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9號
ULDM,95,重訴,9,2006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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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乙○○係官弘哲之前弟媳,丙○○則係積欠龐大之信用卡債 務且與官弘哲同里之里民,乙○○因其前夫官峯林積欠債務 ,即利用官弘哲近來諸事不順利而於民國94年11月間投保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人壽保險(含附 加意外保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 )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 500 萬元,由官峯林擔任上開保險受益人之一機會,因覬覦 上開保險金,乙○○遂計畫殺害其前大伯官弘哲由其前夫官 峯林領取上開保險金以償還債務。嗣於94年12月間,找上丙 ○○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前共謀殺害官弘哲,並答應於事 成之後支付丙○○200 萬元。乙○○丙○○謀議既定後,  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假藉官弘哲若能  一同前往臺中市催討債務,再將所得款項借予官弘哲為由, 取得官弘哲信任後,而與官弘哲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 郵局見面。95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丙○○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HA-589 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乙○○,前往上開後潭里 郵局,乙○○2 人抵達上開郵局後,再由乙○○至附近店家 購買木瓜牛奶,並將日前已向不知情之友人所索取之不明藥 物摻入該飲料中,待官弘哲抵達後,丙○○乙○○、官弘  哲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途中乙○  ○將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交由官弘哲飲用,抵達嘉義縣朴子 市體育館之後,乙○○便下車自行離開,丙○○再駕駛該車  輛搭載官弘哲沿台17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95年1 月4  日下午7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70  公里處,利用路口顯示紅燈號誌之機會,趁官弘哲未注意之 際,丙○○自身上取出預藏之自己所有折疊刀1 支(未扣案 ),朝官弘哲之身體揮刺,官弘哲受傷後逃下車,丙○○



  跟在後繼續拉扯揮砍,追殺官弘哲至台17號道路高架橋橋下  ,造成官弘哲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嗣 至現場之其他車輛駕駛己○○、丁○○發現一人從分隔島方 向來迅速搭乘上開車輛離開,並在紅綠燈號誌下遺留衣物及 帽子,發覺有異再度返回現場,而發現官弘哲倒於血泊之中  ,而報警處理。丙○○在殺害官弘哲後,駕駛上開車輛沿台  17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途並將上開刀械丟棄。經 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得知上開車輛之車號,再循線在車 內鑑驗得知有官弘哲之血跡反應,於95年4 月14日上午12時 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163 巷2 號,將丙○○拘 提到案後,再依丙○○供述,於95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路51巷15弄11號,查獲乙○○,而得知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對於上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己○○、丁○○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被告乙○○聯繫之雙 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37、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訊系統資料1 張、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95 年5月24日安俊秘字第95190 號函暨保險契約書、台灣產 物保險公司95年5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保險單、附加傷害險 批單、要保書影本1 份、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5年6 月9 日 (95) 保制字第095000054 號函等檢具被害人官弘哲 相關投保資料(見偵卷第141 至215 頁)、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張、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見相驗卷第37至 40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2至23-1頁、相驗卷第13 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官弘哲遺留現場之衣物扣案 可資佐證。另警方在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車輛方向盤上10 點鐘方向、駕駛座椅右側面、左後坐墊上、駕駛座外側車門 手把內緣採得血跡,與從官弘哲左右手指甲取得血跡進行 DNA-STR 型別比對,發現各項血跡均與官弘哲DNA-ST R型別 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 日刑醫字第 0950003906號鑑驗書可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顯見被告 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二、被害人官弘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以手持所有之折疊 刀1 支,朝官弘哲之身體揮刺,官弘哲受傷後逃下車,丙○  ○緊跟在後繼續拉扯揮砍,追殺官弘哲至台17號道路高架橋



  橋下,造成官弘哲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官弘哲 屍體屬實,而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 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2頁)。三、另經本件承辦檢察官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 官弘哲之死亡原因,經該所95年3 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 00022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覆稱:三、傷害觀察結果:左臉砍 傷長12公分、寬2 公分、深達左上顎骨、左鼻切割傷長5 公 分、寬1 公分、深不足1 公分、左臉頰分別有一處長5 公分 、寬度及深度均未逾2 公厘淺割傷、一處長未逾2 公分、寬 度和深度約1 公厘淺割傷、一處長5 公分、寬度和深度未逾 3 公厘、一處長6 公分、寬度和深度未逾3 公厘、下巴下唇 下方長4 公分、寬0.5 公分、深未逾5 公厘切割傷、下唇右 下方長2.5 公分、寬0.5 公分、深約3 至4 公厘切割傷、下 巴尖右側長2 公分、寬4 公厘、深2 公厘淺切割傷、下巴底 部右側長3.3 公分、寬1.2 公分、深5 公厘切割傷、上頸部 切割傷長13公分、寬4 公分、深3 公分且切開喉頭之甲狀軟 骨,此切割傷在接近頸部正中線右側2 至3 公分處有一分叉 並延伸至左外耳道下方10公分和前方1 公分處,約6.5 公分 長、1. 5公分寬、深度約1 公分、下頸部長14公分、寬4 公 分、深2.5 公分切割傷,並切開氣管,此傷正下方1 公分處 另有長3 公分、寬及深度均不及4 公厘之切割傷、右上胸一 處長7 公分、寬分別近2 公分及不足3 公厘、深度未逾5 公 厘切割傷、一處長4 公分、寬及深度均未逾3 公厘切割傷、 一處長1.5 公分、寬及深約3 公厘小割傷、左上胸一處長6 公分、寬2 公分、深約8 公厘切割傷,此傷上端另一道長21 公分、寬3 公厘至1.6 公分間、深未逾5 公厘、右胸穿刺傷 2.5 乘1 公分,經右側第4 肋間進入胸腔,再刺穿右中肺葉 ,最後在右後胸第3 肋間和第4 肋骨上成一切割傷,右側肋 膜腔有近1 千毫升積血及血腫殘留、右胸切割傷約2 乘0.5 公分,深達肌肉層未進入胸腔、左胸穿刺傷約1.5 乘0.5 公 分,此傷經左側第5 肋軟骨進入左胸腔,再刺入心包膜腔而 止於右心室壁,且造成心包膜出血、左胸切割傷約1.1 乘 0.6 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乳頭下方4 公分和外側不足1 公分處有長2 公分、寬0.7 公分、深及第6 肋間肌肉層、左 上腹2 個穿刺傷分別為3.1 乘1.4 公分及2 乘0.8 公分,均 刺入腹腔、腹部肚臍左緣切割傷約1.2 乘0.4 乘0.3 公分、 右上臂切割傷長19公分、寬6 公分、深逾2 公分,達肌肉層 內並有血腫覆被、右肘切割傷長8 公分、最寬處近2 公分、



深達皮下組織、右前臂切割傷長6.5 公分、寬2 公分、深達 肌肉層、右手背切割傷約3.5 乘0.5 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 、左手中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均具砍傷,指骨均具開放性骨折 、右膝前側及前下側分別有1 擦傷,皆未逾3 乘2 公分。六 、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為37歲男性,於民國95年1 月4 日晚上19時45分許被發現陳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台17線 70公里處(西濱高架橋下)。遺體經解剖發現頸部有巨形切 割傷,切開喉頭和氣管,胸部有穿刺傷,傷及心臟和肺臟, 其他尚有多處切割傷和砍傷,且傷及顏面、胸腹及兩上肢, 諸臟器均未發現重大疾病,毒化學檢測並未檢出致命藥毒物 ,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失血;死亡 方式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08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5至91頁);顯證被害 人官弘哲所受之傷勢,確係遭利器砍刺傷所致,應堪認定。 易言之,本件被害人應係遭被告丙○○以利器即折疊刀砍刺 並造成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失血當場死亡,可以認定, 而屬真實。至於被告乙○○雖供稱曾至附近店家購買木瓜牛 奶,並將日前已向不知情之友人所索取之鎮定劑摻入該飲料 中,於乘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途中將摻有鎮定劑之 飲料交由官弘哲飲用云云。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取官弘哲 體內之檢體送驗結果,並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 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可稽,是被告乙○○摻入木瓜牛奶之藥物,應非屬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僅能認定為 某不明藥物,且因本件被害人官弘哲係因全身多處銳器傷合 併大量失血當場死亡,該藥物之不明和使用對於被告2 人之 犯行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人之頸部為氣管所在,胸、腹部內有人體重要之心、肝、 肺臟等臟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利之刀器施以砍刺 並穿透,隨時有致命之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 知悉;被告丙○○乙○○為智識清楚之成年人,就此一般 常識當為其等所認知及預知,若持刀刃銳利之折疊刀,朝人 體重要之頸、胸、腹部部位施以砍刺,當隨時有致命之危險 ,應為被告2 人所得認知及預知者;惟被告乙○○竟仍與被 告丙○○共謀而由被告丙○○持前揭刀刃銳利之折疊刀,砍 刺被害人之頸、胸、腹部,顯然被告2 人對被害人可能因此 死亡乙情,應有所預見;再參諸被害人上頸部切割傷切開喉 頭之甲狀軟骨,下頸部切割傷切開氣管,右胸穿刺傷經右側 第4 肋間進入胸腔,再刺穿右中肺葉,最後在右後胸第3 肋 間和第4 肋骨上成一切割傷,右側肋膜腔有近1 千毫升積血



及血腫殘留,左胸穿刺傷經左側第5 肋軟骨進入左胸腔,再 刺入心包膜腔而止於右心室壁,造成心包膜出血等傷以察, 足見被告丙○○當時用力至猛,而此益徵被告丙○○行為當 時確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2 人共謀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為取得上開保險金,以200 萬元 雇用被告丙○○為殺手,2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丙○○駕車搭載官弘哲沿台17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95年1 月4 日下午7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 ○○○○道路70公里處,利用路口顯示紅燈號誌之機會,趁官 弘哲未注意之際,被告丙○○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朝官弘哲之 身體揮刺,官弘哲受傷後逃下車,丙○○緊跟在後繼續拉扯 揮砍,追殺官弘哲至台17號道路高架橋橋下,造成官弘哲全 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 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 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七、核被告乙○○丙○○共同殺害被害人官弘哲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普通殺人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被 害人之前弟媳,丙○○與官弘哲為同里之里民,被告乙○○ 竟為了圖謀上開保險金,即不顧親情痛下殺手,找來被告丙 ○○實施殺害計劃,而被告丙○○亦僅因債務困難即不顧平 日與被害人官弘哲相識,受雇於被告乙○○執行殺害被害人 官弘哲,且實施殺害之手段凶殘,令人髮指,本應嚴以重懲 ,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 ○○只有小學學歷,尚有85歲老母親,被告乙○○生有三名 子女之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5年,並認依其犯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必要,並予宣 告褫奪公權8 年。至被告丙○○持以行兇之折疊刀一把,雖 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丙○○丟 棄而未扣案,為避免執行沒收不易,爰不併宣告沒收。八、公訴意旨另以:官峯林係官弘哲之胞弟,因本身積欠債務,



利用官弘哲近來諸事不順利之機會,而與乙○○於民國94年 11月間共同為官弘哲投保安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含附加意外 保險)、台灣產物之傷害保險,保險金分別為990 萬元、50 0 萬元,並由官峯林擔任上開保險之受益人,2 人因覬覦上 開保險金,遂共謀計畫殺害官弘哲後領取上開保險金。官峯 林與乙○○謀議既定後,推由乙○○於94年12月間,在嘉義 縣朴子市體育館前,與丙○○共謀計畫殺害官弘哲之細節, 並答應於事成之後支付丙○○200 萬元。95年1 月4 日下午 6 時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HA-5890 號自小客車,並 搭載乙○○,前往上開後潭里郵局,乙○○2 人抵達上開郵 局後,再由乙○○至附近店家購買木瓜牛奶並將日前已向不 知情之友人所索取之安眠藥摻入該飲料中,待官弘哲抵達後 ,丙○○乙○○、官弘哲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體育館,途中乙○○將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由官弘哲 飲用。丙○○乙○○、官弘哲抵達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之 後,乙○○便下車自行離開,丙○○再駕駛該車輛搭載官弘 哲前往官峯林之住處,途中官弘哲因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而體 力不支,而待該車輛抵達官峯林之住處後,丙○○官峯林 共同駕駛該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趁官弘哲體力不支之機會 ,各自從身上取出預藏之自己所有折疊刀1 支及不明刀械1 支(均未扣案),分別朝官弘哲之身體揮砍,造成官弘哲全 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丙○○官峯林旋 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4 日下午7 時45分 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沿台17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70公里處,利用路口 顯示紅燈號誌之機會,將車輛暫停後,由其中1 人將官弘哲 之屍體丟棄在上開道路旁之路橋下。嗣經當時在場之後方其 他駕駛己○○發現其中1 人迅速搭乘上開車輛離開,以及現 場遺留衣物及帽子之後,發覺有異,再度返回現場,而發現 官弘哲趴在地上,並報警處理。而丙○○官峯林在殺害官 弘哲後,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沿台17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沿途並將上開刀械丟棄,因而認官峯林共同涉犯本件 殺人及與被告丙○○共同遺棄官弘哲屍體罪嫌。經查:㈠、被告丙○○固於95年5 月16日撰寫自白書後,陸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證人官峯林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官弘 哲云云。惟被告丙○○於95年4 月14日為警拘提到案時,於 翌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時均供稱:伊是利用紅燈時取 出刀械趁官弘哲不注意之際朝官弘哲腹部及胸部刺2 刀,官 弘哲開車門欲逃出,伊拉官弘哲外套,官弘哲外套被脫掉, 伊即下車與官弘哲發生拉扯,把他的襯衫撕裂,官弘哲往車



後逃跑,伊即追殺到分隔島內,後來追殺到,伊殺紅了眼失 去理智,即朝官弘哲猛刺數刀,官弘哲倒地不起後,伊即跑 回停車處...等情節,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己○○、 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看到一 位身穿深色或黑色衣服之人,從高架橋下分隔島跑回停在紅 綠燈下之豐田牌車子,迅速將車子開走,車子開走後伊等即 發現該車旁有一堆衣物、帽子及血跡,因認為可疑回頭查看 即發現被害人陳屍現場等語,而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 23-1頁、相驗卷第13至17頁)呈現被告丙○○供述殺害官弘 哲過程於停車紅綠燈現場下遺留官弘哲之外套、撕裂之部分 襯衫、帽子,另於高架橋下分隔島內遺留官弘哲襯衫等證物 分佈情形相吻合,足證被告丙○○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供述係 與被告乙○○共謀,由其1 人獨自殺害官弘哲等情非虛。至 於被告丙○○於95年6 月30日偵查中翻異前供稱官弘哲係官 峯林殺害,伊還打開中控鎖叫被害人快出去,被害人出去後 ...,他們在車邊拉扯,被害人跑到對面的橋下,伊沒有 看到乙○○先生如何殺被害人云云。不但為證人官峯林所否 認,且被告丙○○既稱沒有看到官峯林如何殺害官弘哲,為 何於95年4 月14日為警拘提到案時能清楚描述官弘哲遭殺害 且符合現場遺留之跡證?再者,被告丙○○如未殺害官弘哲 ,為何被告丙○○當天駕駛之上開車輛方向盤上10點鐘方向 、駕駛座椅右側面、左後坐墊上、駕駛座外側車門手把內緣 採得血跡,與從官弘哲左右手指甲取得血跡進行DNA-STR 型 別比對,發現各項血跡均與官弘哲DNA-STR 型別相同?如係 現場有2 人共同參與殺害官弘哲,由現場遺留之官弘哲為人 追殺之跡證,係從紅綠燈下一直到高架橋下之分隔島內,為 何證人己○○、丁○○於現場僅發現1 人?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殺害官弘哲係伊一人所為,和官峯林沒有關 係...伊是為了錢才做此事,結果被告乙○○錢一直不給 伊,伊不服才想要說是官峯林做的等語(本院95年12月5日 審理筆錄36、60頁),綜上,被告丙○○於偵查中翻異前供 指證證人官峯林共同參與殺害官弘哲一節,本院仍有存疑, 難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證人官峯林參與共同殺害官弘哲。㈡、本院曾行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依被害人所受傷痕情形 ,得否判斷⑴為何種兇器所致?⑵是否為多種不同兇器?⑶ 兇手是否1 人以上?等問題。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死者 官弘哲遺體頭頸部之砍傷和較深切割傷可能是遭類似西瓜刀 或小型武士刀等較長銳器或是藍波刀等稍寬厚之銳器所傷害 ,而胸腹部諸穿刺則較似被小刀或水果刀等短而窄之銳器所 攻擊。證人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戊○○於本院



亦證稱:研判死者傷勢有兩種刀所致,一種應屬類似西瓜刀 或開山刀那種鈍銳器大型的刀械,另一種刺銳器類似水果刀 那種小型的刀械。...一個人殺的機會較小,但不排除是 一人所為。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及證人戊○○雖均 判斷被害人之傷勢有可能有2 種以上兇器造成,然為被告丙 ○○所否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伊1 人用一把 折疊刀殺害官弘哲,衡情被告丙○○既坦承殺害官弘哲之犯 行,實無隱瞞使用殺害官弘哲兇器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告 丙○○使用之兇器並未扣案,其兇器之形狀、大小、銳利之 程度均無從勘驗以明事實,而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及證人 戊○○之判斷均無法排除同一把兇器有可能因其形狀、大小 、銳利程度及使用人使用之力道不同,而造成之被害人不同 大小之傷勢,是以本院仍難遽採鑑定意見及證人戊○○之證 言,而認定本案有2 人以上或使用兩種以上兇器殺害官弘哲 。
㈢、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 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 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丙○○供承於95年1 月4 日下午7 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70公里處,利用路 口顯示紅燈號誌之機會,趁官弘哲未注意之際,取出預藏之 折疊刀朝官弘哲之身體揮刺,官弘哲受傷後逃下車,丙○○ 緊跟在後繼續拉扯揮砍,追殺官弘哲至台17號道路高架橋橋 下,造成官弘哲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曾至現場之法醫戊○○於本院亦 證:「我有去看過現場,應該是先刺,然後死者跑下來,依 現場的血跡來看,沿路都有幾滴血,砍的地方血跡較多,所 以應該是刺完死者後,死者要跑,...,死者衣服下側有 被拉扯下來,死者一直跑,我看過現場,在死者躺的位置, 都有散狀的出血在馬路邊,躺的位置血跡較多,所以我們可 以確定是先刺完後,死者抵抗,抵抗後再砍頸部等部位,死 者則無法再抵抗。」、「依被砍的情形氣道已被切斷,是大 出血,故應會幾分鐘內就死亡。」、「(有無可能在其他地 方被砍,然後再抬到現場的情形?)不會,因為已經是大出 血了,就算要跑,也會在幾分鐘內就會休克...。」,且 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3-1頁、相驗卷第13至17頁)呈 現被告丙○○供述殺害官弘哲過程於停車紅綠燈現場下遺留 官弘哲之外套、撕裂之部分襯衫、帽子,另於高架橋下分隔 島內遺留官弘哲襯衫、大量血跡分佈情形相吻合,足見被害 人官弘哲陳屍之地點應係被告丙○○行兇之地點無訛,依現



場之血跡分佈情形,並無屍體移動拖行之情形,揆諸前開判 例,尚難遽論被告丙○○遺棄屍體之罪名,被告丙○○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故意 殺人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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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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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 │為正犯。 │為共犯。 │ 之修正,僅作定│
│ │ │ │ 義修正,使適用│
│ │ │ │ 更為明確,非法│
│ │ │ │ 律變更,自不生│
│ │ │ │ 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 ,無現行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適│
│ │ │ │ 用,應適用新法│
│ │ │ │ 。 │
├────────┼────────┼────────┼────────┤
│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宣告死刑或無期徒│㈠適用新法。 │
│褫奪公權 │刑者,宣告褫奪公│刑者,宣告褫奪公│㈡本件被告於新舊│
│ │權終身。 │權終身。 │ 法均得宣告褫奪│
│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宣告一年以上有期│ 公權,新法並無│
│ │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 較有利於被告,│
│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且褫奪公權為從│
│ │之必要者,宣告褫│之必要者,宣告一│ 刑,應附屬於主│
│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刑,不得割裂適│
│ │年以下。 │奪公權。 │ 用,本件主刑所│
│ │褫奪公權,於裁判│褫奪公權,於裁判│ 適用之法律既為│
│ │時併宣告之。 │時併宣告之。 │ 裁判時法,褫奪│
│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褫奪公權之宣告,│ 公權自亦應適用│




│ │公權者,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時發生│ 判決時法。 │
│ │定時發生效力。 │效力。 │ │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依第二項宣告褫奪│ │
│ │公權者,自主刑執│公權者,其期間自│ │
│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
│ │起算。 │免之日起算。但同│ │
│ │ │時宣告緩刑者,其│ │
│ │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 │
│ │ │起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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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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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