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文種煤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3年度存字 第839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並 全數清償,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程序,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 521 號執行事件並據此塗銷查封。惟聲請人用以催告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文種煤氣有限公司、甲○○、戊○○ 係由甲○○之女代為受領,惟送達之地址並非戶籍地,且相 對人乙○○無法送達,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 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書、苗院燉93執全天字第 521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023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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