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5年度,939號
MLDM,95,苗簡,939,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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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之妻甲○原任職於丙○○擔任負責人之暐雋有限公司  (下稱暐雋公司),嗣因甲○於民國95年7 月30日遭丙○○  開除後,雙方引發薪資爭議。而於95年8 月11日10時30分許 ,乙○○、甲○帶同賴國祥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511巷12號暐雋公司,欲進 入公司內索取甲○之薪資條,遭丙○○及其妻童淑卿阻擋在 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甲○突出手打童淑卿一巴掌(因 未能證明造成傷害,童淑卿告訴甲○傷害部分,另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見狀,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開甲○,並與甲○拉扯推擠,傷及 甲○臉部,致甲○受有左下眼瞼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丙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5 年度易字第808 號為不受理判決)。此時乙○○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上前與丙○○拉扯推擠,並出手毆打丙○○,致丙 ○○受有鼻樑擦傷0.8 公分X0.5公分、額頭多處表淺傷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拉扯。 (二)告訴人丙○○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童淑卿姜文莉梁緞妹賴國祥於偵訊中之證 述。
(四)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 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年齡、犯罪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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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