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5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月20日起任職新竹縣竹北市○○街331號 甲○○所經營之新仁醫院,擔任行政書記事務,負責經辦收 受病患看護費用等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供男友 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 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間止,在該醫院內,先後連續多次將 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之看護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總計共侵占 新臺幣(下同)3,215,240元(起訴書誤載為3,123,853元) ,嗣94年8月3日經新仁醫院查帳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徐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侵占事實不諱,證人即新仁醫院護 理部督導長及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徐明珠於偵查並證述被告 侵占收取看護費用及於94年8月3日與被告對帳確認侵占金額 無誤(見交查卷第25、26頁),復有經被告確認之新仁醫院 被告未繳金額明細6 紙(見交查字第30至35頁)、被告人事 資料卡1紙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卷第4頁、第6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侵占之金 額為3,215,240 元,此有上揭單據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告 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清償告訴人91,387元,惟此乃侵占行為 後之事實,被告之侵占金額應為3,215,240 元,檢察官起訴 書認定被告侵占金額3,123,853 元,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連續犯乃連續數 次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予具體認定被告逐筆侵占款項之 內容,且未予詳察而誤認被告侵占金額為3,123,853 元,
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被告收受原判後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云云,雖無理由 (量刑理由詳後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因圖取悅男友而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而其侵 占之時間長達一年有餘,且侵占之金額高達3,215,240 元 ,對告訴人新仁醫院造成財務損失匪淺,惟念被告年輕識 淺,犯罪後因無資力而未能立即償還告訴人款項,但配合 告訴人調查侵占之款項且始終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判期 間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 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宣 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 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先清償80萬元,其餘部分分期給付),亦有 和解書1 紙在卷足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侵占款項事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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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看護費用│侵占金額 │編號│給付看護費用│侵占金額 │
│ │之病患 │(新台幣) │ │之病患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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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盛財 │135,000元 │ 2 │林綢妹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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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韻如 │38,000元 │ 4 │戴敬豫 │2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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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俊雄 │20,000元 │ 6 │盧雙對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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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照雄 │88,000元 │ 8 │王貴榮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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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澄妹 │27,000元 │10 │葉永財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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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傅娥妹 │15,000元 │12 │何清德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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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德城 │88,000元 │14 │杜永明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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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淑貞 │25,000元 │16 │涂華鍵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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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陳六妹 │175,000元 │18 │黃金光 │3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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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世 │30,000元 │20 │魏徐綢妹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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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許詩婷 │202,500元 │22 │楊金展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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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鍾黃金英 │27,000元 │24 │陳曹秀梅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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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鍾濠霙 │7,800元 │26 │陳月騰 │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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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劉家欽 │54,000元 │28 │戴文榜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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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能君 │84,000元 │30 │陳錦鳳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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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張金花 │40,000元 │32 │彭作坤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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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毛樹林 │10,000元 │34 │陳俊 │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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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魏劉清妹 │33,000元 │36 │溫李錦妹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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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王德楷 │30,000元 │38 │羅駿英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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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呂林嬌妹 │30,000元 │40 │彭信誠 │37,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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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鍾黃金英 │27,000元 │42 │戴文榜 │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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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吳安徽 │87,000元 │44 │呂林嬌妹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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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蔡淑真 │25,000元 │46 │洪李金豫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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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羅金菊 │18,000元 │48 │陳月藤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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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陳錦鳳 │25,000元 │50 │彭信誠 │5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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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喬宗寰 │32,000元 │52 │蘇俊池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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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吳庭瑞 │12,690元 │54 │曾韻如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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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劉家妤 │17,500元 │56 │涂華鍵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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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陳奕妘 │28,500元 │58 │陳秀才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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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林綢妹 │15,000元 │60 │許心妹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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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葉永財 │60,000元 │62 │鄧四妹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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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張博智 │6,000元 │64 │溫李錦妹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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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葉林白 │15,000元 │66 │彭作坤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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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黃俊雄 │20,000元 │68 │王德楷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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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陳世 │15,000元 │70 │張金花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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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劉鴛鴦 │20,000元 │72 │陳德城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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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朱勝奎 │15,000元 │74 │黃立江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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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被告將出院病患退費金額(羅駿英25,000元、王珍16,600元、林澄妹│
│35,700元)繳回之部分應予扣除,總計侵占金額為3,215,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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