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273號
TPHM,95,上易,2273,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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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63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郭茂虔係朋友關係,郭茂虔宋添寶係同事與朋友  關係,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甲○○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段209號2樓之辦公處,因欲購買進口車,郭茂虔遂 介紹乙○○與甲○○認識,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乙○○佯稱係板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板松公司)之 業務代表,該公司有進口車出售,並提出相關車型資料供甲 ○○選擇,旋與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後,安排甲 ○○前往基隆市某倉儲看同款式之車輛。甲○○與郭茂虔至 基隆市倉儲後,郭茂虔再與乙○○聯繫,由乙○○指示倉儲 管理人員同意甲○○與郭茂虔看車,乙○○且稱該車市價約 台幣(下同)160萬,因其是公司大股東,一年有一台車之 優惠,只要110萬元即可出售該車。甲○○看車完畢後,不 疑有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在甲○○前開辦公 處與乙○○乙○○係以板松公司之名義)訂立汽車買賣契 約,約定甲○○購買賓士牌汽車一輛,價款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甲○○並給付定金90萬元予乙○○。本約定於定 金給付當日交車,惟乙○○以當日來不及辦理相關手續為由 ,而改約由次日交車及給付尾款。然乙○○竟未依約將前開 汽車過戶並交付予甲○○,經甲○○向乙○○請求交車,乙 ○○竟稱該車已失竊,無法交車,而定金亦已交付予范先生 ,無法返還云云,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及 收取定金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並未自稱板松公司業務,伊在廣告公司上班,非板松公司員



工或股東,板松公司是范先生的公司。又到基隆倉儲看車是 范先生與甲○○聯繫,伊只是扮演轉述傳達之角色,都是透 過郭茂虔聯絡。且伊收受90萬元訂金後,已將其中82萬元交 給范先生,另外8萬元傭金給郭茂虔范先生說伊10萬元的 傭金等事情處理完後再給伊,所以伊沒有拿到一毛錢,伊也 是受害者,而切結書則係依照告訴人甲○○之朋友之意思所 寫,非伊之本意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郭茂虔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有向伊說過其投資板松公司,在賣車,去基隆倉儲看車也 都是和被告聯絡,由被告與倉儲聯繫,伊並沒有和自稱范先 生的人聯絡,至於被告是否和范先生聯絡,伊並不知情。且 被告是直至稱車子遺失後,才提到范先生。另外,伊並未收 受被告給付的8萬元傭金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卷第34頁以下;原法院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 而書寫切結書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張貞勝則均否認有脅迫被 告寫切結書之情(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復有板 松企業汽車訂購合約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各1件附於偵查 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與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 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折算為1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犯後猶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法所得 財物達90萬元,原判決僅對被告量刑6月,如易科罰金僅16 萬2千元,顯與被告犯罪所得不相當,似嫌過輕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於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應認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被告上訴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囑託郵務機關向被告送達時, 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張嘉慧於 95年9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94頁),惟被告竟遲至95年10月17日始提起上 訴,此有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按(見本院卷), 顯已逾10日期間,乃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被告上訴部 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0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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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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