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4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桃簡 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知警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3年12月至94年1月22日間某日,向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96號經營「鑫旺汽車商行」之甲 ○○佯稱:因顧客林東翰有購車意願,欲調借甲○○所有之 車號8P-3995號 BMW廠牌之轎車給林東翰過目等語,甲○○ 遂同意乙○○調借上開車號8P-3995號(嗣過戶登記為3612 -KR號)自小客車,並表明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5 千元,加上辦理過戶時的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總共約20 多萬元。林東翰檢視該自小客車後,表示欲購買該車而交付 乙○○辦理過戶手續之身分證件後,林東翰遂於94 年1月22 日與乙○○簽訂買賣協議,並約定價金為20萬元,林東翰另 將其原有之GV-7567號自小客車以 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 ○,而以該 4萬元抵購買8P-3995號自小客車之價金後,林 東翰先於合約簽訂時給付乙○○現金1萬元,於94年1月23日 給付乙○○現金3萬元,94年1月24日乙○○即向甲○○詐稱 需先將該車整修完畢始交付林東翰等語,甲○○誤認乙○○ 確有調車之真意,且辦好過戶手續之車籍資料均尚未交給乙 ○○,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車輛逕交由乙○○駛離; 嗣乙○○為取得剩餘之車款12萬元,必須向林東翰完成交車 程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 午 1時許,前往甲○○之鑫旺汽車商行,趁無人在甲○○辦 公室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沙發上由甲○○管領持有之 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完成車籍資料,得手後隨即轉交予不知情 之林東翰後取得剩餘車款12萬元,而乙○○於買賣完成後, 竟未將賣車所得交付甲○○,旋經甲○○察覺車籍資料失竊 ,遍尋乙○○未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東翰、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證人林東翰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經具結),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甲○○及竊取車籍資料犯 行,並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甲○○調借車輛出賣給林東翰 ,並先由甲○○辦理過戶手續,惟伊拿到的車款係林東翰扣 掉賣車的4 萬元,而甲○○又說不要林東翰的舊車,所以伊 錢不夠給甲○○,伊就跟甲○○說會請弟弟林建榮將錢匯過 去,但伊弟弟林建榮沒有匯錢過去就往生了,伊並沒有詐欺 的意思,而且94年1月24日下午1點多伊去甲○○店裡拿車籍 資料時,甲○○不在,伊跟甲○○電話聯絡後,甲○○叫伊 自己拿車籍資料,伊並沒有偷竊車籍資料云云。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 93年12月至94年1月22日間某日,向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2段396號經營「鑫旺汽車商行」之告訴人甲○○稱 欲調借其所有之車號8P-3995號 BMW廠牌之轎車出售,並將 車駛出,經顧客林東翰過目後,被告與林東翰於 94年1月22 日簽定總價金為20萬元之買賣契約,扣除林東翰舊車出售給 被告之價金 4萬元,剩餘16萬元林東翰先於簽約時給付被告 現金1萬元,再於94年1月23日給付被告現金 3萬元,最後於 94年1月24 日時給付現金12萬元,並完成交付車輛、車籍資 料之手續等情,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指述 明確(94年度偵字第13929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95年8月30 日審判筆錄第 3至11頁)及證人林東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綦詳(94年度偵字第 13929號卷第15至17頁、第 32頁、原審 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復有該車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林東翰原有之GV-7567號自小客車汽車 買賣合約書各 1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牌照號碼為3612-KR 號)等資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 13929號卷第21至25頁 ),而被告亦大致坦承上情不諱,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 所有之8P-3995號 BMW廠牌自小客車出售予林東翰等情屬實 。
㈡被告否認詐欺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據為己有出售給林東翰之 犯行,並辯稱:只是向告訴人調借該車出售,所得的車款因 為告訴人不接受林東翰的舊車,所以當時不夠給告訴人,伊 有交代弟弟林建榮匯款給告訴人,但弟弟於 94年2月間去世 云云。惟查: 告訴人迄今未取得林東翰所交付給被告之任何 款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歷歷,而告訴人亦否認被告有提及由被告弟弟匯款之 事,縱使被告確有交代弟弟林建榮匯款,而被告既稱其弟弟 於94年2月間過世,距離完成交易取得車款之94年1月24日時 間非短,自有時間可促其弟匯款予告訴人,且其弟弟林建榮 去世後,被告亦明知其弟弟尚未匯款,卻遲至本案進入訴訟 程序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車款予告訴人,再參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將車開走及取走車籍資料後,伊有於94年 1月 24日晚間打被告的手機,但被告將手機關機而找不到人 ,伊是透過車輛保險卡林東翰的住址找到林東翰,才發現被 告已完成交車程序等語(原審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 頁 ),顯見被告取得車款後即避不見面;又證人林東翰分 3期 給付被告之車款均為現金,被告交付車款予告訴人並無任何 困難,亦無必要大費周章由他人匯款給告訴人,益徵被告並 無給付告訴人車款之真意,被告辯稱委由其弟弟匯款一事, 尚難採信。再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號8P-3995 號自小客車價值 18萬5千元,加上辦理過戶時的牌照稅、燃 料稅等費用,總共約20多萬元等情(原審 95年8月30日審判 筆錄第4頁),而被告卻僅以總價款 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 東翰,售價低於告訴人出售該車之成本,非合於常情;且參 酌證人林東翰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第一次看完車後有交頭 期款給被告,後來陸陸續續有交錢給被告,被告催錢催得很 急,還說當天要用錢,有一次伊在龍潭那邊給被告 3萬元, 被告還說可否儘量多給一點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4、15頁 ),更足認被告並非出於向告訴人調借車輛買賣真意,而係 因己亟需用錢,向告訴人詐稱欲調借車輛出售,實則係將該 車據為己有出售,不給付車款予告訴人,被告詐欺犯行足堪 以認定。
㈢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車號8P-3995號自小客車過戶車籍資料一 節,被告雖辯稱取走車籍資料之前有告知告訴人云云;惟告 訴人已否認被告於取走車籍資料前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 參酌告訴人所證稱:伊之前有與被告交易過 1次,且被告是 以同行身分來調車,該車的車籍資料也在伊手上,車子無法 交易,所以不怕被告將車開走,一般同行調車的慣例是銀貨 兩訖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 7至10頁),告訴人在未收到車
款前,自不可能任意將買賣車輛最重要之車籍資料交給他人 處理,且被告需完成交付車籍資料予林東翰之程序後始能取 得尾款12萬元,足認被告係為完成交車程序,始趁告訴人不 在辦公室之際而擅自竊走該車籍資料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為臨訟杜撰之詞,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詐欺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 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 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 2條之折算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適 用行為時法;被告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2年度桃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 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需加 重本刑至2分之1,該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於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限縮累犯規定之適用, 自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新 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適用行為時法;另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已於 94年1月7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係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為刑法第 2條「法律變更」,新法並未較被告有利,故適用行為時法 。
㈡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名,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上開之前案科刑紀錄,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生意往來之信任,而為此 詐欺、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輕,事後又未償 還車款,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並審酌被告平日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適用行為時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⑴被告與告 訴人間係仲介買賣非買斷,原判決誤為買斷。⑵系爭車輛實 際行情約12萬元,證照費用按比例負擔,雙方約定告訴人實 收17萬元。⑶被告前往告訴人車行取車籍資料前,曾先以電 話聯絡告訴人,並非竊取。⑷車籍資料是重要文件,不可能 放在店內沙發上。⑸被告確曾要求弟弟匯款給告訴人,弟弟 突於 2月間過世,故未匯款,本件係民事問題。惟查: ⑴告 訴人否認係仲介買賣,且若是仲介買賣,何以買賣契約係被 告與林東翰簽訂? ⑵告訴人否認雙方約定告訴人實收17萬元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若是雙方約定告訴人實收 17萬元,何以又有證照費用比例負擔? ⑶告訴人否認被告事 先告知前往取車籍資料,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⑷車 籍資料放在何處,個人容有不同習慣。⑸被告縱有要求其弟 匯款,惟被告已確知其弟未匯款,卻迄今仍未付款,被告顯 有詐欺犯意。綜上: 被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