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404號
TPHM,95,上易,2404,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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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
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及刀片捌片均沒收。
其他(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 、桃園、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及1年 ,經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5年1月7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與乙○○(雖 2人已離婚惟仍共同住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77號 之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5月5日下午某時,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9469-GV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 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刀片8片,同至桃園縣平鎮 市東勢17之3號前,由丙○○持上述油壓剪剪下臺灣電力公 司配置於該處電線桿編號東協分線18支20上之銅玻璃電線( PVC22m /m2,長約90公尺、重約50公斤)及裸鋁線(重約1 公斤,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乙○○則在旁把風,並收集丙 ○○剪下上開銅玻璃電線及裸鋁線(以下簡稱電纜線),而 竊取之。得手後,2人共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搬至距東協分 線18支20外30公尺處之平鎮市東勢里福田農場旁產業道路草 叢,共同以前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嗣於同日16時30分 許,適員警巡邏途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丙○○乙○○正持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始查獲上情,並扣得 2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刀片8片等工 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被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5年12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被告丙○○辯稱:伊等本欲前往上址查看整地,看是否 適合養豬,於草叢內拾得他人剪下棄置於該處上揭電纜線及 油壓剪,即以電話通知乙○○攜帶美工刀、刀片到現場,分 持美工刀剝離電纜線外皮,欲拿去變賣現金,被告乙○○沒 有參與把風或偷竊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都不知情 ,最初是接獲丙○○的電話,要伊攜帶美工刀及刀片至現場 ,伊去的時候,被告丙○○都已經搬好了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邱正智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當時騎警用機車巡邏,在平鎮市東勢里的福田農場 旁的產業道路上,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我前往瞭解,結果發 現自小客車後面的空地上有兩個人,1男1女均持美工刀在削 銅線的外皮,我就下車盤問,問他們為何會有這些電線,丙 ○○說是他們撿來的,因為這些電纜線是屬於電力公司的, 不可能屬於一般民眾所有,所以請另外一個同事吳建德陪同 電力公司人員到現場查證究竟是從何處電線桿剪下等情(見 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之職員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95年5月5日下午從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領回去的電線是附掛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7之 3號前的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之電纜線,而我會同警方人 員到現場查看,發現當時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被剪斷之電 纜線長度與線種與所查扣的電纜線長度與種類是相符,所以 我判斷查扣的電纜線是屬於那根電桿上被剪下之電纜線,而 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被剪斷之電纜線線種專業的稱呼為銅 玻璃電線PVC22m/m2,通稱為路燈專線,就是我前面所 講的白天不通電的路燈線,而我們維修電纜線後,不會將電 纜線遺留在現場,因為依規定那一定要收回去的;另外在丙 ○○所駕駛小客車後行李箱發現重約1公斤裸鋁線也是附掛 於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的電線,因為該裸鋁線不到1公斤 ,所以沒有特別註記贓物領據上,另外的銅線重約50公斤, 所以只註記該部分等情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72、74、 75頁)。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美工刀2支、刀片8片扣案可稽,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4 至37、41、42頁至第45頁)在卷足憑。 ㈡復觀之現場照片,有被告丙○○乙○○以上述扣案工具油 壓剪、美工刀、刀片,及剪下且部分削去外皮電纜線及未削 去外皮電纜線在現場。若如被告所辯,盜剪電纜線者另有其 人,則竊盜者怎會將有經濟價值之油壓剪(美工刀、刀片被 告供稱其攜往該處)及盜剪電纜線丟置現場即行離去?又若 竊盜之人真係棄置油壓剪及盜剪電纜線而半途離去,則被告 丙○○到現場見上開情狀,為避嫌而儘速遠離現場惟恐不及 ,焉有再通知其前妻即被告乙○○到場幫忙削去電纜線外皮 之理?再者,被告丙○○所剪下之電纜線重達約50公斤,則 憑其單人之力是否足以將盜剪電纜線搬移至東協分線18支20 外30公尺處草叢內,亦非無疑?且若如被告2人所稱係他人 盜剪後棄置於草內,為何電纜線並無任何泥土殘餘痕跡或草 屑黏附其上?況被告丙○○乙○○竊取上述東協分線18支 20電桿當日,並無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維修,且若之前台灣電 力公司人員有維修也不會將電纜線遺留在現場等情,亦據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綜述 ,被告丙○○乙○○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與事實不符,令 人難以置信。
㈢另被告2人復辯稱:現場電纜線並非其所竊取,其至現場查 看是否適合養豬時,在草叢發現該等電纜線已遭棄置在該處 ,且油壓剪亦非渠等所有,被告乙○○沒有參與把風或偷竊 行為云云,被告乙○○另稱:其是接獲丙○○電話始攜帶美 工刀及刀片至現場云云。但查,被告丙○○乙○○2人一



起至行竊及被查獲現場乙節,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我是開車牌號碼9469-GV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警方在現 場查獲剪刀(油壓剪)、美工刀及刀片1盒(內有8片)是我 所有,我先用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去,再用剪刀將銅線( 電纜線)剪斷,我太太(乙○○)也在用美工刀削去電纜線 的外皮等情,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油壓剪1支、 美工刀2支、刀片8片,何人所有?)我的。」等情(見偵查 卷第9、5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現場查 獲油壓剪、美工刀2把及1盒美工刀片是我們所有,我們先用 美工刀割電線皮取銅線,割1個長度後再用油壓剪剪斷去變 賣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互核被告2人供述,既稱 其等本欲前往上址查看整地,看是否適合養豬,顯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9469-GV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一起前往案 發地點,及證人甲○○上揭證述:當時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 上被剪斷之電纜線長度與線種與所查扣的電纜線長度與種類 是相符,且當日並無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維修該電桿,且若有 維修也不會將電纜線遺留在現場等情,則上揭電纜線確為被 告2人共同盜剪無訛,被告丙○○辯稱以電話通知乙○○攜 帶美工刀、刀片到現場,分持美工刀剝離電纜線外皮,被告 乙○○附和其說,委無可採。雖證人即被告乙○○之父劉茂 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有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東 勢里17之3號附近,其於95年3間有同意女婿丙○○及女兒乙 ○○在該地上養豬云云,姑不論上揭土地尚未繼承移轉至證 人劉茂松名下,其是否有權利同意,然查上揭地點,自卷附 照片觀之,現場並無任何整地跡象,亦無任何搭建豬棚或相 關配備,且證人既早於95年3月間告知被告丙○○乙○○ 同意其在該土地上養豬,則被告為何遲至同年5月間始前往 查看,足見證人劉茂松證言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其上開證 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⑴刑法 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 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⑵被告丙○○ 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 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⑶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 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油壓剪1支、美 工刀2支及刀片8片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電業法第105條規 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 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 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被告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丙○○ 有多項前科,竟不知警惕自持,復犯本件竊盜罪,及恣意竊 取他人財產,所竊取之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更可能因此造成 電力損失及民眾不便,危害公共利益甚鉅、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扣案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 及刀片8片,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 如前述,雖被告丙○○否認油壓剪1支為其所有,惟綜觀以 上事證,應認上開油壓剪確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共同 竊取電纜線之用,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 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被告乙○○部分,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尚無前科,且非累犯, 原審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被告乙○○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不無失衡之弊,顯有可議。被告乙○○上訴意 旨否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被告乙○○部份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更可能因此造成電力損失及民 眾不便,危害公共利益甚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及 刀片8片,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如 前述,雖被告丙○○否認油壓剪1支為其所有,惟綜觀以上 事證,應認上開油壓剪確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共同竊 取電纜線之用,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 收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處理: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8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丙○○與陳金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7日6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68 2號前,由丙○○駕駛吉普車載旁等候把風,陳金泉則持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陳文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9E-4826號而停放上址之小客車,得手後 ,由陳金泉交由丙○○供作代步工具,因認被告丙○○尚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與 前開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 分竊盜犯行,惟其供稱:「(為何要偷小客車?)因為當時 與陳金泉出去,看到那輛車(車牌號碼9E-4826號)停在路 旁,臨時起意想偷那輛車開回家作代步之用。」等情在卷( 見本卷第67頁),則被告丙○○竊取小客車顯係臨時起意而 為。復酌以,被告丙○○此部分竊取標的為小客車,而前揭 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其所竊取標的為電纜線,且兩者行竊 方式、工具均不相同,益見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綜述,被 告丙○○此部分犯行系臨時起意為之,並無修正前刑法之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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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