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 上旬某日,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鶴岡派出所後方之野溪 ,以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溪流內供作捕捉魚蝦用 之蝦籠17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8 月29日上午7 時 30分許,甲○○路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 鄰尖山222 號乙 ○○住處前,發現放置在該處其先前所失竊之蝦籠17個,甲 ○○依據蝦籠前端殘留之黃色油漆及蝦籠內特製之鋼圈確認 無誤後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蝦籠是伊於 95年4 月間,在春暉釣具行向黃秀琴所購買,蝦籠內所 裝鋼圈則是伊在住家附近的野溪旁拾獲,把它用熱熔膠 黏合上去,甲○○所發現的蝦籠17個確係伊所有,並非 伊所竊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林靜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經檢察官當庭履勘告訴 人甲○○所提出與失竊蝦籠相同樣式之蝦籠1 個及在被 告住處前所查獲之蝦籠17個,可發現兩者固均為市面上 販售之蝦籠,但前者與後者均具有告訴人所指出之特徵 即蝦籠前端後者已覆蓋及尾端噴有黃色油漆(後者上覆 藍色油漆)、尾端內部裝有定製之錏圓圈;而蝦籠內部 所裝錏圓圈經證人林靜怡當庭指認結果,確為證人依甲 ○○指定由證人為其裁切,甲○○再自行裝置蝦籠內部 之物一節,亦由證人林靜怡確認無誤。此外,復有下列 (二)、(三)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 論科。
(二)證人甲○○、林靜怡於偵查之證詞。
(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竊取他人所有之 蝦籠17個、每個蝦籠價值約新台幣65元,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