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759號
TPSM,88,台上,4759,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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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
  上訴人 郭俊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證人蘇進村既在第一審供證明確,上訴人徒提錄音欲推翻該證人之證詞,原審摒棄不採,未再傳訊蘇某,難指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背信、侵占、詐欺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提起自訴及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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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