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137號
TPHM,95,上易,2137,200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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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6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18號,及以95年度偵字第2172
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僅參與原判決附表6部分,其餘部分其未參 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確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各次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羅明鏜林彥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 有扣案贓物及犯罪工具可供佐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否認 原判決附表6以外之犯行,自無可採。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及其以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竊盜次數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核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修正累犯限於故意犯罪,此項修正定於95年 7月1日施行。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之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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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