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
上訴人 徐富南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富南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 四百五十一萬元。而在拍定前,被告甲○○尚以六百九十七萬元向李黃秀梅買受其地上權四分之三之權利,以此計算全部地上權之價值,當為九百三十萬元,形成地上權價值高於所有權,自不可能為甲○○所接受。原審未見及此,徒憑契約上「地上權」字樣,遽認為地上權買賣,且未調查甲○○與李黃秀梅間有無付款及其資金往來情形,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地上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無須參加投標。故甲○○與李黃秀梅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繳交保證金及尾款即非真實,僅用來矇混上訴人。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即認其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亦屬違法。㈢甲○○設定地上權,旨在確保將來實行抵押權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以取得所有權。故甲○○係出賣將來可取得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而非地上權。㈣若由地政機關依法認定,本件地上權價值僅為五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甲○○卻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出售,兩者顯不相當,足見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非地上權,否則上訴人豈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僅買受一個「優先購買權」。㈤甲○○於買賣當時尚無所有權,因而在契約形式上訂為地上權買賣。原判決謂甲○○既無所有權,不可能出賣所有權云云,則其就第四八八號土地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何能出賣地上權。㈥契約第二條之文義,係指出賣人向法院標購後,移轉於買方。若係地上權買賣,既無土地增值稅,又何須註明「賣清」二字,以冀免稅捐之負擔。㈦原判決謂甲○○係地上權人,無須參加投標,即可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所有權,因認本件係地上權買賣。惟如係地上權買賣,上訴人亦可主張承受,不必向法院標購,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㈧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述交付印章之日期前後不同,而未審認曾交付印章之事實,即認無盜蓋印章之可能,其調查亦不完備。又契約書上「賣清」二字經鑑驗結果,雖無法認定係同一枝筆所寫,但亦不能證明是否同時書寫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經被告乙○○介紹,向被告甲○○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八八、四八九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並由乙○○代理甲○○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莊淑綿簽訂買賣契約。因甲○○就該土地僅有抵押權及地上權
,而非所有權人,故約定由甲○○向執行法院承買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或由甲○○將其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法院主張優先購買權。嗣因上開土地為第三人拍定,甲○○又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移轉其地上權予上訴人,原定之買賣方式無法達成,故須俟甲○○優先購買後,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詎甲○○為轉嫁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竟夥同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利用上訴人支付價金時,由乙○○在契約書總價項下偽造「賣清」字樣。迨上訴人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即據以主張土地增值稅六百餘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因認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開二筆土地原為吳世容所有,於八十年五月間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 (第四八八號土地未設定地上權) 為擔保,向甲○○及李黃秀梅借貸九百萬元,甲○○權利佔四分之一,李黃秀梅佔四分之三。嗣因吳世容未依約付息,經李黃秀梅聲請查封拍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甲○○、乙○○及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上開土地執行程序中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經由乙○○之介紹,與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 (即甲○○) 所有後開不動產土地『地上權』自願賣與甲方 (即上訴人) 所有永久為業……」,已揭明雙方係地上權之買賣,參照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之文義,亦足認其買賣之標的為地上權,並非所有權;至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則由上訴人自行向執行法院投標競買。又上訴人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吳世容同意地上權移轉登記,及於上開土地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其民事起訴狀及異議狀亦均表明係向甲○○買受地上權。況甲○○僅有地上權及抵押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更不可能出售所有權予上訴人。再者,甲○○本得基於地上權主張優先購買上開土地,當無約定由其投標之必要。倘由甲○○投標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必須繳付當年度差額之增值稅;但由上訴人參加投標,直接取得所有權,其增值稅已由拍賣價金中扣繳,即不生增值稅問題,於雙方均屬有利。又第四八八號土地未設定地上權,乃該土地屬保護區農業用地,甲○○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設定地上權。惟甲○○業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代上訴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俾上訴人取得土地承受資格,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切結書足憑。故第四八八號土地雖未設定地上權,但上訴人既可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則甲○○將該土地連同已設定地上權之第四八九號土地,及二筆土地之全部抵押權一併讓與,尚非無據。復查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清」二字,係乙○○利用其交付買賣價金時所偽造並盜蓋印章云云。惟上開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四分之三權利,係甲○○向李黃秀梅買受後轉賣上訴人,甲○○與李黃秀梅間買賣契約第三條買賣價款項下特別載明「實收」二字,表示出賣人不負擔任何稅捐等義務。甲○○與上訴人簽約時,仿此記載,於其契約第三條總價項下記載與「實收」同義之「賣清」字樣,應屬當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契約書上「賣清」二字係其同意後蓋章,該印章為真正等語,復經證人即李黃秀梅之代理人李祁琬出具證明書並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賣清」二字加蓋印章,係表示刪除之意云云。但刪除契約文字,通常均在刪除處劃線或加註其他文義,而本件契約書之「賣清」二字則無刪除或塗消之註記,其所稱顯違常情。又上訴人及其配偶莊淑綿於第一審均稱契約書係自行保管,每次付款時親見乙○○簽收後即予取回;上訴人並稱契約書使用之印章均其自行保管,未曾交由他人等語。經核契約書上收款紀錄之收款人欄,亦無加蓋上訴人之印章,堪信乙○○
不可能利用代收買賣價款之機會,在契約書上偽造「賣清」字樣,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莊淑綿雖另稱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曾將印章交予乙○○之員工江溪林,然與上訴人及江溪林所述不符;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訴請求吳世容同意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書,除撰狀人欄之印章與契約書之印章相同外,訴狀上其餘更正部分之印文,均係另顆印章所加蓋;該印章乃上訴人委託乙○○辦理自耕農手續時所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倘莊淑綿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契約書使用之印章交予乙○○,則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印章,衡情應與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全部相同,而其委託乙○○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亦無另刻印章之必要。再依上開民事起訴狀所附契約書影本,其第三項亦有「賣清」之記載,並加蓋上訴人印章。上訴人臆測該契約書影本,係乙○○勾結法院人員抽換云云,亦無足取。又契約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賣清」二字係乙○○偽造;並詳細說明上訴人及其配偶莊淑綿其餘與前揭事實相反之陳述,均不可採。足見上訴人與甲○○間乃地上權買賣,其土地所有權應由上訴人向法院投標競買,為防杜日後增值稅負擔之爭議,經雙方同意記載「賣清」二字,並由上訴人加蓋印章,難認為係出於偽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乙○○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地上權係用益物權,以土地之支配使用為內容,並於其支配使用目的之範圍內,具有限制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故亦屬定限物權。土地一經設定地上權,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即受限制,必然影響交換價值。原判決斟酌買賣契約之明確文義及雙方簽約時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買賣為地上權買賣,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謂甲○○不可能以高於所有權之價格,向李黃秀梅買受地上權,上訴人亦不可能以不相當之價格,僅買受一個「優先購買權」云云,據以否認本件為地上權之買賣,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並就原判決已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甲○○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全部出售上訴人,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雖其中四分之三權利係甲○○向李黃秀梅買受後轉賣上訴人,惟上訴人係自訴甲○○等涉嫌於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賣清」字樣,則甲○○、李黃秀梅間之買賣是否真實,尚與本件偽造文書無所關聯。上訴意旨復未具體表明甲○○與李黃秀梅間有無付款及資金往來情形,在客觀上有何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甲○○與李黃秀梅之買賣契約係用來矇混上訴人,並非真實;第四八八號土地未設定地上權,甲○○何能出賣地上權予上訴人;且地上權之買賣既無增值稅,無須於契約書上註明「賣清」字樣;又經鑑驗結果,契約書上之「賣清」二字雖無法認為同一枝筆所寫,但亦不能證明是否同時書寫;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交付印章之事實云云各節,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