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廖盈姣
右上訴人因陳美鬆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盈姣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並未據自訴人提出上訴人偽造之標單作為物證,僅憑自訴人自制之矛盾不實之得標紀錄及存有矛盾瑕疵不實證詞而推斷上訴人有偽造標單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依會員朱美蘭在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詞,核對吳秀美、黃金杏、陳益忠、余慶春、蔡宜慈、林啟平、林啟中、余慶華所自制之得標紀錄中所記載朱美蘭得標之日期,與會員蘇裕昌所供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前每次到場競標之證詞不符,又蘇裕昌與朱美蘭、陳義雄之證詞有矛盾,實際參加競標者應集中於朱美蘭、蘇裕昌、張凱莉、林淑蘭,之得標日,其餘六、七次開標日極可能無人到場,上訴人乃利用無人到場之機會謊稱未出標之某人得標,另證人林淑蘭自承委託上訴人代標一會,吳秀美同意上訴人借標,請求傳訊均未受理,鄭謝榴、楊璃存、陳文雄均委由或同意上訴人代標或借標。再自訴人吳秀美、黃金杏先後所呈得標紀錄前後互異,其餘余慶春、余慶華、林啟中、林啟平、蔡宜慈會員之得標紀錄亦均不相同,顯係自訴人與其在討債不成挾怨報復,故意以不實的得標紀錄任入上訴人入罪,原判決在未查獲上訴人有偽造標單之證物前論上訴人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自證人陳美鬆、王方民、鐘曉芬、蔡宜慈、林永全、林啟中、黃萬基、楊傳茂、陳益忠之指訴,證人朱美蘭、余慶春、陳義雄、廖宜慈(涂白雲之配偶)、蘇裕昌、吳秀美、楊璃存、余慶春、余慶華、林淑蘭等之證言;蘇裕昌所提之會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其罪刑。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借用林淑蘭名義標取會款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並非本件系爭遭盜標之會款(八十五年二月以前),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主張向吳秀美借其名義標取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會款部分,亦與系爭遭盜標之會款(八十五年二月以前)無關該書狀所附得標會名單,係事後卸責之說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請求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張凱莉、鄭謝榴核無必要,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之物證為限,原判決雖未舉出偽造之標單為證,但其已依憑自訴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指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上所述,並不能指其採證違法。又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判決已加審酌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