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101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
偵字第9458號、93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嘉進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進公司)之負責人,民 國(下同)85年間起,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洋公司),陸續向嘉進公司購買單槽洗衣機平衡用環用鹽, 並由時任三洋公司倉庫庫房主管甲○○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叁年確定),開出需用鹽量之請購單,交予採購部門,再由 採購部門向嘉進公司下訂單購買,並與乙○○聯絡,以安排 交貨的數量與時間。詎甲○○竟於86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與乙○○共同謀議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1月間起至91年11 月間止,於前期即86年1月間起至88或89年間止,由乙○○ 以每次實際只交鹽量一至二公噸予三洋公司,由甲○○簽收 上開鹽量,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料單上虛偽記載收到二 公噸(但實際交貨量只有一公噸)或四公噸(但實際交貨量 只有一或二公噸)之鹽量;於後期即88或89年間起至91年11 月間止,由乙○○以每次實際只交鹽量一至二公噸予三洋公 司,由甲○○簽收上開鹽量,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料單 上虛偽記載收到六公噸(但實際交貨量只有一或二公噸)之 鹽量,乙○○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上,配合收料 單之記載,虛偽記載出貨二或四或六公噸之鹽量,以浮報嘉 進公司之進貨量,再由乙○○多次持不實發票向三洋公司請 款,致三洋公司陷於錯誤以如發票上之金額給付貨款予乙○ ○,再由乙○○在嘉進公司附近,以上開之前其與甲○○謀 議之八二、七三或六四分帳之方式,朋分贓款。二、三洋公司單槽洗衣機平衡用環用鹽使用的份量,係依照設計 圖面上的規定,將鹽放入水中攪拌,依比重計去測量,比重 是一點一八,每個平衡用環用鹽的鹽水比重均一樣,但是依 照機型的不同,大的洗衣機平衡用環用鹽的鹽就較多,且計
算每一台洗機需用鹽量的多寡,是依照平衡環的重量減去洗 衣機本身塑膠部品的重量,此數值再照鹽與水的比重一點一 八,就可以換算出每台洗衣機需投入用鹽的重量。依前開所 述之標準用鹽耗用量而言,製造一台單槽洗衣機需耗用0 . 6 至0 .85公近之食鹽(因型號大小而略有不同)。三洋公 司在83年全年製造單槽洗衣機「66,470 台」,共用去「22 ,000 公斤」之食鹽,平均每台用量為「0 .33公斤」;84 年製造單槽洗衣機「77,086 台」,平均每台用量為「0 . 65公斤」。且三洋公司向乙○○所購買食鹽之價格,於90年 8月之前係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4元,於90年9月以後係每 公斤13.3元。然自86年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因甲○○與 乙○○以上開所載之方式向三洋公司詐領用鹽之款項,致甲 ○○與乙○○所製造申報之進鹽數量與金額卻呈現如附表二 所載大幅增加之情形,共向三洋公司溢領合計壹仟玖佰肆拾 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三、嗣甲○○為避免三洋公司發現單槽洗衣機平衡用環用鹽實際 之進貨量與收料單、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數量有異,即自86年 1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另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 「吳新晃」、「張」、「曹」之簽名於領料單上,虛偽表示 三洋公司塑膠廠之現場管理人員王傳恩與塑膠廠製造課主任 吳新晃或張姓或曹姓人員,提出領取平衡用環用鹽之需求, 且虛偽表示倉庫庫房主管甲○○亦依該領料單所記載之用鹽 數量,讓領料人員將平衡用環用鹽送到廠房之生產現場上。 甲○○以前開偽造不實之領料單交予三洋公司,表示單槽洗 衣機平衡用環用鹽業已領用,致三洋公司在每年之6月或12 月間之固定庫房盤點物料時,因稽查人員就收料單與領料單 數量稽核之結果,無法發現有何異常之處(即收料單上之記 載雖較實際進貨數量多,然甲○○在領料單上亦偽造「王」 、「吳新晃」、「張」、「曹」,虛偽表示廠房現場生產人 員業已領取平衡用環用鹽『惟實際並未領取』,致收料單上 所虛偽記載之進貨鹽量,與領料單上所虛偽記載之領出鹽量 達到平衡),致生損害於王傳恩、吳新晃、張姓職員、曹姓 職員及三洋公司等人之權益,且因此三洋公司始未能在甲○ ○、乙○○虛偽詐領貨款之一開始即發現上情。迄91年12月 間,三洋公司董事長巡視廠區時,向當時負責採購平衡用環 用鹽之劉靜珠指示略以:如果平衡用環用鹽採購量比較大的 時候,直接跟台鹽買比較便宜等語,劉靜珠即用電腦查詢85 年至91年間之平衡用環用鹽之採購量與使用量,且於91年12 月4日下午,跟塑膠廠製造課主任吳新晃確認實際的用鹽數
量為何,始知與電腦資料所顯示的採購量有所差異,而層報 上級單位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三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 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趙秀如、王傳恩、曾秋 燕在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甲○○證詞係與 檢察官交換條件後所為及其他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見原 審卷60頁即原審9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2397號、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即三洋公司總務科趙秀如、塑膠廠現場管理員王傳恩、一級 專員孫照雄、生管助理曾秋燕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任何非出自任意性之可能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有證據能力,自得資作裁判基 礎之論斷依據,併此指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嘉進公司之負責人,告訴 人自85年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曾向嘉進公司購買單槽洗衣 機平衡用環用鹽,告訴人向嘉進公司收受上開平衡用環用鹽 之人是甲○○,且在前開交易期間,被告乙○○均是自己打 發票後再向告訴人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事實欄所 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雖有與甲○○一起作假 帳、分錢,但甲○○是主謀,他卻判那麼輕(三年),我判 那麼重,我對量刑有意見,所以上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中詐欺乙節,是有的,但金額沒有那麼多,不過到底 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於登載部分我不知情,是甲○○自己 做的,發票是我開的,我知道開立不實。」云云。四、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自86年1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 止,由被告乙○○以每次實際只交鹽量一至二公噸予告訴人 ,由告訴人之倉庫庫房主管即同案被告甲○○簽收上開鹽量 ,被告甲○○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料單上虛偽記載收到二公 噸或四公噸或六公噸之鹽量,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乙 ○○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統一發票上,虛偽記載出貨二或 四或六公噸之鹽量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浮報嘉進公司之進 貨量,再由被告乙○○多次持不實發票向告訴人請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以如發票上之金額給付貨款予被告乙○○,再 由被告乙○○在嘉進公司附近,以上開之前其與共同被告甲 ○○謀議之八二、七三或六四分帳之方式,朋分贓款,固已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況更經共同被告甲○○ 結證無訛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本 案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等詐領行為之時點判斷,及被告 等詐騙貨款之金額究竟有多少?
1 、關於被告等詐領行為之時點判斷:
告訴人主張被告係自85年9月間起即有詐騙貨款之行為,並 提出被告於85年9月19日偽造之領料單乙紙為證,惟據共同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陳明稱:當時可能 係為沖帳,因為有一些數量已經領走了,但是沒有單據可以 核對,所以就自行製作該單據,伊記得應該從86年才開始詐 領貨款等語綦詳在卷。而反觀告訴人僅發現85年9月19日之 領料單係偽造,惟下一張偽造之領料單確遲至86年1月24日 始行再製作。換言之,共同被告甲○○僅於85年9月間偽造
乙紙領料單,距離隔次偽造領料單時間已有四個月之久,衡 諸常情,倘甲○○於85年9月19日即有詐領貨款之行為,其 食髓知味,當會陸續偽造,不致於無故中止,卻於四個月後 才又開始偽造,尤以甲○○既承認係自86年1月起至91年11 月止之詐騙行為,實無必要故為否認85年9月19日該次之犯 行,是被告甲○○所稱:85年9月19日係為了沖帳而偽造領 料單,伊係從86年才開始詐騙貨款等語,較合乎常情,堪予 採信。
2、被告詐騙貨款之金額:
⑴告訴人主張應依各機種所需平衡環用鹽量計算,自85年9月 起至91年11月止,各機型之單槽洗衣機總生產台數為434490 台,共耗用鹽量148427.13公斤(見原審上揭附民卷原審證 七,本院卷第225、226頁附表三、四)等語。惟查,告訴人 所主張各機種所需平衡環用鹽量,係依照設計圖所算出來之 平均值,以平衡環的重量減去洗衣機本身塑膠部品之重量, 再照鹽與水之比重一點一八換算每台洗衣機需投入之用鹽重 量,此數據係推算而來,並非實際所需之用量,而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陳報之用鹽量為300303.35公斤(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9458號告訴人於92年9月17日陳報證 據狀),其於本院陳報之用鹽量為148427.13公斤(見本院 卷第219、226頁),二者相差甚鉅,究以何種數額較接近實 際用量?已非無疑。況又比照告訴人所陳報91年1月至11月 共生產洗衣機台數60040台,其依照各機種所需平衡環用鹽 量計算,所算出之用鹽量是18795. 62公斤(見原審上揭附 民卷第96頁),此較告訴人另陳報92年度1至12月共生產742 82台洗衣機實際購買洗衣機平衡環用鹽量為16500公斤還要 高 (見原審上揭附民卷第123、206頁),查告訴人於91年12 月已發覺被告詐領貨款之犯行,是92年之進貨應已嚴格把關 而趨於正常,則92年度所進之用鹽量應可作為實際用鹽量之 參考值,相較之下,告訴人以各機種所需平衡環用鹽量計算 出來之用量,確實較實際用量為高,是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 式並不可採。
⑵又查告訴人提出之領料單,據共同被告甲○○陳稱:領料單 上所載之數量,有些實際上有拿到生產部門去,有時被告乙 ○○交一噸,伊在收料單上報二噸或三噸,有時交二噸,伊 報四噸或六噸,有時交三噸,伊報八噸,伊再偽造領料單自 行沖銷完畢等語,且事實上共同被告甲○○確實有將用鹽交 予生產部門之以生產洗衣機,是亦不能將領料單上所載之數 量全部認為係被告虛報之數量,乃信而有徵。
⑶再告訴人另提出86年1月29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之收料單
(按電腦輸入入庫日期戳),收料單上所載之鹽量詳如附表 二所載,據共同被告甲○○所稱:乙○○交一噸,伊在收料 單上報二噸或三噸,有時交二噸,伊報四噸或六噸,有時交 三噸,伊報八噸等語,此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應可採信 。本院爰依卷附收料單上所載數量反推回去實際進貨量,即 收料單所載二千公斤,實際進貨量為一千公斤,收料單所載 三千公斤,實際進貨量為一千公斤,收料單所載四千公斤, 實際進貨量為二千公斤,收料單所載六千公斤,實際進貨量 為二千公斤,收料單所載八千公斤,實際進貨量為三千公斤 ,其每次實際進貨量見附表二欄所示,起自86年1月29日起 而至90年8月29日止,告訴人向被告乙○○進貨每公斤價額 14 元,自90年9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之每公斤進價 13.3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自86年1月29日起 至90年8月29日止之進貨量累計為631000公斤,自90年9月19 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之進貨量累計則為139000公斤,可見 被告乙○○實際可得請領之金額應為00000000元(631000x1 4+139000 x13.3=00000000),而告訴人以轉帳匯款方式給 付該公司之貨款總金額為00000000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以 轉帳匯款方式給付嘉進公司之貨款中、鹽之貨款明細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28、229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因此,其中差額00000000元應為被告所溢領之貨款,即 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情灼至明,此更經原審民事庭(93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於94 年12月 22日判決所認定(原、被告兩造均未上訴),且已於95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復有卷附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 決正本乙份資佐(見本院卷第121─128頁)及經本院調卷查 核無訛可資佐稽,洵堪認定。
⑷至原審爰依證人吳新晃所結證與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作 為認定被告二人詐領款項金額之依據,並認定被告二人合計 共向告訴人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二千六百九十九萬零 八百九十三元之款項一節,以及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係向告 訴人公司詐領二千六百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款項,而公 訴人亦於當庭更正被告二人共向告訴人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二千六百九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之款項等語(見原審93年 12月29日審判筆錄),均核與事實有間,顯有誤會,均不足 為取,附此指明。
㈡共同被告甲○○為避免告訴人發現單槽洗衣機平衡用環用鹽 實際之進貨量與收料單、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數量有異,即自 85年9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王」 、「吳新晃」、「張」與「曹」之簽名於領料單上,虛偽表
示告訴人塑膠廠之現場管理人員王傳恩與塑膠廠製造課主任 吳新晃或張姓人員或曹姓人員,提出領取平衡用環用鹽之需 求,且亦虛偽表示倉庫庫房主管即甲○○亦依該領料單所記 載之用鹽數量,讓領料人員將平衡用環用鹽送到廠房之生產 現場上;甲○○以前開偽造不實之領料單交予告訴人公司, 表示單槽洗衣機平衡用環用鹽業已領用,致告訴人在每年之 6月或12月間之固定庫房盤點物料時,因稽查人員就收料單 與領料單數量稽核之結果,無法發現有何異常之處(即收料 單上之記載雖較實際進貨數量多,然甲○○在領料單上並偽 造「王」、「吳新晃」、「張」、「曹」,虛偽表示廠房現 場生產人員業已領取平衡用環用鹽『惟實際並未領取』,致 收料單上所虛偽記載之進貨鹽量,與領料單上所虛偽記載之 領出鹽量達到平衡)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原 審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時結證稽詳(見原審93年8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0至105頁),上情 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93年8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告訴狀)。再被告乙○○與告訴人交易將近7年之 久,其對於其與共同被告甲○○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溢報洗 衣機平衡用環用鹽之進貨量,苟被告二人未有任何「掩飾犯 行」之動作,則具有一定規模之上市公司-告訴人公司必會 對倉庫進行盤點,且在盤點時,將輕易發現進貨量與收料單 或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數量有明顯之差異一節,難諉為不知, 且其亦能預見共同被告甲○○必會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領料 單之方式,虛偽表示倉庫之庫存鹽量已因告訴人公司生產單 位之提領而與收料單或統一發票上所記載較實際進貨量為多 之鹽量,達到平衡,以避免告訴人發現單槽洗衣機平衡用環 用鹽實際之進貨量與收料單、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數量有異, 被告乙○○實能預見甲○○以前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領料單 之方式,來掩飾彼二人之本件犯行,且甲○○之此等偽造文 書行為,並不違反被告乙○○之本意,則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該條項係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被告乙○○主觀上顯具有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領料單犯 行之間接故意,故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間,就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顯係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甲○○係直接故 意『即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被告乙○○係間 接故意),與行為分擔(即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乙○○偽造並 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料單),洵堪認定。至共同被告甲○ ○前開於原審所稱,有關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
偽造領料單之犯行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委無足取。
㈢又91年12月間,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巡視廠區時,向當時負責 採購平衡用環用鹽之劉靜珠指示略以:如果平衡用環用鹽採 購量比較大的時候,直接跟台鹽買比較便宜等語,劉靜珠即 用電腦查詢85年至91年間之平衡用環用鹽之採購量與使用量 ,且於91年12月4日下午,跟塑膠廠製造課主任吳新晃確認 實際的用鹽數量為何,始知與電腦資料所顯示的採購量有所 差異,而被告甲○○得知劉靜珠在查為何這幾年的採購量與 實際的用鹽數量有所差異之情後,於91年12月5日找劉靜珠 ,叫彼不要再查這件事情,希望彼不要擋人財物,如果這件 事情再查下去會牽連到別人等語,劉靜珠即將上情向長官- 李世源課長呈報等情,業據證人即91年12月間,在告訴人公 司負責採購平衡用環用鹽業務之劉靜珠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另告訴人得悉 上情之後,爰指派一級專員孫照雄向共同被告甲○○調查此 事,孫照雄乃於91年12月5日下午在告訴人公司塑膠廠辦公 室質問甲○○,甲○○見事跡敗露,乃坦承其與被告乙○○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公 司詐領貨款之上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一級專員 孫照雄在偵查中結證稽詳(見92年度偵字第9458號偵查卷第 45頁)。再共同被告甲○○在被質問後,於同日即91年12月 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即離開告訴人公司,不知去向,翌日 即91年12月6日上午,告訴人公司製造部之副理郭樹嘉、綜 合企劃部經理曾德雄與資材課課長盧澤模至嘉進公司找負責 人即被告乙○○,被告乙○○亦坦承其與被告甲○○向告訴 人公司詐領平衡用環用鹽貨款,並朋分花用,即嘉進公司每 次交食鹽的統一發票的量開六公噸,但是實際上只有交一公 噸,而且告訴人公司付給嘉進公司的貨款是由被告乙○○拿 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是由甲○○到嘉進公司跟被告乙○ ○拿取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製造部之副理郭樹嘉、 綜合企劃部經理曾德雄與資材課課長盧澤模在原審結證在卷 ,互核相符(見原審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至47 頁) 。足徵被告乙○○確曾與甲○○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以虛報 進貨量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貨款之犯行,否則被告乙○○ 焉會向告訴人公司製造部之副理郭樹嘉、綜合企劃部經理曾 德雄與資材課課長盧澤模坦承上情?雖被告乙○○向彼等所 坦承其與共同被告甲○○朋分贓款之成數,與被告甲○○所 自白之成數或有不同之處,此或係被告乙○○對於數字概念 不夠精確;或係被告二人對於每一筆所詐領款項之朋分成數
有所差異;或係被告甲○○係以告訴人所溢付之款項(即所 收到之全部貨款扣除原本告訴人就嘉進公司實際進貨量所應 給付之款項),作為認定其與被告乙○○朋分款項之成數; 而被告乙○○係以告訴人所給付之全部貨款,作為認定其與 被告甲○○朋分款項之成數,因計算基礎不同而致被告二人 對於朋分款項之成數,供證有所差異所致。然因被告二人對 於有關如何對告訴人以虛報進貨量之方式,向告訴人為詐取 貨款犯行之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均為一致,故本院認 定被告乙○○向證人郭樹嘉、曾德雄與盧澤模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有關被告二人朋分向告訴人詐領 款項之成數,本院爰以共同被告甲○○在本院以證人身分所 具結證述之其與被告乙○○以八二、七三或六四分帳之方式 朋分所溢領之贓款(被告甲○○八成、被告乙○○二成;或 甲○○七成、被告乙○○三成,或六成、四成)等情,具有 較高之可信度,為屬可信,況共同被告甲○○係以證人身分 在本院經過交互詰問,且以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度較高,故 有關被告二人朋分向告訴人詐領款項之成數,本院爰以共同 被告甲○○所為之前開證述,資作認定之依據,在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二人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虛報進貨量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貨款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告訴人公司之收料單上所收單槽洗衣機平衡用環用鹽進貨 量之記載,係被告甲○○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再嘉進公司 統一發票上,有關賣予告訴人公司平衡用環用鹽之數量與金 額之記載,係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再按如附表 一所示之領料單,該等文件係表示告訴人公司廠房生產部門 向倉庫庫房領取平衡用環用鹽數量之意,是上述文件之性質 ,應屬私文書。
㈡、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雖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告甲○○ 雖非嘉進公司之員工,然揆諸前開說明,就有關被告甲○○ 在收料單上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之犯行,被告乙○○與其有 共犯關係;就有關被告乙○○在統一發票上業務登載不實與 行使之犯行,被告甲○○與其有共犯關係。核被告甲○○與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罪(就被告虛偽登載不實資料在收料單與統一發票上後,再
向告訴人行使之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料單後,持向告 訴人行使之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就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部分)。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二人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 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前揭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 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二人在附表一所 示之領料單上,偽造「張」、「曹」之署名部分,尚有未洽 ,亦應一併補充更正。被告以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詐得之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 四十元之款項,則被告所犯上開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犯罪之時 間應起自「86年11月間」,卻誤認為被告乙○○與甲○○係 自「85年9月間」起即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謀議,核與 事實未合,已如上述;又被告乙○○與甲○○溢報用鹽量詐 領之款項係「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原審未 詳加審究釐清,乃誤認詐領金額之款項為「二千六百九十萬 八百九十三元」,亦有未洽;再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作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乙○○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犯後尚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審酌 本件之主謀為同案被告甲○○,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依八二、 七三或六、四成數分贓(即甲○○為八成、七成或六成,而 乙○○僅分得二成、三成或四成),則被告乙○○所分得之 贓款僅為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間,兩人相較顯然差距甚多, 縱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甚有悔意, 態度良好屬實,然其亦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僅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而卻科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已不無失衡,與比例原則,亦難 謂相當,有欠公允,非無可議。被告乙○○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合證據法則,雖非全然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綜合上述情節,基於衡平之考量,並審酌被告乙○○之 品行、素行,其因一時貪婪觸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認錯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請求能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一所示領料單上所偽 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 示領料單文件本身,及被告二人虛偽記載之統一發票與收料 單,因該等文件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文書,就該等文件本身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同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9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昭 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李 釱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與乙○○所偽造之領料單
┌───┬──────┬─────┬────────┐
│編 號│ 時 間 │申請平衡用│被告二人所 │
│ │ │環用鹽數量│偽造之署名 │
├───┼──────┼─────┼────────┤
│ 2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3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4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5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6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7 │86年 1月24日│2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8 │86年 1月24日│ 5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9 │86年 1月24日│ 3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0 │86年 1月24日│ 3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1 │86年 1月24日│2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2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3 │86年 1月24日│ 5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4 │86年 1月24日│ 2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5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6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7 │86年 1月24日│2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8 │86年 1月24日│1000公斤 │吳新晃、王 │
├───┼──────┼─────┼────────┤
│ 19 │86年 2月21日│ 500公斤 │吳新晃、張 │
├───┼──────┼─────┼────────┤
│ 20 │86年 2月21日│ 500公斤 │吳 │
├───┼──────┼─────┼────────┤
│ 21 │86年 2月21日│ 500公斤 │吳新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