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5年度,591號
MLDM,95,苗交簡,591,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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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其於95年10月7 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其兄長住處,飲 用高粱酒2 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許,駕駛車號2P-7845號自用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 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220號前時,撞及余青樹所有停放 在路旁之車號DV-963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5年10月7 日2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路1220號前時,撞及余青樹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 號DV-963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6 張、證人余青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7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2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路旁車輛等情而觀, 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 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 產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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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