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
上訴人 國瑋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慧貞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一審卷第一八七頁),自已提起自訴,原判決認此部分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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