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718號
TPSM,88,台上,4718,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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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劉興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係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板橋分行)櫃員主任,負責該分行現金管理、代收稅金、勞工保險費、電話費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燃料費)之辦理程序為:繳款人檢具燃料稅繳款通知單及稅款交與櫃員,經櫃員核對繳款通知書日期、金額等相關資料及繳付之現金無訛後,由櫃員(原判決誤為櫃員主任)在該通知書上蓋用收訖印章,並制作現金收入副票(下稱副票),連同現金交予櫃員主任審核無誤後即收存現金,並在繳款通知書三聯單(收據聯、存查聯(起訴書載為留存聯)、銷號聯(起訴書載為報核聯))上蓋用收稅圓戳章,將通知書之收據聯退由櫃員轉交繳款人;迨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結帳時,櫃員主任再將當日收取之繳款通知書留存聯、查核聯交予櫃員,依之制作當日現金支出傳票(下稱傳票),交回櫃員主任核對傳票與現金是否相符;如發現現金剩餘情形時,應即報告經理(主任)並於當日查明緣由,如當日未能查明時,剩餘現金應以其他應付款科目待查剩餘現金專戶整理,並應於庫存現金帳備註欄註明現金剩餘及其處理情形。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適有榮民汽車中心至板橋分行繳交燃料費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櫃員陳淑芬於繳款書各聯蓋章後制作副票,連同現金交由上訴人收款,上訴人核對後收下稅款(公有財物),並於繳款書各聯蓋妥收訖印章後,將收據聯退還陳淑芬轉交客戶,當日結帳時,因陳淑芬於制作傳票時漏未將該三筆燃料費款列入,致上訴人所保管之現金多出七千二百元,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且未於同年月十六日移交業務與陳玉雪時,併同移交與陳玉雪,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迨同年三月十八日(星期六)陳淑芬將職務移交予張美玲,張美玲在整理抽屜時,發現上述三筆繳款通知書存查聯、銷號聯,經告知陳淑芬後,陳淑芬轉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始向張美玲繳回上開七千二百元,因值週六且已下班,張美玲於同年月二十日(星期一)上班時始交由新櫃員主任陳玉雪入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明:「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本人依往例將當日所收之汽燃稅留存聯、查核聯悉數交予陳淑芬,由陳淑芬彙整制作傳票,本人亦依陳淑芬所作之傳票據以制作現金帳,惟當時本人核對時,現金收存稅款有多出七二○○元,當時因將於次日接任會計乙職,需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下班前將出納櫃員主任之業務交與陳玉雪,在繁忙之際,本人僅自行抓帳近一小時,未查出剩餘七、二○○元之真象,乃將該七、二○○元自行放入本分行之白色信封,並放入新接業務之辦公室抽屜內。」、「張美玲在辦理代收汽燃稅報繳監理站業務時,到本人這邊查核會計明細帳時向本人表示,其制作之報繳監理站明細表,比會計帳多出七、二○○元,本人當即表示該七、二○○元在我這邊,並告知本人已查驗多日,此七、二○○元係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班後自行保管之七、二○○元,故而隨即將該七二○○元(原白色信封裝)交與張美玲,完成補繳程序」(偵卷四十頁、四十一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其發現多出之七、二○○元曾告知謝泰陽等語(第一審卷二十四頁反面),證人張美玲於調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本人承接代收稅款業務,當天為週六,依程序,週六時間應將該週所收之代繳稅款結算並與本行之會計核對無訛後,在下週一報繳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當日本人先將該週收繳之稅款留存聯加總之數據與會計核對時,發現本人加總之金額較會計帳多出七、二○○元,馬上向前承辦人陳淑芬詢問詳情,陳淑芬轉向上訴人理論,當天下午約二時許上訴人即將七、二○○元交與本人」等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接辦陳淑芬之業務,抽屜一打開即發現該三紙汽燃稅之稅單,交接時除現金部分外不做點交,其他部分有帳目可查,我懷疑可能當天未核帳之故」(第一審卷一一一頁)。陳淑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可能沒有看到那三張,才沒有入帳,我若有看到會在總收入傳票記載這三筆」(同上卷二十三頁反面),證人謝泰陽證稱:上訴人曾向其調借帳簿核對兩三次(同卷六十三頁反面),證人即銀行政風處科長朱伯容證稱:本案係其接觸之第一案,但在其待過之其他分行也有未將多出之現金列入現金專戶,隔日再查之情形(原審卷八十二頁正面),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遲未交出現金七、二○○元即認定其有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遽予論罪科刑,饒有研求之餘地。㈡依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有關代收稅款業務,倘當日結算現金發現有剩餘金額時,櫃員主任應即報告經理,並於當日查明原因,倘當日未能查明,應以「其他應付款」科目「待查剩餘現金專戶」整理,櫃員主任並應於庫存現金帳備註欄註明現金剩餘金額及其他處理情形等程序規定,有該分行函文可按,上訴人於發現有剩餘金額時未報告經理,並列入「待查剩餘現金專戶」整理等規定辦理,固有違失,但此項違失非必等同於侵占犯行,且證人朱伯容亦證稱,其所接觸之個案亦有未依規定辦理以待隔日繼續查證之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程序辦理,以推定上訴人之犯行,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㈢上訴人辯稱:其於發現多出現金七、二○○元時曾告知謝泰陽及當天發現上情曾單獨抓帳達一個多小時,並將上開七、二○○元裝入該分行之白色信封以示其將之列入專款專案待查,實情如何,原審未加詳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調查之職責尚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侵占鄭詵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不另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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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