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3年度,120號
MLDV,93,苗簡,120,2006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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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丁○○
       乙○○
       癸○○○
       己○○
       壬○○
       湯為城
       庚○○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 人 江文玉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民事判決有所脫
漏,而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實測圖)所示之編號C、J、M部分,面積分別為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叁拾玖元整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得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整為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無權占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 ○七之三、一○七之八、一○八之三二號等三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拆屋還地事件 ,原告丁○○乙○○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拆除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H、I、 J、L、M、N、R、T、O等個部分之地上物,此有本院 卷第二宗第十四頁之筆錄可參。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就原告之上開聲明為言詞辯論終結,而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七日判決時,僅就編號A、B、E、F、H、I、L、 N等部分判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就編號R、T、 O部分判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編號C、D、 J、M等部分有所脫漏,尚未為裁判,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得 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
三、茲因原告丁○○乙○○就上開脫漏之編號C、J、M等部 分聲明不服,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提出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審理,並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隨函檢卷予本院審酌漏未裁判部分,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原告不服之聲明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本院依聲請就編號 C、J、M等部分以判決補充之,且該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 終結,本院應即為判決,毋庸再通知兩造為言詞辯論,先予 敘明。茲補充判決及敘明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第一○七之三、一○七之八及一○八之三二號等三 筆土地,本為兩造之父親湯協祥所有,嗣其於七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辭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三筆土地,目前 由原告丁○○乙○○癸○○○己○○壬○○、湯 為城、庚○○、及被告丙○○戊○○甲○○○等十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七十五巷八號、 十號、十六號房屋,由被告丙○○單獨占有使用或出租收 取租金多年。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 ,本件應為審酌之重點,乃被告丙○○是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
(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辯稱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乃兩造先母賴連妹建造而贈與被告丙○○,且 兩造先母基於協議離婚書而得以取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等 語,核與其所提出之離婚證明書雖相符,惟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兩造先母賴連妹仍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離婚協議書所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亦非當然得由被告丙○○繼受取得。 再者,兩造父母嗣後又辦理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遲至兩造先母賴連妹辭世時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則兩造父母復合後就土地產權移轉事宜是否已變更原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非無疑義。換言之,被告丙○○母親賴連 妹係占用基地之權源乃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此債權債務關僅存於相對 人即兩造父母之間,被告依贈與關係取得房屋所有權後, 非當然得對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主張有權占 有。復參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履勘現場, 自承其母僅贈與舊建物,未贈與系爭土地等語,從而,被 告丙○○至多僅基於其先母賴連妹贈與房屋之關係,而取 得原有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非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而另行擅自加蓋鋁板、石綿瓦屋、滾浪 板屋及鴿舍等建物,即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非得擅 自增建而行使使用收益權。
(三)又依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至現場履勘之實況,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七十五 巷八號、十號、十六號房屋,分別由被告丙○○自行養鴿 、出租供賣小吃及出租供作聚會所之用,其外觀為新穎之 鐵皮屋頂及大型鐵捲門;如附圖所示八號房屋即鴿舍前段 之編號A、B部分,明顯與鴿舍後段之建物有別,其磚牆 新舊程度、鐵皮屋頂顏色、鋼樑顏色、表面鏽蝕程度均不 同,亦有新舊牆面之交接痕跡;附圖所示八號房屋即鴿舍 後段之編號C部分,被告丙○○占用該處空地,利用與編 號G相鄰之原有牆面,再另行搭蓋簡易屋瓦,而興建鴿舍 ,長期佔地使用;如附圖所示十號房屋即小吃店前段之編 號E、F、H、I、J部分,明顯與小吃店後段之建物有 別,其磚牆新舊程度、鐵皮屋頂顏色均不同,仍殘留社寮 街九十三巷六號之舊門牌;如附圖所示十六號即聚會所前 段之編號L、M、N、R、T部分,明顯與聚會所後段之 建物有別,其鐵皮屋頂新舊、顏色、鏽蝕程度均不同。上 情有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可佐,復經被 告丙○○當場坦承係因道路之拓寬工程,而毀損部分舊有 房屋,故增建上開建物等語,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派員於現場測量而繪製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實測圖 (即附圖)在卷可考,徵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一號處分書所載原告丁○○



乙○○、被告丙○○及工程人員徐傳壹陳述之房屋受損 情節可參,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第一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丙○○自承其將苗栗市○○街九十三巷四、六、八、 十號房屋之本國式平房屋頂、杉木支撐架改為烤漆浪板、 鋼骨支架,並將廚房與中間隔牆拆除打通,廚房完全拆除 改為鴿舍,修繕九十一號屋頂等語,堪信上開部分為被告 丙○○所自行增建,並非其先母賴連妹所贈與之房屋。再 者,被告丙○○所辯增建乃保存行為云云,核其所增建或 保存標的為房屋,而非公同共有之土地,自無從認定為公 同共有土地之保存行為,且對於公同共有土地之利用,乃 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之規定,仍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非被告丙○○得以擅 自增建並出租或使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舉證之 責任,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核被告丙○○僅係受其先母贈與舊有房屋,並 未受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對於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於房屋受有部分毀損時,該部分之權源即因標的物滅失 而無從回復。否則,時下建材皆可耐用數十年或百年,倘 得部分毀損又部分增建,則房屋所有人將無放任房屋全部 毀損之可能,透過不斷之增建,則房屋所有人豈非得藉由 增建房屋而永久無償占用土地?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豈非永 無使用土地之機會?疏非事理之平。被告丙○○就上開編 號A、B、C、E、F、H、I、J、L、M、N部分之 增建建物,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利,則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苗栗 縣苗栗市○○○段第一○七之三及一○七之八號土地上, 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街七十五巷八號、十號、十六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E、F、H、I、J、 L、M、N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六點二二平方 公尺、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七點五八平方 公尺、一平方公尺、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十六點○三平方 公尺、一平方公尺、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五點一八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就被告丙○○ 坐落於系爭第一○七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



、J、M部分,面積分別為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十六點 ○三平方公尺、三點一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所脫漏, 未併於原判決之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為准駁,爰依上開規 定,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於相 鄰之第一○七之十二號土地上,此觀諸附圖甚明,復為兩 造當庭所不爭執,茲審酌同段第一○七之十二號土地之土 地謄本所示,其土地所有人乃訴外人羅建春,原告並非所 有權人或共有人,是原告起訴時誤認該部分坐落於系爭第 一○七之三號土地上,一併請求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及返還 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雖未 就此部分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然此部份仍為原判決所脫漏 ,本院自得依職權對此為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原告訴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濫 用,為無理由,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上理由( 五)所述。
(八)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拆除坐落同段第一○七之五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其訴之追 加為不合法,其請求無從准許,此部份應併予駁回,詳如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上理由(二)所述。(九)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僅為○點一五平方公尺 ,其使用效益顯然甚低,然觀諸相鄰被告丙○○所有之同 段一○八之九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高達 二一二平方公尺,則原告拆除此部份所受之利益顯然小於 被告丙○○因拆除此部份所受之損害,對整體社會經濟之 發展亦非有利。再者,依據附圖所示坐落於同段一○八之 九號土地上之編號P、Q,面積分別為二六平方公尺、一 六八平方公尺,合計第一○八之九號土地之總面積僅有一 九四平方公尺,相較於該地之土地謄本所載二一二平方公 尺之面積,短少之面積高達十八平方公尺,則此次測量實 應考量合理之誤差範圍,方為公允,否則,如何說明上開 一○八之九號土地面積短少之原由?從而,如附圖所示編 號R、面積○點一五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並未 越界建築,應係測量之誤差等語,實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點一五平方公尺 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份業經原判決裁判在 卷,茲再補充理由如上。
四、綜合原判決及本件補充判決論之,原告丁○○乙○○及視 同起訴之原告癸○○○己○○壬○○、辛○○、庚○○ 等人對被告丙○○及視同被訴之被告戊○○甲○○○等人



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E、F、H、I、J、L、M、N部分,面積分別為二 平方公尺、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三平 方公尺、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二點八四平方公 尺、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三點一六平方公尺 、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拆除編 號D、R、T、O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點一五 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甲○○○非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之所有人,無 拆除房屋之權利,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客觀上無從履行 返還土地之義務,縱使渠等同意由被告丙○○繼續占用土地 ,亦無從履行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從而,原告併列上開二 人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履行拆屋還地之責任,為無理由, 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並就原判決脫漏部分,補充宣示其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圖:如原判決所附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實測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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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