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甲○○應給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予公庫,給付方法: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壹日起至玖拾陸年柒月壹日止,於每月壹日各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如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應給新台幣壹佰萬元予公庫,給付方法: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壹日起至玖拾陸年陸月壹日止,於每月壹日各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於民國玖拾陸年柒月壹日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緣民國93年全國大蒜種植面積6,222 公頃、產量52,000公噸 (雲林縣大蒜產量占全國80%,蒜商亦集中在雲林縣),加 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93年度進口配額3,520 公噸, 致供給量遠逾國內市場每年約50,000公噸之需求量。因生產 過剩,市場價格滑落至每公斤29.2元。迄93年7 月21日,蒜 商、蒜農多人透過立法委員陳劍松等人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署長黃有才召開協調會,要求農委 會收購全國市場上剩餘之8 千餘公噸蒜頭,以拉抬蒜頭之市 場價格、照顧蒜農生計,農委會代表當場應允依據行政院核 定之「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93年度農產品價格 穩定措施」規定,啟動93年「蒜球啟動九五機制價格穩定措 施作業程序」(下稱「九五機制」),並當場宣布收購之價 格為每公斤29.2元(即以農委會精算所得之92/93 年期蒜球 直接生產成本每公斤30.7元之95% 為收購價格)。嗣因前立 法委員曾蔡美佐與雲林縣議員王士壬認為收購價格過低,發 動數百位農民至農委會抗爭,農委會為避免衝突並考慮社會 安定,幾經協商後由農委會主委李金龍指示談判代表即農糧 署長黃有才同意讓步大幅提高「九五機制」收購價格至每台
斤20元(即每公斤33.3元,已超過直接生產成本)之價格, 由「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提撥經費,宣布自93年7 月13日起至8 月12日止為期一個月,委託雲林縣各鄉鎮市農 會辦理政府補助大蒜5,000公噸收購、貯存等事項。二、乙○○、甲○○二人皆係雲林地區之蒜商,自93年3 月間大 蒜收成期起即陸續以每台斤約10.5元至15元(即每公斤17.5 元至25元)不等價格向欠缺烘乾設備之蒜農購入大量濕蒜。 渠二人均明知農委會啟動「九五機制」價格穩定措施之收購 對象係「自行種植生產蒜球之國內農民」,見收購價格高出 渠等進貨價甚多,有利可圖。竟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人頭蒜農(人頭 蒜農王宗成、王國材、吳陳敏、林當耀、林真、陳昆池、王 崙、許仁哲、周樹東、郭謨、蘇民等人,均經檢察官另行簽 分偵辦)多人,由附表一之人頭蒜農交付身分證、私章、帳 戶號碼、土地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並填具不實切結書, 分別供乙○○、甲○○載運事先陸續所收購之蒜頭向戶籍所 在地農會申報繳交,以此詐術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農會承 辦人員吳艮松等人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製作之收購清冊上,而向乙○○、甲○○收購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蒜球,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收購款,足以生損 害於農委會。俟農會將農委會委發之收購款匯入附表一之人 頭蒜農帳戶後,再由上開人頭蒜農持帳戶存摺、印章,以現 金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轉交予乙○○、甲 ○○。乙○○及甲○○以上開方式向農委會詐取繳交蒜球之 收購款項,賺取其間每公斤7.5 元至15元之差價(購買價金 約每台斤15元,換算收購成本為每公斤17.5元至25元,以33 .3元扣除運費每公斤0.5 元、包裝費用0.3 元,其間差價為 15元至7.5 元),甲○○獲取不法利益355,800 元至711,60 0元(繳交之數量共計47,440 公斤,乘以每斤差價為7.5 元 至15元);乙○○獲取不法利益335,475 元至670,950 元( 繳交之數量共計44,730公斤,乘以每斤差價為7.5元至15元) 。
三、嗣於94年6 月間,產地蒜價復滑落至每公斤27.4元,低於該 年期直接生產成本(依農委會實地調查,93/94 年期大蒜直 接生產成本為每公斤31.21 元),符合啟動農產品價格穩定 措施辦理收購之基準,農委會決定再次啟動「九五機制」。 為利收購作業進行,農委會指派農糧署署長黃有才於94年6 月10日邀集主要產區雲林縣籍中央民意代表林樹山、陳憲中 、張麗善、張碩文等立法委員,在雲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 由代理縣長李進勇擔任主席,協商收購價格等相關事宜,蒜
農協會理事長楊重盛及蒜商乙○○亦以立法委員代表名義與 會,會中決議強烈建議農委會93 /94年期大蒜收購價格不得 低於去年收購價格即每公斤33.3元。詎農委會官員雖明知實 地調查結果93/94 年期大蒜直接生產成本為每公斤31.21 元 ,直接生產成本之95%為每公斤29.65 元,加計運費0.5 元 及包裝網袋費0.33元,九五機制合理之收購價格應為每公斤 30.53 元,卻再度摒棄專業與制度,屈從民意壓力,由主委 李金龍決定自94年6 月30日起至7 月29日止為期一個月,以 每公斤33.3元之高價委託雲林縣各鄉鎮農會辦理當年蒜球之 購貯作業。
四、乙○○、甲○○等蒜商事先得知農委會將再度以高價收購蒜 頭,除囤積自3 月間起以每台斤10元至11元低價(即每公斤 16.66元至18.33元)所收購自欠缺烘乾設備之蒜農所採收之 濕蒜外,並陸續以每台斤15元至16.5元之價格(即每公斤25 元至27.5元)購入乾蒜,再賡續去年相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蒜農(人頭蒜 農張登豐、吳文夏、吳金水、黃秋豐、陳漢堂、陳意明、陳 燦鉅、許仁哲、周樹東、郭謨、謝據、楊榮洲、楊李月嬌等 人,均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由附表二所示之蒜農等交 付身分證、私章、帳戶、土地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並填 具不實切結書,向戶籍所在地農會申報繳交蒜球,以此詐術 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收購清冊上,而向乙○○、甲○○ 收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蒜球,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收購款,足以生損害農委會。俟農會將農糧署委發之收購款 匯入該等人頭蒜農帳戶後,再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蒜 農持帳戶存摺、印章,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之金 額,再轉交予乙○○、甲○○。乙○○及甲○○以此方式向 農委會詐取繳交蒜球之收購款,並轉取其間每公斤5 至15. 84 元之差價(購買價金約每台斤10至16.5元,換算收購成 本為每公斤16.66 元至27.5元,以33.3元扣除運費每公斤0. 5 元、包裝費用0.3 元,其間差價為15.84 至5 元之間), 甲○○獲取不法利益52,650 元至166,795 元(繳交之數量 共計10,530公斤,乘以每斤差價為5 元至15.84 元);乙○ ○獲取不法利益96,750元至306,504 元(繳交之數量共計19 ,350公斤,乘以每斤差價為5元至15.84 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農委會農糧署蔬菜花卉科科長陳起祥、證人即農委會農糧署 署長黃有才、證人即前農委會主委李金龍、證人即前立委陳 劍松、證人即前立委曾蔡美佐、證人即立委林樹山、證人即 附表一之蒜農王宗成、王國材、吳陳敏、林當耀、林真、陳 昆池、王崙、許仁哲、周樹東、郭謨、蘇民、證人即附表二 之蒜農吳文夏、吳金水、黃秋豐、陳漢堂、陳意明、陳燦鉅 、謝據、楊榮洲、楊李月嬌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元長鄉農 會蒜球購貯過磅單16張、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辦理94年大蒜收 購清冊影本(張登豐部分)、張登豐在土庫鎮農會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1 份、土庫鎮農會辦理收購94年期大蒜涉嫌借用人 農民1 覽表、張登豐在土庫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 紙、93年 蒜球啟動九五機制價格穩定措施作業程序、空白切結書各1 份、94年國產大蒜價格穩定措施收購作業程序1 份、92/93 年期元長鄉農會蒜球購貯過磅單1 冊、93年元長鄉農會辦理 蒜球購貯之農戶切結書1 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93年度大蒜 收購數量暨倉庫別明細表、日報表、雲林縣元長鄉辦理93年 大蒜收購清冊影本1 份、93年元長鄉農會報繳蒜球之蒜農在 農會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93年元長鄉農會報繳蒜球之 蒜農在農會之交易傳票影本資料1 份、雲林縣元長鄉辦理93 年大蒜收購車輛資金對照表1 份、土庫鎮農會辦理收購94年 期大蒜涉嫌借用人頭農民1 覽表、土庫鎮農會辦理收購94年 期大蒜收購清冊影本及報繳蒜球之蒜農在土庫鎮農會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1 份、元長鄉農會辦理收購94年期大蒜收購清冊 影本5 頁、元長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7 頁、蒜農 申報繳交蒜頭所填據之切結書影本7 頁及元長鄉農會蒜球購 貯過磅單5 紙、農糧署收購94年期大蒜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有林當耀印章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 行都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 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三所示。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分別附表一、附表二之蒜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各罪 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 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不依正當方法謀取利潤,竟利 用政府照顧農民之機會,貪圖私利詐領政府補助款,本應嚴 以科責,惟念本件檢察官認係因政府政策失當,貽被告2 人 可乘之機,不忍過度苛責,又被告2 人坦白承認罪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 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 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並命被告甲○○應給付新台幣840,000 元予公庫;被告乙 ○○給付新台幣1,000,000 元予公庫,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刪除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附表一
被告甲○○及乙○○繳交92/93年期蒜頭所使用之人頭蒜農┌───┬──┬───┬─────┬────┬──────┬────┬────┬───────┐
│ 蒜商 │編號│ 人頭 │繳交數量 │繳交日期│詐領收購款 │ 收購款 │ 收購款 │ 備註 │
│ 姓名 │ │ 蒜農 │(公斤) │ │之金額 │ 入帳日 │ 提領日 │ │
├───┼──┼───┼─────┼────┼──────┼────┼────┼───────┤
│甲○○│ 01 │王宗成│3,220公斤 │93/07/29│ 107,226元│93/08/04│93/08/30│全額現金提領 │
│(93年 │ │ │ │ │ │ │ │94他179卷P117 │
│以他人├──┼───┼─────┼────┼──────┼────┼────┼───────┤
│名義在│ 02 │王國材│2,670公斤 │93/08/11│ 88,911元│93/08/25│93/08/26│全額現金提領 │
│元長鄉│ │ │ │ │ │ │ │94他179卷P117 │
│農會報├──┼───┼─────┼────┼──────┼────┼────┼───────┤
│繳蒜頭│ 03 │吳陳敏│5,660公斤 │93/08/09│ 188,478元│93/08/25│93/08/26│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4他179卷P118 │
│ ├──┼───┼─────┼────┼──────┼────┼────┼───────┤
│ │ 04 │林當耀│4,920公斤 │93/08/09│ 163,836元│93/08/25│93/08/26│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4他179卷P119 │
│ ├──┼───┼─────┼────┼──────┼────┼────┼───────┤
│ │ 05 │林真 │6,270公斤 │93/08/05│ 208,791元│93/08/17│93/08/25│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4他179卷P118 │
│ ├──┼───┼─────┼────┼──────┼────┼────┼───────┤
│ │ 06 │陳昆池│9,150公斤 │93/08/10│ 304,695元│93/08/25│93/08/26│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2,430公斤 │93/08/11│ 80,919元│93/08/25│93/08/26│94他179卷P120 │
│ ├──┼───┼─────┼────┼──────┼────┼────┼───────┤
│ │ 07 │王崙 │4000公斤 │93/07/30│ 133,200元│93/08/04│93/08/27│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120公斤 │93/08/02│ 303,696元│93/08/17│93/08/27│94他179卷P117 │
├───┼──┼───┼─────┼────┼──────┼────┼────┬───────┤
│乙○○│ 08 │許仁哲│11,490公斤│93/08/11│ 382,617元│93/08/25│93/08/27│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4他179卷P119 │
│(93年 ├──┼───┼─────┼────┼──────┼────┼────┼───────┤
│以他人│ 09 │周樹東│12,960公斤│93/08/09│ 431,568元│93/08/25│93/08/31│全額現金提領 │
│名義在│ │ │ │ │ │ │ │94他179卷P118 │
│元長鄉├──┼───┼─────┼────┼──────┼────┼────┼───────┤
│農會報│ 10 │郭謨 │11,440公斤│93/08/06│ 380,952 元 │不詳 │不詳 │95偵2300卷二 │
│繳蒜頭│ │ │ │ │ │ │ │P221 │
│。) ├──┼───┼─────┼────┼──────┼────┼────┼───────┤
│ │ 11 │蘇民 │ 8,840公斤│93/08/09│ 294,372元│93/08/25│93/08/26│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5偵2300卷二 │
│ │ │ │ │ │ │ │ │P220 │
└───┴──┴───┴─────┴────┴──────┴────┴────┴───────┘
附表二
被告甲○○及乙○○繳交93/94年期蒜頭所使用之人頭蒜農┌───┬──┬───┬─────┬────┬──────┬────┬────┬───────┐
│ 蒜商 │編號│ 人頭 │繳交數量 │繳交日期│ 收購款 │ 收購款 │ 收購款 │ 備註 │
│ 姓名 │ │ 蒜農 │(公斤) │ │ │ 入帳日 │ 提領日 │ │
├───┼──┼───┼─────┼────┼──────┼────┼────┼───────┤
│ │ 01 │張登豐│3,000公斤 │94/07/27│ 99,900元│94/08/04│94/08/05│全額現金提領 │
│甲○○│ │ │ │ │ │ │ │95偵2300卷二 │
│ │ │ │ │ │ │ │ │P150 │
│(94年 ├──┼───┼─────┼────┼──────┼────┼────┼───────┤
│以他人│ 02 │吳文夏│2850公斤 │94/07/23│ 94905元 │不詳 │不詳 │向四湖鄉農會報│
│名義在│ │ │ │ │ │ │ │繳蒜頭 │
│農會報├──┼───┼─────┼────┼──────┼────┼────┼───────┤
│繳蒜頭│ 03 │吳金水│1740公斤 │94/07/22│ 57942元 │不詳 │不詳 │向台西鄉農會報│
│。) │ │ │ │ │ │ │ │繳 │
│ ├──┼───┼─────┼────┼──────┼────┼────┼───────┤
│ │ 04 │黃秋豐│2940公斤 │94/07/22│ 97902元 │不詳 │不詳 │向東勢鄉農會報│
│ │ │ │ │ │ │ │ │繳 │
├───┼──┼───┼─────┼────┼──────┼────┼────┼───────┤
│乙○○│ 05 │陳漢堂│2,160公斤 │94/07/13│ 71,928元│94/07/15│94/07/27│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5偵2300卷二 │
│(94年 │ │ │ │ │ │ │ │P189 │
│以他人├──┼───┼─────┼────┼──────┼────┼────┼───────┤
│名義在│ 06 │陳意明│850公斤 │94/07/13│ 28,305元│94/07/15│94/07/28│全額現金提領 │
│元長鄉│ │ │ │ │ │ │ │95偵2300卷二 │
│農會報│ │ │ │ │ │ │ │P191 │
│繳蒜頭├──┼───┼─────┼────┼──────┼────┼────┼───────┤
│。) │ 07 │陳燦鉅│2,890公斤 │94/07/12│ 96,237元│94/07/14│94/07/20│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5偵2300卷二 │
│ │ │ │ │ │ │ │ │P192 │
│ ├──┼───┼─────┼────┼──────┼────┼────┼───────┤
│ │ 08 │許仁哲│430公斤 │94/07/08│ 14,319元│94/07/12│94/07/26│ATM領15,000元 │
│ │ │ │ │ │ │ │ │95偵2300卷二 │
│ │ │ │ │ │ │ │ │P194 │
│ ├──┼───┼─────┼────┼──────┼────┼────┼───────┤
│ │ 09 │周樹東│3,000公斤 │94/07/13│ 99,900元│94/07/15│94/08/01│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5偵2300卷二 │
│ │ │ │ │ │ │ │ │P190 │
│ ├──┼───┼─────┼────┼──────┼────┼────┼───────┤
│ │ 10 │郭謨 │1,720公斤 │94/07/07│ 57,276元│94/07/08│94/08/01│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郭謨配偶許 │ │ │95偵2300卷二 │
│ │ │ │ │ │偷之帳戶) │ │ │P193 │
├───┼──┼───┼─────┼────┼──────┼────┼────┼───────┤
│乙○○│ 11 │謝據 │3,000公斤 │94/07/21│ 99,900元│94/07/28│94/07/29│全額現金提領 │
│ │ │ │ │ │ │ │ │95偵2300卷二 │
│(94年 │ │ │ │ │ │ │ │P150 │
│以他人├──┼───┼─────┼────┼──────┼────┼────┼───────┤
│名義在│ 12 │楊榮洲│2,990公斤 │94/07/22│ 99,567元│94/08/02│94/08/09│全額現金提領 │
│土庫鎮│ │ │ │ │ │ │ │95偵2300卷二 │
│農會報│ │ │ │ │ │ │ │P151 │
│繳蒜頭├──┼───┼─────┼────┼──────┼────┼────┼───────┤
│。) │ 13 │楊李月│2,310公斤 │94/07/25│ 76,923元│94/08/04│94/08/10│全額現金提領 │
│ │ │嬌 │ │ │ │ │ │95偵2300卷二 │
│ │ │ │ │ │ │ │ │P151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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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214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條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 、214 條│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 0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39 、214 條│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臺幣時,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 │新臺幣以下至元以│
│ │ │ │下(乘以2 至10,│
│ │ │ │再乘以3) 。 │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
│ │ │ │第1 條之1 規定提│
│ │ │ │高30倍,則為罰金│
│ │ │ │新臺幣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 │339 、214 條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6 │
│ │ │ │元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應│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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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 │為正犯。 │為共犯。 │ 之修正,僅作定│
│ │ │ │ 義修正,使適用│
│ │ │ │ 更為明確,非法│
│ │ │ │ 律變更,自不生│
│ │ │ │ 新舊法比較問題│
│ │ │ │ ,無現行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適│
│ │ │ │ 用,應適用新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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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連續,│
│ │至二分一。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6 條 │
│ │ │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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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
│ │名者,從一重處斷│ │,其目的在於之犯│
│ │。 │ │行,與所犯罪間,│
│ │ │ │顯有方法、結果之│
│ │ │ │牽連關係,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5條規定│
│ │ │ │,應從一重處斷,│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5 條 │
│ │ │ │後段規定,從一較│
│ │ │ │重之罪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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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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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