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九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嘉仁係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七號嘉仁陶磁行負責人,明知鈺萱壼係煥臣陶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煥臣公司)享有美術著作著作權,竟意圖營利,未經煥臣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命名為茗香壼,而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煥臣公司代表人魏美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余文生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鈺萱壺是我做的,我賣給煥臣,二、三年前,即八十、八十一年賣的。」,但法官質以:「何時做﹖」,又稱:「模子早就做,煥臣提供我做雙色,煥臣鈺萱壺跟我幾十年做的不一樣,我賣他茶壺而已,其他皆是煥臣自己加工。」,其證言前後矛盾,又證人余文生、莊榮華非但對系爭茶壺製造、購買之時間交待不清,且茶壺有千萬種,究其所謂造型一樣之茶壺,係指何處特徵一樣﹖未見詳予說明,證人莊文華雖證稱:「七、八年前向余文生買過造型一樣之茶壺。」,但其不能證明所買之茶壺為余文生所製造,況且余文生自認有代告訴人煥臣公司加工茶壺之事,則余文生擁有煥臣公司製造之茶壺並不足奇,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證人余文生、莊榮華之證言,即認定「鈺萱壺」非煥臣公司所創作,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鈺萱壺」係煥臣公司委由余文生加工,該壺壺底刻有「煥臣陶磁」字樣,該壺如由余文生製作,余文生何以在壺底標明「煥臣陶磁」字樣,揆諸著作權法第十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足證「鈺萱壺」為煥臣公司經理陳煥臣所創作,原判決未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推定煥臣公司為「鈺萱壺」之著作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鈺萱壺」之造型設計已經煥臣公司登記著作權在案,並經法律推定煥臣公司為著作權人,如余文生對該項著作之原創性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余文生進一步舉證,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被告雖辯稱與「鈺萱壺」造型相同之「茗香壺」係其在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向宜昌公司所買,惟宜昌公司負責人洪南昌在第一審審理中,郤證稱:「扣案這支茶壺我沒有做,我是模子給他(指王嘉仁)」,被告亦自認曾於八十
一年間向洪南昌借模具,足認系爭茶壺是被告在八十一年間起自行製造,被告所辯不實,而煥臣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茶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即著作完成,並經登記在案,由此可證「鈺萱壺」確係煥臣公司開發部經理陳煥臣所設計,應具有原創性,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況且陳煥臣並非煥臣公司負責人魏美蕙之夫,原判決竟謂陳煥臣係煥臣公司登記負責人魏美蕙之夫,與煥臣公司關係密切,而認其證言係迴護煥臣公司之詞,郤未說明所憑之證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人余文生、莊榮華已經第一審法院先後多次傳喚到庭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余文生始終證稱形體如同煥臣公司申請為本件著作作權登記之茶壺(即未上色之原型壺,見偵九九一七號卷第十五、十六、十七頁之照片),伊於二、三年前(即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曾售賣予煥臣公司,該形體之茶壺,伊做了幾十年了,是自己設計、製造的,售賣予煥臣公司後,僅其上顏色是煥臣公司決定並加工上色(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正、背面、第一二五頁、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九一頁),從未言及整支茶壺係煥臣公司設計、製造,而由其代工之事。第一審法院為使余文生、莊榮華二人得到確信,且曾提示煥臣公司據以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實物照片(即偵九九一七號卷第十七頁)供其二人辨識(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並無置「茶壺」造型於不論之情形,原判決因認證人余文生之證言,有莊榮華可資佐證,而採信余文生、莊榮華二人之證詞,且於判決內敘明理由,況且綜觀證人余文生之證言,其係謂該造型之茶壺,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曾售賣予煥臣公司,但其製造該造型之茶壺已有幾十年,煥臣公司後來之「鈺萱壺」使用雙色,與其以前製造茶壺之顏色不同,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就第一審法院已詳加調查,並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摭拾余文生證言中之片段,即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就證人余文生、莊榮華之證言予以詳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應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固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該法條更列為第十三條第一項),惟該法條僅係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可推定某件著作之著作人,但是該項推定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煥臣公司提出之「鈺萱壺」及被告處查扣之「茗香壺」,其壺底分別有「煥臣陶磁」、「嘉仁陶藝」之字樣,有該二只茶壺底部照片及「茗香壺」壺底刻字拓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辯稱:「凡批購一定數量之茶壺,購買者每每要求製作人於壺底刻上代表買受人名義之字樣。」,應非無據,從而在本案情形,尚難僅憑壺底所刻字樣,遽依上述法條規定,推定該字樣表示之人,即為該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原判決綜合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余文生、莊榮華之證言,並認證人陳煥臣之證言係迴護煥臣公司之詞,加以指駁,而為本案美術著作非煥臣公司所創作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及原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就證人陳煥臣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已詳加說明(見
判決理由三第九至第十二行),而陳煥臣任職於煥臣公司開發部門,與魏美蕙(筆錄誤載為惠)是夫妻,為證人陳煥臣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見第一審卷第三五七頁),原審以其與煥臣公司間關係密切,且證言與余文生、莊榮華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同,認定陳煥臣之證言為迴護煥臣公司之詞而不予採信,殊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此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