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245號
TPHM,95,上易,1245,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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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
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黃皇曾孫女。黃皇於民國(下同 )38年12月14日去世,遺有臺北市○○區○○段第119、120 號二筆土地。乙○○○之父陳泉赫(已於73年1月23日死亡 )於黃皇去世後,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糾紛, 竟於67年間與黃宗(已於76年6月3日死亡)、黃良玉黃籐 昌共同偽造四人與黃皇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訴請黃皇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67年6月14日以67年訴字第6262號判決渠等勝訴。嗣前開 土地於68年4月17日分割成119、119之1、119之2、120、120 之1、120之2等地號,陳泉赫於73年1月23日死亡後,由其知 悉上情之配偶陳潘靟(85年11月28日更名為陳許靟)於74年 11月22日持前開判決將陳泉赫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持分均為4分之1。乙○○○再於77年1月7日因繼承成為前開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持分16分之1。嗣前開臺北市○○區○ ○段第119、120號土地歷經土地重劃、合併,成為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626號土地(下稱626號土地),乙○○○ 持分10萬分之1656;另臺北市○○區○○段119之2、120之2 號土地歷經重測、徵收、領回抵價地後,乙○○○領回臺北 市○○區○○段48之4地號土地(下稱48之4號土地),持分 10萬分之23918。詎乙○○○明知繼承之前開土地最初係父 親陳泉赫以詐欺方式取得,並未真正取得所有權亦無處分權 ,土地所有權仍屬黃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3年6月10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 ,持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區○○路357巷1號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62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 )1,45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擔保其夫郭津川向該行之貸款,使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將並非真正有權處分之乙○○○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設定義務人欄內。復又另行起



意,先於93年3月12日,以自己為贈與人,以同前方法將48 之4號土地持分10萬分之15868贈與其夫郭津川,再於94年1 月18日,將48之4號土地持分10萬分之4025贈與女兒郭淑芬 、持分10萬分之4025贈與孫子郭彥賢,同樣使地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人員將非真正權利人之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謄本義務人欄內,均致生損害於黃皇全體繼承人 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乙○○○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 而言(參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81年臺上字第 1901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曹保通、馬陳好、甲○○及丙○○之證述,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6262號民事判決、本院83年上訴 字第380號刑事判決、91年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臺北市○ ○區○○段119、120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626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以及臺北市○○區○ ○段48之4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卷第113頁至116頁、119 頁至127頁、135頁至144頁、84頁至93頁、96頁至99頁、100 頁、第101頁)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固承認有繼承系爭臺北市○○區○○段第119 、120號二筆土地,嗣因該二筆土地歷經分割、重劃、重測 等程序,而取得626號土地及48之4號土地之持分,於83年6 月10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申請將626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設定1,45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銀行,擔保其夫郭津 川向該行之貸款,及於93年3月12日,以自己為贈與人,將 48之4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其夫郭津川、其女郭淑芬及其孫 郭彥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也是 黃皇的子孫,我當然可以繼承系爭土地,我不知道我父母有 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的事情各等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縱係被告之父母以不正方法取得 所有權,惟被告之母親於75年間已與黃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 議,且已依約履行,已取得合法之所有權,被告自得處分系 爭土地,故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及收據(見原審卷



第60頁)影本各一份為證。
五、經查:
㈠陳泉赫於黃皇去世後,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糾 紛,而於67年間與案外人黃宗(已於76年6月3日死亡)、黃 良玉、黃藤昌共同偽造其四人與黃皇之土地(包含臺北市○ ○區○○段第119、12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已死亡之 黃皇為被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黃皇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其四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7年6月14日以67年度 訴字第6262號判決陳泉赫等四人勝訴,而陳泉赫於73年1月 23日死亡後,由知悉上情之陳潘靟於74年11月22日持前開判 決,並偽造切結書等文件,申請將陳泉赫登記為前揭土地之 所有權人,持分各4分之1,陳潘靟與黃良玉涉嫌偽造文書部 分,並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有罪,此有該 判決節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9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足 認係被告之父母陳泉赫及陳潘靟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切 結書等不法之方式,而使陳泉赫取得臺北市○○區○○段第 119、120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均為4分之1之事實。但依起 訴書所載及前述本院83年上訴字第380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就前述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陳泉赫部分涉有不實者,係未有 真正之買賣,乃以買賣為原因,並因此使法院民事庭為錯誤 之民事判決,再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 登記。則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泉赫者,係陳泉赫及陳潘靟,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就前述土 地登記予陳泉赫名下,知情或參與其事。
㈡雖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曹保通於原審94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 :81年間整個家族在協議595號土地的事情,因協議不成, 才由黃家另一房黃來發的子孫將臺北市○○區○○段第119 、120號土地被人家偽造文書偷過戶的事情講出來,所以就 我所知應該是整個家族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 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叔丙○○於原審95年5月18日證稱:7 5年11月間,因為被告他們侵占臺北市○○區○○段第119、 120號土地,我才會跟被告的母親陳潘靟簽協議書,而在簽 協議書的時候,是由被告的母親與我們協商,被告及其兄弟 姊妹是晚輩,並沒有與我們同坐,但是他們都在旁邊走來走 去,所以他們也都知道這個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193頁)。曹保通所述「我所知應該是整個家族都知道」 ,及丙○○所述「被告等人係晚輩,未同座,但在旁邊走來 走去,應該知道」,乃係曹保通及丙○○個人推測之詞,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此事。況且被告堅決否認知悉其事,並 稱其於71年10月12日結婚,嫁到南部(臺南縣西港鄉),當



時父母住在大直,曹保通、丙○○所提75年及81年間家族會 議的事,伊不知悉,亦未參與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而被告所述,其於71年10月12日結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出嫁在外,能否於家族會議時 在場,並參與家族會議,已值懷疑。縱認曹保通及丙○○所 述,被告於75年11月間及81年間家族會議時知悉此事,但斯 時已在74年11月22日,前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泉 赫之後。亦無何證據證明,在此之前,被告於74年11月22日 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泉赫一節,知悉或參與其事。 ㈢被告係陳泉赫之繼承人之一,依法本得繼承陳泉赫之遺產, 乃於77年1月7日繼承陳泉赫之遺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成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何使公務員為何不 實之登載行為。而其於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後,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予銀行,供其丈夫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以及將其名下 財產贈與其丈夫、女兒、孫子,亦無何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至於被告是否應將此遺產返還黃皇之其他繼承人,要屬民事 問題,不能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令其負刑責。
六、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乙○○○與黃皇之繼承人丙○○ ,關於本案48之4號之土地尚有糾紛,故丙○○於89年間對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 貴院於91年10月28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丙○○提起上訴,經貴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1年度上 字第979號判決,被告應將該48之4號土地持分10萬分之884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皇之所有繼承人,被告不服乃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臺上字520 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貴院91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52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此民事案件訴訟中,並主張於75年11月27日,丙○○及其兄 弟與被告乙○○○之母陳潘靟等四人成立協議書等語(貴院 91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書第14頁參照),佐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就是有糾紛,否則何需寫協議書,在簽 協議書時,被告有在旁走來走去,所以他們知道這個土地的 事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大直段第119及120地號土地 ,原非其母所有,非合法取得之土地,主觀上應有所知悉。 且依貴院91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認上開協議書,僅由 黃皇之部分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未經黃皇之全體繼承人



簽名,應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認定為無效之協議書等語 (偵字卷第142頁參照),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復又提 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前開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以 被告既知貴院就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已對其為不利之認定,竟 於上開判決後之93年3月12日,擅將48之4號土地持分分別贈 與予郭津川、於94年1月18日, 贈與予郭淑芬及郭彥賢三人 ,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堪認定。原審採信被告辯稱其係依據協議書而為之處分 上開土地之行為,並無不法意圖,自有未洽云云。惟被告於 77年1月7日繼承其父陳泉赫之遺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成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何使公務員為何不 實之登載行為。而其於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後,處分其名 下之土地,亦無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至於其是否 應返還土地予黃皇之其他繼承人,要屬民事問題,不能令被 告負刑責,前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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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