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02號
ULDM,95,交聲,102,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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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6 月2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 KAE102613 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19日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 車牌號碼FV-345號大客車自台西客運停車場出發,沿雲林縣 北港鎮○○路載送乘客,迄同日18時7 分許,適行經該路編 號好收10號電線桿處,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蔡蕾,致其腹腔、 骨盆腔破裂、骨折,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雲林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惟異 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亦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 ,並經移送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依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刑事法律處罰優先於行政罰,應為一事不二罰,原 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裁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 5 萬2,5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異議人實難甘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 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 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 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 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參以,行政罰法第 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 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據此可知, 行政罰法施行後,對於刑罰與行政罰能否予以併罰,就罰鍰 部分係採吸收主義,即刑罰吸收行政罰,除另可處以其他裁 罰性不利處分,否則一經刑事處罰確定,即不得再處以罰鍰 ;易言之,倘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 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 規定,移送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於移送後倘有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原處分機關即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反之則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三、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 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 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 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 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包括「緩起訴 」處分在內,但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此有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 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足徵;且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3 至 6 款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須徵得被告同意,亦核與刑 法第33、34條規定之主從刑罰不同,益徵緩起訴所附條件, 係附隨之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甚明;惟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 告才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此時,始得為行 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 處分仍有被撤銷之虞,原處分機關若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 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受行政裁罰 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而在猶豫期間內,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之一事 不二罰原則適用,而非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4 月19日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FV-345號大客車自台西客運停 車場出發,沿雲林縣北港鎮○○路載送乘客,迄同日18時7 分許,適行經該路編號好收10號電線桿處,撞及騎乘腳踏車 之蔡蕾,致其腹腔、骨盆腔破裂、骨折,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異議人因而遭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以其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 為,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026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6 月2 日雲監裁字第裁72 -KAE102613 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所涉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部分,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8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另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



分,經檢察官同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北港簡易 庭於95年12月6 日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憑,亦堪認定。
㈢據此,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後段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其中觸犯刑事法律部 分,各檢察官及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 鍰部分,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再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尚待行為人因緩起 訴處分終局「實質確定」不受刑事訴追時,行政機關始得為 行政裁罰,亦即至少應自96年10月30日屆期後,未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時方告實質確定,是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亦 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裁決時間既在 95年6 月2 日,即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前揭說明,有關 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不得處以行政裁罰,原 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異議人5 萬2,500 元罰鍰,顯已違一事不 二罰規定,而無可維持。
㈣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部分,係預防將來再 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 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 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 (即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部分),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後段第1 款規定,吊銷異議 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 罰原則,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內容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並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就異議人應吊銷駕駛執照 並終身禁考之行政裁罰部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後段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 符,此部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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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