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之住所均設在苗栗縣,且於苗栗縣發生訴請 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結婚,生育有三位子女,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有時手 持物品毆打原告,有時徒手以拳頭毆打原告,大部分都毆打 原告頭部,亦曾經毆打原告之眼睛,還以嚴厲之體罰方式管 教子女,原告曾為此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亦 曾在七十七年、八十三年間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仍 繼續對原告施暴,並經常在生氣時對原告丟東西,又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路一○二七巷七號之兩造住處,持住處懸掛窗簾之塑 膠管毆打原告臀部,致原告受有右臀部皮下瘀血十乘以二公 分之傷害,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後原告已撤回告訴,且雙方分居約二年,原告又與一位 越南之外籍女子交往甚密,有外遇之跡象,更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八日搬離原住處,離家未歸,將債務遺留予原告獨自 承受,兩造間實無復合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到 庭辯稱略以:被告確實自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起未繳納銀行 之貸款,雙方已分居樓上、樓下多時,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搬離原住處,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原告酒後返家,雙方發生爭 吵,原告向被告丟鞋子及抓性器官,並用玻璃杯砸被告耳朵 致淤青,被告才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確實曾以行動電話與 一位越南女子聯繫等語,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並未積極爭執 ,亦未提出利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四、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 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 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 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生育有三位 子女,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有時手持物品毆打原告,有 時徒手以拳頭毆打原告,大部分都毆打原告頭部,亦曾經毆 打原告之眼睛,還以嚴厲之體罰方式管教子女,原告曾為此 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亦曾在七十七年、八十 三年間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仍繼續對原告施暴,並 經常在生氣時對原告丟東西,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二七巷 七號之兩造住處,持住處懸掛窗簾之塑膠管毆打原告臀部, 致原告受有右臀部皮下瘀血十乘以二公分之傷害,原告提出 傷害告訴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原告已撤回告 訴,且雙方分居約二年,原告又與一位越南之外籍女子交往 甚密,有外遇之跡象,更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搬離原住 處,離家未歸,將債務遺留予原告獨自承受,兩造間實無復 合之可能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至慈祐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核與所述相符。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原告受有「 右臀部皮下瘀血十乘以二公分」之傷害,乃長條狀之傷痕,
實與原告指述被告持住處懸掛窗簾之塑膠管毆打原告臀部等 語相符;反之,倘被告所辯僅推倒原告等語屬實,則原告所 受之傷勢當呈圓形或橢圓形均衡面積之傷痕,何以原告所受 之傷竟長達十公分、寬僅二公分?足見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 之辭,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查得 被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三年間有二次傷害罪之前科紀錄 ,分別經撤回而為不受理判決及經判處罰金刑,此次被告又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塑膠管毆打原告臀部成傷,經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六六 七號審理,嗣後原告撤回告訴而未遭判刑,上情有本院所調 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可資參照,堪信原告指述被告多次毆打等 情屬實。又兩造之子女蕭○○(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到庭證述略以:爸爸(即被告)、媽媽(即原 告)常吵架,爸爸會打媽媽,有時用手、有時拿東西,大部 分都是打上半身,我都不敢出來看,也看過爸爸拿杯子丟媽 媽,有一次爸爸拿東西砸媽媽,差一點砸到媽媽眼睛,我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睡夢中聽聞巨大聲響後,走到爸 爸房間走廊有看到一根已彎曲的棍子,媽媽說爸爸打他,且 當場脫褲子給我看,我看到一條很長、很紅的傷痕,那傷痕 於二天後即發紫、變硬,爸爸現在有一位越南的女朋友,最 近爸爸已經搬出去住了等語,核與原告指述之上情亦相吻合 。被告空言否認施暴,惟未提出可供審酌之證據資料,復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六、揆諸前述,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 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惟被告予以 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 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離婚事由,已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