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30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為地○○之兄,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 成年男子、綽號阿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下同)9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 蕭厝坑3之1號山區架設鴿網,攔截他人外放訓練飛行賽鴿, 適K○○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附表1、2所示時間為野訓飛行而 陸續於當日飛經前開山區不慎陷網,地○○、天○○等五人 先後於附表所示K○○等人野放賽鴿當日將賽鴿自網上取下 而竊取之(竊取時間詳如附表一、二)。並於渠等竊得賽鴿 當日,在不詳地點,將渠等所竊如附表一所示賽鴿,以每隻 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價格出售予江榮豐(另經檢察官 偵辦)。復於93年8月20日9時許,渠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賽鴿後,由黑仔以電話聯絡江榮豐前來前開山區,仍以每隻 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江榮豐,江榮豐應允而依約前往, 同日10時許,天○○、地○○等人將附表二所示賽鴿置於江 榮豐所駕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適有據報前往山區查緝 員警陳東慶等人到場,天○○、地○○等人見警前來分頭徒 步逃竄,陳東慶等人追捕未果。然於前開地點起獲天○○所 有車牌號碼BYB617號機車、地○○所有車牌號碼IBA820號機 車、江榮豐使用車牌號碼L62265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置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賽鴿41隻,及江榮豐所有,用以恐嚇取財所用 之陳秋吉、邵芳龍名義之金融卡各一張、存簿各一本、記事 簿一本、裝盛附表二所示之賽鴿之網子三個、腳環電話號碼 四張,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五張、行動電話五具、千元 鈔票一百張、五十元硬幣四十枚、十元硬幣一二八枚、五元 硬幣二八枚、一元硬幣五八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天○○、地○○均否認竊盜犯行,被告天○○ 辯稱略以:「只有前往山上採竹筍,並未竊取鴿子」云云; 被告地○○辯稱略以:「常去山上採竹筍,檢察官所稱之通 聯紀錄係因有不認識之年青人向我借手機撥打所致,且機車 於93年8月20日遭竊」云云,另被告天○○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因機車老舊且該處四處無人,故未將機車鑰匙取下 。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與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江榮 豐之三通電話紀錄短暫通話,係談購買竹筍之事」等語。經 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所示被害人K○○等人之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採為 證據(原審卷第26頁),且審酌該警詢筆錄之內容均為被害 人K○○陳述渠等賽鴿如何遭竊之情節,衡情應無故為不實 陳述之必要,另參之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亦屬適當,並無 任何不法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東慶於原審證稱:「93年8月20日早 上,李鎮楠立委之助理前來要求查緝擄鴿案件,於當日5、6 時許,與林吉壯、陳武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山區,在 山下就看到山上有架設鴿網,但找不到路上山,所以繞到別 的地方查訪。因為有消息稱每天早上都會有人到桃園縣龜山 鄉中央造幣場對面路口之廢棄工廠將鴿子交予使用車牌號碼 L62265號汽車之人,所以渠等於當天早上9、10點左右便至 中央造幣場對面之超商埋伏,約隔十幾分鐘,便發現該車牌 號碼L62265號汽車,但該車僅在該處買檳榔,並未有交鴿之 行為。因該車行進速度很快,所以無法看見車內有幾人。後 該車離開後,我們駕車尾隨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至蕭厝
坑山區,但後來跟丟,然於返途中經過早上勘查之處,便推 想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可能會前往該處,便開車進入該處 ,於是看見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停在架設鴿網山腳斜坡 平台上,旁邊還停放二輛摩托車,有看見該處有四人在聊天 ,但無法看見該四人之面貌,便駕車接近,但在該處之人可 能察覺而分頭逃跑,下車追捕未獲。後返回前開車輛停放處 ,發現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未熄火,車上有四十餘隻賽 鴿、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該四十餘隻鴿子係以三個袋子裝 著。現場之二部機車之鑰匙均插在上面未取下。後將前開汽 車、機車拖回警局,約於當天15、16時許返回警局並查詢該 等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該二部機車在當天15、16時報失竊 ,該二部機車之車主即為被告天○○、被告地○○,而汽車 之車主為一名女子,便通知車主前來警局,但被告天○○、 被告地○○稱當日沒空,至同年月23日二人才一起到警局, 有看到地○○之小腿及腳踝處有竹枝、竹葉刮傷之痕跡,有 拍照存證,天○○並無刮傷痕跡,被告二人到警局時並稱前 往該處採竹筍。後依查扣之鴿子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絡 飼主前來領回鴿子,飼主至警局時均稱該等鴿子放出訓練後 便未飛回,但並未接到恐嚇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95年9月13日審理筆錄)。
㈢、依證人陳東慶所述,於93年8月20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 坑3之1號山區,係為查緝竊取賽鴿並進而恐嚇取財之案件, 於前開山區查獲江榮豐所駕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置有附 表二所示遭竊賽鴿,足見駕駛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之人 係前往查獲地運載被竊賽鴿。再證人江榮豐於原審證稱:「 自93年間至94年8月間從事擄鴿勒贖。用以勒贖之鴿子均係 向綽號黑仔、阿國等人,黑仔、阿國在桃園縣兔仔坑、板橋 三峽等處網鴿,平常伊係以電話向黑仔、阿國聯絡再相約地 點交易。不知黑仔、阿國集團有多少人,但交易時見過黑仔 、阿國以外之人,不知那些人之姓名、年籍。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鴿子(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均係向黑仔、阿 國等人,即93年8月20日警方到場查獲渠等交易在場之該夥 人所購買。93年8月20日早上一人駕駛車牌號碼L62265號汽 車至桃園縣龜山鄉中央造幣場對面買檳榔,後約9時許左右 ,再至與黑仔相約之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之1號山腳載鴿子 ,到場時該處時,黑仔、阿國和另外三名男子已在該處,旁 邊還停放二輛摩托車,交易的鴿子均以袋子裝著,將車子開 過去,停車後至草叢上廁所,而黑仔、阿國等人將鴿子放在 車上,後警察前來,黑仔那群人便逃跑」等語(原審卷第56 頁、第109頁,95年6月12日審理筆錄、同年月8月13日審理
筆錄)。證人江榮豐亦證述:「駕駛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 係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之1號山區拿取他人遭竊之賽 鴿,而同日於警方到達其前開交易地點時與之在場之人即為 交付其車上失竊賽鴿之人」等語,由證人陳東慶、江榮豐所 述,可知93年8月20日,警方到達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之1 號山區時,除江榮豐外,其餘在場之人即為交付為警查獲置 於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之癸○○等人失竊賽鴿(即附表 二所示之賽鴿)之人。
㈣、被告天○○、被告地○○固坦承所有之車牌號碼BYB617號機 車、車牌號碼IBA820號機車於93年8月20日警方前往桃園縣 龜山鄉蕭厝坑3之1號山區查緝時停放在上址,惟均否認有在 前開山區將附表二所示賽鴿販售交付予江榮豐之事,辯稱略 以:「當日前往該處附近採竹筍而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因該 處人煙稀少,所以均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當日15時許,採完 竹筍返回停放機車處時,發現機車不見,便徒步下山返家, 返家後再去警局報案」云云(原審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天○○、被告地○○均稱:「插置在渠等機車上之 鑰匙除機車鑰匙外,尚有住處門戶之鑰匙」等語(原審卷第 130頁)。且被告天○○稱:「採集竹筍之處距離停放機車 處很遠,至少相距500至600公尺」,被告地○○稱:「停放 機車至渠等採集竹筍處很遠,步行約需十幾分鐘」(原審95 年9月13日審理筆錄)。被告天○○、被告地○○遺留在現 場機車上之鑰匙非僅機車鑰匙,尚包括住家鑰匙,一旦遺失 非但無法啟動機車,尚且無法返家,而前開鑰匙亦非難以攜 帶之物,衡情被告二人會將住家鑰匙取下攜帶以防遺失或遭 竊,以前述鑰匙未經取下之狀況,應可推知被告二人當時應 在機車附近。即被告二人於警前往查緝之前應係在場。且依 證人江榮豐所述,其前往該處時,見黑仔、阿國等五人在場 ,其旁另停放二輛機車,顯見黑仔、阿國並無迴避停放機車 在該處之被告天○○、被告地○○之情形,且在該處交易, 益徵被告天○○、被告地○○應與黑仔、阿國等人同為共犯 。亦即被告天○○、被告地○○與黑仔、阿國等人有於93年 8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之1號山區出售附表二所 示賽鴿。
㈤、證人江榮豐證述所駕駛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為警查獲之 鴿子,係向黑仔、阿國之人所購買,並非其所竊取一節,與 證人陳東慶證述,所得線索係指使用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 之人向人收受鴿子,而非指稱使用該車之人竊取鴿子等情相 符,且依證人陳東慶所述,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前係在 桃園縣龜山鄉中央造幣廠對面路口之廢棄工廠前取得他人交
付之賽鴿,則江榮豐所取得之賽鴿如係其架網所竊而來,應 可直接至架設鴿網處收取所竊賽鴿,而無必要與人相約在前 開證人陳東慶所稱之廢棄工廠交付鴿子。故證人江榮豐所稱 其係向黑仔、阿國等人購買他人遭竊之賽鴿而未參與竊鴿行 為,尚屬可採。
㈥、證人陳東慶於原審證稱:「至前開山區查緝時,看到該處有 四人(原審95年9月13日審理筆錄),與證人江榮豐所述: 「當日交易之人共有五人」(原審95年6月12日、同田年9月 13日審理筆錄)不同。依據證人陳東慶所述情節,係尾隨江 榮豐所駕車輛之後偶然至前開山區查緝,且其到達之時,在 場之人隨即逃離,其甚至無法辨識當時在上址之人面貌,顯 見證人陳東慶見聞前開與江榮豐交易過程短暫,其是否得以 在短暫時間內細數在場人數並加以確定,顯有所疑。而江榮 豐既係前往該處交易,其既與對方有所接觸,自無誤認之可 能,相較之下,應以前往交易之江榮豐所述較為準確,在場 與江榮豐交易之人除被告二人外,另有三人。
㈦、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均係附表一、二所示K○○等人於附 表1、2所示時間外放訓練而於飛行途中遭人以鴿網捕獲而失 竊等情,業據被害人K○○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詳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該等賽鴿均遭他人竊取一情,堪以認 定。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K○○等人所述,附表一所示之賽 鴿,均係於被害人野放當日遭竊,且被害人旋於同日稍晚數 小時後即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前開賽鴿遭竊至被害人遭恐嚇 取財間相隔時間短暫,又附表二所示之賽鴿,除J○○所有 之賽鴿(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係於93年8月19日實施飛行 訓練外,其餘賽鴿均係93年8月20日6時至8時間實施飛行訓 練,依證人江榮豐所述,其於93年8月20日約9時許,即接獲 黑仔來電欲出售賽鴿,則扣除附表賽鴿分自新竹、苗栗、臺 中、宜蘭等處飛至為警查獲之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山區之時 間,附表所示之賽鴿遭人竊取至江榮豐取得前開賽鴿間之時 間短暫,堪認前開賽鴿應係與江榮豐交易之被告天○○、被 告地○○等人所竊取,再依證人陳東慶所述,查獲附表二所 示賽鴿之處附近即有架設鴿網之情形,顯見該處即有網捕賽 鴿情事,另證人江榮豐亦證稱其所購買之賽鴿僅以三只網子 分裝,而在該處與之交易之人有五人之多等情,苟被告等人 係向他人購買賽鴿再予轉售江榮豐,大可僅由一至二人出面 與江榮豐交易即可,顯無必要由五人出面。足認被告天○○ 、被告地○○等人在前開架設鴿網之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山 區與江榮豐交易,係因在該處捕捉盜取賽鴿,要求江榮豐前 來該處就地交易。則被告天○○、被告地○○應有與綽號黑
仔、阿國及另名男子共五人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賽鴿而後就 地將之出售予江榮豐。
㈧、證人江榮豐於原審證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均係向93 年8月20日與之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之1號山區交易之同 批人所購買」(原審95年9月13日審理筆錄)、「購買鴿子 後,依鴿子上所記載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要求鴿主匯款」等 語(原審95年6月12日審理筆錄),可見附表一所示失竊賽 鴿係證人江榮豐向被告天○○、被告地○○等人購買後,再 進行恐嚇取財犯行。又依被害人K○○等人所述,附表一所 示之賽鴿,均係在被害人K○○等人野放當日遭竊,且被害 人K○○等人均於賽鴿遭竊當日即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蓋 被告天○○、被告地○○等人於被害人野放前當無法竊取鴿 子,渠等應係於被害人K○○野放後始為竊盜行為,又江榮 豐既得於被害人K○○等人遭竊當日向K○○等人恐嚇取財 ,可知江榮豐應係於K○○遭竊當日即自被告等人處取得賽 鴿,可知被告二人應係於被害人K○○等人野放賽鴿當日竊 盜,且同旋於同日收取賽鴿交予江榮豐。故依附表一所示, 被告天○○、被告地○○有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93 年8月1日、4日、6日、7日9日、10日、13日、16日、17日、 18日、19日)竊盜。至附表二所示之賽鴿,雖其中編號17被 害人J○○係於93年8月19日野放賽鴿,然其餘被害人癸○ ○等人,均係於同年月20日野放賽鴿,且附表二所示之賽鴿 均同於93年8月20日為警在車牌號碼L 62265號汽車上查獲, 故附表二所示之賽鴿應係被告天○○、被告地○○等人於93 年8月20日所竊取。被告天○○、被告地○○應有連續於93 年8月1日、4日、6日、7日9日、10日、13日、16日、17日、 18日、19日(即附表一之竊盜犯行)、20日(即附表二之竊 盜犯行)連續竊盜。
㈨、被告天○○、被告地○○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93 年8月20日於山區採集竹筍」云云。證人江榮豐亦證稱:「9 3年8月20日與之交易之人中,並無被告二人,僅向被告二人 買過竹筍」云云。然警方在前開時地,在江榮豐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L62265號汽車內查獲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預付卡五張 及筆記本一本,業據證人陳東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95年 9月13日審理筆錄),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 物品目錄表一份(第19492號偵卷第174頁)在卷可按,前開 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五張,係江榮豐所使用一情,亦經 證人江榮豐證述明確(原審95年6月12日審理筆錄),而前
開扣案筆記本所記載「傅仔000000 0000」(第19492號偵卷 第164頁)、「阿德000000000000」(同上偵卷第163頁), 被告天○○自承:「綽號甫仔(臺語,音同傅仔),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我所使用」等語;被告地○○ 自承:「綽號阿澤(臺語,音同阿德),該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為我所使用」等語(原審95年9月13日審理筆錄 )在卷。顯係分指被告天○○、被告地○○及渠等所使用行 動電話。雖證人江榮豐證稱:「因為向被告二人購買竹筍, 所以被告二人告訴我電話號碼」云云(原審95年6月12日審 理筆錄),然被告二人均稱:「並未種植竹筍,採集竹筍係 他人種植,因為沒有整理,所以大家都去挖」等語(原審95 年9月13日審理筆錄),惟據被告二人供承渠等均為油漆工 (見同上筆錄),足見渠等非以販賣竹筍為業,僅是臨時至 山區採摘他人種植竹筍而已,該竹筍既為他人之物,縱被告 曾順利在該處挖採竹筍,亦知若遇所有權人出面阻止,必無 法順利摘採,故被告二人日後是否仍可取得竹筍尚在未定, 豈會將行動電話告以適巧相遇臨時購買竹筍之江榮豐,以為 日後聯絡購買竹筍,是證人江榮豐所稱與事理有違,而無可 採。又93年8月10日9時49分12秒,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曾撥打至江榮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於同日9時49分28秒、38秒,江榮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門號撥打至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9時 49分35秒,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再撥打至江榮 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並未通話。後於同日9 時5分23秒,江榮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天○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通話9秒。於同年月16 日18時22分37秒,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門號二 度撥打至江榮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通話11秒 。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52秒,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至江榮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並未 通話,旋於同日17時47分3秒,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至江榮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通話 9秒等情,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雖被告天 ○○辯稱:「93年8月間在山區曾有人向我借用行動電話一 次,不知係撥予江榮豐,未曾打過電話予江榮豐,江榮曾撥 打一次電話予我,係為聯絡購買竹筍事宜」云云(原審95年 9月13日審理筆錄)。然觀諸前開通聯記錄,單自93年8月10 至同年月19日間,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即有七次撥打至江榮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或0000000000號內,不論被告天○○無法明確指出其
所稱之借用電話之人借用之時地,自無法得知該人是否以被 告天○○之電話撥打予江榮豐,縱認確有該人以被告天○○ 之上開電話撥打江榮豐之門號,然扣除該次通聯,被告天○ ○使用之前開電話亦另有多次撥打至江榮豐所使用門號之情 形,且該等通話分別發生於數日,被告天○○所辯其與江榮 豐通聯恐係他人借用,非其所為一節,自屬不實。再被告天 ○○於前開短短數日間,即有多次撥打江榮豐門號之情形, 被告天○○顯與江榮豐相當熟識,且被告天○○斷無可能不 知其前開通話之對象及目的,然被告天○○竟否認有與江榮 豐通話或其與江榮豐之關係,足徵其所陳不實。是由江榮豐 筆記本內留有被告天○○、被告地○○之綽號、聯絡電話, 且被告天○○多次與江榮豐通聯等情形,可見被告天○○、 被告地○○與江榮豐之關係非單僅購買竹筍。則證人江榮豐 證稱:「與被告天○○、被告地○○僅有因購買竹筍而認識 」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天○○、被告地○○所為,自無足取 。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被告地○○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①、關於共犯部分,被告天○○、被告地○○二人行為 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②、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天○○、被告 地○○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天○○、被告地○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③、關於刑法第56條 連續犯部分,被告天○○、被告地○○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之數 竊盜行為,可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然依修正後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加重竊盜行為 ,苟予分論併罰,其刑度必遠重於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僅加 重二分之一之刑度,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天○○、被告地○○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④、綜合修正前、後 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天 ○○、被告地○○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天○○、被告地○○與綽號黑仔、阿國及另名成年男子 共五人共同竊取附表一、二所示賽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天○○、 被告地○○及綽號黑仔、阿國及另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加重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被告地○○先後 數次以鴿網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賽鴿,有同時竊取分屬不 同人所有之賽鴿之情事,各該次竊盜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天○○、被告地○○於93年8月1 日、4日、6日、7日9日、10日、13日、16日、17日、18日、 19日(即附表一之竊盜犯行)、20日(即附表二之竊盜犯行 )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5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 天○○、被告地○○均自承育有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渠等 從事油漆工作,家中經濟均有子女支應,顯見二人毋須背負
撫養子女及供養家庭經濟之壓力,然竟不思以正途營生,任 意竊取他人賽鴿,更進而將之販售予江榮豐以之向鴿主勒贖 ,使鴿主除蒙受財產損失,更造成被害人恐懼所飼賽鴿恐生 不測之心理壓力,渠等犯罪情節至為惡劣,所生損害非淺, 併衡被告天○○並無前科,被告地○○僅有施用毒品前科, 二人素行尚可,及被告天○○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地 ○○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二人並非未受教化,渠等智識程 度當足以判斷是非,竟不知謹守份際,故觸法網,且犯罪後 不思反省改過,冀圖以前開詭辯之詞遁責,耗費司法資源, 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陳秋吉、邵芳龍名義之金融卡各一張、存簿各一本、記事簿 一本、裝盛附表二所示之賽鴿之網子三個、腳環電話號碼四 張,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五張、行動電話五具、千元 鈔票一百張、五十元硬幣四十枚、十元硬幣一二八枚、五元 硬幣二八枚、一元硬幣五八枚,均為江榮豐所有,用以恐嚇 鴿主以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江榮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95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則前開物品並非被告二人或共 犯黑仔、阿國及另名男子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 ,縱該前開物品係江榮豐用以恐嚇取財之物,然被告二人並 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天○○為地○○胞兄,夥同江榮豐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93年8月1日0時至同年月19日0時許,依賽鴿腳環上所 留聯絡電話,撥打電話恐嚇附表三所示之鴿主(即起訴書附 表一),依每隻賽鴿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數額加計特定 代表尾數後,指示匯款至陳秋吉、邵芳龍所設之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始釋放賽鴿,致 附表三所示K○○等人心生畏懼,如數付款,因認被告天○ ○、地○○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天○○、被告地○○涉有前開犯行,係以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K○○等人指述曾遭人恐嚇取財,並有匯款單 據、陳秋吉、劭芳龍之帳戶資料可佐,被告天○○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曾與江榮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互有通聯,且被告天○○、被告地○○之所辯稱 前往前開山區採集竹筍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㈣、然查,證人江榮豐於原審證稱:「自93年間至94年8月24日 為警查獲止,均從事擄鴿勒贖行為,係向綽號阿國、黑仔之 人購買鴿子,然後再以所購買之鴿子向鴿主勒贖,93年8月 間均是我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但曾要求童振榮為我提款」 等語(原審95年6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江榮豐所述購買 他人所竊賽鴿以恐嚇取財等情,與證人陳東慶證述查獲本案 所據駕駛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之人係向他人取得賽鴿之訊 息相符,已如前述,如交付江榮豐賽鴿之被告二人有與江榮 豐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縱由江榮豐撥打電話予鴿主實施恐 嚇犯行,然可以鴿子身上所留電話予江榮豐撥打即可,而無 必要搬運賽鴿,是由江榮豐稱自被告天○○、被告地○○處 收受賽鴿運載等情,可見被告天○○、被告地○○應僅有竊 取賽鴿並將之出售予江榮豐之行為。況依證人江榮豐所述, 與之交易賽鴿之人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黑仔之人 ,證人江榮豐復無法提供黑仔、阿國之其餘資料,偵查機關 顯無法查出黑仔、阿國究為何人,並進而對之訴追,故證人 江榮豐為黑仔、阿國開脫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實益,顯無虛構 情節迴護阿國、黑仔之必要。故證人江榮豐所稱,係向他人 購買賽鴿,而後自行恐嚇取財等情,尚非不可採。㈤、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K○○等人,雖稱渠等賽鴿野放訓練未 歸後,接獲不詳人士電話告以須匯款以換回鴿子等情,然均 無法指述究係何人恐嚇取財,是渠等證言自無法證明被告天 ○○、被告地○○之恐嚇取財犯行。又附表三所示K○○等 人之匯款單據,陳秋吉、劭芳龍之帳戶資料,僅可證明被害 人K○○確有因不詳人士向之恐嚇而渠等依其指示而匯款一 情,然亦無法證明實施恐嚇取財之人為何。且無證據證明前 開陳秋吉、劭芳龍之帳戶係為被告天○○、被告地○○所持
有使用,故前開被害人K○○之指述、匯款資料、陳秋吉、 劭芳龍之帳戶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天○○、被告地○○有 恐嚇取財犯行。至被告天○○、被告地○○所辯前往前開山 區採集竹筍等情不足採信一節,已如前述,然此或可證明被 告天○○、被告地○○確有在前開山區交付他人失竊之賽鴿 予江榮豐之事,然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天○○、被告地○○ 有與江榮豐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亦 無法為被告二人是否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明。㈥、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 ○、被告地○○有與江榮豐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無法 使確信被告天○○、被告地○○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故不能 逕論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罪刑,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被告地○○此部分犯嫌,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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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 取 情 節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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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K○○於警詢之指述(│
│ │月1 日6 時至8 時間某時,竊│第19492號偵卷第53頁 │
│ 1 │取K○○所有,於同日6 時許│) │
│ │,在臺北縣八里鄉所施放進行│ │
│ │飛行訓練之賽鴿4 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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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4 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寅○○於警詢之指述 │
│ 2 │取寅○○所有,於同日6 時許│(同上偵卷第56頁) │
│ │,在基隆近海所施放進行飛行│ │
│ │訓練之賽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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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6 日上午,竊取吳坤連所有│吳坤連於警詢之指述 │
│ 3 │,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永安│(同上偵查卷第58頁)│
│ │漁港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 │
│ │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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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7 日上午,竊取戊○○所有│戊○○於警詢之指述 │
│ 4 │,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竹圍│(同上偵卷第60頁) │
│ │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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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7 日上午,竊取亥○○所有│亥○○於警詢之指述 │
│ 5 │,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竹圍│(同上偵卷第62頁) │
│ │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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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7 日上午,竊取P○○所有│P○○於警詢之指述 │
│ 6 │,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蘆竹│(同上偵卷第6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