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75號
TPHM,92,上易,1475,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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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女51歲(民國44年11月20日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8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丙○○○、乙○○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均 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下稱 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4年11月間因爭奪經營權紛爭, 於84年12月11日改選丙○○○為亞旭公司之董事長,惟授權 其夫乙○○擔任實際負責人,甲○○為監察人。嗣甲○○於 85年7月5日以亞旭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未 還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亞旭公司財產,經 該院以85年度全九字第198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甲○○於同 年月11日提供擔保後,經該院於同年7月24日執行假扣押查 封亞旭公司模具一批,交由甲○○保管,該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起訴書誤載為法官,應予更正)並當場告知保管人甲 ○○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及其處罰,由甲○○於查封 筆錄上簽名。嗣亞旭公司之債權人丁○○於同年月18日以該 院85年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對亞旭公司強制執行後(該院85年度執字第5636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85年8月7日聲請對前揭甲○○假扣押保管 之動產拍賣求償。詎甲○○為免前揭動產遭丁○○拍賣,由 甲○○於同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該院



執行處於同年10月11日函覆所請礙難辦理,甲○○竟未經執 行法院之同意,於85年下半年之不詳時間,逕行將前揭假扣 押查封中之動產(模具一批)交予許志帆代表亞旭公司處理 ,致該院民事執行處無從拍賣,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 到場,惟據其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對於伊 曾將上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4日執行假扣押查 封亞旭公司模具一批,交由伊保管,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當場告知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及其處罰,而由伊 在查封筆錄上簽名,嗣亞旭公司之另債權人丁○○於同年月 18日以該院85年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亞旭公司強制執行後(該院85年度執字第 5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丁○○於85年8月7日聲請對前揭甲 ○○假扣押保管之動產拍賣求償,而伊於同年8月15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該院執行處於同年10月11日函覆 所請礙難辦理,伊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逕行將前揭假扣押 查封中之動產(模具一批)交予其夫許志帆代亞旭公司處理 之事實均不諱言,其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 夫許志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各該執行卷宗在卷可查,堪認甲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甲○○否認有何違反查封效 力之行為,辯稱:伊業已撤回查封,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債權人丁○○之強制執行案件才併過來,伊並無違反查 封效力云云。惟查:被告甲○○以前述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執 行,扣押查封亞旭公司模具一批後,另債權人丁○○隨即於 85年8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就上述已查封之 財產予以拍賣,而被告甲○○雖曾於85年8月15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印章不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於85年10月11日函覆所請礙難辦理 ,甲○○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該函,此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有相關 執行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知悉該批模具仍在查封 中,其辯稱業已撤回查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甲○ ○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7日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該裁定至85年12月28日始確定,此亦有各該裁定、確定證明 書在前引執行卷可查;益見被告甲○○另辯稱伊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另債權人丁○○之強制執行案件才併過來云云



,亦與事實不合;另被告甲○○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即上述「假扣押裁定」,雖嗣經被告甲○○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並確定,惟該假扣押執行扣押查封之亞旭公司財產, 業經另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丁○○聲請拍賣,則被告甲○○ 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之確定效力,即不生影響於丁○○ 就已查封之亞旭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迄未通知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該已查封之 亞旭公司財產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得啟封,益見被告甲 ○○執其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一節,而認 其所為無違反查封效力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 ○○上述所辯,於法顯無可採,其於查封效力仍存之際,即 將查封物交予他人處理,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之事證甚為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罪。按被告 行為後,刑法部分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台幣1000元以上,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另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亞旭公司   並未積欠甲○○債務,因認債權人丁○○與前董事長陳鏡   輝於85年5月9日成立之85年調字第34號調解(內容為亞旭  公司願清償丁○○0000000元)無效(該案經亞旭公司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為確保公司之資產,二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85年 7月5日偽以亞旭公司積欠其新台幣0000000元未還為由,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亞旭公司財產,經該院以 85年度全九字第198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甲○○於同年月 11日提供擔保後,經該院於同年7月24日執行假扣押查封 亞旭公司模具一批,嗣亞旭公司之債權人丁○○於同年月 18日以前揭85年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亞旭公司強制執行後(該院85年度執 字第56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8月7日聲請對甲○○ 假扣押保管之動產拍賣求償,被告甲○○乙○○二人為 免前揭動產遭拍賣,由被告甲○○於同年8月15日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該院執行處於同年10月11日函覆 所請礙難辦理,被告甲○○竟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逕行 將前揭假扣押查封中之動產(模具乙批)交還亞旭公司由 不知情之丙○○○受領,致該院民事執行處無從拍賣,為 違背查封效力行為。被告甲○○乙○○二人復基於同前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由被告甲○○以債權人 之身分,以亞旭公司為債務人,丙○○○為法定代理人, 主張亞旭公司積欠甲○○0000000元未還,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由被告乙○○擔任亞旭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於85年10月29日開庭時,被告乙○○雖偽 稱聲請駁回調解之聲請,惟雙方仍於當日成立調解,雙方 明知前揭不實事項,仍由被告乙○○代理亞旭公司認諾被 告甲○○之虛偽債權0000000元,並同意於86年1月31日前 付清,而使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書記官登載於所掌之 公文書即85年度壢調字第507號調解筆錄上,由被告甲○ ○於86年4月25日持前揭不實之調解筆錄,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法 官、書記官陷於錯誤,登載於分配表上,復由被告甲○○ 於丁○○告訴被告甲○○乙○○、丙○○○偽造文書案 中,持前揭不實調解筆錄公文書影本行使,足生損害於亞 旭公司之債權人及調解筆錄、分配表之公信力,因認被告 甲○○乙○○、丙○○○上揭行為,另連續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亞旭公司確實有欠其   0000000元,因其長住於美國,故均交由其夫許志帆代為   處理,陳鏡輝並填寫現金收入傳票,且因前董事長陳鏡輝  稱其中0000000元不確定何時可以償付,故開立支票作為 擔保,僅記載發票之年分,未記載月、日,另開立發票日 為82 年5月16日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償還,該等支票由 其夫許志帆取回後,存放於保險箱,票期屆至時,陳鏡輝 告知亞旭公司無現金可支付,如提示將會退票,其為亞旭 公司之董事,不願亞旭公司造成退票紀錄,且亦非急需取 回該款,故一直未提示兌現,嗣後因陳鏡輝遲未召開股東 會,其於84年10月間發現陳鏡輝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紀錄 ,謊稱其請辭董事職務,其隨即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偽造 文書告訴,並召開股東會改選丙○○○為董事長,陳鏡輝 因見其已無法掌控公司,遂變賣公司財產並予以侵占,且 勾串告訴人丁○○,偽稱對亞旭公司存有債權,而執行亞 旭公司之財產,其眼見亞旭公司財產被陳鏡輝搜括殆盡, 若再不行使權利,債權即無獲償之可能,其確實持有前董 事長陳鏡輝簽發之支票金額0000000元及0000000元2紙共 0000000元,故先持其中0000000元之支票聲請假扣押查封 亞旭公司之財產,嗣再以2 張支票總額0000000元聲請調 解,因債權屬實,故被告乙○○、丙○○○同意清償,作 成調解筆錄,惟亞旭公司迄未償還等語。被告乙○○則辯 稱:被告甲○○所提出之支票正本係陳鏡輝寫的,如該債 務業已清償,應取回支票正本,然支票正本仍在被告甲○ ○手中,即表示該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仍然存在,而非虛偽 債權,渠僅根據此一事實而簽調解筆錄,其餘均非渠所辦 理等語;被告徐彭秀就其係亞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固 不否認,惟以:伊僅是家庭主婦,公司之事情伊均不清楚 ,亦未參與等語置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 人陳鏡輝之證詞,並有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85年度壢調字第507號調解筆錄、 被告甲○○85年7月5日假扣押聲請狀、86年4月25日參與 分配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全九字第1987號民事裁 定、提存通知書、查封筆錄、丁○○85年8月7日聲請狀、 甲○○85年8月1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移交證明書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10月11日函、10月27日函 及88年2月4日分配表、甲○○87年7月3日陳報狀等在卷, 及被告甲○○與亞旭公司間0000000元債權業經本院86年 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 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1.被告丙○○○除係登記為亞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並   未實際參與亞旭公司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證明   確,並分據證人許志帆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鏡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另參以上揭法律訴 訟及強制執行行為均由被告丙○○○之夫即被告乙○○代 為處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80年度壢調字 第507 號卷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丙○○○前述所為其僅係 家庭主婦,亞旭公司之事情伊均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 即非子虛,非不能採信。
2.被告甲○○主張亞旭公司積欠其0000000元未清償,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並提出亞旭公司前 負責人陳鏡輝代表亞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本2紙為證,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80年度壢調字第507號 卷在卷可參。衡諸日常生活之實際經驗,果債務人業已清 償其對於債權人之所負債務,則表彰該債權之憑證,即應 由債權人交還予債務人,債權人果未交還該債權憑證,債 務人為保障其自身之權利,通常亦均會向債務人提出返還 憑證或另行給據之請求,用資證明該一債務業已清償之旨 。本件被告乙○○於上述債務發生之際,並未在亞旭公司 任職,是其對於亞旭公司與被告甲○○間債權債務關係之 實際狀況即無從明瞭,而被告甲○○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亦係由陳鏡輝代表亞旭公司所簽發,陳鏡輝對該等債權債 務,亦書立切結書承認之,是非該債權債務之實際接洽人 之被告乙○○,於關於該一債務之調解程序中,因見亞旭 公司前負責人陳鏡輝代表亞旭公司所簽之支票原本2紙, 認該一債務係屬真實,而與被告甲○○達成調解,核與日 常事理尚無違背,於法尚不得執認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該一調解,有何明知不實,猶通謀使法院登載於調 解筆錄之可言。
3.被告甲○○主張亞旭公司積欠其0000000元未清償等情,   除有前述支票2紙為證外,另參以證人陳鏡輝亦自承其曾  出具卷附切結書及函文(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22頁), 而依該切結書及函件之內容以觀,亞旭公司確曾透過許志 帆向被告甲○○借款現金0000000元未償還,另亦有銅料



款0000000元未清償。證人陳鏡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已 債務業已清償,並取回支票,嗣為被告甲○○取走云云。 惟果該等支票又遭被告甲○○取走,何以陳鏡輝甲○○ 究不訴請究辦?益見證人陳鏡輝關所云業已清償之詞,尚 不得遽以採信。從而甲○○乙○○合意成立訴訟上和解 ,取得和解筆錄並持以行使之舉,即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可言。
 4.被告甲○○就其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亞旭公司之財產,係   交由其夫許志帆代亞旭公司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許志帆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乙○○陳稱取回查封 財產並非其處理之所辯,亦屬信而有徵,而丙○○○並未 參與亞旭公司業務經營,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 甲○○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不足以認定乙○○、丙○ ○○有參與甲○○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觸犯該罪。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  述,被告甲○○關於違背查封效力之部分,並未與被告乙○  ○共同犯之,原判決遽認被告甲○○此部分係與被告乙○○ 共犯之,顯有未洽;另被告甲○○對於亞旭公司既尚有債權  0000000元,則被告甲○○乙○○就上述調解即無不實或  偽造文書可言,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詳查,而遽認被告甲 ○○、乙○○此部分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 有未洽。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認對甲○○之量刑太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對陳鏡輝不信賴,及對陳鏡輝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使亞旭公司負擔債務產生懷疑,為求保 障亞旭公司之財產,及犯罪方法、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甲○○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認原判 決對乙○○之量刑太輕,則無理由。故乙○○部分應予撤銷 改判諭知無罪。另就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執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3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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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