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8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甲○ ○所有之土地(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村○○○○段33地號 )相毗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間起 ,以在甲○○所有土地上種植水稻之方式加以竊占,並經甲 ○○多次催討仍不返還。嗣經曾明芳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按鈴申告,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因而向原審提起公訴在案。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
㈠有關公訴人指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三角堀小段33地號(下稱33地號)部分,經檢察官到場 履勘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在所稱竊佔之位置分佈二處 ,均在告訴人所有之33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31地號、 32-1地號鄉毗鄰處,面積分別為89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當時均由被告種植水稻,相鄰地號中間有田埂為界,此 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95年5月9日勘驗筆錄、履 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 日楊測複字第091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被告乙○ ○辯稱自60幾年間就開始在第31、32地號上耕作種稻,與 告訴人毗鄰之土地一向以田埂為界等語。依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函所示,第31、 32地號均於67年2月3日由被告之子鄭傳芳向第三人黃土買 受取得所有權,於76年9月14日再由被告乙○○向鄭傳芳 買受該土地,第32地號則於90年9月12日合併至31地號。 而告訴人曾明芳於偵查亦稱被告已經佔用土地十幾年,足 認被告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已經超過十年以上,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至少應自十餘年前即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 第2項之竊佔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復無任何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 止之事由,是至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本案之95年3月9日,追 訴權時效已因逾十年而完成。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自95年3 月間起經告訴人曾明芳多次催討 仍拒不返還,認自斯時起起意竊佔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該院審理中均表示告訴人土地與伊土地毗鄰, 一向以田埂為界,以前沒有測量並不清楚種稻有無佔用告 訴人土地,94年11月告訴人因要建納骨塔曾通知要測量, 但當時伊人在國外,並未一同到場,也不知道界標在哪裡 ,95年6月稻子收割後就沒有再種了等語。如上所述,被 告實際上至少於十餘年即有佔用之行為,衡以常情,被告 在自己所有之31、32號土地並佔用在交界處之告訴人所有 33號土地耕作數十年,未見告訴人曾明芳有任何訴追之表 示,被告基於數十年之經驗與確信,從未察覺有佔用鄰地 之情形。95年3月間經告訴人曾明芳告知佔用土地時,曾 明芳即於95年3月9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斯時被告對於有 無佔用告訴人曾明芳土地尚有爭議,惟被告於同年6月稻 子收割後即未再耕種,是被告發覺產權有爭議時,就停止 再行耕作,亦見被告無不法佔用他人土地之意圖。在檢察 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3月間開始突然 產生竊佔犯意之際,僅以被告於95年3月間接獲告訴人通 知佔用土地後未立即返還之客觀上行為,亦無法遽認被告 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上揭認定似有未合。從而, 本件時效已因逾十年而完成,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竊佔罪之行為,時效已完成, 本於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三、本院經查: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 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 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凡行為時至行為 後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最有利於行為人 ,均應比較,以定適用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部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第80條第1項第2款,「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追訴權時效修正為二十年,較被告行為時之追訴權時效十年 長,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十年追訴權時 效,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之 規定。基此,原審認定被告自60幾年起及佔用前開土地,並 依據上開說明意旨,判決本件免訴,固非無見。四、惟查:刑法上竊佔罪成立,除須客觀上佔有他人之不動產外 ,主觀上尚須有明知係他人不動產,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加以佔用之不法犯意。苟若欠缺主觀不法犯意, 即不為罪。換言之,竊佔罪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並不處 罰過失犯。經查被告辯稱:其自60幾年間就開始在第31、32 地號上耕作種稻,與告訴人毗鄰之土地一向以田埂為界等語 ,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 日函所示,第31、32地號均於67年2月3日由被告之子鄭傳芳 向第三人黃土買受取得所有權,於76年9月14日再由被告乙 ○○向鄭傳芳買受該土地,第32地號則於90年9月12日合併 至31 地號。而告訴人曾明芳於偵查亦稱被告已經佔用土地 十幾年等情,有如前述,此固足據此,認定被告佔用告訴人 之土地已經超過十年以上。然查被告同時陳稱:告訴人土地 與伊土地毗鄰,一向以田埂為界,以前沒有測量並不清楚種 稻有無佔用告訴人土地,94年11月告訴人因要建納骨塔曾通 知要測量,但當時伊人在國外,並未一同到場,也不知道界 標在哪裡,95年6月稻子收割後就沒有再種了等語。則依據 上開被告所稱以觀,被告僅供承自60幾年起即佔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至明。遍觀原審判 決,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如何認定被告有明知係他人之不動產 ,卻故意加以佔用之不法犯意存在。基此,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有竊佔罪,但因已逾法定追訴時效,因而為免訴之諭知, 即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加敘明認定被告犯有竊佔罪之積極證據 ,遽而認定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因而為免訴之諭知。即有 可議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加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及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