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因老舊不堪使用,業經異 議人甲○○於民國89年4 月6 日交由位於土庫鎮之聯福機車 行辦理回收及繳銷牌照、註銷車籍等作業,其後異議人即未 再占有、使用該車,亦不知本件違規駕駛人如何取得該車,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業經 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MGN-821 號重型機車業於89年4 月6 日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牌照,復於94年11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 縣二林鎮○○路行駛而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開立 裁決書乙節,此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陳稱上開機車係因老舊不堪使用,經異議人交由位於 土庫鎮之聯福機車行辦理回收及繳銷牌照、註銷車籍等作業 乙節,雖未能提出該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為證,但觀之上開 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有以手 寫方式記載「聯福」2 字,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確有許明福 (已於93年9 月22日死亡)所開設之聯福機車行(業於93年 10 月6日辦理歇業)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128 號,而辦 理車牌繳銷登記,係以證件、資料審核為要件,無需出具委 任書,分別有上開機車行及其負責人之基本資料查詢、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7 月11日嘉監雲字
第09501002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前開所述應 非子虛。
㈢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乙 ○○」係遭實際駕駛人丁○○冒用身分接受警方舉發交通違 規乙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紅單並非其所簽名 ,其並未在舉發時間去過舉發地點等語;核與證人丁○○到 庭指認本件違規機車照片後證稱:其曾於上開舉發時地,騎 乘該車為警開單舉發,且因當時沒有駕照,所以冒用其妹婿 乙○○之身分在舉發單上簽名,該車係其借住在叔叔戊○住 處時,戊○停放在門口而外出不在,其自行啟動車上鑰匙而 騎乘使用,僅使用1 日即被警察攔查並扣留該車,其並不認 識本件異議人等語;及證人即開單警員丙○○到庭證稱:在 庭之證人丁○○係因為酒駕遭到我們追捕組查獲後,送到草 湖派出所實施酒測,他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當時他未帶證 件,且自報乙○○之身分,我們是從車子的引擎號碼查到車 主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所蓋指紋結果,亦認該「乙○○」指紋,經輸入電腦 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該局95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20527號鑑驗書1 份 在卷可佐,則本件違規機車係由證人丁○○所駕駛而為警舉 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依證人丁○○前開所述,其係在其叔叔戊○之住處取得上 開機車,且不認識異議人,異議人亦於本院陳稱對證人丁○ ○所述毫無所知等語,而戊○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則依現存 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異議人對於戊○究係如何取得其交由 聯福機車行辦理回收及繳銷牌照之上開機車,及其後丁○○ 逕自於舉發時間行駛該車等情,顯然無法預見,是本件交通 違規自難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前揭規 定裁罰異議人,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雅 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 系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