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巳○○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午○○
被 告 戊○○
乙○○
4號
己○○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酉○○
9號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申○○
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辰○○原名黃秀滿
號8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寅○○
1號5
壬○○
辛○○
39號
丁○○
8巷7
庚○○
卯○○○
8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壬○○、辛○○、己○○、丁○○、申○○、未○○、酉○○、庚○○、卯○○○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吳銀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一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五點二
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即暫編113-A001,面積五八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草綠色部分即暫編113-A002,面積二九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壬○○、辛○○、己○○、丁○○、申○○、未○○、酉○○、庚○○、卯○○○公同共有取得;綠色部分即暫編113-A003,面積八七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色部分即暫編113 ,面積九九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寅○○、壬○○、辛○○、丁○○、庚○○、 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88、89、113 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經測量結果,其中88地號已遭河水 流失,89地號亦遭河水流失一半,原告遂撤回上開88、89地 號土地之起訴,僅就113 地號土地請求分割,是本件自僅就 113 地號土地而為審理。
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13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55 .23 平方公尺,原係原告巳○○與被告戊○○、胡清正、丙 ○○、乙○○及胡吳銀妹等6 人共有,嗣於訴訟中共有人胡 清正將其應有部分1/6 出賣予甲○○,原告遂撤回對被告胡 清正之起訴,並追加甲○○為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13 地號土地,地目,面積1855.2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2 人與被告戊○○、 丙○○、乙○○及胡吳銀妹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巳○○ 1/6 ,原告甲○○1/6 ,被告戊○○2/6 ,被告丙○○1/12 ,被告乙○○1/12,胡吳銀妹1/6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茲因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共有人之一胡吳銀妹已於民國59年9 月26日死亡,被告寅○ ○、壬○○、辛○○、己○○、丁○○、申○○、未○○、 酉○○、庚○○、卯○○○(下稱寅○○等10人)為其繼承
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被告寅○○ 等10人應就共有人胡吳銀妹之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空地,為使各共有人均能充分利用土地起 見,自應留3 公尺寬通路以供對外通行。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戊○○、乙○○、己○○、酉○○、申○○、未○○則 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於1 個 月前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經任何協商,即起訴請求 分割,顯已侵犯現有耕作人戊○○之權益,故被告主張依現 耕狀況而為分割。又因原告主張分得之位置,其上有被告戊 ○○種植之農作物,且持續耕作達一甲子以上,故如採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戊○○地上作物之損失。 系爭土地除部分為被告戊○○佔用耕作外,其餘共有人均未 佔用耕作。被告前固同意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5 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惟查因當時原告巳○○分得之部 分僅有1/6 ,依此方案分割結果,被告戊○○現耕位置尚有 部分剩餘,茲原告巳○○與甲○○合併分得土地,將使被告 戊○○現耕位置均遭原告2 人取得,故不同意上開分割分案 。原告2 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權,希望原告2 人 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同意將抵押權移轉至原告分割後所 取得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寅○○、壬○○、辛○○、丁○○、庚○○、 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分割方案外),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胡吳銀妹死亡後,被告寅○○等10人為其繼 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訴請被告寅○○等10人先行就胡吳銀妹之應有部分 1/6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系爭土地緊 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除一小部份土地為被告戊 ○○佔用種植香蕉、玉米、蕃薯外,其餘大部分土地均未加 以利用,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卷第1 宗第164 頁)。本院審酌被告戊○○、 乙○○、己○○、酉○○、申○○、未○○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癸○○前於95年2 月14日即具狀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西側部 分分歸原告巳○○,東側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見卷第2 宗 第27、28頁),此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 案相近;該訴訟代理人嗣雖翻異前詞,謂因其後增加甲○○ 為原告,其與原告巳○○合併分得之面積較大,將全部佔用 被告戊○○現耕之位置,故不同意上開方案云云,惟查:被 告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不可擅自佔用特定之位置 耕作,其所謂耕作之現狀已不須保護;況其上僅種植少數之 香蕉、玉米、蕃薯等作物,經濟價值不高,足見其前開翻悔 之詞,要屬托辭,不足採信。況系爭土地南側緊鄰高速公路 ,北側臨溪,地形呈狹長型,土地並有遭河水流失之情形, 其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共有人亦未加以利用,益徵該 土地經濟效用甚低,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差異無幾。 另徵諸原告2 人及被告戊○○、丙○○、乙○○3 人分別陳 明願在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見卷第2 宗第97、 107 頁),認以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2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橘色部分即暫編113-A001,面積585. 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草綠色部分即暫編113-A002,面積292.6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寅○○、壬○○、辛○○、己○○、丁○○、申○○
、未○○、酉○○、庚○○、卯○○○等10人公同共有取得 ;綠色部分即暫編113-A003,面積877.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戊○○、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黃色 部分即暫編113 ,寬度3 公尺之通路,面積99.33 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 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 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 款、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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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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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2/6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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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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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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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等10│公同共有1/6 │寅○○等10人連帶 │
│人 │ │負擔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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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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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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