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257號
TPHM,95,上易,2257,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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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 分手,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位在臺北市○○ 區○○路119巷2號5樓住處,與甲○○爭執,進而將甲○○ 推倒在地,並在樓梯處拉扯甲○○之雙手,致使甲○○跌落 樓梯,受有右小腿擦傷及左足擦傷;乙○○復於同年4月5日 中午12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欲強行進入屋內,為甲○○所 拒,竟承前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等處,甲○○ 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腫痛、右手腕、左手肘及右足擦傷(傷 害部分,業據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由 第一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乙○○另行起意,於95年4月2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9巷2號5樓內,因與甲 ○○發生爭吵,甲○○憤而離去,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甲○○置於房間梳妝檯抽屜內之黃金項鍊二條 及黃金耳環一對,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被害人甲○○訴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多次傷  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貳、公訴意旨之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 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第一審法院95年10月2日審理



時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當庭 撤回對被告乙○○傷害之告訴,此有該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附於原審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傷害犯行,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查。
三、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於審理庭當場撤 回告訴,此有95年10月2日之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自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傷害之事實,亦未有不能為判決之情 事,惟原審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為判決,未 對該傷害之事實為判決,揆諸前法條之規定,原審之判決係 屬違背法令」云云,疏未見及原審前述不受理判決,其提起 上訴,以誤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指摘原關於被告被訴 傷害部分之不受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公訴意旨之竊盜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證人盧香靜之供述、告訴人甲○○具領首飾珠寶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甲○○首飾珠寶之照片為其主要憑據。三、訊據被告乙○○坦承取走其送給告訴人甲○○之黃金項鍊二 條及耳環一對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黃金 項鍊及耳環當初是我送給甲○○的,我們吵架的時候,她說 要還給我,我為了要跟她見面,就帶走我送她的黃金項鍊二 條跟耳環一對」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幾個月,在我五股及吉林路之住處我們有同 居過,交往期間被告有買過一對耳環及二條項鍊送給我,95 年4月2日早上約7、8點,我與被告在家裡發生爭吵,後來我 就離開家裡,剩下我女兒盧香靜跟被告在家,被告在下午4 、5點離開,我女兒到我房間看,發現我的飾品都不見了, 我女兒就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問被告,要求他把東西拿給 我,被告說要跟我見面才還給我,同年4月9日,被告就把我 的首飾拿來還我,並且跟我說,他拿我的飾品是為了要跟我 見面,我是曾經在吵架的時候說你送的東西就拿回去,但我 的真意不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40頁),然其於原審亦證 稱:「吵架的時候,我有說你送的東西就拿回去」等語(原 審卷第43頁),足證證人甲○○明示被告可以取回被告所贈 與之物,則被告將之取回,已難認係竊盜。
㈢、而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說未拿伊之東西(意指蕭邦表、珍珠項鍊等物),後來  被告說要跟伊見面再還伊,被告於4月9日拿回來還之東西,  少一對耳環及二條金項鍊(下稱系爭之物)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盧香靜亦證稱:除被告送伊母親之項鍊、耳環沒有 還之外,其餘皆有還等語,足見被告係要以返還屬於告訴人 之物,換取與被告見面之機會,而非如原審所認定被告當日 取走其贈與告訴人系爭之物,係為其與告訴人能有見面之機 會云云,是原審認定事實,顯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審酌。另被 告已坦承將系爭之物贈與告訴人,則上開系爭之物既為告訴



人所有之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以該物係被告所贈 與,即認定被告得任意取回該贈與之物。縱告訴人與被告吵 架時,告訴人曾說過要將被告贈與之物返還被告,然告訴人  亦證稱伊真意並非如此,僅係在爭吵時所說的話等語,且觀  之被告分別於95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同年4月5日12時許, 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毆打(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撤 回),則在第一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被告如認告訴人要 返還贈與系爭之物,當時被告即可取回,何以被告當時未取 回上開之物?足見被告確已明瞭告訴人所言之「你送的東西 就拿回去」等語,應非告訴人之真意,是原審認定被告係誤 認係告訴人甲○○之真意而取走,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然查,「竊盜為侵害財 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欠缺主 觀之犯罪意思,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49年度台非  字第4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  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依告 訴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乙○○當日取走其贈與告訴人 甲○○黃金項鍊及耳環,係為與其能有見面之機會而為之, 參以當日二人確曾發生爭吵,告訴人甲○○憤而離家,嗣後 被告乙○○亦曾向告訴人甲○○表示取走其物品係為與其再 見面,足認被告乙○○當日取走告訴人甲○○珠寶首飾之用 意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告訴人甲○○亦於原審表 示,曾在吵架時表示將返還被告所贈與之上開耳環及項鍊等 語(原審卷第43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係因 二人吵架,告訴人說要返還,我才拿走」等語相符,足認被 告乙○○此部份所辯非虛,則難以認定被告乙○○取走其所 贈與告訴人甲○○之耳環及項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被告乙○○亦表示願意再次將上開耳環及項鍊贈予告 訴人甲○○,益證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告訴人甲○ ○表示其當時吵架時之真意並非要被告乙○○取回所贈送之 項鍊及耳環,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本為男女朋友 ,感情破裂時難免惡言相向或語多怨懟,情人間吵架時言語 之真意為何,令人難辨,告訴人甲○○吵架時所說「你送的 東西就拿回去」之真意為何,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確已明瞭,告訴人甲○○既已在其等吵架時曾說出乙 ○○可將項鍊、耳環取回,則被告乙○○誤認係告訴人甲○ ○之真意而取走,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本件應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因感情糾紛所產生之爭 執,被告乙○○上開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㈣、而證人盧香靜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乙○○客觀上確有取走 告訴人甲○○之飾品,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具有 不法所有之犯意,尚無法證明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所示之首飾,均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乙○○取走黃金項鍊二條及耳環一對無涉,且檢察官  亦未認定被告就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物品有竊盜犯行,本院 就此部分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均難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之故 意,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判決不當,併指稱原審對於撤回告 訴之傷害部分未判決,顯然疏忽未見及原審於95年10月19日 所作之95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共有二件,一件為對傷害撤 回告訴之不受理判決,另一件為對竊盜部分之無罪判決,是 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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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