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857號
TPHM,94,上訴,3857,200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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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庚○○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所提刑事自訴狀內容繁冗,經原審於同年九月十六 日準備程序時命自訴代理人補正被告乙○○等所涉各罪構成 要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原審卷㈡九八頁) ,自訴代理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審提出刑事犯罪解構 狀(原審卷㈡一二六至一四八頁),而原審歷次審判時命自 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之犯罪事實,自訴代理人亦均陳明本 案之犯罪事實如前揭刑事犯罪解構狀所載(原審卷㈣五七、 一四四頁),於本院自訴代理人亦為相同事項之陳明(本院 卷㈠一一七頁)。是以本案自訴意旨即為前揭刑事犯罪解構 狀所載之內容。又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乙○○等所 涉犯各罪間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本院綜觀本案卷 證資料係屬自訴人與被告乙○○己○○等間,因土地合建 案(詳下述)所生之紛爭,其間所衍生之詐欺取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 ,應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法實施前原因與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合先陳明。
貳、被告乙○○己○○部分(即被告乙○○己○○被訴共犯 詐欺取財、背信;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毀壞建築物等罪)。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將捷公司)負責人,並開設主持乙○○建築師事務所及和群 設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係擔任將捷公司開



發部職員,其二人共同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乙○○己○○二人,得知自訴人丁○○與訴外人戊○ ○共同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五號土 地(下稱第八一五號土地;土地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約合 二○四坪,自訴人持分所有權四分之三,訴外人戊○○持分 所有權四分之一)係位於臺北市精華商圈,若能取得該土地 並於其上建屋出售,必可獲致鉅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將捷 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己○○ 持將捷公司開發部名片,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八 十五巷十八號三樓住處,先向自訴人表稱將捷公司願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價格購買上揭第八一五號土地未 果;再改以將捷公司願購買該一半土地,另一半則以合建方 式合作,並謂其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號土地 (下稱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地主關係良好,將捷公司所提條 件,較自訴人先前與嘉新水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 公司)所談之條件為佳云云;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持被告乙○○設計之「臺北市○○○○段八一四、 八一五地號」圖說至自訴人上揭住處,向自訴人佯稱比出賣 第八一五號土地一半,更可多得四千三百七十萬云云。被告 己○○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臺北市○○路二十號十樓 頂,以被告乙○○所設計案,要求自訴人與星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與將捷公司設於同址,下稱星喬公司)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興喬公司洪一平所 簽發、票據號碼:DB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期、面額二百萬元)予自訴人收受,嗣卻假藉洽買第八一四 號土地延宕,要求自訴人勿將支票提示兌現,並改由將捷公 司為建方,由被告乙○○出面簽約。嗣被告己○○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代表星喬公司要求自訴人退還前揭定金二百 萬元解約,並稱依照被告乙○○之設計,可就第八一五號土 地保留與第八一四號相對部分土地,以面臨臺北市○○街為 建築,自訴人可不出售第八一五號土地一半,亦不負擔第八 一四號地之價款,即可分得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利益云云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於臺北縣永和 市○○路三四五號十八樓將捷公司內,與代表將捷公司之被 告乙○○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自訴人交付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正本四張、印鑑證明一份及自訴人已簽名蓋章,惟內容 及日期空白之房屋拆除同意書與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各一份 予被告乙○○收執,使其等得據以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 ○、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㈡自訴人所有上揭第八一五號土地與訴外人施崇明等人共有之 第八一四號土地(畸零地)相毗連,基於被告乙○○設計併 入合建基地之需要,被告己○○乃要求自訴人以鄰地地主身 分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並授權被告乙○○己○○二人以 將捷公司名義出面洽購,其二人既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竟共同意圖為將捷公司不法之利益,將實際登記購買總價一 千七百四十二萬四千元,浮報為四千九百十五萬餘元,並要 求自訴人全數負擔,且購得之第八一四號土地本應歸自訴人 名義所有,惟其二人卻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致 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乙○○己○○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又被告 乙○○於建竣樓房完成後,利用受自訴人委託代銷自訴人所 應分得房地之機會,基於不法意圖賤賣自訴人財產,而損害 自訴人權益,因認此部分被告乙○○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㈢被告乙○○明知自訴人前以第八一五號土地及其上三棟房屋 ,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五千萬 元),竟未經自訴人及抵押權人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同意或授 權,以前揭取得之自訴人已簽名蓋章之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 及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偽造自訴人名義出具上揭已抵押地 上三棟房屋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發給拆除執照,並以此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自訴人、抵押權人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及建築管理機關 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㈣被告乙○○於提出上述申請拆除執照以前,竟基於毀壞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將位於上揭第八一五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 (建號一八四○、一八四一號獨立房屋二棟,皆係二層樓房 ,另建號一八四二號房屋一棟,係一層平房)先行拆除,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 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乙 ○○及己○○名片、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協調會紀錄、第八 一四、八一五地號計畫案資料、圖表、自訴人與興喬公司房 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自訴人與興喬公司合建契約書、簽收 條、自訴人與將捷公司合建契約書、設計平面圖暨銷售面積



計算表、簽收單、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空白拆除執照 申請書影本、增值稅證明書、繳款書、建造執照、分配表、 代理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底價表、使用執照、彩色 廣告、存證信函、房屋車位分配表、相片、存摺影本、拆除 執照等件(即自證一號至四九號,原審卷㈠三三至一七二頁 ,原審卷㈡一四八、二一一至二三九頁,原審卷㈢五四至六 三、八六至一○三,原審卷㈣一三五至一三八頁),為其論 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係將捷公司之負責人,將捷公司因 前揭第八一五號土地之合建案而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自 訴人於簽約後有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 房屋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將捷公司即 持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拆除執照,自訴人並授權其與己○○二人以將捷公司名義 向第八一四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等情;被告己○○亦不諱自 訴人有與星喬公司簽訂房地產契約書,星喬公司並且交付訂 金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嗣因洽買第八一四號土地延 宕,星喬公司要求退還訂金二百萬元並解約,另由將捷公司 出面簽約,該等過程由其出面參與,自訴人並授權其與乙○ ○二人以將捷公司名義向第八一四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等情 ;惟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 行,被告乙○○辯稱︰己○○之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洽 談合建契約並解約之事,與將捷公司無涉,且將捷公司與星 喬公司亦無任何關係,伊從未授權己○○向自訴人表示「不 用出賣第八一五號土地,也不須負擔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費 用,即可獲致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又依照將捷 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自訴人本即須提供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空 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伊等行為完全係依照契約之內容 為履行。關於第八一四號畸零地,因為自訴人與第八一四號 地主間不睦,故自訴人透過將捷公司與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地 主接洽,實際買賣價格係四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並非一千七百四十二萬餘元,該價格亦經自訴人同意;至 於第八一四號土地未過戶予自訴人,係因購買該土地之價款 係由將捷公司代墊,依照事前之協議書內容,該土地須登記 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至於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完全係依照合建契約之內容履行,而 且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之印章亦係自訴人自蓋,並無偽造之情 事,況房子拆除時,自訴人也在現場,當場也未表示意見等 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之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接洽



合建事,而將捷公司與星喬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因星喬公司 停業之後,伊再將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予將捷公司,伊並未跟 自訴人提到「自訴人不用出錢,也不用買土地,即可獲利一 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事」,伊係向自訴人表示「第八一五 號土地保留一部份,以便將來與第八一四號土地合併興建, 先就第八一五號土地的其餘部分興建房屋」,自訴人也同意 ,自訴人與其餘二位地主喬林芳美、戊○○與將捷公司簽立 合建契約;至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 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是一起交予公司,因為地主不 太會寫拆除同意書,所以就交給將捷公司來辦理,自訴人及 其餘地主都同意由將捷公司辦理拆除執照。至於第八一四號 土地是伊幫自訴人接洽的,伊有幫自訴人與第八一四號土地 地主洽談,後來有買到第八一四號土地,但因為自訴人沒有 錢,由將捷公司幫自訴人出錢,當時有約定第八一四號土地 登記在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之權益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乙○○己○○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曾任星喬公司總經理之曾竣束於原審結證:星喬公司 與將捷公司沒有關係,係各自獨立,只是在同一棟大樓辦公 但公司門牌不一樣,星喬公司在十四樓,將捷公司在十八樓 ,各樓層不一樣,乙○○也不是星喬公司股東;星喬公司與 乙○○有業務往來,即星喬公司會請乙○○設計建築案件。 而星喬公司是經過土地仲介己○○之介紹與自訴人丁○○、 戊○○等人簽立合建契約,己○○仲介本件土地時係以個人 名義,不是以將捷公司名義仲介,後來本件合建案沒有完成 ,是因為合建土地之鄰地有畸零地(即第八一四號土地)無 法談成,所以後來雙方解約。自證七號之文件(臺北市○○



路○○段八一四、八一五地號計畫案)是我們交付的,但是 文件下方書寫的文字不是我們所記載的,交付當時並沒有這 些文字;自證八號(興喬建設-台北市○○路○○段八一四 、八一五地號〈第一次修正〉)是我們交給自訴人的文件, 那是委託乙○○設計的圖面,我們公司的案子都是委託給乙 ○○設計的;自證十五號(銷售面積計算表)不是伊的筆跡 ,已經經過很多年,無法確認是否是伊等公司提供的,不過 合建分配比例是四比六沒錯,由公司取得百分之四十,地主 取得百分之六十等語(原審卷㈢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二六、 一二七頁);而證人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曉健亦於 原審結證:自證八號之設計案,是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規劃設計面積,伊是本案承辦人員。單價是星喬公司提供的 ,星喬公司是按照市場訪價調查的結果,伊等再按照面積及 單價算出總價等語(原審卷㈢一四八頁)。徵之本院再向經 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分別調取將捷公司及星喬公司相關 公司登記資料,亦查無被告乙○○己○○與星喬公司有何 股東或董事之關係資料可憑,有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 授商字第○九五○一○九六六二○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九一九○一○號函 分別檢送之該二公司登記案卷可查(本院卷㈠二○八、二○ 九頁,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
⒉再者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己○○投保勞工保險資料 ,被告己○○之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名稱,並無將捷公 司一節,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五一○ 二五二○六○號書函檢送被告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一○一至一○三頁)。綜上 ⒈⒉說明,核與被告乙○○己○○所辯稱星喬公司與將捷 公司間並無關係,且被告己○○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洽 談合建契約及解約事宜,乃係以個人名義仲介,亦與將捷公 司無涉乙節,尚屬相符。至自訴人雖提出第八一四、八一五 地號計畫案、星喬建設前揭第八一四及第八一五號土地第一 次修正案、星喬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二 百萬元支票、星喬公司與自訴合建契約書、簽收條等件(即 自證七至十二,原審卷㈠三四、三五頁),充其量僅能證明 自訴人曾與星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嗣並經解約,暨星喬公司 曾委請被告乙○○所開設之建築師務所規劃設計面積,惟究 不能執此證明星喬公司與自訴人簽約解約事宜,係出於將捷 公司或被告乙○○之授意,故自訴意指摘被告乙○○、己○ ○謀議先設計買主為星喬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再假藉洽 買第八一四號土地延宕以解約,改由將捷司接辦為買主等情



,顯屬無據。自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曾竣束, 以證明自訴人係原封不動退還星喬公司之前所交付之定金面 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證人曾竣束所證有偽乙節(原審卷㈣一 一七頁)。惟證人曾竣束既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詰問完竣,而自訴人所退還星喬公司之定金支 票是否為之前星喬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等細節,並不影響證人 曾竣束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再予傳喚人曾竣束之必要。 況自訴人所爭執之該紙支票,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交換 提示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雙 和存字第○九五○○○二○二八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一○六至一○八頁),顯見自訴人指 稱其係原封不動退還星喬公司之前所交付之定金支票云云, 並不實在,自不足援為指摘證人曾竣束有何偽證之證據。 ⒊再查,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曾向自訴人提及「不 用出賣第八一五號土地,也不須負擔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價 款,即可獲致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乙事,自訴人 所提建築總坪數銷售面積計算表(即自證十五,原審卷㈠一 ○一頁)「地主總計分得價款」欄雖有「一三九四六‧一六 +一○八○=一五○二六‧一六」之記載,然該計算表其上 並無被告乙○○己○○之具名,稽之被告乙○○己○○ 復均堅決否認該計算表為渠等或將捷公司所製作,是該計算 表是否確係其等書立,已堪置疑。再自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 畢業,且有曾任公司董事長之智識、經歷等情,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四)國世中和 字第一○三號函檢附自訴人個人資料表可憑(原審卷㈢三三 、三八頁),倘被告乙○○己○○確有對自訴人以獲利一 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為合建之條件,誘使自訴人簽立合建契 約後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房屋拆除同 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情,以自訴人之智識、經歷, 如此重要而優渥之條件,未免日後爭議並自保利益,衡情斷 無可能未要求明文載明於其等間之合建契約、協議書、合建 分屋協議書內,然揆之卷附自訴人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之 「將捷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簽之合建契約 書,及雙方事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合建分屋協議書」等文書內容,前揭「 合建契約書第參條、協議書第五條及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三條 」均已明文詳細記載自訴人因本件合建案所分得房屋及車位 等權利,然該等契約文書卻均隻字未提自訴人可獲利一億五 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乙事(原審卷㈠七九至八八頁,原審 卷㈡三九至四一頁)。準此,自難徒憑自訴人提出之建築總



坪數銷售面積計算表一紙,遂認被告乙○○己○○確有對 自訴人訛稱因本件合建案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云云 ,以此詐術騙取自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物。
⒋復查:
⑴依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合建分 屋協議書第六條載明「丁○○、喬林芳美應償還之保證金、 土地買賣價金及乙方(將捷公司)墊款為九千六百四十七萬 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整(如附件七)(須另加償還世華銀行中 和分行貸款二千萬元整)」等情(原審卷㈡四○頁背面), 暨觀諸該條文所指附件七「自訴人應清償金額明細表」,載 有合建保證金之退還、購買八一四號土地買賣價金等項目( 原審卷㈡四三頁)以觀,足認將捷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合建契 約後,確有依約交付合建保證金及代墊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 價款等款項多達九千餘萬元無疑,即難遽認被告乙○○、己 ○○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雖將捷公司於本件合建案所興建之建築物完成後,仍未就自 訴人所應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交予自訴人,惟徵諸前揭合建 分屋協議書第七條已明定:「甲方(自訴人丁○○等)等完 成清償對乙方之債務後,始得請求乙方(將捷公司)交付其 應分得之房屋」,同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復規定:「丁○○ 與喬林芳美願將依本協議約定分得之房地及停車位,一併 全權無條件委託乙方銷售(銷售價依銷售時之市場價格而訂 ),銷售所得價金由乙方代收保存,於甲方等辦理交屋前計 扣上述房地停車位應付之銷售、管理費用及稅捐,再依次抵 還①全部合建保證金②乙方墊繳稅費及利息③銀行二千萬元 整貸款後,如有餘額,乙方應一次結清返還,如不足額時, 丁○○、喬林芳美分得之房地停車位應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 ,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或另籌現金償還,否則乙方得拒絕 辦理過戶」等情(原審卷㈡四○頁背面),足見自訴人得否 依該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七條、第五條請求將捷公司交屋或交 付代銷房屋之款項,已屬事後履行協議書內容之民事糾葛, 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 自訴人究不能以將捷公司未於事後交屋或交付代銷房屋之款 項,即遽認被告乙○○己○○簽訂合建契約之初即向自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 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物。
⒌綜上各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己○○先謀議設計買 主為星喬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再假藉洽買第八一四號土 地延宕以解約,改由將捷公司接辦為買主之情,顯屬無據,



亦難認被告乙○○己○○確有對自訴人訛稱因本件合建案 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云云,以此詐術騙取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 請書,尚難謂被告乙○○己○○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因將捷公司事後未交屋予自訴人, 即遽認被告乙○○己○○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有詐欺故意 及不法意圖,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 合。
㈡被告乙○○己○○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簽立協議書之情,已為 自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二○○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 :「甲方(自訴人及喬林芳美、戊○○)等授權乙方(將 捷公司)代為出面洽談座落於同地段八一四地號土地買賣及 合約事宜;本土地買賣價金由乙方先行代墊支付,並以乙 方為買受人;為確保乙方代墊上列土地款之權益,甲方等 同意逕將八一四地號土地、及前合建契約八一五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中喬林芳美所持有二分之一土地過戶予乙方名下,作 為擔保」等語以觀(原審卷㈡三九頁),顯見自訴人與將捷 公司雙方已約定,由將捷公司代為出面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 並代墊該土地買賣價金,且為確保將捷公司代墊該土地買賣 款項之權益,自訴人亦同意該八一四號土地登記於將捷公司 名下甚明。是以被告乙○○辯稱因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價 款係由將捷公司所代墊,依照事前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該土 地須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乙節,自屬 有據。
⒉再查,依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立之上揭協議書記載:「 甲方(自訴人及喬林芳美、戊○○)等授權乙方(將捷公司 )代為出面洽談座落於同地段八一四地號土地買賣及合約事 宜,並依乙方名義與八一四地號地主簽約,面積共計八十八 平方公尺(約二六‧六二坪),買賣總價以新臺幣四千九百 五十萬元整為限(內含預估之增值稅,以實際繳付金額計算 ),付款條件授權乙方與出賣人洽定」等語(原審卷㈡三九 頁),而將捷公司分別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 及一千四百萬元(合計四千二百五十萬)之價格向第八一四 號土地所有權人施崇明施秀雄許郁敏、許朝觀、許朝榮 、許陳貴米等人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乙節,分經證人施崇明施秀雄許郁敏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㈣五八至六 九、一四五至一五四頁),復有支票影本暨收據,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承諾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五○至七四頁,原審 卷㈣八四至八七、一七八至一九○頁),又將捷公司因購買



第八一四號土地繳交二筆各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 元之土地增值稅,及二筆各為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之工程 受益費,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 益費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五三、五八頁)。經勾稽核 算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 款書之金額共計四千九百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六元,雖與合建 分屋協議書附件七所載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買賣價金四千九 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有四萬餘元之差額,然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已陳明該等差額係屬第八一四號土地過戶之代書 費及規費等語(原審卷㈣一五七頁),核與將捷公司和上開 第八一四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 三款所規定:「產權移轉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登記公契之 印花稅,仍歸甲方(將捷公司)負擔」(原審卷㈣八四頁) ,尚屬相符。準此,將捷公司確係以買賣總價四千九百十五 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無訛,被告乙○○己○○辯稱自訴人是透過將捷公司與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地 主接洽,實際買賣價格為四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一節,堪值採信。至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陳貴 米、許朝觀、許朝榮,以證明將捷公司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 之實際價格,惟證人許郁敏既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是 伊代表許家其他三人(指許陳貴米、許朝觀、許朝榮)去談 買賣土地,他們三人對此買賣不清楚,土地買賣契約上的簽 名是伊等許家四個人親自所為」等語明確(原審卷㈣一五二 頁),本院因認無再予傳喚證人許陳貴米、許朝觀、許朝榮 之必要。
⒊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利用受自訴人委託代銷自訴人所 應分得房地之機會,基於不法意圖賤賣自訴人財產,而損害 自訴人權益一節。矧自訴人持被告所代銷房地實際售價低於 合建契約約定價格等情,逕為推論被告乙○○有賤售代銷房 地之行為,復認此行為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衡諸 一般房地市場交易實況,一般房地實際售價低於約定價格之 情形,不一而足,究其原因多端,非可拘限於單一因素,況 房地價格往往受經濟景氣等外在因素影響而漲跌,縱令先前 有約定之定價,往往亦囿於現場交易狀況或其他因素之考量 而容許買賣價格有一定之彈性調整範圍,非謂一有實際售價 低於約定價格之情形,即率認係受託者蓄意賤賣所致,並認 該當背信犯行;況經本院傳喚證人辛○○、甲○○、顏明坤 到庭就所購房地買賣過程為證述(本院卷㈡二四二背面至二 四五頁),然衡諸其等供證內容,均稱購屋過程及簽約時, 並未向被告乙○○為接洽,顯未查悉上開自訴人指述被告乙



○○有所指之背信行為。再者本院應自訴人代理人之聲請分 向復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調閱辛○○、甲○○等人貸款之 核貸資料(本院卷㈠二三四頁),然觀諸該核貸資料內容, 不外銀行鑑價報告、貸款擔保品照片、存款無訛證明書、帳 戶金額流向明細、授信批覆書等銀行內部徵信相關資料,有 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備函先後檢 送辛○○、甲○○於該行核貸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六至 八九、九○至一○○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資援為被告乙○ ○背信犯行之證據。末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 鄭碧鳳、林志龍以證明被告乙○○有背信行為(本院卷㈠二 三四頁),暨向第一商業銀行調閱顏明坤貸款之核貸資料等 節,然衡諸該等證人既與前開證人辛○○等同為系爭代銷房 地之買受人,依諸前揭說明之同一理由,核無再行傳喚或調 查之必要。是以揆諸上情,本院綜觀上開房地買受人辛○○ 等之證言及其等銀行核貸資料,均未能得致被告乙○○有自 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之確信,自訴人上開推論未經證明,自難 引據為判決被告乙○○有罪之基礎。末以自訴代理人復以被 告乙○○代銷房地之售價與其後買受人轉售之價格差距甚大 為據,推論被告乙○○確係蓄意賤售云云。然轉售價格與原 本購價間,本亟易因交易時點、銷售環境不同而容有差異, 且轉售價格之高低,或有受行為人憑藉其銷售能力、資金需 求或買受人個人之需求情況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而有差異, 況觀諸市場交易案例,轉售房地價格高於原來購價之情況, 時所衡見,何足為奇,自訴人徒執轉售之價格為被告乙○○ 銷售房地當時應有之價格水平,反有違事理。縱自訴人認被 告乙○○代銷之情況未盡所願,亦屬民事糾葛,實難逕謂該 當背信行為。
⒋綜上說明,本件因購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價款係由將捷公司 所代墊,依據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土地須 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且將捷公司購 買第八一四號土地之實際買賣總價為四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四 百八十六元,亦合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則被告乙○○、己 ○○既未違將捷公司與自訴人所訂協議書之內容,另被告乙 ○○亦查無蓄意賤賣代售房地之行為,則被告乙○○、己○ ○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
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其與將捷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十 五條所載:「甲方等(自訴人及喬林芳美、戊○○)於簽約 同時應另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詳如附件(代刻印章授權



書),委託乙方(將捷公司)代刻印章統一置於乙方處,專 供乙方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及有關 本土地土地合併各項文件之申請領用及其他必要變更事項, 乙方保證該印章不得做為其他用途,否則如有損及甲方等權 益,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等語(原審卷㈠八五、八六頁); 又依該合建契約書附件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亦載明:「 本印章之使用範圍:臺北市○○段○○段八一五地號等一 筆土地使用之建造執照書類、使用執照書類、鑑界申請、土 地合併、委託書、第一次產權總登記書類、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舊屋拆除書類、房屋滅失、稅籍申報等。非經乙方同 意甲方等不得片面撤回本授權,縱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 響前項用途之印章使用,但乙方不得將印章使用於前條規定 範圍之外,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㈡四六頁), 顯見將捷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即已取得自訴人授 權代刻印章供舊屋拆除等書類之使用,則被告乙○○所開設 之將捷公司持自訴人名義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 申請書等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難謂非出 於自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被告乙○○即無偽造房屋拆除同意 書、拆除執照申請書之行為可言,亦難認被告乙○○有使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發給拆除執照之情事,是 以被告乙○○之行為,核非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被告乙○○ 該等罪名。
㈣被告乙○○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僱工拆 除第八一五號(原審誤載為八一四號)土地上之三棟樓房等 情,固有自訴人所提之六張照片足稽(原審卷㈣一三五、一 三六頁)。惟依自訴人提出其與將捷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 書第陸條規定:「甲方(自訴人及喬林芳美、戊○○)應於 本約簽訂後七日內,將本土地上全部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騰空 交付予乙方(將捷公司),由乙方拆除並辦理保留地分割」 等語(原審卷㈠八三頁),則依該條之約定,自訴人於簽約 後七日內即有義務將第八一五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騰空交予將捷公司拆除,揭櫫該合建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拆除該土地上 之日期顯已逾簽約後七日,被告乙○○即係在自訴人依約履 行交付第八一五號土地上房屋後方為拆除,被告乙○○僱工 拆屋之行為,自合乎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況徵之將捷公司於 第八一五號土地舉行開工儀式當日,自訴人亦有參加,當時 氣氛融洽,未見自訴人抗議房屋遭拆除等情,亦據證人即將



捷公司總經理林景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㈣七一、七二 頁),並有拍攝日期載為西元二○○二年二月十九日之開工 動土儀式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原審卷㈢二四頁),而揆之該 照片確有自訴人參與動土儀式之內容屬實,則倘自訴人未依 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第八一五號土地上房屋供將捷公司拆除 ,其又何須於事後參加將捷公司所舉行之土地開工儀式,且 復未對房屋遭拆除乙事毫無異議?尤證被告乙○○僱工拆除 第八一五號土地上房屋之行為,合於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 合建契約之約定,即係經自訴人同意,難認被告乙○○有毀 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本件自訴被告乙○○己○○共同詐 欺取財、背信暨被告乙○○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毀壞他人建築物等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之上 揭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乙○○己○○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己○○有罪之確信,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乙○○己○○犯罪。
叁、被告乙○○庚○○丙○○部分(即被告乙○○被訴違反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被告庚○○被訴業務登載不 實及背信罪嫌;被告丙○○被訴背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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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