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8號
MLDM,95,聲再,8,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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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國楨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4 日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楨甲○○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李國楨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公文要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訂期會同相關部門釐清責任,要通知才檢測,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江正生等人卻於聲請人不在家時就開始檢測,不 依法行事,有苗栗縣政府94年8 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4009 3939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6 日南地所二 字第0940007788號函為證;聲請人確實不知周盛國是公務 員,因為當時陳情公路總局之承辦人是高志榮及劉科長,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4年9 月9 日快中用字第0940006676號函、苗栗縣政府94年8 月10日 府建用字第0940088922號函可證;周盛國曾要聲請人去借 3 萬元,表示願意和解,但聲請人向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 鄭蓉財借3 萬元後,周盛國又變卦;聲請人再請李文杉議 員代為協調,後經調解委員會主席何弘量協調以3 萬6 千 元和解,但周盛國又改變主意,要聲請人與父親甲○○5 年負責,而放棄3 萬6 千元,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解書、調解書可證, 鄭蓉財何弘量李文杉也可以證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 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 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者為限;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 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 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 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苗栗縣政府94 年8 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40093939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94年9 月6 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4年9 月9 日快中 用字第094000667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4年8 月10日府建用 字第0940088922號函、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解書、調解書及證人鄭蓉財何弘量李文杉),核均屬聲請人於判決(95年10月4 日 )前已明知存在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 。再者,前揭苗栗縣政府94年8 月22日函、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94年9 月6 日函之待證事項「公務員不依法行事 」,本不足以阻卻聲請人行為之違法性,此業經原審於判 決中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4 行以下);又交通部 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4年9 月9 日函及苗 栗縣政府94年8 月10日函雖分別載明承辦人為高志榮、劉 修合,惟聲請人於事前已獲悉竹南地政事務所將「訂期會 同原規劃設計施工單位辦理地籍檢測作業並通知相關單位 一併參加」(見前揭苗栗縣政府94年8 月22日函說明四) ,案發當時復明瞭現場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徐仁宦等公 務員(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51頁聲請人供述) ,縱使聲請人不認識周盛國,對周盛國可能係「原規劃設 計施工單位」人員、同具公務員身分之事實,亦難謂毫無 預見;而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書及證人 鄭蓉財何弘量李文杉,至多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周盛 國歷時甚久始達成和解、迄未履行實質賠償之原因,做為 法院量刑之參考,究不能引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理由,故上開證據亦難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出之證據既非「確實之新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 駁回之。
二、甲○○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聽障及腦中風合併失智症,有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證,案發當時聲請 人本意要教訓兒子李國楨賣房屋,不知江正生等人是公務 員,誤以為是李國楨同黨、要買房屋,因而與徐仁宦、周 盛國發生誤會,事後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決誤寫聲請人 地址及姓名,有戶籍謄本1 件可證,未合法送達,故遲至 95年4 月26日才由李國楨為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應可 上訴,不應上訴駁回等語。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 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



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 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5年2 月23日所為有罪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10月4 日,以其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從 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是本院 苗栗簡易庭所為之上述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 判決。今聲請人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所為上述程序 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 縱認聲請人係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決 聲請再審,其未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該判決之 繕本,於法亦有不合。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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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