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688號
TPSM,88,台上,4688,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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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蔡榮義之部分供詞,目擊證人余明宗謝瑞峰之部分證言,扣押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一發、自被害人陳進元體內取出之彈頭一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一五○二號、第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暨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出具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蔡榮義明知徐富山(為上訴人之兄,已死亡)携帶手槍及子彈,猶相偕同行,並將該槍、彈藏放於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內,三人之間對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上訴人目睹其兄徐富山與被害人發生激烈口角,嗣徐富山復自蔡榮義手中取得藏放於上訴人車內之上開手槍(內裝子彈),擬向被害人尋仇,則上訴人對於徐富山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有預見,竟仍倒車接近徐富山,準備接應,而於徐富山持槍射殺被害人後,迅速搭載徐富山逃逸,雖無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之事證,惟其應係基於幫助徐富山殺人之犯意,而參與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接應行為,此部分應論為幫助犯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晚,伊載蔡榮義一起至高雄縣阿蓮鄉找徐富山要錢,徐富山正在賭博表示無錢可還,伊生氣即先行返回車內等候蔡榮義,嗣蔡榮義出來告知徐富山與人打架,伊未予理會,即與蔡榮義開車返回台南市,伊並未與徐富山共同持有手槍、子彈,當時亦不知徐富山持槍殺害被害人之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余明宗謝瑞峰之警訊筆錄,二者問答內容雖然近乎一致,惟尚不影響其證明力;至徐富山生前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不包括事後幫助在內,上訴人縱於徐富山殺人之後,接應其逃離現場,充其量僅為事後幫助,原判決論處幫助殺人罪刑,顯非適法。㈡證人余明宗謝瑞峰之證言相互不合,且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原判決予以採取,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即屬幫助行為,應負從犯之責。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徐富山殺害被害人之前,即基於幫助之犯意,先行倒車接近徐富山準備接應,嗣於徐富山殺人之後,旋即搭載徐富山逃離現場等情,則依此認定,上訴人係於徐富山殺人之前,即倒車接近,使徐富山於精神上認為可及時逃離免被逮捕,因而增加犯罪之



力量,此與上訴意旨所指,於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有間,論為幫助犯即無不合,執為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余明宗謝瑞峰之證言縱有部分稍有歧異,原判決採取其互核相符及與事實相合之部分,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全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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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