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827號
TPHM,94,上更(二),827,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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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89年3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2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間因創業需款恐急,明知自己尚無資力, 並預見倘創業不成,嗣後將無力償付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一)①85年3月10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戊○○ 、甲○○等人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85 年3月10日起至87年8月10日止,連會首在內計30會之互助 會(下稱甲會)。②85年11月15日,邀集蘇正雄等人參加 每會2萬元,會期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連 會首在內計30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以上二組互助會 ,均約定每月10日、1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40號3樓其住處開標。③詎丙○○自85年4月起於不詳 時間,就甲會部分,先後冒用會員「甲○○」等人之名義 五次;及自85年12月間起於不詳時間,就乙會部分,冒用 會員「蘇正雄」之名義一次。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悉之機 會,連續於民間互助會之空白標單上,僅載明不詳得標金 額(即標息),用以表示「甲○○」、「蘇正雄」等人之 標單,先後以該假冒之標單參與競標,分別得標,於各次 得標後,即將該標單撕毀棄置,並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 佯稱:已由甲○○、蘇正雄會員得標云云,各該期之活會 會員均未發現標單係假冒之事實,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按 月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丙○○,合計詐得新台幣(下 同)300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會甲○○等、乙會蘇正 雄及其餘活會會員。丙○○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初雖 有按期為被冒名之會員償付部分死會會款,然於87年1月 間起,丙○○因無力再負擔龐大會款,該會乃無故停標, 會員戊○○等人互相比對始發現受騙。
(二)另於86年7月5日與15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86巷8號 統林光學公司,參加丁○○所組內標制每會2萬元之互助



會(含會首共30會),每月競標。詎丙○○簽發如附表所 請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先於86年 10 月15日已經開始跳票,卻仍於86年11月5日以4千5百元 得標2萬元互助會,丁○○亦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31萬7千 元給丙○○丙○○則自翌月即86年12月5日起,不再支 付2 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丁○○始知受騙。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論。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揭時、地召集成立事實一之(一) 之2組互助會;及於事實一之(二)參加丁○○召集成立互 助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故意,並辯稱:我 有向會員甲○○的太太乙○○表示,要借會來標,因我未於 初起會時即倒會,足徵並無詐欺之故意;參加丁○○之互助 會有和解,亦無詐欺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1、被告:①85年3月10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 邀集戊○○、甲○○等人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85年3月10日起至87年8月10日止,連會 首在內計30會之互助會。②另自85年11月15日,邀集 蘇正雄等人參加每會2萬元,會期自85年11月15日起 至88年4月15日止,連會首在內計30會之互助會。以 上甲、乙二組互助會,均約定每月10日、15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3樓住處開標,有 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87年度偵字 第7289號卷第6頁、第7頁)。
2、前揭甲會部分:被告冒稱會員甲○○名義得標而詐欺 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民間互助會簿,及被告於87年1月19日債務 協調時,親筆簽寫切結書承認冒標甲○○會款之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 10頁)。會員甲○○並未同意將互助會借由被告投標 ,亦據證人即會員甲○○及其配偶翁銀柸於偵查、原 審到庭證述綦詳,其中甲○○證稱:「(你有無參加 丙○○的互助會?)有,同一會我參加二會,每會二 萬元」、「你是否已標會?)沒有,是活會」、「( 有將會借給別人標?)沒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87 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翁銀



柸證稱:「(甲○○有參加丙○○的互助會?)有, 都由我處理,一會二萬元,不記得何時起會,只記得 停標時還有八會活會,我參加二萬都是活會」、「( 有借丙○○標會?)沒有,但停標後他有跟我處理, 開本票給我要我延緩還錢時間」、「(每次標會有寫 標單?)我從來沒去標會,不知標會方式」、「…… 我用先生的名字跟了2會,2萬均採內標,連會頭有30 會」、「我未拿到會錢,我還是活會…」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 頁、原審卷第14頁正面筆錄),足見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其未於初起會時即倒會, 足徵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民間互助會之關係 ,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被告既擅自以會 員甲○○之名義冒標並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 而如數繳交會款,自有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故意。又本院前審調查時,告訴人戊○○到 庭稱:無法知悉被告於何時,以多少標息得標等語。 致被告於85年4月起,於不詳時間,先後兩次冒用呂 清松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騙扣 除標息後之金額,其冒標之時日為何,冒標時所載明 之標息各若干,雖均無從查考,然被告確實冒標呂清 松二次會款,業如前述,其犯行至為明確。告訴人謝 玉枝於第一審指訴謂:被告於86年12月收足金額後, 於87年1月宣佈停會,距87年8月滿會止,尚有8個會 期,理應有8個活會,但經其查證,卻有陳火全、謝 邱完、溫泳淇、袁益來劉瓊芝鄒振南傅秀霞、 甲○○(二會)、蔡施桃張明娟、戊○○、梁庭彩 等13人係活會會員等語。則被告顯然冒標其中五名會 員名義標會,殆可認定。
3、前揭乙會部分:被告於原審所臚列之會員名單,其中 蘇正雄(即每月10日合會部分)係屬死會一會,每月 15日部分,蘇正雄則有2會活會(見原審卷第99、第 100頁);惟經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述及被告所交 給之會單上註明10日的會,蘇正雄部分是死會,15日 的會有1會是死會(參桃園地檢署7289號偵查卷第141 頁反面);嗣蘇正雄之配偶蘇江有妹到庭證稱:「( 蘇正雄有無參加丙○○的互助會?)有,是我用他名 義參加,由我處理,10日、15日2個會我都有跟,10 日1會、15日有二會」、「(是否已標會?)10日的 會我在86年10或11月已標到,15日的2會均是活會」



(參偵7289號卷第140頁筆錄),是綜告訴人戊○○ 及證人蘇江有妹所述,會員蘇正雄15日之會係遭被告 冒標無訛。至告訴人所指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亦 遭被告冒標,雖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按,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上開各會員前於偵訊時復陳 述:其中張明娟的會交由張黃雪娥處理,傅秀霞的會 讓與黃雪娥云云,且黃雪娥證稱:被告曾向我借標, 10號標會的及由傅秀霞讓與的會,共二會,均有借被 告標會;蔡施桃則證稱:被告曾向我提過借標事宜等 語(均見偵7289號卷第114、第124頁筆錄),是此部 分難認被告有何冒標情事,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對參與上揭事實一之(二)丁○○召集之互助會 部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相符,並有互助 會單(見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第98頁以 下)、附表所列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南地檢署 8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第93頁、第100頁以下),及第 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89年7月15日一平鎮字第120號函附 被告丙○○退票明細表可稽(見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緝 字第404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被告先於86年10月5 日標取丁○○為會首2萬元之互助會款後,其支票即自 86年10月18日開始發生退票(見上開卷第83頁退票明細 表),並自同年12月5日起,既不再支付2萬元之死會會 款,被告卻仍繼續提示兌領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其 有詐欺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雖另抗辯戊○○提出之切結書,係互助會停 標後,戊○○之兄強押並逼迫其書立等語。惟本院更二 審,證人即戊○○之兄己○○到庭證稱:「我與他(指 被告丙○○)哥哥嫂嫂認識2、30年,交情不錯。」、 「切結書我不知道,所以不可能逼他寫。」、「前幾年 某一日,戊○○說她與丙○○有互助會糾紛,因為老人 家在家,我妹妹住臺北,怕老人家擔心,不方便在家談 事,打電話借我家談,我想一邊是我妹妹,一邊是好友 的弟弟,所以我同意。一樓是車庫,他們在二樓客廳談 ,他們如何談,我都沒介入,談完後,我妹妹戊○○就 趕回台北,所以我沒有看過切結書。當時丙○○與戊○ ○,分別開一部車到我家,沒有其他人陪同。」、「我 妹妹有說丙○○願意分期還錢,至於有沒有提到切結書 我記不得。」、「(他們談)大約十五到二十分鐘,他 們一下就走了。」、「丙○○自己開車來,離開也是丙 ○○自己開車離去。」。綜合證人所述,切結書係被告



與戊○○談妥而書立,被告所辯被強迫乙節,顯然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事實一之(一) 部分,僅填寫一定標息金額之字條,參與比價得標,假稱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得標,復向其他未得標(或未到場)之活會 會員等人佯聲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分別詐取互 助會活會會員扣除標息之會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稱得標以詐取會款,同次詐欺會款 時,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就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參與丁○○之互助會, 亦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分別 成立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通 過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數額,均以銀元計算,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被告行 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法定刑罰金數額改以新 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罰金數額至30倍。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行為時法。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對 被告冒標乙會會員蘇正雄每月15日合會部分,漏未論列;② 對被告於事實一(二)被告參與丁○○互助會詐欺部分,未 併予審理;③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標單而偽造文書犯 行(見理由五);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通過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借標」名義取得會款,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竟未能善盡互助會之 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 員彼此不熟悉之機會,冒稱會員得標互助會,影響會員之權



益,侵害社會秩序,及被告於詐欺取財過程中所從事犯行之 輕重、手段,並斟酌其等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頗長,詐欺取 財金額甚大,事後猶飾詞掩飾,及僅攤還微量之會款金額外 ,未能積極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事後雖已與被害人丁 ○○和解,但賠償少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和解條件,已經 被告及被害人丁○○供陳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
五、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召集附表編號一之(一)(二)互助 會,在冒標時,另冒用標單上書寫會員「甲○○」、「蘇正 雄」等人署名之標單,以其等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進而得 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 出之互助會簿為論據。
(三)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表示︰「標會的標單都是寫金額而已」 (本院更二卷第33頁)
②告訴人戊○○亦稱︰「一般我們開標過程,寫在紙上的僅 有金額,沒有寫名字。」、「(法官問︰開標時確實沒有 在標單上寫名字?)沒有。」(本院更二卷第15頁)。 ③被告製作之標單內容如何?其上有無被冒標者之姓名署押 ?各該標單是否與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相 當?均仍非全無疑義而尚待釐清。檢察官迄未舉證以供本 院判斷。
④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製作標單,提出釋明之方法,復無被告 偽造之標會單或其他證據扣案,以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此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上開詐欺判決有罪部分,檢 察官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6年7



月15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86巷8號統林光學公司,參 加丁○○所組內標制之10萬元互助會(丙○○參加2會含會 首共8會)為支票會,於參加時抽籤排定得標順序,並同時 按月簽發10萬元死會會款與8萬元活會會款支票交付會首丁 ○○,由丁○○交付各會員,因被告抽籤排定第3順位(86 年9月)與尾會(87年2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為付款人,10萬元支票4張與8萬元支票5張,使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丁○○,與其他會員吳祥照、陳水仙 與紅華秋簽發8張面額各10萬元支票(其中6張為尾會得標) 與4張面額各8萬元支票給被告。詎被告簽發附表所列86 年 10月15日期8萬元與10萬元會款支票先行跳票,被告卻仍將 丁○○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92萬支票提示兌領( 丁○○簽發2張10萬元支票未讓丙○○兌領)。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涉有詐欺罪嫌,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查:(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限於錯誤, 並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造成財物或財產利益發生移轉為 其要件。換言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 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 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為己足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告於86年7月15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86巷8 號統林光學公司,參加丁○○所組內標制之10萬元互助會 (丙○○參加2會含會首共8會)為支票會,於參加時抽籤 排定得標順序,被告並抽籤排定第3順位(86年9月)與尾 會(87年2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 款人,10萬元支票4張與8萬元支票5張,被告直至86年10 月18日始遭退票,雖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南 地檢署偵緝卷第83頁),此與起會日86年7月15日,相隔3 個月,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能證明自始有 詐欺犯意,尚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本件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即無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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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