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949號
TPHM,95,上易,1949,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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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二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其父親謝老仁、胞妹謝瓊瑛感情不 睦,彼此間亦有多起訴訟互控而涉訟於法院,嗣謝老仁因故 搬離住處,乙○○遍尋不獲,認其父親應係為其妹夫即謝瓊 瑛之配偶甲○○接往同住,為促其父親出面處理家產問題, 除多次登門尋釁外,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四 十三分許,在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七號二樓之住處 ,以手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 (裝機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六六號二 樓),再度要求甲○○將其父親交出。嗣雙方在電話中,就 甲○○對乙○○提出告訴之事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嚇 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使甲○○聞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 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贅載第七六號) 。經查,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因告訴人係屬通話(通訊)之一方,而其側錄與被告 間之電話交談經過,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並保留被告犯罪 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而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欲找父親謝老仁出面處理 家產問題,乃於前揭時間撥打甲○○家用電話,並於電話中 有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對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辯稱:伊講「大家一命抵一命」等語,係因其母親謝 吳婉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由龍佑醫院轉診至國泰醫院時,告訴人甲○○與其配偶即 伊胞妹謝瓊瑛拒絕醫院為其母親施打治療針劑,且於同日即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伊母親禁治產宣告,欲謀財害命, 雖母親日後康復出院,然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伊因甲○○ 設計害死伊母親,所以講那些話,意指因果報應天理循環, 主觀上並無恐嚇甲○○之意,且甲○○害死伊母親,涉嫌殺 人,原應判處死刑,此應由法院為之,亦非伊所能決定;況 當時對方應無人接聽電話,只是在錄音而已,縱認伊涉有恐 嚇犯行,亦無對象可言,且其為上開言語,並未指明對象, 故無恐嚇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電話中,有對告訴人馬及元陳稱 「大家一命抵一命」等語,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



卷,並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被 告亦不爭執該譯文內容之真正,自屬實在。又上揭被 告之言語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六十 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且被告在上開言語時,前 後均有告訴人甲○○之對話,並屢次要求被告不要再 施以威脅等語,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係針對接聽電 話之告訴人甲○○而來,至為灼然,所辯當時無人接 聽電話,只是錄音,本案欠缺恐嚇之對象云云,尚無 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因父親被甲○○帶走,同時家中不動產 權狀等資料也一併被帶走,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打電話到甲○○家中找伊父親,請父親回來過年 並處理家產問題,也希望找甲○○出面協調,看他究 竟要拿走家裡多少財產,但雙方話講一講,甲○○便 稱:你去告啊!伊又問不出父親下落,甲○○僅稱伊 父親在安養院,所以才會有電話錄音的對話內容出現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 稱:因告訴人甲○○害死伊母親,始說一命抵一命, 真意係指告訴人甲○○涉嫌殺人,應處死刑,此應指 法院之判決,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問: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你的原因為何?)被告 之前即因伊岳母過世後之遺產問題與伊岳父有過爭執 ,伊岳父躲起來不想見被告,被告即找伊要人,並開 始要求與伊太太處理家產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 三頁);參以被告於電話中多次提及「把我爸放回來 啦」、「把人家爸爸架出去一年多,為了跟我分錢」 、「我爸跟我住的好好的,你就一定要押他出去」、 「你把我爸放回來啦」,告訴人則答稱「我求你爸回 去,你爸自己不敢回去」等語(譯文見偵查卷第六十 七頁)。可知被告當天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用意,係欲 請其父親出面處理家產問題,而除此之外,遍觀被告 對話內容,除謾罵之言語外,全然未提及其所指稱母 親謝吳婉慈因病於國泰醫院治療時遭告訴人設計謀害 之事;觀之被告於前揭恐嚇言詞前之對話內容,被告 先是稱:「你現在求也沒有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 寧可我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懂了沒,我也不怕 坐牢了啦,怎樣,你告我就怕了是不是,誣告什麼」 ,告訴人則回稱:「你自己有沒有做」,被告始恫稱



:「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顯係就告訴人對被告 提出告訴之事發生口角後,被告始突出此語,與其母 親就醫之事毫無相干;又依雙方所提爭訟資料、醫院 病歷等證物,可知被告與其父親及告訴人甲○○間, 因家產及醫院醫療糾紛賠償所得分配之事涉有多起糾 紛,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先是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甲○○ 之事;於偵查中則辯稱係電話中吵嘴,並非恐嚇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八、六十頁);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始提出其母親為告訴人設計害死之因果報 應說;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指告訴人甲○○涉嫌殺 人,應遭法院判處死刑云云,足徵所辯係因母親謝吳 婉慈為告訴人加害,故以「大家一命抵一命」等天理 應報之事,或法院判決之事警告告訴人,核屬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所稱「大家一命抵一命而已啦」等語,在客觀 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已足使一般 人聞之心生畏怖。而觀諸全篇對話內容(內容見偵查 卷第六十七頁),被告為一連串之咆哮言語,態度激 烈,語氣激昂,且雙方早已有多起訴訟糾紛,是其上 開不利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言語,自足使告訴 人甲○○因此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而告訴人馬九 元自接聽上開電話後,擔心其個人安全,出門均要東 張西望,深感畏懼,此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八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 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甲○○之生活造成莫大之恐慌,確 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郭佩青、舅舅吳志育、堂姐李 悠菁等人,用以證明其事母至孝,係甲○○為謀奪家 產,設計害死其母親等情,惟被告上開言語係為要求 其父親返家處理家產所致,與其母親是否遭告訴人馬 九元謀害無關,此等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 性,自無傳訊之必要。而被告當庭所提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係其父謝老 仁以謝吳婉慈名義購買李玉田所有,登記在李江雪玉 名下之農地,在謝吳婉慈過世後,繼承人請求辦理過 戶,因謝吳婉慈無自耕能力,判定農地買賣契約無效 而敗訴;另所提該案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亦係被告主 張有權分產之事,均與本案恐嚇犯罪毫不相干,自難 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以上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所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 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 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     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 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漏引第四百五十二條,應予補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甲○○為妻舅、妹夫關係、 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多所飾卸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是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 許撥打告訴人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 其恫稱:「你現在求也沒有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寧可我 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懂了沒」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自 由之事恐嚇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



○固不否認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為上開內容之對話,惟 堅決否認有恐嚇之意,辯稱:係針對甲○○之誣告行為表示 一定追訴之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必須行為人以可支配掌控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 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或該惡害非 行為人所得支配掌控者,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得以該罪相 繩;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坐牢」係一般人對法院判處罪刑後送 監執行徒刑或拘役之用語。而依被告所述「你現在求也沒有 用,我就是要你坐牢,我寧可我去坐牢也要你去坐牢,你聽 懂了沒,我也不怕坐牢了啦,怎樣,你告我就怕了是不是, 誣告什麼」等前後內容觀之,所稱要告訴人坐牢等語,無非 就告訴人之前對其所為告訴之行為,其亦表示將提出誣告訴 追之意,以治告訴人應得之罪刑;且查告訴人甲○○於接獲 被告上開來電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亦對甲○○ 之配偶謝瓊瑛提出多起告訴,與謝老仁間亦有案件互控涉訟 於法院等情,有雙方涉案訴狀在卷可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護 字第三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一三六六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四五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 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就告訴人甲○○之告訴行為亦將提出訴追 之意,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告訴內容是否成立,仍有待 法院之調查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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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