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王志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8358號
、91年度偵字第2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癸○○、庚○○、丁○○有罪部分撤銷。庚○○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且上櫃之天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復係主辦會計人員, 丁○○係天剛公司資勤處協理,係經辦天剛公司與華德麟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下稱華德麟公司)、萬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萬維公司)、恩派爾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恩派爾公司)、凱銫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凱銫公司)、鋒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責人乙○○,下稱鋒英公司)間『交易』有關會 計之人。癸○○為虛偽擴增天剛公司業績,竟與丁○○、辛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 謀定藉由A→CGS→B(即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 司)之方式,由辛○○鳩集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 公司、凱銫公司、鋒英公司等交替擔任甲、乙類公司角色。 連續偽由天剛公司向甲類公司買進,或偽出售與乙類公司如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虛偽交易之日期、買方、賣方、標的物 、單價、總價等,詳如附表一),使天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之不利益之交易。癸○○、丁○○明知附表一所示係虛偽 之交易,仍連續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 偽統一發票與甲類公司、受領乙類公司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 ,並均記入帳冊;復意圖損害天剛公司之利益,明知其間實 無給付、受領附表壹所示買賣標的商品,竟違背任務,據虛 偽買進商品之不實憑證,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直 接將天剛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中:㈠新台幣(下 同)139,097,571元給付與甲類公司。㈡自89年12月1日起, 另000000000元佯付與甲類公司,實由癸○○、丁○○代管 、代支,㈠、㈡合計265,695,252元;又據虛偽賣出附表一 所示商品之不實憑證受領乙類公司交付之遠期支票,偽列為 天剛公司應收票據,尚未受領遠期支票部份,偽列為應收帳 款,合計達320,478, 182(不含營業稅)。致天剛公司之原 有「現金」、「銀行存款」,因是項虛偽交易而成「應收票 據」、「應收帳款」;所偽造上列買賣憑證表彰之帳載價差 ,3%與天剛公司,餘額充紅利。該等紅利用以㈠支付天剛公 司即期供給資金與甲類公司,迄乙類公司將資金回流天剛公 司間之利息。㈡偽聘辛○○為天剛公司顧問、辛○○前妻井 允明、辛○○女友李美桂、朋友林婉真為天剛公司員工,給 付顧問費、薪資等。㈢供給辛○○BENZ牌座車1部等;上列 交易迄至90年1月間止,截至90年3月20日,經庚○○委由蔡 明月會計師清查結果,尚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合計153, 712,653元尚未回流,均致天剛公司受損害。二、庚○○係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與癸○○均明知天剛公司為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於公開說明書上 據實將天剛公司之營運、財務、涉訟等狀況據實載明,公開 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 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不得有隱匿及虛偽之情形。91年間, 天剛公司募集「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竟違反上 開規定,於91年8月15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就足以影響
利害關係人判斷之前述虛偽交易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不得 有隱匿或虛偽之情形。91年間,天剛公司募集「國內第一次 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竟違反上開規定,於91年8月15日刊 印公開說明書上,就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將虛偽交易 膨脹營業額部分未予揭露,且將原有現金、銀行存款,因虛 偽交易而成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事實,不實記載,復未置 一詞,逕予簽署公開說明書,利用投資人不知上情之錯誤, 允應募集出資。
三、案經辛○○自首,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檢舉函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被訴背信、虛偽買賣所涉之業務登載 不實及未據實登載會計表冊、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及 被告庚○○、癸○○被訴挑唆包攬訴訟之無罪部分,既未經 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應認此無罪部分業經確定,核 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經原審論 處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 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司遭受損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後,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94年6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其於95年5月 16日死亡,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2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 辛○○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 告庚○○辯稱:我是到了癸○○向我報告的時候才知情,且 發行天剛公司公司債迄今,並未有受害者,亦未指示會計師 及會計登載不實。被告癸○○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交易,會 計師均認定為真實交易,並無虛偽交易情事,縱認有虛偽交 易,我亦不知情,招募無擔保公司債時,都有據實說明,無 所謂應收帳款1億多與公司財務報表不符情事。被告丁○○ 辯稱:我擔任公司員工,我所為均按照總經理指派及公司規 定處理,並未負責公司財務。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募 集公司債未誠實說明,須有致投資大眾產生誤信與損害, 本件天剛公司是賺錢的並未受損,且原審將公司債的贖回與 公司股票價格混為一談,91年8月募集公司債時,應收帳款 剩3千多萬元,呆帳評估1070萬元,數字都表達在當時的公
開說明書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共同被告辛○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所陳,均為傳聞證據,不能作 為證據,且會計師蔡明月報告中的應收帳款,也已經收回, 並無實際上損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癸○○及丁○○辯稱: 辛○○仲介的業務約有20家左右,果癸○○與與辛○○講好 要膨脹天剛公司業務,應該是所有的業務都是假的才對,證 人壬○○也證稱他送過貨也開過發票,我們懷疑是辛○○利 用天剛公司及癸○○對他的信任做一些不實交易,丁○○只 是一個窗口負責聯絡而已,是應癸○○的要求而幫忙云云。四、事實欄一虛偽交易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蔡明月會計師受被告庚○○委任,所作成 之查帳彙整表、主要庫存明細表(見偵21945卷第57至58頁 ),被告樊組業於原審提出之勤業會計師查帳書面報告及華 德麟、恩派爾、鎧銫、萬維、鋒英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原審卷A第155至157頁、第3 42至359頁),及證人蔡明月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D第19 3頁),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第164頁反面)。惟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或查帳結果 ,及天剛公司對其客戶之基本資料之記載,均屬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 而證人蔡明月於審判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亦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可得。辯護人前述所執,恐有誤 會。
(二)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C第96頁),據其陳述:「華德麟與這4家(指萬維科技等4 家公司)也有往來,一起拱天剛的業績。去年5月以前的往 來是正常的,5月以後的業績則有真有假。」、「... 我之 前在華德麟任總經理,有5家公司與天剛做假帳,有華德麟 、萬維、思派爾、鎧銫、鋒英,因為天剛要由上櫃轉上市, 所以要衝業績,鎧銫是空頭公司... 」、「(幫天剛作帳, 有那些是你確定的?)鎧銫公司已不存在,思派爾還在,華 德麟增資為華捷,思派爾負責人是梁漢章,鎧銫負責人是己 ○○,實際是林玉聰的。天剛在中間,5家公司是上、下手 ,多次交易後業績膨脹... 」、「(對90他25 51案卷內檢 舉函意見?)那筆錢是空帳,我89年底、90年初幫他們炒康 弘1500萬的股票,1500萬是華德麟出的。」、「我勾了幾筆 是確定是空的,我提供的是天剛對華德麟的應收帳款,我打 勾的是虛偽的,沒有實貨交易。後面還有鎧銫的,鎧銫全是
空帳... 這些資料是當初天剛給我的。」(見偵8358卷第29 頁、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自89年9月開始,天剛公 司為了要提高公司的業績,由該公司的總經理癸○○向我表 示因要衝上市,請華德麟公司配合,所以在配合的過程中, 華德麟公司就開立不實的發票提供天剛公司做為衝業績之用 。」、「(是你指示華德麟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前述不實發票 嗎?)是我和華德麟公司董事長壬○○共同商議後,由壬○ ○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的。」、「(前述發票如何不 實?)由壬○○做電腦出貨單,配合開立發票,但實際上根 本沒有出貨,把這些假發票交給天剛公司資財部協理丁○○ 小姐,由天剛公司人員作帳。」、「天剛公司對於不實發票 的款項,仍會開立支票支付華德麟公司入帳,但華德麟公司 會把支票透過其他配合的公司(例如恩派爾公司),已對天 剛公司應付帳款之方式,流回天剛公司;至於華德麟公司開 立前述不實發票之合理利潤天剛公司曾答應給付華德麟公司 利潤的一半。」、「因為華德麟公司以較低的價格向其他廠 商進貨,再賣給天剛公司後會有利潤,這個利潤的部分,當 初雙方協議由天剛公司先扣除貨物價格的3%價格後,再由華 德麟公司與天剛公司均分利潤,這個均分後的利潤,即我前 述「華德麟公司利潤的一半。」、「(天剛公司有無實際支 付前述利潤?)有的,天剛公司要求華德麟公司及恩派爾公 司各開一張訓練費用的發票給他們,天剛公司則各開一張50 萬元的支票給我們。」、「(前述天剛公司應付給華德麟公 司的利潤,你是否有客觀事證?)有的,我有天剛公司丁○ ○交給我89年5月至12月的紅利表格... 」(見他2551卷㈠ 第46至49頁)、「華德麟公司曾向天剛公司購買康柏筆記型 電腦,但未曾銷售康柏筆記型電腦給天剛公司,所以自89年 9月至12月間,有關華德麟公司銷售康柏筆記型電腦的交易 紀錄皆不實在。」、「華德麟及恩派爾公司的部分,我在對 帳單上打勾的部分,我確定都是空帳,根本沒有出貨給天剛 公司,只是一個帳面上的轉帳而已,至於鎧銫公司當初成立 ,就是為了配合天剛公司衝業績上市,從來都沒有進出貨, 所以我所提供的對帳單都是空帳,另鋒英公司我打勾的90.7 .31 天剛公司應收帳1,200,600,000元,其中先沖5,090,000 元的空帳,我之所以記得,是因為這筆空帳鋒英公司從來都 沒有進過康柏筆記型電腦的貨,康柏筆記型電腦的帳,在我 記憶中都是假的,另外萬維公司我打勾的90.9.29天剛公司 應收帳16,800,000元,進的是50倍數的光碟機,萬維公司也 從來都沒有進過光碟機。」、「(前示89.12.28鎧銫公司開 給天剛的二張金額分別為29,400,000元及14,700,000元也都
是為了讓天剛公司做假帳所開給該公司的嗎?)是的。」、 「(前述利潤表紅利部分如何產生?)例如華德麟公司作帳 賣給天剛公司100元的貨,天剛公司再作帳出貨給恩派爾公 司,作帳金額為110元,所以恩派爾公司要開110的期票給天 剛公司沖帳,這中間就產生10元的利潤,這10元的利潤當初 講好是由華德麟公司及天剛公司各分二分之一,紅利的部分 就是這樣產生的。」、「... 癸○○對於利潤金額的多寡是 不是知情我不知道,而對於整個做假帳開假支票的事情癸○ ○絕對知情... 」、「... 貨物扣除百分之三的部分,是指 天剛公司會開7天的期票給華德麟公司做為華德麟公司購貨 的款項,等票到期,錢進入華德麟公司的戶頭,我就提領這 個百分之三的現金交給癸○○或丁○○。」、「(換言之, 做假帳、假進貨的部分,就沒有前述「扣除貨物價格百分之 三」的問題嗎?)是的。」(見偵8357卷第24頁、第47至48 頁、第50至51頁)、「90年2月底,庚○○第一次約我碰面 ,說要查癸○○的帳,庚○○認為癸○○有挪用公款,要求 我要提供擔保。但進去前,癸○○有要求我如庚○○問到, 要我回答是因幫恩派爾給家公司過帳。」(原審卷D第298 頁)。核與被告被告樊祖華供承:「... 我89年4月20日任 天剛公司總經理... 我89年4月到公司時,公司業績很差... 有調降財測之虞,這時辛○○來找我,他說有便宜的貨,他 成立A公司將貨賣給天剛,天剛付現金票給他,天剛再把貨 賣給B公司,B公司也是辛○○的,B公司再賣給C公司,C 公 司開比較近期的票給B公司,兌現後,再兌現B開給天剛的較 遠期的票。」、「交互擔任A、B角色的,有華德麟、鎧銫、 鋒英、恩派爾、萬維...。」、「剛開始每一批貨都有看到 貨。後來以類似提貨單的方式指定交貨,我認為這不是很健 康的交貨方式。」、「(每一筆交易天剛獲利多少?)帳面 百分之十幾,實際是百分之三,這之間的差額由辛○○賺, 所以我就安排黃的太太井允明及其女友在天剛掛名顧問業務 員,辛○○掛顧問,井允明、林小姐及辛○○的女友享有公 司勞、健保、薪水,自89年開始,但並無實際上班來消耗這 差額,我們還買了1部BENZ予辛○○。後來我覺得這種交易 方式很不健康,就與辛○○商量減少交易額... 我在89 年 12月我發現這個交易另有問題,我去問他,他說他資金有缺 口,缺5、6千萬元,要我幫他,他說半年多就能解決,我那 時已知這交易是假,我就裝不知道,繼續幫他,當時公司已 業務正常,做到90年1、2月我就與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就說 這不合法,不能做,於是請天剛以前的會計主管蔡明月會計 師查帳... 」、「(交易資料?)還在公司,後來我發現有
很多交易是假的... 我有向會計師報告,會計師就把所有的 交易給刪掉了。、」、「... 辛○○來找我說他有便宜貨源 ,但他沒有現金買貨,希望向公司借錢,但不合法,所以辛 ○○才成立所謂的A公司、B公司... 」、「(公司有無驗貨 ?)本來有,89年7、8月開始沒有驗貨。以前是資勤處經理 或協理驗貨,丁○○負責。」、「(有些資金由華德麟公司 、恩派爾流入你和丁○○個人帳戶?)有一些資金流入我和 丁○○帳戶... 」、「(89年5月9日丁○○簽呈上是你批示 ?是我批示。」(見他2551卷㈠第77至80頁、第216頁反面 、第218頁正、反面);及被告丁○○供述:「(你擔任天 剛公司資勤處經理所負責的主要業務為何?)我負責天剛公 司的生產管理、採購、倉庫及加工組合業務。」、「是總經 理指派我經手與辛○○的交易... 」、「...89 年5月9日簽 呈是我寫的,批示非常時期,非常手段...,是總經理寫的 ,我後來發現這些交易不對勁,有向總經理報告,他說他會 處理。」、「恩派爾、華德麟都沒有工廠,是辛○○說可以 找到貨賣給我... 」、「(流入你帳戶的資金?為何要匯入 你戶頭?)上開的資金匯入我和樊的戶頭並不符常規。」( 見他2551卷㈠第226頁、第258頁反面至260頁〕、「(對起 訴書稱給付給辛○○佣金的方式有何意見?)有。確有起訴 書所載給付佣金的方式。」、「我只知道交易時我有收到他 們的發票,我也有開發票給他。」(見原審卷A第64至65 頁 、第68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表( 見偵8358卷第8至17頁)、華德麟等5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A第342至359頁)、90年3月20日蔡明 月製作之主要庫存明細表(見21945卷第58頁)、89年5月9 日丁○○所具簽呈(見偵21945卷第97頁)、經被告癸○○ 批示之90年2月15日丁○○所具簽呈含附表一所示訂購明細 及紅利、薪金、勞健保彙整表(見偵21945卷第98頁至107頁 )、天剛公司進銷資料表(見偵21945卷第296至307頁)等 附卷足資佐證。
(三)被告丁○○於89年5月9日具簽呈略以:「奉總經理指示,為 衝刺本公司今年之業績,故與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辛○○先 生結盟,藉由A→CGS→B之方式在月結60天之情形下, 過水3%以維護本公司之基本資金運作,其餘款項利用明年員 工配股之方式配予黃之妻子井允明小姐(將安置於本公司) ,本指示係遵總經理指示... 」,嗣經被告癸○○批示「1. 非常時期,非常作法... 明年待業績上軌道,即不再進行本 型態交易。2.小邱列冊管理相關交易,定期核呈!」(見偵 21945卷第97頁)。顯見,被告癸○○為衝刺天剛公司之業
績而與丁○○、辛○○議定以上項「A→CGS→B」之方 式交易,以累積天剛公司業績,且至少自89年5月9日起,即 知與共同被告辛○○間之交易並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態,否則 果交易屬實,何以天剛公司還要停止此種型態交易?故被告 癸○○嗣後辯稱之確有真實交易云云,實有可議。再據被告 丁○○於90年2月15日具簽呈含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及紅利 、薪金、勞健保彙整表呈癸○○批示載明:「此為本部門自 89年5月起與華德麟、恩派爾、萬維等公司所做之交易保留 盈餘部份,已扣除公司應得3%利潤,自90年2月份,本部擬 不再與其做交易,故將帳冊、清冊移交總經理。」(見偵 21945卷第98頁)等情,益證被告癸○○與丁○○對於與辛 ○○間非常態交易,實已知之甚捻。
(四)依共同被告辛○○前述供稱,華德麟、萬維、思派爾、鎧銫 、鋒英等5家公司與天剛公司間為衝業績而為虛偽交易,則 由下列資料相互核對,可知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為虛偽: ⒈據被告丁○○上述簽呈所附自89年6月至90年1月間,有分配 紅利之訂購明細表(見偵21945卷第99至107頁)上銷貨編號 (即SO),比對天剛公司記載之全部進銷資料表(見偵2194 5卷第296至307頁),找出銷貨編號上對應之進銷貨公司( 即天剛公司前後手),再將為虛偽交易之華德麟、萬維、思 派爾、鎧銫、鋒英5家公司資料列出如附表一所示(即有計 付紅利之交易)。
⒉附表一所示天剛公司銷售予華德麟等公司之銷售額,合計為 320,478,182元,該等交易,扣除天剛公司3%利潤外,尚有 紅利(即除給付辛○○等之薪資、健保等外之餘額)。上項 紅利尚且自89年5月至12月,按月支付天剛公司利息,合計 8,443,739元,復有丁○○彙整之清冊可按(見偵21945卷第 108頁)。
⒊被告癸○○於90年3月9日具天剛公司與華德麟等公司往來狀 況報告略載:因天剛公司業績不佳,為達成業績,與辛○○ 先生協議,在毛利3%,貨到付60天票之情形下為交易,並開 列天剛公司分別於89年、90年銷貨與①華德麟公司189,395, 924元、57,122,218元,②恩派爾公司87,493,075元、2,625 元,③萬維公司45,507,000元、0元,④鎧銫公司10,920,00 0元、0元,⑤鋒英公司29,585,000元、0元(見偵21945卷第 322至323頁),合計為420,025,842元。。則被告癸○○自 己統計之「天剛公司售與乙類公司」之銷售額,已大於附表 一所示銷售額,顯示交易型態有二種,即一有計紅利與利息 ,另一則無。
⒋90年3月間,蔡明月會計師受庚○○委任清查後,作成查帳
彙整表,上載天剛公司與華德麟等5家公司之銷貨金額為: 恩派爾公司99,029,238元、華德麟公司254,614,420元、萬 維公司43,190,000元、鎧銫公司18,950, 000元、鋒英公司 37,380,000元,總計453,163,658元(見偵21945卷57頁), 亦大於附表一所示銷售額,亦顯示交易型態有二種,即一有 計紅利與利息,另一則無。而蔡明月會計師所作查帳彙整表 ,實際包含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其間差額132,685,476元( 即453,163,658-320,478,182 =132,685,476)即未計紅利、 利息部分,故此間交易亦與附表一所示不同。
⒌衡情酌之,苟買賣雙方確曾給付、受領標的商品,無非以標 的物商品之進出價差核計毛利。利息則係借用他人資金之對 價。以此標準衡之,附表一所示交易,既對天剛公司供給之 資金給付利息,參酌被告癸○○前述供稱「辛○○沒有現金 買貨,欲向天剛公司借錢,但不合法,才成立A公司、B公司 (見他2551卷㈠第80頁),與辛○○是「2個月3%利率」( 見原審卷A第201頁)斟之,則被告癸○○與辛○○間所為虛 偽交易,利息係以2個月3%之利率計算。再以附表一所示銷 售額320,478,182元試算,自89年5月至91 年1月利息應為 9,614,345元(即320,478,182元×3%=9,614 ,345.46 元) ,對照丁○○提出之89年5月至12月統計利息為8,443,739元 ,二者差額為1,170,606元,應係尚未彙計90 年1月份之利 息致之,加計後應相近。據此,堪認附表一所示交易,關於 天剛公司供給之資金,全部均以上示利率由天剛公司計收利 息;審酌前述被告丁○○於89年5月9日簽呈內容所示「月結 60天」等情,正與計息期間相同,及蔡明月會計師查得逾附 表一銷售額之132,685,476元,即無須彙計紅利、利息部分 ,益可推見附表一所示交易,實無買賣標的商品之給付、受 領,即屬虛偽之交易。否則無以說明132,685,476元部分, 何以無須彙計紅利、支付利息。
⒍共同被告辛○○自承華德麟、恩派爾、鋒英、萬維公司部分 交易虛偽、鎧銫公司全部交易虛偽(偵8358卷第81頁正、反 面、原審卷A第198頁、偵8357卷第47至48頁),復有其打勾 之帳款對帳單足佐(見偵8358卷第82至87頁)。 ⒎天剛公司會計部門原統計89年度電腦部門營業額為2,304,26 6,000元,嗣經會計師扣除與辛○○交易部份後,營業額為 2,014,584,000元,差額為289,682,000元,有被告庚○○狀 敘並提出天剛公司內部統計之營收表表影本、經會計師調整 後之損益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B第81頁、第94至95頁), 亦與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小蕙證稱:「我90年 2、3月查89年年報時,發現天剛與華德麟、恩派爾、鎧銫、
鋒英、萬維公司間的交易,對同一家公司有進、銷貨。是不 同的時點、不同的貨物。會計上認為這種交易應該是將淨額 以佣金的方式表達,不能將總額以營業方式表達。89年度有 調整2億8千多萬。」、「(查後調整為?)我將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做對沖... 」、「(89年原營收為何?)要看財報 。2億8千萬元是指單就該5家公司部份,就總營收要扣除2億 8千萬。」(見原審卷D第45頁、第56頁)等語相符。若加計 附表一所示90年度銷售額,則與附表一銷售額320, 478,182 元相近。益證附表一所示交易應全係虛偽之交易。 ⒏凡此情節,認附表一所示交易,全部均為無買賣標的商品授 受之虛偽交易。被告癸○○、丁○○嗣後辯稱附表一均為真 實交易、係奉命行事云云,均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癸○○稱帳上交易均經會計師認為真正云云,惟證人 王小蕙於原審亦明白表示,會計師係根據交易憑證查帳,且 稱:「(若是假買賣是否可看出?)看不出來。」(見原審 卷D第46頁),則不能以會計師認為帳上交易為實,即否認 有虛偽交易之存在至明。
(五)、附表一所示交易不利於天剛公司,致天剛公司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關於天剛公司應付帳款均已清償,業 據被告癸○○陳明,並提出付款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A第 221至246頁)。以前述A→CGS→B交易斟之,天剛公司 原供給甲類公司之資金,待乙類公司將資金回流至天剛公司 ;按此模式,流轉者,本均係天剛公司之資金。但流轉一回 合,計付前述紅利等費用後,天剛公司原資金等額減量。雖 天剛公司帳載營業毛利、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日增,但實質 資金減量亦減,乙類公司應付與天剛公司之款項亦等量日增 ,營業毛利、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待乙類公司回流之資金實 現可能性日微,該類交易,顯不利於天剛公司,此亦可由被 告癸○○稱此種交易唯一的風險是乙類公司的票據無法兌現 等語,可見端倪(見原審卷A第203頁)。
⒉蔡明月會計師查帳彙整表(見偵21945號卷第57頁),彙整 是類交易終止後,天剛公司對乙類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4,77 3,093元,減除「大騰」應收帳款8,788,500元,餘額25,98 4,593元,應係天剛公司對華德麟等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應 收票據為127,728,060元,全係天剛公司對華德麟等公司之 應收票據。二者合計應為153,712,653元,此部份應係天剛 公司待回流之資金。被告癸○○供述上列交易,會計師認屬 仲介交易,營收不宜列為公司營業額,是將甲、乙類公司互 沖(見原審卷A第84 頁),與前述被告庚○○狀敘調整(見 原審卷B第81頁),證人王小蕙證述將銷貨收入、銷貨成本
做對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D第56頁)。對沖後,前列天剛 公司當年度損益表上所列營業收入即不含事實欄一所示天剛 公司銷貨與乙類公司之營業收入;參酌證人王小蕙另證稱事 實欄一所示交易,天剛公司係列於「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應付帳款」、「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目, 但調整時僅將「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對沖,其他沒有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沒有處理(見原審卷D第55至56頁、 第64頁)。顯見,對沖前、後,前述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依 序25,984,593元、127,728,060元,均在天剛公司會計帳下 。再查,天剛公司給付與事實欄一所示甲類公司之資金,或 係現金,或係即期票據,均已付清,票據賴天剛公司之「銀 行存款」兌現。天剛公司已交付甲類公司之資金,不因對沖 而回復原狀;虛偽交易結果,形同天剛公司原有「現金」、 「銀行存款」,因事實欄一所示虛偽交易,忽而成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似此情節,安得謂無害於天剛公司?被告癸○ ○辯稱未造成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癸○○不諱言89年12月,已知上項交易是假,卻裝不知 道,繼續幫辛○○(見偵2551卷㈠第78頁反面),然被告癸 ○○於被告丁○○製作89年5月9日簽呈時,即已知與辛○○ 間非常態交易情事,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癸○○既知虛偽買 賣仍執意行之,實難謂無犯罪故意;參酌被告癸○○供述上 列交易,會計師認屬仲介交易,營收不宜列為公司營業額, 是將甲、乙類公司互沖等情(見原審卷A第84頁),亦見事 實欄一所示交易確屬虛偽交易。又被告癸○○於原審提出起 訴書附表所示交易憑證(見原審卷A第105至154頁),與被 告癸○○所供89年12月,已知上項交易是假,卻裝不知道續 行交易之交易憑證記載方式,形式相同(見偵21945卷第333 至340頁、345至348頁、364頁、365頁、387頁、390頁、第 392至393頁),則單憑交易憑證之有無,不足以認該等憑證 確表彰所載示商品之交易。證人王小蕙結證稱:查帳時僅根 據交易憑證,是否為假買賣看不出來,沒有辦法辨別是否為 真實交易,亦如前述,尤見,據『交易憑證』之有無,不足 以認該等憑證確表彰所載示商品之交易至明。
(七)蔡明月會計師於90年3月間,依被告庚○○指示查察天剛公 司帳目後,作成查帳彙整表,合計天剛公司對乙類公司之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為153,712,653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癸 ○○提出勤業會計師90年3月6日對天剛公司查核報告(見原 審卷A第155至157頁),係以89年12月31日為基準點,所列 之96,174,750元,係減除基準點後已收現金及互抵貨款後之 待處理餘額(見原審卷A第157頁)。此與蔡明月會計師查核
之基準點不同、有無互抵貨款亦異。是被告癸○○辯稱:所 謂公司應收帳款1億多,與公司財務報表不符云云(見本院 卷第166頁反面),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八)被告丁○○前述供稱伊負責天剛公司的生產管理、採購、倉 庫及加工組合業務,受被告癸○○指派經手與辛○○間之交 易,伊嗣後發現交易不對勁,有向被告癸○○報告,並坦承 資金匯入伊與被告癸○○的戶頭並不符常規,且交易時曾開 立或收受發票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癸○○前述明確供 稱,天剛公司自89年7、8月開始沒有驗貨,以前是資勤處經 理或協理驗貨,由被告丁○○負責等語(見他2551㈠第216 頁)。而被告丁○○亦稱:「(與起訴書上所載5家公司的 交易,有無現貨買賣?)就我知道應該是有,有的貨有送到 公司,我有去簽收。」、「(如為真實交易,貨物停在何方 ?)我不知道。」(見原審卷A第190至191頁)再佐以證人 蔡明月結證稱查帳過程被告癸○○、丁○○有提供事實欄一 所示單據,伊查的這幾家,經辦人係被告丁○○等情(見原 審卷D第193頁)。顯見被告丁○○確係天剛公司與事實欄一 所示交易之「經辦會計人員」,甚且於一開始與辛○○為交 易時,即擔任驗貨工作,惟被告丁○○嗣既稱有現貨買賣, 伊且至公司簽收,卻不知貨物停在何方,其間所陳顯有矛盾 ,亦與被告癸○○所稱由資勤處經理丁○○負責驗貨等情不 合。再自89年12月1日起,應付予華德麟等公司之款項126, 597,6 81元,均交由被告癸○○、丁○○代管,業據被告癸 ○○供明(見原審卷A第193頁),並由癸○○、丁○○代支 ,亦據被告癸○○、丁○○狀敘並附支出單據(見原審卷B 第178至203頁、第230至286頁);復有蔡明月會計師查帳彙 整表(見偵21945卷57頁)、華德麟等公司委託天剛公司處 理二公司間票據問題之聲明委託書附卷足參(見他2551卷㈡ 第24至26頁)。而代支項目中「90年1月18日,丁○○匯款1 00萬元入辛○○設於安泰銀行帳戶」,有明細表、匯款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B第233頁、第242頁)。顯見被 告丁○○亦經手天剛公司財務事項,其嗣否認云云,亦不足 採信。證人即90年2月至6月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協理之高建成 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未擔任天剛公司會計職務云云(見 原審卷D第74頁);及證人即擔任天剛公司人事工作之丙○ ○於本院證述:會計職務非被告丁○○之職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3頁反面)。皆與被告丁○○前述具簽呈含附表一所示 交易明細及紅利、薪金、勞健保彙整表呈癸○○批示等情不 符,且證人高建成係90年2月才到任,證人丙○○亦稱因其 非被告丁○○之主管,無法完全掌握被告丁○○之業務,是
上述二證人所陳,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九)至被告癸○○提出之會計師90年3月6日工作底稿(見原審卷 A第256頁),縱會計師查帳時,被告癸○○未有隱瞞,惟已 在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發後,不能據之謂被告癸○○無犯罪故 意。而共同被告辛○○親書之協議書與授權書、授權暨切結 書(見原審卷B第118至121頁),簽立日期已在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後,以嗣後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等件,尚不能認被告 癸○○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真正。至證人即萬維公司負責人 兼總經理甲○○、華德麟公司負責人壬○○至本院證稱與天 剛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2頁) ,不僅與本院前述論證附表一交易均為虛偽之結論不符,且 與辛○○前述,華德麟公司乃其設立(見原審卷A第184頁) ,華德麟與萬維等5家公司,均有與公司做假帳之情形不相 合致(見偵8358卷第79頁反面),是上述二人證之證言或為 嗣後迴護被告之詞,或為恐自己遭刑事追訴而為之辯解,均 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癸 ○○、丁○○與辛○○間確有此部份犯行。
五、事實欄二募集公司債部分:
(一)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