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25號
ULDM,94,易,425,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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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乙○○
           之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乙○○明知己○○( 所涉詐欺罪嫌已併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在案)、綽號「小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 欺犯意,以虛偽身分並虛設行號,向他人購買商品,交付明 知無從兌現之支票,得手後將所騙得之貨品轉售別人以牟利 ,竟基於幫助己○○、綽號「小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92年10月至同 年12月間對外自稱李登輝之友會副會長「陳復興」,由己○ ○以電話或本人親自或與丙○○戊○○與綽號「小李」之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前往甲○○所經營之「世英製茶廠 」(址設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大里網12之3 號),由己○○ 要求甲○○將其所訂購之茶葉運送至雲林縣虎尾鎮○○路10 之8 號由己○○親自取貨,為取信甲○○於交易初期均交付 可如期兌現之短期支票以支應貨款,致取得甲○○信任後, 即向甲○○訂購大量茶葉,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 台幣(下同)1,134,700 元之茶葉,而由己○○交付土地銀 行斗六分行李文雄所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 、周璟棋所 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 以支應貨款,於詐得茶葉後,將 部分茶葉寄放戊○○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並另與丙○○戊○○將上開部分茶葉出售予不知情之丁○○。嗣經甲○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跳票,前往送貨地追索貨款時發現人去 樓空始知受騙。㈡於93年元月間,己○○對外自稱李友會副 會長「陳忠信」,由己○○親自前往壬○○所經營之「阿市 肉羹店」(雲林縣虎尾鎮新興里),向壬○○訂購烏魚子, 由己○○親自取貨,為取信壬○○於交易初期均交付可如期 兌現之短期支票以支應貨款,致取得壬○○信任後,即向壬 ○○訂購大量烏魚子,簽發長期支票以給付貨款,致壬○○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99 萬元之烏魚子,於詐得烏魚子後, 旋即脫手轉售,得款朋分花用,而壬○○則至提示支票均遭 跳票,前往送貨地追索貨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丙 ○○明知上開烏魚子係己○○詐騙取得,竟仍協助己○○將 上開部份烏魚子賣給不知情之他人,得利朋分。㈢由乙○○ 與綽號「小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2 月5 日以其乙 ○○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庚○○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街101 號房屋,作為己○○對外行騙謊稱之營業處所,己○ ○即於同年2 月間對外自稱係阿扁競選總部人員,連續多次 前往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60 號販售茶業、味素 營業處所,向癸○○訂購茶葉、味素,要求癸○○送貨至雲 林縣虎尾鎮○○街101 號,為取信癸○○於交易初期均交付 可如期兌現之短期支票以支應貨款,於取得癸○○信任後, 即向癸○○訂購大量茶葉、味素,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 20萬元之茶葉、味素,行騙得手即轉售他人牟利,癸○○嗣 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  以證人即共犯己○○涉犯常業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年10月在案,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並有證人甲○ ○、丁○○、壬○○、癸○○、庚○○等人之證述及租屋契 約書及身分證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被告丙○○、戊 ○○、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被告丙○○辯 稱己○○說他是李登輝之友會的副會長,伊是去作義工,伊 與己○○、戊○○同去賣茶葉給丁○○,與己○○同去賣烏 魚子予辛○○,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戊○○辯稱是 己○○請伊開車,載他到甲○○製茶廠,伊只是幫忙代銷茶 葉給丁○○,己○○寄放41箱味素在其雲林縣虎尾鎮住處,



隔日即由己○○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載走賣掉等 語;被告乙○○辯稱係與綽號「小李」同租雲林縣虎尾鎮○ ○街101 號房屋,並不知己○○詐欺他人物品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己○○固於95年8 月30日及95年4 月18日分別在 本院證稱本案係伊與被告戊○○、綽號「小李」、王金征、 王正雄、王進男共同行騙;被告戊○○有以曾瑞鈺車子典當 投資16萬元,並曾分得利益云云。惟己○○於93年3 月29日 案發警詢時先供稱被告戊○○跟他不同夥(見警卷第2 頁背 面);於93年5 月6 日警詢供稱被取出的字條6 張是伊自93 年1 月15日起與邱文邱、蔣福全王自想、王金征、王正南 、正正雄、「小李」共同詐騙壬○○...他們個人拿走的 烏魚子數量(見警卷第5 頁),其中並無被告戊○○;93年 7 月9 日偵訊供稱被告戊○○沒有出資(見偵卷第54頁); 另於95年4 月18日本院證稱伊與壬○○父親是好朋友,沒有 計畫要詐欺他;又伊跟癸○○之間確實只是普通買賣,伊每 次都是現金給他,沒有欠他半毛錢,被抓之後那20萬元沒有 給他,買6 次錢都有給他(見本院卷一第83、89頁)等語。 證人己○○關於自己有無詐欺行為及被告戊○○是否同夥參 與詐欺和有無出資分得利益等情,前後供、證稱矛盾不一, 其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已難憑信。又證人己○○於本院 指證被告戊○○曾瑞鈺的車子去跟虎尾全國當舖借了16萬 元投資(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經本院函查曾瑞鈺所有之 7F-91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曾瑞鈺係於93年4 月21日始 過戶取得該自小客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95年9 月12日嘉監雲字第0950102602號函檢附之汽車 車籍查詢表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99頁),而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係分別於92年10月間起 至93年2 月間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已如前所述,顯然曾 瑞鈺取得該車係於被告等人涉嫌幫助詐欺行為之後,可見證 人己○○指證被告戊○○典當上開車輛一同投資詐騙一節, 係屬不實,更應證證人己○○關於被告戊○○之證詞,顯具 有瑕疵,本院仍有合理懷疑,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戊○○ 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己○○利用買茶葉的機會, 向伊詐騙茶葉,前二次支票均有兌現,從92年12月6 日起至 93年1 月3 日止,己○○親自來訂茶葉12次,開立之支票均 退票,己○○換開立一張100 萬元本票也沒兌現,並避不見 面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本院證稱茶葉都是己○○跟「 小李」在買,茶葉都交給己○○及「小李」,己○○帶丙○



○來伊家一次,該次並沒有買茶葉,伊茶葉都是交給己○○ ,支票或本票也都是跟己○○拿的,在交易過程中己○○也 沒透過丙○○戊○○或其他人來交易過,又被告戊○○與 己○○一起去過二次,都沒有說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96 背 面至103 頁)。由被害人甲○○上開證詞顯示,被告 丙○○戊○○雖與己○○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或茶廠, 然被害人甲○○交易之對象既係己○○及「小李」,且己○ ○為實際上對被害人甲○○實施詐術之人,而被告丙○○戊○○於己○○向被害人甲○○為詐欺茶葉之行為中,並未 曾扮演任何積極協助之角色。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 戊○○當時與己○○、丙○○前來賣伊茶葉,表示那是朋友 的茶葉幫忙賣,伊沒有跟被告丙○○接觸,被告丙○○也沒 有說什麼,被告戊○○還曾親口向伊提出示警,明確表示己 ○○要設計詐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頁),被 告戊○○既曾主動向證人丁○○示警,則其與己○○立場顯 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戊○○曾陪同己○○前往 被害人甲○○住處或茶廠,並於己○○取得茶葉後,幫忙將 部分茶葉賣予他人,而遽認被告丙○○戊○○有參與己○ ○之詐欺行為或曾對於己○○之詐術實施提供助力。㈢、證人壬○○亦證稱係己○○向其詐騙烏魚子,價格都是伊太 太與己○○談的,被告丙○○戊○○都沒有出現過,己○ ○交付之票據未兌現且消失後,經報警而查獲己○○時,在 警局是由綽號「小李」出面簽發3 張20萬元支票及1 張25萬 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9 背面至117 頁),足見被告丙○ ○及戊○○於己○○對壬○○及其配偶實施詐術時,亦未提 供任何幫助行為。至於被告丙○○於己○○騙得上開烏魚子 後,與己○○一起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690 號辛 ○○住處,出賣82斤烏魚子予辛○○一節,應屬詐欺取得後 之行為,除有合於贓物罪嫌情形外,難謂被告丙○○之事後 幫忙出售之行為,合於詐欺罪或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㈣、證人癸○○於警詢證稱:「我因為被男子己○○詐騙財物, 所以才向貴分局報案...我是於93年2 月26日接獲男子己 ○○行動電話,表示他是斗六市○○路競選總部的人員,要 向我購買味素,做為選舉之用,叫我送109 箱味素到虎尾鎮 大成商工後面己○○的住所交貨,交貨時陳又再向我表示要 買茶葉,我又補送100 台斤茶葉給陳,當時己○○開據2 張 東勢鄉農會的支票給我,兌款日分別是93年3 月4 日及93年 3 月5 日面額總計是20萬元,於93年2 月28日下午17時許己 ○○前往我斗六市梅林里住處表示要看茶葉,...表示要  我隨後持該2 紙東勢鄉農會的支票向他換回另一張日期較近



即可兌現的支票。所以我隨後就到他位於虎尾鎮○○里○○ 街101 號的住處,以該2 紙支票向他換了另一張面額新台幣 20萬的支票,他當場在支票背書,該支票為華信銀行三民分 行,票號:A0000000 號,我即持該票返家,直至返家後才 發現該支票沒有帳號且兌現日期是93年1 年21日,我即撥己 ○○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他已關機,我又回到陳虎尾的 住處,他人已不在,我發覺受騙於是報案。」等語(見警訊 第52頁),可知證人癸○○係受己○○詐騙所致,依其證詞 難認被告丙○○戊○○乙○○曾共同對其實施詐術或協 助己○○向證人癸○○為詐欺之行為。
㈤、被告乙○○曾出面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街101 號房屋 即被害人癸○○送貨之地點,固據證人庚○○證述無訛,並 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70頁)。惟證人己○○ 於警詢供稱上開大成街101 號房屋伊只是向乙○○借用處所 放物品(見警卷第2 頁);於本院證稱上開大成街101 號房 子是「小李」決定要租並叫乙○○去租的,因伊有和「小李 」講好東西放那裡,那是「小李」的主意,「小李」住二樓 ,乙○○住三樓,他太太也住三樓,茶葉、味素是伊和「小 李」共同買的,不必託乙○○保管,茶葉和味素都放樓下一 樓,伊是被查獲以後才知道他名叫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0至72頁),可見被告乙○○承租上開房屋,全係己○○ 與「小李」之計劃,核與被告乙○○辯稱係「小李」找伊共 同承租房屋,伊有實際住於該處,並不知己○○詐騙他人財 物等情相吻合,依現有之證據,誠難遽認被告乙○○曾認知 己○○要利用其承租之房屋對癸○○實施詐欺行為,並予以 幫助或共同參與。證人己○○另證稱向癸○○詐取之茶葉及 味素,隔天有送去被告戊○○女兒家云云,然己○○於警詢 謂該茶葉及味素係被告戊○○拿去販賣(見警詢第2 頁背面 );於本院又自承那些載去被告戊○○女兒的茶葉及味素是 伊自己載去賣的(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前後不一已有 可疑,且茶葉及味素既係己○○向癸○○詐取而來,其又自 行處理出售,其謂已將錢匯給被告戊○○云云,不但為被告  戊○○所否認,亦與情理不合,實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證人己○○前後供、證述有諸多矛盾不合之處, 顯有瑕疵,難以遽信,且證人己○○為本件詐欺案之共犯, 其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壬○○、癸○○等人之證詞,又均 一致指稱係己○○獨自對渠等實施詐術騙取財物,被告丙○ ○、戊○○乙○○於己○○為詐欺行為時,並未提供積極 之協助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 丙○○戊○○乙○○是否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或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丙○○戊○○於己○○詐欺取得茶葉、烏魚子、 味素等物品之後,幫忙載運或販售行為,是否合於贓物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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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