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123號
TPHM,95,上易,2123,2006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7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因設在臺北市○○區○○路 478巷18弄30號6樓「臺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 柏公司)負責人廖政輯向乙○○借款,並簽發支票號碼為NC 0000000起至NC0000000止、發票人為愷柏公司及廖政輯、付 款行皆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56萬5000元、15萬元、4 萬6000元之支票共4 張以供擔保,乙○○遂委託甲○○於民 國(下同)93年9月21日晚上,至愷柏公司拿取上開支票4張 。詎甲○○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 受上開支票後,未轉交予乙○○,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 (22)日持至臺北市大同區○○○路410號6樓之1 ,以票面 總金額八成左右價格,向沈其晃借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4 張支票以供擔保,沈其晃遂匯款50萬元至甲○○所經營之赫 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赫德公司)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簽發支票號碼為AE000 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甲○○甲○○即持向臺灣銀 行延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提示兌現。嗣乙○○發覺有異 ,告知廖政輯渠並未收受上開供擔保借款之4 張支票,始發 覺上情,廖政輯為免損失過大,僅讓其中面額15萬元、4 萬 6000元之支票兌現,另二張支票票款則由愷柏公司提存。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3年9月21日簽收受領上開4張支 票及有持上開4 張支票向沈其晃調現一事,但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廖政輯委託幫忙調現,伊才拿票



向沈其晃調現,100萬元有交給告訴人乙○○,該100萬元即 乙○○付給廖政輯之100萬元,伊並無侵占云云。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據其於原 審證稱:系爭四張支票係擔保票,是擔保伊借給愷柏公司10 0 萬元,伊拜託被告幫伊去拿票,他拿了票後沒有交給伊, 他自己拿去調現,把現金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 ,核與證人廖政輯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向黃(台嘉)借錢, 並請黃來拿票,伊是要開票做擔保,黃說他沒空,找被告來 拿票,伊知道黃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在93年9 月21日晚上( 原誤稱為22日)有到公司來拿支票,伊開了四張支票,被告 有簽收等語相符(見94年他字第595號卷第9頁、94年偵緝字 第651 號卷第85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四紙及被告簽收之 字跡在卷可按(見93年發查字第4862號卷第2、3頁)。又被 告持系爭四張支票向沈其晃調現100 萬元之情,亦經證人沈 其晃於原審證實在卷,並有沈其晃匯款至被告經營之赫德公 司帳戶及被告簽收支票之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5、上 開偵緝卷第56、60、61、67、6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廖 政輯收取系爭支票,並持向沈其晃調現得款100 萬元之情, 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代廖政輯向沈其晃調現云云,然為告訴人 乙○○及證人廖政輯堅決否認在卷,且據證人沈其晃於原審 證稱:(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說幫愷柏公司調現?(答)沒 有,這次我沒問他,因為他曾經講過是貨款。系爭四張支票 是被告向伊借款,非愷柏公司向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6 頁),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再茍被告所辯屬實,何以未將向 證人沈其晃所調借得之100 萬元直接匯予借款人廖政輯,反 將之匯給告訴人乙○○?核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始至終亦 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將所調借得之100 萬元匯予 告訴人或愷柏公司廖政輯之情,益見上開所辯不足採。 ㈢又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所成立之和解書內容, 雖載明:「⒈雙方確認乙方(即被告)於93年9 月22日受甲 方(即告訴人)委託向愷柏公司收取支票四紙,原擬於翌日 向他人調現,乙方卻於23日在台北市市○○道○○路口發生 車禍,致延誤調現之時間。⒉甲方於乙方說明後,已了解乙 方並無侵占、背信之意思,確係乙方車禍延誤所致,且乙方 已陸續匯款至愷柏公司支票帳戶內供支票兌現,足認乙方無 不法所有意圖,甲方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見偵緝 字卷第25、26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簽署該和解書,但陳 稱:伊之所以會與被告寫和解書是因伊與被告間債務糾紛等



問題,本件侵占是因被告騙說有把錢匯給廖政輯,伊才與他 和解,事實上沒有等語。經查:
⑴該和解書所載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向愷柏公司收取支票四紙向 他人調現之情,已與上開告訴人及借款人廖政輯所述借款情 節不合;再該和解書所載「被告已陸續匯款至愷柏公司支票 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之情,亦與其所辯將調現之款匯給告訴 人之情不一;況系爭支票既涉及借款人廖政輯之借款責任及 清償票款責任,和解時竟未找借款人廖政輯共同和解,亦與 常情有異。
⑵據證人即兩造和解時在場之證人黃永元於偵查中證稱:在律 師那裡他們要和解,對金額已經有共識,律師建議把內容寫 得像誤會一場,請律師撰稿,但伊知道他們對拿票到底要做 什麼,看法都不一致,只是既然要和解就不要追究原因,錢 拿回來比較重要...等語(見偵緝卷第44、45頁);證人 葉桂主亦證稱:有看過和解書內容,是被告要求這樣寫,告 訴人也同意這樣寫,既然要和解,原因就隨便寫等語(見同 上卷第45頁),可見和解書所載之原因事由與實情不符,純 係為解決兩造間之糾紛而和解,此據卷附兩造同一時間所簽 之另紙和解書(見同上卷第22至24頁),係就被告對告訴人 提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所成立之和解,亦足明徵。 ⑶據上,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愷柏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雖載明: 本公司於93年9 月22日許因資金調度需要遂開立票據四紙交 付台端代為設法週轉資金...,似系爭支票係愷柏公司交 予被告代為調借資金,然愷柏公司廖政輯係以系爭支票為擔 保向告訴人乙○○借款100 萬元,已如上述,而廖政輯係將 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且該支票係用為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受 領支票後既已持向沈其晃調借得款100 萬元,竟未將借款交 予廖政輯,而系爭支票已由沈其晃提示兌現,廖政輯在被告 未交付借款,其仍須負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情形下,自有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必要,而其既將系爭之票交予被告,且該 支票係為借款供擔保之用,是其存證信函載明將系爭支票交 付被告代為週轉現金,與廖政輯之認知,並無違背。再依該 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並未將調借得之現金交予廖政輯,亦足 證被告有侵占借款之情。是上開存證信函亦不能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係廖政輯向告訴人乙○○借 款所簽發之供擔保支票,由告訴人乙○○委由被告代為收取 而持有支票,並非廖政輯委由被告代為調現借款而交予被告 持有,可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廖政輯委由其代為調



現借款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廖政輯向告訴人乙○○借款 ,告訴人委由被告代向廖政輯收取擔保支票,且三人彼此均 認識,並互有金錢往來,則告訴人在未自被告受領借款人廖 政輯簽發之擔保支票,即先匯款予借款人廖政輯,並無違背 社會常情。再被告與告訴人及借款人三人彼此均認識,並互 有金錢往來,則彼此之金錢往來之銀行帳戶自亦均知悉,是 不能以被告知悉告訴人匯款予借款人廖政輯之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即遽予認定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係被告所交付之款項 ,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向借款人廖政輯收取借款之擔保支 票,被告收取後竟未交予告訴人,反擅自持向沈其晃調借得 現款挪為己用,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所犯之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刑 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施行,即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自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而侵占支票,並持向他人借款 花用,而犯刑章,並參酌其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之求刑,及其 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 關於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次亦經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 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