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
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猶不知悔改,於89年7月26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在活立得 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活立得有限公司,下稱活立得 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8號3樓)板橋營業處擔 任營業所主任時,負責產品銷售及推廣業務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 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 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2,500元),予以侵占,挪供己用 ,其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止,共侵占貨款103,500元。
⑵自9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侵占貨款155, 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9,000 元)。嗣分別於93年12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8日)及94年4月3日,為活立得公司稽查帳 款時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活立得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活立得公司負責人吳義 澤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1、42頁)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9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2、3頁)指訴歷歷,復有告訴 人製作之侵占明細表1張、客欠明細5張(見偵查卷第16至21 頁)及被告簽立之面額103,500元本票1紙、侵占公款事宜自 白書1件(見偵查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甲 ○○自始坦承於前揭任職活立得公司之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公司款項之情不諱,雖對於侵占金額否認有前開告訴人所 指之多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偵查中原供稱,真正 侵占的款項還要做整理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稱,侵占所簽的是31,050元,其他二張本票分別
是8萬及103,500元是借款的金額。」云云(見原審95年6 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在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僅有侵 占4萬餘元云云(見原審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在 本院95年10月26日審理時達成和解願於95年12月10日前給付 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於本院同年12 月14 日審理時又陳稱,請求分期付款,其侵占之金額只有2 、3 萬元云云。核其關於侵占之數額,供詞反覆,應係長期 多次侵占,自己記憶不清,反觀告訴人計算之數目,洵有依 據,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三、上訴人及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上訴人 及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 及被告多次實施業務侵占,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乃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
四、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併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以及罰金之貨 幣單位換算情形,審酌上訴人及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期間、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均無違誤。上訴人及被告上訴 意旨仍為侵占金額之爭執云云,已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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