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397號
TPHM,95,上易,239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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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楊志德、黃士豪、黃奕竣(均經審結)間為朋友關係 ,惟因乙○懷疑其女友吳○○(民國77年8月18日生)另與 甲○○交往,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先以 電話告知女友吳○○之母親吳亭萱欲找甲○○理論後,隨即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夥同楊志德、黃士豪與 黃奕竣一同駕駛車輛,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三六九號十四樓之三住處,質問甲○○是否有與吳○○ 交往,惟經甲○○否認,乙○竟心生不滿,而與楊志德、黃 士豪、黃奕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德持甲○○ 前揭住處內之掃把一支(未扣案)、黃志豪持該住處內之安 全帽一頂(未扣案)、乙○以徒手及腳踹、黃奕竣亦以徒手 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左側 腎臟及脾臟裂傷、右側氣胸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嗣乙○等人 毆打甲○○後,接獲乙○電話而趕至甲○○上開住處之吳亭 萱,見甲○○受傷嚴重,乃要求乙○等人將甲○○送醫急救 ,乙○等人旋即由黃奕竣駕駛車輛,搭載乙○、楊志德、黃 士豪、甲○○之兄賴昇志及甲○○一同前往醫院。途中,乙 ○為避免甲○○、賴昇志報警,竟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向甲 ○○、賴昇志恐嚇稱:「不要報警,不然要每天去找你們麻 煩」等加害身體之言詞,使甲○○、賴昇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甲○○之家屬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行為,辯稱:伊在將甲○○送醫途中,並沒有對甲○○ 及賴昇志恐嚇稱不要報警,不然要每天去找你們麻煩云云。二、本院查:
(一)被訴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認不諱外(見九十四年偵字第9718號偵查卷第19頁、 第74頁以下、第97頁、一審卷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楊志德、黃士豪及黃奕竣迭於警 詢、偵查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同前偵查卷第20頁以下、 第26頁以下、第32頁以下、第74頁以下、一審卷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49頁以下、第88頁以下 、一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下)、 證人賴昇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100頁以 下、一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40頁以下、 第88頁以下)、證人吳亭萱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88 頁以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長庚院法字第07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查,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志 德等人及伊、賴昇志共六人擠一部車,將伊送醫急救,在 車上有1人說不報警,否則會找伊等麻煩,但何人講的, 伊不清楚。」等語(同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中再 證稱:「伊遭乙○等人毆打後,吳○○的母親叫乙○等人 將伊送醫,伊哥哥賴昇志也有一起去。途中,乙○對伊與 賴昇志說,你們不要報警,如果報警要找伊等麻煩之類的 話。伊聽了之後,因才被打完,所以心裡很害怕。」等語 (見一審卷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下);證人賴昇 志於偵查中證稱:「乙○等人毆打伊弟弟甲○○後,在送 甲○○就醫途中,乙○再對伊與甲○○說知道伊等住在那 裡,如果報警每天去找伊等麻煩,伊聽了心裡很害怕。」 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0頁以下);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 :「乙○與其他人毆打甲○○後,送甲○○前往醫院就醫 時,伊也有跟著去,在車上時,乙○有對伊與甲○○說, 不准伊等報警,知道伊等住處,如果不希望再有事情發生 ,就不要報警之類的話。伊聽後心裡會害怕,擔心乙○會 對伊與甲○○有不利之行為。因當時伊雖與甲○○二人一 同居住,但大部分時間伊與甲○○都是各忙各的,伊一個 人當然會害怕。另伊是依據對伊與甲○○恐嚇的人說,自 己是該女孩子的男朋友,才知道恐嚇者就是乙○。」等語



(一審卷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衡諸證人甲 ○○、賴昇志二人均一致指稱被告有出言語恐嚇之情事, 且證人甲○○、賴昇志與被告間,除本案糾紛外,並無其 他仇怨關係存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當日共同毆打 證人甲○○者,尚有同案被告楊志德、黃士豪、黃奕竣等 人,如前所述,證人甲○○、賴昇志應無唯獨誣陷被告一 人另涉犯恐嚇犯行之必要。況參以本案係因被告懷疑其女 友吳○○正與證人甲○○交往,而邀集同案被告楊志德、 黃士豪、黃奕竣一同前往證人甲○○住處,與證人甲○○ 理論,進而共同毆傷證人甲○○,此次事件,既因被告個 人糾紛而起,於將證人甲○○毆傷送醫急救途中,被告1 人為避免證人甲○○、賴昇志報警,禍及己身與同案被告 ,而對渠等恐嚇稱「不要報警,不然要每天去找你們麻煩 」等語,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是證人甲○○、賴昇志前揭 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夥同同 案被告楊志德等人將證人甲○○毆傷後,隨即由同案被告 黃奕竣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同被告楊志德、黃士豪 、證人賴昇志,一同將證人甲○○送往醫院急救。途中, 被告為避免證人甲○○、賴昇志報警,再向證人賴昇志、 甲○○2人陳稱:「不要報警,不然要每天去找你們麻煩 」等語,甚為明確,堪予徵信。
2、被告夥同同案被告楊志德等人毆打證人甲○○,另於將證 人甲○○送醫途中,再對證人甲○○、賴昇志二人陳稱: 「不要報警,不然要每天去找你們麻煩」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所稱之每天去找證人甲○○、賴昇志麻煩等語 乃係以證人甲○○被毆打成傷乙事為比喻作為加害身體安 全之言語恫嚇證人甲○○、賴昇志,而證人甲○○、賴昇 志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甚明。至同案被 告黃士豪、黃奕竣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在送證人甲○○ 就醫途中,並無聽聞被告有恐嚇證人甲○○、賴昇志之情 形,而與證人甲○○、賴昇志二人前揭證述之經過不相同 ,然既與卷附跡證不相符合,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 恐嚇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想 像競合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 :
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不同;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後所述,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 新臺幣之三倍折算,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普通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三萬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 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 。另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 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 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均不生比 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依前開說明適用法律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志德、黃士豪、黃奕竣間 就上開傷害,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甲○○、賴昇志二人,係想像競合 犯,公訴人起訴雖漏未論及被告恐嚇賴昇志部分,然該部 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恐嚇甲○○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
四、原審援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認 其女友另與證人甲○○交往而心生不滿,隨即共同毆打證人 甲○○,造成證人甲○○傷勢非輕,又於將證人甲○○送醫



途中,為避免證人甲○○、賴昇志報警,進而為恐嚇對方之 行為,所為均屬非是,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甲○○達成和 解,及參酌被告犯罪後僅坦認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處以有期徒刑肆月,就以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處以拘役伍拾日,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掃把、安 全帽等物品,均屬證人甲○○家中置放之物品,並非被告或 同案被告楊志德、黃士豪、黃奕竣所有之物,業經同案被告 楊志德、黃士豪及證人甲○○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22頁 、第28頁、第88頁),而不為諭知沒收之理,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 告訴人甲○○之聲請,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國宏                 法 官陳祐治                   法 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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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