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 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五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 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採尿前往前回溯九 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三七巷七號四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三十 分,茲予更正),在臺北縣北板橋市○○路二三九巷十二號 四樓陳泰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七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其涉 嫌施用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併案),以及陳泰銓所有 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戴建民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程 裕美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黃惠泉 所有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止血束帶一條、海洛因二小 包(淨重六點一三公克)(起訴書誤載上開海洛因二包、已 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一支 、海洛因殘渣帶一個、止血束帶一條、電子磅秤一台、安非
他命吸食器二個等物為甲○○所持有,茲予更正),並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 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尿液編號代碼對照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張在卷供參。故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少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乙節,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 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 低,自係較為有利。
⑶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 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 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 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 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 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己 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
八年度少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甲○○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又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戒治,今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未戒絕毒癮,且查無任何施用毒品之不得已之原 因,或其他可資憫恕之理由,且被告正處於體力、意志力最 為堅強之年輕歲月,不思矯正自身惡習,一再沈迷於毒品, 原審量處刑三月,尚屬過輕,與衡平原則有違,顯有可議。 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 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七公克),業 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 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乙份( 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是屬違禁物,以及扣案 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本案犯罪無關 ,且業經檢察官另行併案乙節,此有併案意旨書及上開紀錄 表可證,則本案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又扣案之 陳泰銓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戴建民所有之注射針 筒一支,程裕美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黃惠泉所有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止血束帶一條、海 洛因二小包(淨重六點一三公克)等物,其中該海洛因殘渣 袋及海洛因二小包雖屬違禁物,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被 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