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茂投資展業公司) 、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原精機公司)、馥正有限



公司(下稱馥正公司)、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順行 公司)、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紡織公司)等公 司,被告至感陌生,自訴代表人以被告之出身,將與競選有 關之枝節,悉數嫁接予被告,不惜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必 須長期忍耐自訴代表人純為騷擾式、反制式之報復手段,倍 感辛勞等語。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與自訴人(代表人及代理人)方面,對於 以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企業回覆予原審之各項書面證據,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47至50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係以自訴人奕綸公司及 頤倫公司名義開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8頁),足認屬實。然此等統一發 票,祇能證明形式上自訴人係以「廣告企畫費」為名,開立 統一發票,尚無法據以認定實際上是否確有受委託從事廣告 企劃之事實。被告是否確有自訴狀所指侵占廣告企劃費之犯 行,首要釐清的是自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 公司,是否存在自訴狀所稱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亦即 ,自訴人公司是否果由被告介紹,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委託代為從事廣告企劃。自訴人公司如自始未受委託從 事廣告企劃,則不存在所謂報酬請求權,被告自無侵占自訴 人公司應收款之問題。至自訴人公司何以開立該等統一發票 ,此為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案無涉。
㈡經原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函查自訴人公司是否受其等 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並由被告代領報酬一事,函詢結果如下 :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 堂公司)以94年1月26日金會字第94001號函覆略以:「關於 來函調查之發票(號碼BT00000000)經查閱說明如下:‧‧ ‧本款項係由行銷部經辦人員先行借款支付,據查支票係轉 交由連友會處理」等語,並提出支票借款之傳票、摘錄之領 款記錄簿、沖銷借款之傳票、付款憑證等證明文件(見原審 卷㈠第113至116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欣原精機公司 以94年9月22日940922- 01號函稱:「該筆款項乃為89年總 統選舉贊助連戰先生競選之用,付款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



人員。‧‧‧本公司未曾經由乙○○之介紹,委託奕倫公司 代為從事廣告企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紡織公司) 以94年2月24日高砂會字第940224號函稱:「本款項係由管 理部經辦人員先行暫付款支付,據查支票係轉交由連友會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就取得該紙統一發 票之經過,函稱:「本公司於2000年總統大選時,為幫助連 戰先生競選總統之廣告經費,於89年2月17日轉開台支票據 ‧‧‧交付連戰先生競選總部,嗣後本公司收到右函所示‧ ‧‧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足認金石堂公 司、欣原精機公司、高砂紡織公司、養樂多公司交付支票或 款項之目的,係支付予「連友會」或贊助連蕭競選、廣告經 費,並非自訴人奕倫公司甚明。自訴代表人指稱上揭公司於 89年3月間為支付廣告企劃報酬而將款項支付被告云云,顯 非事實。
 ②如附表一編號4之謙順行公司就取得該紙統一發票之原因函 稱:「㈠、本公司是於89年3月27日將附件所示之50萬元支 票交與謝忠弼先生。㈡、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先生製作支持 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謝 忠弼先生,由其統籌辦理相關事項‧‧‧。嗣後由謝忠弼先 生交付發票與本公司」、「本公司與奕倫公司間無任何往來 ,是以89年3月間,本公司並未經乙○○之介紹,委託該公 司從事廣告企劃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如 附表一編號5之萬源紡織公司則函覆:「㈠、本公司是於89 年3月27日將附件所示之50萬元支票交與謝忠弼先生。㈡、 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 企劃案,乃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謝忠弼先生,由其統籌辦理 相關事項‧‧。嗣後由謝忠弼先生交付發票與本公司」、「 本公司與奕倫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是以89年3月間,本公司 並未經乙○○之介紹,委託該公司從事廣告企劃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1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中電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投資公司),對於取得統一發票之原 因,函覆略以:「本公司前為贊助連戰與蕭萬長先生競選總 統、副總統之競選廣告,乃於89年2月23日交付現金30 萬元 予謝忠弼先生供轉交連、蕭競選總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111頁),可知謙順行公司、萬源紡織公司、中電投資 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皆係「謝忠弼」,目的在贊助「謝忠弼 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畫案」或連蕭競選 總部之競選經費,皆非委託奕倫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報酬甚



稔。至謝忠弼何以將以奕倫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謙 順行公司等公司,乃謝忠弼及自訴代表人等是否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 。自訴代表人指訴奕倫公司經由被告之介紹,接受謙順行公 司等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漢茂投資展業公司回覆,因該公司之  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自89年迄今經多次異動,詢及公司其他人  員之回憶,亦無任何具體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和船務代理公司),已於89年10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撤銷公司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公司人員俱已遣散,  資料復已散佚,對於原審所詢取得統一發票及支付目的等事  項,均無從查考,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40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資生堂公司取得自訴人頤倫  公司統一發票,是否係因於89年3月間委託頤倫公司從事廣  告企劃一事,因迄今已逾5年,該公司相關人員及資料多有  變佚,而無從查考,有該公司94年10月5日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㈡第34頁)。對此,自訴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於審理期  間,均無法提出接受委託為漢茂投資展業公司、聯合船務代  理公司、台灣資生堂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契約書,或實際上  為該等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證明,對於片面所指有廣告企劃  費之報酬請求權一節,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依證據裁判  主義之要求,在報酬請求權之前提事實,無法提出足令本院  達到確信而無懷疑程度之證明,尚不得僅憑自訴代表人空言  被告侵占其廣告企劃報酬云云,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自  訴代表人所指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其他應收款一節,業經前  揭公司函覆均無其事,更難認自訴代表人之片面指訴有何信  憑信可言。
 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馥正有限公司,已於89年6月12日解散  ,有該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案經原審先後2  次以93年12月29日北院錦刑光93自270字第0930019603號函  、94年2月18日本院錦刑光93自270字第0940002239號函(原  審卷㈠第101、102、136頁),函詢上開問題,也均未獲見  覆。查馥正公司當時取得之統一發票,其票號BT00000000,  介於欣原精機公司(號碼:BT00000000)及高砂紡織公司(  號碼:BT00000000)取得之統一發票,3張統一發票之開立  日期均為89年7月2日,除有其他積極反證,當可推斷該3張  統一發票,應係出於同一目的所開出。如前所述,欣原精機  公司支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贊助連蕭競選之經費,支付對象  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高砂紡織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



  為「連友會」,均非自訴人奕倫公司。而自訴代表人及其代 理人對於自訴狀所指受馥正有限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又 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開立統一發票係出於其他目的,至少堪 信奕綸公司應無受託從事廣告企劃之事實。且觀諸自訴代表 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奕倫公司 、頤倫公司作節目,由該2公司負責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名稱打在節目片尾,標明為協助廠商,以為贊助云云( 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其後改稱因未收到錢,故沒有將贊 助廠商名稱打在影片後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旋 又主張已在發現者之節目片尾,打上感謝協助製作之字樣, 作為廣告,並可提出影片以為佐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反面)。卒至原審命其指出完成受託從事廣告企劃之證明 方法,又翻異前詞,改稱:沒有這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51頁反面),益證自訴代表人之前後指陳內容無一相同而 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支付款項之目的, 係在贊助連蕭競選總部、連友會或案外人謝忠弼製作支持擁 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無從查考部分(即中電投資 公司、台灣資生堂公司、馥正公司、漢茂展業投資公司), 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為支付或贊助自訴人等之廣告 企劃費用,即不能證明被告予以侵占,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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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