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797號
MLDV,95,票,797,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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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葉孝良即童言童語童裝精品專賣店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95年 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臺幣262,99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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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