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5年1 月間,隨其男友甲○○至 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經甲○○告知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由其代為提領現金,乃得知該提款卡密碼, 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 月12 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豪華旅社內,利用其男友甲○○沐 浴之機會,拿取甲○○所有置於房內桌上外套內之男用皮夾 中之上述提款卡,得手後至頭份郵局自動提款機使用上述提 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再將皮夾及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復於翌日(13日),再利用其男友甲○○ 沐浴之機會,拿取甲○○所有置於房內桌上外套內之男用皮 夾中之上述提款卡,得手後至頭份郵局自動提款機使用上述 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7,000 元,再將皮夾及提款卡放回原處 ,而連續以上述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甲○○所管領 上述帳戶內之12,000元;嗣甲○○於同月中旬某日,前往郵 局整理該帳戶提款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 (四)交易明細表1 紙。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 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⑶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易科罰金 等有關罪刑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2 次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密接, 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係缺錢花用,所取得之金額為7000元、12, 000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12 月4 日本院審理庭中,請求判處受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 ,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 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 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