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楊清安原名楊清漢
被 告 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號6樓
統一編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甲○○、陳幼真、乙○○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啟祥整理有限
公司、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陳幼真部分未據聲明異議已告確定,而原
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上開4 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7,84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880,000 元(7,84
0,000/4=1,960,000 ,7,840,000-1,960,000=5,880,000) ,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8,21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