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02號
MLDV,95,訴,202,200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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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其中①執行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如附表次序一所示②債權原本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更正如附表次序二所示③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更正如附表次序三所示④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更正如附表次序四所示⑤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利息、違約金亦應併予更正如附表次序五所示,並依此重行計算分配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其不同意分配表所 載被告即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 並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 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94年10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兩造及訴外人即抵押人林邱來 好等人於95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認該分配 表中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前已依法向本院執 行處聲明異議。
(二)原告於89年2 月18日以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84 、185 、186 、187 、187 之1 、189 、190 、191 、19



2 土地土地及同段227 、228 建號建築物,及由訴外人林 邱來好提供其所有同段226 建號建築物,共同為被告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 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後,陸續於89年2 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及8, 380,000 元、90年12月11日借款2,700,000 元、91年4 月 18日借款3,000,000 元,其利率依約定係採浮動利率,即 利率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原告向被告借款 後,放款利率呈直線下降趨勢,被告並未主動調降利率, 亦未通知原告換約以調降利率,嗣雖經原告口頭陳情不下 十次,被告仍不予調降利率,繼續以8%之高利率計息,致 原告無法負荷。被告違反兩造間前開借款契約符動利率之 約定,拒不調降利率,迄原告所有房地拍賣後,利率仍依 6.835%至8.35% 計算利息,高於92年1 月至94年7 月當時 市場放款利率2.605%之三倍至四倍,則就超過市場放款利 率之利息部分,原告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應予剔除。(三)嗣原告所有上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87 之1 、189 、190 、19 1、19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稱土地)於92 年1 月間由訴外人苗栗縣竹南鎮鎮公所以地價補償費1,18 7, 172元(以下簡稱系稱補償金)協議價購。原告曾要求 被告以系爭補償金1,187,172 元清償原告所積欠利息,餘 額再清償本金,以符合調降利息之條件。詎被告以系爭土 地已設定抵押權,系爭補償金應由抵押權人收取為由加以 拒絕,經原告數度懇求,被告先是承諾會辦理,卻以拖延 推諉方式擱置,遲延1 年才向鎮公具領系稱補償金,遲延 期間仍依年利率7%至8%向原告收取利息,至使原告所積欠 金額日益增加,終至無法如期繳納利息,被告並因此向原 告收取違約金。是以,若被告於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後即向 竹南鎮公所領取系爭補償金,並以系爭補償金抵扣利息, 剩餘款再用以清償本金,則原告自不生違約問題。是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係被告未依浮動利率計息及被告遲延受領系 爭補償金而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違約,違約 金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利息債權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超過部分不存在。⑵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所列利息債權應更 正為825, 314元,違約金債權526,013 元全數剔除。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2年4 月3 日出具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減輕借款利 率並將系爭補償金暫移為繳息之用,1 年後願分期清償。 惟原告自91年4 月起即陸續積欠利息。92年4 月當時,已 有到期日為91.12.11之借款餘額2,000,000 元屆期未還;



借款餘額8,234,661 元自91年4 月3 日以後即未付息,進 而於92年1 月30日已被轉入催收;另其他2 筆借款亦均未 按期繳息。準此,以原告當時之情形,要求調降利率必須 提出清償債務之具體方案,惟其竟提出1 年後再分期清償 的方案,無啻要求被告於1 年期間內對於已經是債信不良 的原告,不能請求清償債務,此不合理請求實難令被告苟 同,從而有關調降利率之申請自無任何具體結果。(二)嗣被告接獲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92年8 月25日以苗竹鎮建 字第0920013652號函覆被告,稱「為處理上開用地協調抵 押權塗銷問題:即債權人領取95萬元整,債務人領取23萬 (據林君言:由於繼承所得尚需分紅予母親及眾姊妹)」 ,惟查土地補償費為抵押物之替代物,被告基於債權確保 原則之前提下,豈會同意減少擔保品?原告對於就其債務 如何分期清償?始終未提出具體可行的方案,因此被告不 得已只好經由鈞院92執良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其 土地補償款,以收回部分債權。從而,竹南鎮公所依據鈞 院執行命令於92年12月29日以苗竹鎮字第09 200222 27號 函交付被告公庫支票1,187,172 元乙紙,經票據交換後, 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收訖並於當日抵充原告積欠之費用11 9,564 元、利息753,855 元、本金313,753 元,被告並未 遲延沖銷收到之執行款項。再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有約定利息之定期 債務,必債務人於清償時期,對於債權人確已依契約本旨 提出全部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始應令其負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要旨。查原 告迄今既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全部給付,而被告亦無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準此,則被告無由負受領遲延之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自屬於法無據。(三)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40 0,535元,係屬混淆事實。被告 之轉銷呆帳申請書,主要原因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必須 積極打消呆帳,因此對於已製作分配表之案件雖尚未實際 受償,然仍必須先行預估損失金額來打消呆帳,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已製作分配,因此於95年4 月26日向總行申請轉 銷呆帳,轉銷呆帳申請書內之催收經過內容述明94年8 月 25日以1403萬元拍定,沖償訴訟費用及本金後仍可能損失 本金400,535 元,並述明: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有異議,實 際金額待法官裁決。基此,呆帳申請書係參照鈞院所製作 之分配表分配金額而預估損失金額,以利作為轉銷呆帳之 用。原告斷章取義指稱僅欠被告本金400,53 5元,無非意



圖混淆事實,疏不足採信。經被告再次檢視所陳報之債權 ,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154,269 元,其中執行費117,66 9 元、複丈費1,200 元於92.12.31收到土地補償費時業已 沖償,故應更正為35,400元。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之 4 筆債權本金為14,393,471元,該4 筆借款所衍生之利息 為2,630,067 元、違約金為526,013 元、執行費35,400元 ,準此,債權總額一併更正為17,584,951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於89年2 月18日為供其向被告借款之清償,以其 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84 、185 、186 、187 、18 7 之1 、189 、190 、191 、192 地號土地及同段227 、22 8 建號建築物,及由訴人林邱來好提供其所有同段226 建號 建築物,共同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後,原告陸續於89年2 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及8,380,000 元、90年12月11日借款2,700,000 元、91年 4 月18日借款3,000, 000元。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被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邱來好、林陳千 金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1076號支付命令 (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原告與訴外人林邱來好、林陳千金應連帶給付被告14,708 ,646 元 ,及其中⑴1,473, 985元部分自91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83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8,234,661 元部分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83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2,000, 000 元 部分自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 計算之利 息,及自91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⑷3,000,000 元部分自91年6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285%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嗣因原告等仍未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邱來好、林陳千金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 年度執字第72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及訴外人 林邱來好所有上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84 、185 、18 6 、187 地號土地及同段227 、228 、226 建號建物及增建



未辦保存登記暫編554 、555 、556 建號建物,以總價1,40 3 萬元由拍定售出,並經拍定人於94年9 月7 日繳足價金後 又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另系爭土地於92年1 月間由 訴外人苗栗縣竹南鎮鎮公所以1, 187,172元協議價購,被告 聲請就系爭補償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對訴外 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發扣押命令,並於92年12月18日發收取 令准被告向訴外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收取系爭補償金1,187, 172 元,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收取系爭補償金1,187,172 元 後,以之抵充執行費154,269 元中之118,869 元,並以之抵 充⑴8,234,661 元自91年4 月3 日至92年1 月30日止之應收 利息455,869 元,⑵2,000,000 元自91年9 月11日起至92年 4 月30日止之應收利息101,676 元,⑶3,000,000 元自91年 9 月18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之應收利息147,805 元,⑷1, 473,985 元自92年1 月1 日至92年7 月4 日止之應收利息48 ,505 元 ,⑸抵充本金1,473,985 元中之313,753 元。又上 開本金1,473,985 元部分另經被告對原告活期存款及支票存 款行使抵銷權,再收回本金1,422 元,是該部分本金債權經 抵充313,753 元及1,422 元後,所餘借款餘額為1,158,81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 度執字第725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被告所提抵銷 函影本2 件、竹南鎮公所函1 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抵充明細 表1 件、債權計算書1 件附卷可憑(詳卷第144 至149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邱來好 、林陳千金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57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邱來好名下不動產執行完 畢後,據以製作分配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以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查,本件原告 就兩造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 告應給付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有何另為約定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證明,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如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兩造間前開借款契約符動利率之約定,拒不調降利 率,迄原告所有房地拍賣後,利率仍依6.835%至8.35% 計算 利息,高於92年1 月至94年7 月當時市場放款利率2.605%之 三倍至四倍,則就超過市場放款利率之利息部分,原告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領取系爭土地之系爭補償金以抵充利息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遲延受領系爭補償 金等語置辯。經查:
(一)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徵收該鎮○○○ 號道路工程用地時,漏 未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92年1 月27日始申請該 鎮公所應連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於92年2 月11日以苗竹鎮建字第0920001522號函覆同 意將系爭土地先行列冊,待有財源後,再視緩急情況處理 。92年4 月2 日再以苗竹鎮建字第5029號函請土地所有權 人於文到後3 個月內清償債務並與抵押權人協議處理抵押 權,否則將不予發放全部徵收價款。被告旋於92年4 月7 日以 (九二)華 竹南字第八三號函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 供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明細等相關資料,憑以協助辦 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92 年4 月9 日函送該鎮都市計畫6 之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價購金發 放清冊乙份。被告於收到該清冊後,於92年8 月14日以( 92)華竹南字第191 號函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將系爭補償 金匯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 帳戶,以便塗銷抵押權 ,惟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92年8 月25日以苗竹鎮建字第13 652 號函覆:「關於本鎮○○○號道新生段甲○○所有坐 落一八七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補辦徵收,涉及地價補償 費發放乙案。為處理上開用地協調抵押權塗銷解決問題: 即債權人領取九十五萬元整,債務人領取二十三萬餘元( 據林君言:由於繼承所得尚需分紅予母親及眾姊妹)。.. ..... 」。被告則於92年9 月12日再以(92)華竹南字第 210 號函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表示俟該行於收妥價金後, 當即塗銷抵押權。惟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遲未將系爭補償金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乃聲請本院於92年11月 28日以苗院月92執良字第7257號執行命令對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核發扣押命令,並由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苗院月92 執良字第7257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收 取系爭補償金,而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旋於92年12月29日以 苗竹鎮建字第092022227 號函附竹南鎮公庫支票(支票號



碼:48477 號)支付系爭補償金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5年10月31日苗竹鎮建字第09500202 0959號函附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過程及系爭補償金發放過程 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詳卷第163 至185 頁),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苗栗縣竹 南鎮公所指定地政士周淑瑜與三方協調時,提議該等土地 係原告之祖產,系爭補償金應由雙方各領一半,因被告不 同意,並揚言要告鎮公所,鎮公所始提出由原告領取23萬 、被告領取95萬元之折衷方案後,被告始同意。惟待苗栗 縣竹南鎮○○○道路工程用地價購金發放清冊函送被告後 ,被告又反悔不同意。而縱使被告主張全部之補償金應由 其領具,原告亦無意見,惟被告卻不願會同原告前往鎮公 所領取徵收款,迄92年12月31日始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領取系爭補償金,遲延受領8 個月,致原告負擔更多之利 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拒不會同原告前往領取系爭補償金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同意由被告領取 系爭補償金全部,被告仍拒不會同原告前往領取系爭補償 金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而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 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 之,民法第881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 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 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 之代物擔保性。系爭土地原即為原告借款之抵押物,縱經 協議價購,系爭補償金本即為抵押物之替代物,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無要求被告僅領取部分補償金之理。況原告 於90年12月11日所借貸之2,000, 000元業於91年12月11日 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則系爭土地被協議價購後,被告之 擔保品已減少,被告豈可能在原告已違約之情況下,同意 僅領取部分之補償金?參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92年8 月 25日苗竹鎮建字第13652 號函主旨欄中表示其決定由債務 人領取23萬餘元係據林君(即原告)言由於該土地係繼承 所得,尚需分紅予母親及眾姊妹。併於說明欄四、五中載 明「若借款人蓄意惡性倒閉,依目前景氣指標拍定價款, 銀行將損失伍佰萬元以上,當初核貸亦應部分負責」;「 為減輕債務人本息負擔,尋求三面衡平圓滿,建請依此模 式辦理,始得債務人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詳卷第173 頁),及被告於92年9 月12日再以 (92) 華竹南竹字第21



0 號函覆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俟該行收妥價金後,當即塗銷 抵押權(詳卷第175 頁),惟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仍未將補 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能及時 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因兩造就系爭補償金領取之金額未能 獲致共識所致。則被告不得已聲請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 苗院月92執良字第7257號執行命令對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核 發扣押命令,並由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苗院月92執良字 第7257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收取系爭 補償金,並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旋於92年12月29日以苗竹 鎮建字第092022227 號函附竹南鎮公庫支票(支票號碼: 48477 號)支付系爭補償金,自難認有何受領遲延情事。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六、綜上,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收取系爭補償金1,187,172 元後,以之抵充執行費154,269 元中之118,869 元,並以之 抵充⑴8,234,661 元自91年4 月3 日至92年1 月30日止之應 收利息455,869 元,⑵2,000,000 元自91年9 月11日起至92 年4 月30日止之應收利息101,676 元,⑶3,000,000 元自91 年9 月18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之應收利息147,805 元,⑷ 1,473, 985元自92年1 月1 日至92年7 月4 日止之應收利息 48,505元,⑸抵充本金1,473,985 元中之313,753 元。又上 開本金1,473,985 元部分另經被告對原告活期存款及支票存 款行使抵銷權,再收回本金1,422 元,是該部分本金債權經 抵充31 3,753元及1,422 元後,所餘借款餘額為1,15 8,810 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將本院於94年 10月11日所製作之92年度執字第7257號分配表中①執行費15 4,269 應予更正為35,400元如附表次序1 所示②債權原本8, 234,661 元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更正如附表次序2 所示③債 權原本2,000,000 元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更正如附表次序3 所示④債權原本3,000,000 元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更正如附 表次序4 所示⑤債權原本1,473,985 元應予更正為1,158,81 0 元,利息、違約金亦應併予更正如附表次序5 所示,並依 此重行計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領取系爭補償金,及被告違反兩造間前 開借款契約符動利率之約定,拒不調降利率,利率仍依6.83 5%至8.35% 計算利息,高於92年1 月至94年7 月當時市場放 款利率2.605%之三倍至四倍,就超過市場放款利率之利息部 分,原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既均無足採,已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利息債 權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部分不存在,應將分配表所列違約 金債權全數刪除,並應將分配表所列利息債權更正為825,31



4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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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