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6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均為靜修女中校 友會之會員,於民國94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街34之1號「欣葉餐廳」與其他靜修女中校友聚 餐時,因細故而起齟齬,被告甲○○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持筷子及陶瓷茶杯擲向告訴人乙○○顏面部,致告訴人乙 ○○受有頭部挫傷、右鼻挫傷及鼻腔內黏膜糜爛等傷害。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傷害行,並辯稱伊沒有拿筷 子、陶瓷茶杯丟擲告訴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 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楊素月之證詞,診斷證明 書1紙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結證稱:”二人口角後被告甲 ○○抓了隔壁陳滿美等人的三雙筷子跑過來要打我,叫我出 去,我就說今天又不是你請各,你幹嘛趕人家,誰要趕誰啊 ,我就罵她大嘴巴,她要打我時,我退後跑到副會長黃楊素 月的後面,後來我有一點蹲下來,她就打到我頭頂及左邊太 陽穴附近,然後她看我抬頭時,順手拿著桌子上的大杯子, 往我丟過來,丟到我鼻樑,因為黃楊素月很矮,雖然有擋, 但沒辦法擋住。”等語在案(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證人黃楊素月亦證述乙○○見甲○ ○要打她就躲到我後面,我就站起來說不要這樣並擋住他, 他打不到就往我的左邊靠過來,拿了桌上的餐具往乙○○丟 ,拿什麼我沒有看到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拿桌上餐具擊打告 訴人。且告訴人為年過七十之人,被告必然能預見此舉可能 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則縱告訴人可能自行跌倒撞擊而受傷 ,此結果既為被告所能預見,復與被告之追逐擲打行為有因 果關係,被告此次不確定故意,仍應成立傷害罪云云(見 95年11月2日補充陳述意見狀)。又狀稱:”證人金周春美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言指告訴人被被告因言語衝突,被告 抓桌上筷子,告訴人即躲到黃楊素月背後,忽然聽到「碰」
一聲,被告四腳朝天,告訴人兩手都是血,朝門外走去,後 來看到告訴人躺在二人坐的椅子上,服務生拿冰塊給告訴人 敷鼻子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持筷子襲擊告訴人,乃告訴人 在「碰」一聲後有流血及冰塊敷鼻之事實云云(見95年9月 28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是依告訴人乙○○上開證詞,其頭 部受傷係因被告甲○○持餐桌上之筷子敲打頭部及太陽穴所 致,另其鼻部受傷部分則是遭被告丟擲餐桌上之大杯子擊中 所及。但查:
⒈依告訴人乙○○上開證詞於渠罵被告甲○○大嘴巴後,其 跑到證人黃楊素月身後,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亦與 證人黃楊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見甲○○要打 她,就躲到我後面。”等語及證人陳滿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乙○○站在黃楊素月的側後方”等語(見原審95年 6月1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在告訴人乙○○與甲○○發 生爭執時,告訴人乙○○即走到證人黃楊素月身後。換言 之,證人黃楊素月此時係立於告訴人乙○○與被告甲○○ 之間,並面向被告。而依證人黃楊素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乙○○與甲○○二人互罵,我聽到乙○○罵甲○○ 大嘴巴,甲○○站起來走過陳滿美前面要去打乙○○,手 上沒有拿什麼,陳滿美就從甲○○後面拉她,甲○○就停 下來,乙○○見甲○○要打她就躲到我後面,我就站起來 說不要這樣子並擋她,她打不到,就往我的右邊(桌子) 靠過來,拿了桌上的餐具就往乙○○丟,拿什麼我沒看到 ,我聽到杯盤破掉的聲音,服務生就跑進來,乙○○就用 手推甲○○,甲○○倒地,因為我站在乙○○前面,所以 我也被推到,然後倒在前面的椅子。陳滿美因為在甲○○ 的後面,所以甲○○倒地,陳滿美也跟著倒了。我看到乙 ○○鼻子流血。沒有看到甲○○拿筷子打乙○○等語(見 原審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承前所述,證人黃楊素月 當時為了阻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 而站在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間,並面對著甲○○ ,則其理應對被告甲○○之動作多所注意,果被告甲○○ 確有執起桌上筷子,在其面前敲打告訴人乙○○的頭部及 太陽穴,證人黃楊素月理應看到才是,但其竟未見到被告 甲○○曾有此一動作。參以其餘亦受邀到場用餐之證人陳 廖紅鳳、陳滿美、王秀蘭、王素珍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 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甲○○丟杯子、拿筷子等語(均 見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辯稱其未 持筷子敲打告訴人乙○○尚非無稽。次查證人黃楊素月上 揭所證,顯見乙○○隔著證人黃楊素月月爭吵,且告訴人
乙○○出手推倒被告甲○○,證人黃楊素月、證人陳滿美 亦均因此倒地,則被告並無追逐告訴人欲加毆打之行為, 告訴人具狀指陳被告甲○○追逐擲打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有因果關係,尚有誤解。
⒉告訴人乙○○另指稱被告甲○○曾拿起桌子上的大杯子丟 擲,丟到其鼻樑而受傷一節,證人黃楊素月雖證稱:被告 甲○○曾拿了桌上的餐具往乙○○丟,但是什麼東西沒看 到等語。但查:
⑴承前所述,證人黃楊素月當時係背對著告訴人乙○○, 其只看到被告甲○○餐桌上拿東西,拿什麼不知道,但 有聽到杯盤破掉的聲音等語,顯見縱被告甲○○確曾拿 桌上物品,但證人黃楊素月只聽到杯盤掉落地面破掉的 聲音,其並未見到被告丟擲之物品是否確實擊中告訴人 乙○○乙○○。參以其發現告訴人乙○○流鼻血,是在 被告甲○○與證人陳滿美以及其自己跌倒再起身之後, 則縱告訴人乙○○確曾當場流鼻血,但告訴人乙○○既 曾跌趴下來,是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乙○○係因往前跌趴 時撞及傾倒之椅子所致。告訴人黃楊素月上開證詞,尚 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擲杯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乙○ ○受傷事實之依據。況證人王秀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看到被告甲○○遲到,結果不知道怎麼回事,告 訴人乙○○就開始罵被告甲○○大嘴巴、你什麼東西, 接著一剎那突然兩張椅子倒下來,因為欣葉餐廳的椅子 很重,很硬,打到被告甲○○的腳,被告甲○○倒下來 ,椅子壓到被告甲○○。我看到告訴人乙○○有往前趴 下去鼻子撞到椅子,告訴人乙○○站起來的時候,我看 到她鼻子下方有兩滴血...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楊素月上開所證告訴人推甲○ ○,甲○○倒地...我也被推倒...陳滿美跟著倒 了,我看到乙○○鼻子流血”等語大致相符,應足認告 訴人往前於手推甲○○,到甲○○,證人黃楊素月倒地 時,渠亦往前跌趴撞及椅子所致,證人王秀蘭證詞應與 事實相符。
⑵參以證人陳廖紅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東華子請被 告甲○○說明帳冊的事情,被告甲○○起來說話以後, 告訴人乙○○起來罵被告甲○○大嘴巴,什麼東西,被 告甲○○很生氣說你怎麼這樣罵我,就站起來拍桌子, 一下子被告甲○○及證人陳滿美都倒下去。沒有看到有 人推,也沒有看到被告甲○○丟椅子、拿筷子”等語; 及證人陳滿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甲○○起來
解釋,告訴人乙○○覺得她胡說八道,就起來罵她,被 告甲○○說你再講一次,告訴人乙○○就再罵一次,被 告甲○○就很生氣敲桌子,我就站起來拉被告甲○○的 衣服說走了,在一瞬間,被告甲○○倒過來壓到我身上 ,被告甲○○沒有丟杯子、丟盤子、拿筷子等語;證人 王素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她們起爭執,告訴 人乙○○罵被告甲○○你什麼東西,被告甲○○說你再 說一遍,告訴人乙○○就再說一遍,被告甲○○就很生 氣,一剎那間,我看到椅子倒了,被告甲○○四腳朝天 ,告訴人乙○○往前趴在椅子上,她們二人沒有誰打到 誰。被告甲○○沒有拿餐具丟,也沒有拿筷子打人等語 (以上均見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上揭證人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歧異或齟齬之處,堪認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尚非被告甲○○之行為所致。 ⑶另證人金周春美於原審證稱:「(吵架過程發生何事? ),東華子問乙○○說九年前的會計帳可不可以改一改 乙○○要站起來請,甲○○就站起來說這個我來講,乙 ○○生氣說,她是問我不是問你,好像罵甲○○大嘴巴 ,你亂講話,你那時還沒過來,你怎麼知道,然後甲○ ○很生氣就跑到乙○○,隔壁的位置,叫乙○○滾出去 ,乙○○說這是東華子情的,不是你講的,並罵甲○○ 亂講話,大嘴巴,你是什麼東西叫我滾,坐在我旁邊的 楊素月就站起來把手張開勸架,叫他們不要吵,忽然間 乙○○就跑到楊素月的後面,我心裏覺得很難過,在公 共場所吵架,很丟臉,我坐着想跟我有手邊的東華子說 要回去,還沒講,忽然不平的一聲,甲○○四腳朝天倒 地,因為那時我是要面向東華子講話,還沒講話,所以 甲○○為什麼會往後倒,我不知道,我當時很納悶她怎 麼會跌倒,乙○○從我的旁邊走過,頭低低的,兩手捧 著,手紅紅的有血,因為血滴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90 頁)。由金周春美之證詞應係:①乙○○確與甲○○爭 吵。②吵架中,甲○○跑到乙○○隔壁的位子。③金周 春美另稱伊左邊坐東華子、左邊是黃楊素月、對面是王 秀蘭會長。④在吵罵中黃楊素月站起來勸架,忽然乙○ ○跑到黃楊素月身後。⑤依證人金周春美所說伊左邊是 黃楊素月,乙○○跑到黃楊素月身後,則金周春美應和 告訴人乙○○相鄰而站參以證人黃楊素月證詞乙○○跑 到伊後面,則二人證詞就此點相符。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⑥復依證人金周春美證述乙○○跑到楊素月身後,伊 心裏難過想回頭(即原在其右邊位子的),東華子說要
回去,還沒講就聽到”砰一聲”甲○○突然四腳朝天. ..。依其所述,斯時之乙○○早在躲在楊素月後面, 而尚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流血,因楊素月原在證人金 周春美左邊位置,甲○○在黃楊素月之前,而突然四腳 朝天,參以證人黃楊素月所供甲○○在其身前倒地,伊 亦跌倒,則顯見證人金周春美於聽到”砰”一聲,轉回 頭方看到甲○○倒地,顯見告訴人乙○○如何受傷,亦 非其所親眼所見。此亦為證人金周春美所供明,且證稱 :「(甲○○有拿筷子或杯子丟乙○○嗎?)有看到她 拿筷子,沒有看到她丟,因為黃楊素月站起來在我旁邊 ,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91頁)。估不論依其前揭所 證楊素月坐在其左邊位置,其既與楊素月站在一起,被 告甲○○站在楊素月前面,證人金周春美亦應能清楚看 到甲○○之舉動,則其所證沒有看到甲○○丟筷子,茶 杯是因楊素月站起來伊沒看到云云,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甲○○有丟杯子之事實。末查證人金周春美於原審補述 :乙○○的頭頂有腫一個包包,然後太陽穴也腫起來等 語,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曾執筷子敲打告訴人乙○○的頭部、太陽穴,造成 告訴人乙○○頭部挫傷之傷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曾對告訴人丟擲陶瓷杯並擊中告訴人鼻子,致告訴人鼻部 受有上述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傷害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證人金周 春美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